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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廷富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济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汤廷富。
  委托代理人胡文周,济源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会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丽,该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吕利军,该局轵城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张荣法。
  汤廷富因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下称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廷富委托代理人胡文周,被上诉人王屋分局委托代理人张伟丽、吕利军,被上诉人张荣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3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现由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行使其职权)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2月7日下午4点多,在轵城镇张金村北岭地,汤廷富对该村到此地头督促浇地的张荣法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廷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汤廷富因怀疑张荣法告其损坏村里的阻路设施,骑车来到张金村村北岭地,对在此检查村民浇地的张荣法实施殴打,致张荣法鼻骨损伤。经鉴定,张荣法的损伤为轻微伤。玉川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汤廷富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5日18时向汤廷富告知了将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同日,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汤廷富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日送达汤廷富(拘留已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玉川分局认定汤廷富殴打张荣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汤廷富称其没有殴打张荣法,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汤廷富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张荣法被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玉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汤廷富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2010年3月5日作出的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10〕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廷富负担。
  上诉人汤廷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主要理由:证人徐小祥是张荣军的上门女婿,证人张荣军与张荣法有亲戚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采纳;同一场合,张荣法本人与证人张荣军、徐小祥对事发经过的叙述相互矛盾;其与张荣法没有冤仇,如打了张荣法,张荣法不会到水泵房与其谈话。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原玉川分局对汤廷富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荣法辩称其与张荣军无亲戚关系,其他意见与王屋分局的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汤廷富在起诉状中自述:2010年2月7日下午其去找张荣法理论并拉张荣法,该陈述说明汤廷富与张荣法当日有纠纷并有肢体接触;在公安机关行政处理程序和本案诉讼期间,汤廷富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荣法所受伤害系自伤或他人所致;结合证人张荣军、徐小祥及张荣法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荣法2010年2月7日下午的损伤系汤廷富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维持对汤廷富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廷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新伟
                      审 判 员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