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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杰诉建德市公安局为行政处罚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23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台路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崔杰。
  被告建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钭志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永刚,该局干部。
  本院受理原告崔杰诉被告建德市公安局为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对崔杰作出拘留伍日的行政处罚,并由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原告崔杰作出的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被告建德市公安局认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德市公安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雷 文

                          审 判 员 彭 妙 富
                          审 判 员 鲍 瑞 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选 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