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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天浩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甬鄞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天浩。
  委托代理人钟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旭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维海。
  委托代理人张纪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盛如宝。
  委托代理人李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天浩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鄞州区政府)、第三人盛如宝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徐天浩于2010年7月2日以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7日向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盛如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徐天浩和第三人盛如宝。后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房产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系原鄞县人民政府作出而非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经本院向原告徐天浩释明后,原告徐天浩变更鄞州区政府为被告。被告鄞州区政府依法办理了答辩应诉手续。第三人盛如宝对讼争房屋向本院提起以徐天浩为被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盛如宝与原告徐天浩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下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天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邓旭东,被告鄞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原、谢恩斌,第三人盛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2日根据第三人盛如宝对位于洞桥镇上水矸村地号为0401604一间楼房、二间平房系祖传以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形式的申请,经审查后给第三人盛如宝颁发了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鄞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 2000年6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内容有祖传楼房一间、平屋二间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
  2. 2000年6月23日第三人填写的《鄞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测绘图四页、地形图一页;
  4.2000年7月12日原鄞县人民政府根据《鄞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批表》给第三人盛如宝颁发的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
  5.1996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1996年7月24日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原告徐天浩诉称:1966年,原告徐天浩因“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到原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3生产队上水矸自然村(现为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插队落户,根据当时的政策,原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为下乡知青建造了知青安置房,分配给原告知青安置房一间(面积约为20平方米)。1980年8月29日,原鄞县革命委员会出台了鄞革[80]106号批转县知青办《关于清理知青经费、物资、住房问题的报告》的文件。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原鄞县洞桥公社红峰大队将分配给原告的一间知青安置房折价处理归原告所有,产权编号为0000250。2000年6月,第三人盛如宝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申请颁发第三人自己的一楼一平房屋所有权证时,竟将原告上述的知青安置房一并申请颁发。而原鄞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认真审查情况下,向第三人盛如宝颁发了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所有的一间知青安置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鄞州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如宝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知青登记表、原鄞县革命委员会出台的鄞革[80]106号文件、知青房屋产权证发放名单、确认给原告的知青房产权证明书;
  2.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填写的《鄞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中所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原鄞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盛如宝颁发的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鄞州区政府辩称:2000年7月,被告为第三人盛如宝登记、颁发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的房屋所有权证时经过公告,应当认定原告是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其解释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盛如宝提供的整套资料在登记过程中无法知道原告是该一间平房的产权人,不应当以此认定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故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盛如宝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时,第三人盛如宝对原告徐天浩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原告已于1983年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所有,要求确认该房屋系第三人所有。
  原告徐天浩针对第三人盛如宝的民事诉讼辩称:原告从未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盛如宝,要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下列事实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徐天浩与第三人盛如宝系亲戚关系,第三人盛如宝系原告徐天浩的妻兄弟;
  2.原告徐天浩系“下乡知青”,原鄞县人民政府洞桥公社红峰大队(现为鄞州区政府洞桥镇上水矸村)为徐天浩分配落实了一间面积约20平方米知青安置平房,1980年8月根据当时的政策将该房折价处理给原告徐天浩所有,产权编号为0000250;
  3.2000年6月,第三人盛如宝在申请自己的一楼一平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原告上述一间平房同样以祖传无证件用地具结形式向原鄞县人民政府一并申请了房屋产权登记;
  4.原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2日向第三人盛如宝颁发了一楼二平(包括了讼争的一间平房)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
  5.2002年2月1日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鄞县设立宁波市鄞州区的批复》,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鄞县,设立宁波市鄞州区。为此,原鄞县人民政府改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本案行政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起诉期限?二、被告行使的职权是否合法?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起诉期限:被告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4《鄞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审批表》中“已征询异议公告日期及结果”记载的已于2000年5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告,认定原告徐天浩应知道这个公告的内容。同时,第三人盛如宝申请了当时上水矸村负责发证工作的经办人夏志元、毛永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证明当时全村大发证时,他们把资料汇总收齐后上报房管部门,房管部门是张贴过公告的,但原告当时没有住在村里是否看到过公告不清楚。原告徐天浩对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被告鄞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第三人盛如宝是2000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在第三人申请后进行公告,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早于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就开始公告,说明其登记载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同时原告徐天浩认为即使公告过,原告1976年被招工、1979年全家就离开上水矸村,也无法看到。
  本院认为:原告徐天浩的异议成立,被告当时即使公告过,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知道公告的内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行使的职权是否合法:被告提供了证据5即1996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及1996年7月24日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其职权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引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其职权合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房屋产权的登记、发证、产权产籍管理的职权应是县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而由原鄞县人民政府进行颁证应属职权行使不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提供了证据材料1—4,用以证明经第三人盛如宝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盛如宝提供的整套资料进行审核,已尽到审核义务。原告徐天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1、2相矛盾,该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鄞州区政府、第三人盛如宝对原告徐天浩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鄞州区政府根据第三人盛如宝提供的证据对房屋产权的认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案第三人盛如宝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诉争房屋在1983年由其父亲即原告的岳父告诉第三人,原告徐天浩同意将该房屋及原告另建的一间平屋分别出卖给第三人盛如宝及另一兄弟盛时宝,分别作价共计1
  000元,他们两兄弟后来就把1
  000元钱交给父亲,由父亲转交给原告。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签协议、未写收条。现因父母亲去世,原告反悔。第三人盛如宝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盛时宝、盛时祥两胞兄弟(也系原告徐天浩的妻兄弟)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的证词与第三人盛如宝陈述的内容大体一致。原告徐天浩对两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第三人盛如宝之间有利害关系,都只是陈述原告的岳父决定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原告不知此事,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房款,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对讼争房屋第三人盛如宝和两位证人没有陈述与原告徐天浩之间如何协商房屋买卖以及如何履行的事实,而是陈述由其父亲告知、将房款交给其父亲,即使陈述真实,亦缺少第三人盛如宝父亲与原告徐天浩之间如何协商的证据。现原告徐天浩予以否认,第三人盛如宝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盛如宝主张原告徐天浩在1983年将房屋出卖给其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天浩认为原鄞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行为是根据第三人盛如宝的申请、提供的材料所作的行政确认行为而非房屋确权行为,原告徐天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行为,第三人盛如宝要求维持原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行为,纠纷的实质是原告徐天浩与第三人盛如宝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第三人盛如宝在原告徐天浩提起行政诉讼时对原告徐天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力求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促进案结事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8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盛如宝提起的民事诉讼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予以合并审理,在审理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争议。根据1996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但在本案中,即由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颁证主体错误。被告鄞州区政府在以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时应予纠正。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登记发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不知道房屋登记发证内容的当事人,自房屋登记发证之日起二十年内有权提起诉讼,故对被告鄞州区政府提出原告起诉过了起诉期限这一辩称不予支持。第三人盛如宝在向原鄞县人民政府申请自己的一楼一平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原告徐天浩的一间平房亦以系自己祖传以无证件用地具结形式一并申请了房屋产权登记,原鄞县人民政府审核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至此,从行政诉讼角度,应予撤销原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依赖于第三人盛如宝与原告徐天浩之间房屋所有权的确定。第三人盛如宝在民事诉讼中,对属于原告徐天浩的房屋主张买卖关系,既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条,也未提供反映原告徐天浩有愿意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直接与原告徐天浩协商等证据,原告徐天浩对第三人盛如宝的主张予以否认。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三人盛如宝应对自己的房屋买卖这一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从民事诉讼角度,第三人盛如宝亦不能更改原告徐天浩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鄞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盛如宝的鄞房权证洞字第M20000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第三人盛如宝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
  ,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光宏
                               审 判 员  曹明艳
                               审 判 员  周伟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