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处罚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处罚 -> 正文

罗桂凤诉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5-30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光行初字第1号

  原告罗桂凤。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余亚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云。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豹。该局法治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力叶。
  原告罗桂凤不服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第三人王力叶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罗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素云、李长豹,第三人王力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光公(泼)决字[2012]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桂凤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2012年1月12日送达。
  原告罗桂凤诉称,因承包泼陂河镇徐坪村许墩村民组沙场,自己与第三人王力叶发生口角;王力叶夫妇将原告打至休克,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光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1日对王力叶以殴打他人实施行政拘留。因王力叶到被告单位闹事并自残相威胁,光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又对其以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错误: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在该案调查终结并作出结论后又对该案作出二次行政处罚,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复议期间,擅自向证人调查取证;被告办理该案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泼)决字(2012)第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罗桂凤与王力叶系同族姐妹关系,双方发生厮打时,大部分现场目击证人拒绝作证,部分证人证实第三人王力叶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对王力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来,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告过错在先,也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对原告罗桂凤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故对罗桂凤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9日对***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桂凤与王力叶发生厮打,王力叶将罗桂凤的头发扯掉一束;(2)2011年11月9日对***的谈话笔录,证实罗桂凤与王力叶的丈夫***发生口角后王力叶抓住罗桂凤的头发,将罗桂凤打倒在地;(3)2011年10月31日(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471号鉴定文书,证实罗桂凤所受的钝器伤,其损伤程度够不成轻伤。(4)2011年11月11日光公(泼)决字[2011]第3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网力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5)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力叶要求对其受到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6)2011年11月1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光山县公安局对王力叶作出的行政处罚;(7)2011年11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桂凤先骂王力叶的丈夫***,王力叶从中劝阻时,与罗桂凤发生推搡、厮打,双方相互扯头发,罗桂凤还将王力叶的胳膊咬了;(8)2011年11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0日夜晚9时许,在王力叶家庭里有人与***吵架;(9)2011年11月13日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罗桂凤来到***的菜摊前与***,王力叶来后,罗桂凤又骂王力叶,王力叶就上去推罗桂凤,双方发生厮打,罗桂凤咬了王力叶左手背部;(10)2012年1月5日对***的询问笔录,证实罗桂凤在王力叶的丈夫***的菜摊前闹事,王力叶就抓罗桂凤的头发,扯掉了罗桂凤的头发;经人拉开后,罗桂凤又上前扯王力叶的头发,还将王力叶的手咬伤了;(11)2012年1月7日与***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一天的上午八时许,罗桂凤来到王力叶之夫***的菜摊前骂熊在平和王力叶,王力叶就上去打罗桂凤扯掉了罗桂凤的头发,罗桂凤就咬了王力叶的手;(12)第三人王力叶的双手照片;(13)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力叶在上肢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第三人王力叶述称,因沙场承包事宜,我家与原告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0日夜,原告夫妇二人到我家对我丈夫进行打骂。2011年10月22日早上八点多,原告罗桂凤到我卖菜的摊位前大骂我丈夫。我劝她回家,她不仅不听,反而咬我的手背。经人拖开后,她仍不罢休,扔我的菜,又咬我的胳膊,扯我的头发。原告罗桂凤对自己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给予罗桂凤行政拘留五日只是蜻蜓点水,敷衍过失。罗桂凤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罗桂凤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桂凤因欲承包泼陂河镇徐坪村许墩村民组沙场未成,于2011年10月22日早八点许到泼陂河镇街道第三人王力叶的卖菜摊位前,与王力叶之夫***发生口角,王力叶制止未成,即动手推搡罗桂凤,殴打罗桂凤的面部,抓扯罗桂凤的头发,将罗桂凤打倒在地。罗桂凤从地上起来后,纠缠王力叶不放,又抓扯王力叶的头发,咬住王力叶的左手。经群众拉开后,王力叶报警光山县泼陂河派出所接警后,当日对王力叶,罗桂凤进行了询问,随后调查取证。2011年11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泼)决字[2011]第03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力叶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王力叶对此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1月1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复决字[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光山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王力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在王力叶申请复议期间及其以后,光山县公安局对***,***、***、***、**和***、***等人进行调查。于2012年1月12日,光山县公安局遂作出光公(泼)决字[2012]第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桂凤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提出申请该处罚暂缓执行。
  本院认为,光山县公安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给予行政处罚。对第三人王力叶与原告罗桂凤因事发生厮打的治安案件。光山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询问当事人,随后调查取证,查实了案情;遂第三人王力叶作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起治安案件应视为调查终结,原告与第三人过错责任亦划分清楚。后在王力叶申请复议期间,光山县公安局又重新调查取证,又对罗桂凤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是对原告与第三人过错责任的再次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告所用办案期限为82日,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光山县公安局对罗桂凤作出的光公(泼)决字[2012]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光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审 判 员 余 世 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红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