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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崔杰诉建德市公安局为行政处罚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台路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崔杰。
被告建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钭志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永刚,该局干部。
本院受理原告崔杰诉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为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十七条
之规定,本案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对崔杰作出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并由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原告崔杰作出的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应该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建德市公安局认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十七条
的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二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审 判 员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鲍 瑞 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选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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