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靖法非诉行查字第67号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667889-1。
法定代表人杨德煌,局长。
被执行人邹升平。
被执行人黄娟。
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邹升平、黄娟违法生育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1)第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1)第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邹升平、黄娟于2011年5月15日在深圳市一私人诊所生育一个男孩,属违法生育第二孩,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邹升平、黄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1)第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计生征字(2011)第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文 强
审 判 员 罗 琦
审 判 员 储 吉 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兵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