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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2-25

【注释】 

{1}2013年10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五年(2013-2017年)立法规划将《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列为“第一类项目”。

{2}曾飞:“国外纳税服务的经验及借鉴”,载《税务研究》2003年第12期,第57页。

{3}丁一:“国外税收征管的最新趋势”,载《税务研究》2008年第2期,第92-96页。

{4}任强、杨顺昊:“国外纳税服务的经验及启示”,载《经济纵横》2010年第6期,第96页。

{5}[荷]Ivor Lacroix :《Tax collection,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s and taxpayer category management》,载《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武汉市召开“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2012年4月26-27日)。

{6}美国、德国还有专门的税务法院或财政法院受理涉税诉讼。

{7}[美]Cindy Hustad :《美国税收管理》,载《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武汉市召开“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2012年4月26-27日)。

{8}涂京骞、涂龙力:“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指导思想及需要商榷的几个问题”,载《涉外税务》2009年第9期,第61页。

{9}[澳]Michael Bersten :《Tax administration in Australia》,载《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武汉市召开“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2012年4月26-27日)。

{10}[荷]依沃·拉克洛柯斯:《税款征收管理的税务信息管理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载《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武汉市召开“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2012年4月26-27日)。

{11}因为税收管理制度是为应纳税额的确定提供健全的纳税环境和涉税基础信息;税收征收制度必须以通过税收确定程序所作出的税收确定处理为前提和依据,使税收确定处理所确定的应纳税额得以实际履行;税收检查制度是为确定应纳税额而查明应税事实和取得证据材料;税收处罚制度多数是解决纳税人因虚假申报应纳税额而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税收救济制度则通常是解决应纳税额确定中产生的争议。

{12}施正文:“我国纳税评定制度的法律构建”,载《中国税务》2012年第9期,第29页。

{13}罗一帆“:对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若干问题的认识”,载《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年第5期,第17-19页。

{14}胡孝伦:“对美国税收管理经验的借鉴”,载《涉外税务》2007年第3期,第45-47页。

{15}[德]克劳兹·克鲁茨:《德国税收征管与征收概述》,载《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在武汉市召开“中国税收征管法修改国际研讨会”(2012年4月26-27日)。

{16}例如,德国规定,对调查对象实行24小时以内的拘留、对嫌疑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扣押证据、监视居住等。起诉权是指调查局对违法案件调查后,若认为构成重大犯罪,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用移交检察机关。

{17}汪中代:“外国税收征管制度比较与借鉴”,载《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102页。

{18}例如,美国规定,在税收核定完成之后60日内,税务局应当尽快向纳税人下达催缴税款通知,纳税人在收到通知21日后仍未清缴,强制执行程序才可以启动。不过,在执行程序正式启动起30日之前,税务局必须再次通知纳税人,即“强制执行预告”,使纳税人知晓税务局准备强制执行的意图。

{19}日本“国税征收法(昭和34年[1959年]法律第47号)是关于国税滞纳处分的基本法。关税及地方税的滞纳处分根据关税及地方税法的规定,比照国税征收中的滞纳处分办理(关税第11条、地税第68条、第72条之68第6项等)。”

{20}必须注意的是,这里同样适用比例原则等有关行政的基本原理,禁止超过必要限度的及无益的财产扣押。

{21}洪宏:“纳税人权利及其保护措施的国际比较”,载《涉外税务》2005年第5期,第50页。

{22}刘剑文:“纳税人权利保护:机遇与挑战”,载《涉外税务》2010年第5期,第5-8页。

{23}诚实纳税推定权,在大多数国家的税法和纳税人宪章、宣言中规定得比较普遍,如澳大利亚纳税人宪章就明确,应当推定纳税人诚实报税,除非出现相反的情况;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也规定,法律认为纳税人是诚实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有相反的情况。

{24}李林木:“论税收征管中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的构建”,载《财贸经济》2007年第11期,第55页。

{25}周虹、谢波峰、谷昱璇“:从发达国家税收征管经验看我国税收征管机制的改革”,载《税务研究》2006年第6期,第68页。

{26}施正文:“论《税收征管法》修订需要重点解决的立法问题”,载《税务研究》2012年第10期,第57-62页。

{27}谭金可、陈春生:“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下的《税收征管法》修改考量”,载《东南学术》2012年第2期,第132-139页。

{28}例如,日本对于税务署长以及海关长所作的处分实行异议申诉前置主义,在不经过异议申诉和异议决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提起审查请求。但除此以外,对国税局长所作处分不服的、对蓝色申报的更正不服等,可以选择先经过异议申诉程序后再提起审查请求,还是开始就直接提起审查请求,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在美国,对于税收征收案件而言,除了征收正当程序听证外,纳税人如果希望寻求救济,只能选择复议,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即便是征收正当程序听证,复议也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对于欠税案件和退税案件而言,纳税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和税务诉讼之间进行选择,也可以选择先行政复议再提起税务诉讼。在德国,对纳税人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税务机关的行政决定的确认之诉或是对行政机关驳回纳税人申请所提起的义务诉讼,应适用复议前置规则。但对纳税人请求行政法院确定税收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确认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确认之诉等其他诉讼类型,可以由纳税人自行选择提出复议或提起诉讼。

{29}刘剑文、耿颖:《建议取消税收征管法中的复议前置条款》,载2013年7月3日《中国税务报》。

{30}汤洁茵:《税收征管法修订:需关注与相关法律的冲突和衔接》,载2013年7月3日《中国税务报》。

{31}涂京骞、涂龙力:“修改《税收征管法》的指导思想及需要商榷的几个问题”,载《涉外税务》2009年第9期,第61页。

{32}熊伟:《税收征管法有必要设定“税务代理人”统一执业准则》,载2013年7月3日《中国税务报》。

{33}以美国和德国为例,美国规定注册会计师、律师、登记代理人都可以从事涉税业务,并且注册会计师、律师执行涉税业务不需要另行进行注册登记。德国1933年《税理士许可法》中首次出现税理士的职业称谓,并在1961年的《税理士法》中正式设立税务代理士资格,其中第50条第2款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以及符合条件的税务援助者,都可以成为税理士或税务代理士事务所的合伙人、董事会成员、业务执行人。

{34}张松:“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若干问题的再认识”,载《税务研究》2013年第5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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