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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文: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经济法规制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9-03-20

【注释】

作者简介:张守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2017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新发展理念与经济法制度完善研究”(项目编号:17AFX023)的阶段性成果。

  [1]由于核心算法、计算能力和数据成本等问题,人工智能的发展曾受到影响,目前,随着上述问题的解决,人工智能的研究和应用又开启了新阶段。同样,我国的人工智能发展也几经起伏。参见蔡自兴:《中国人工智能40年》,《科技导报》2016年第15期。

  [2]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也有学者认为应依据人工智能的不同类型来确定其主体资格和责任能力。参见张清、张蓉:《论类型化人工智能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8年第4期。

  [3]参见吴军:《智能时代:大数据与智能革命重新定义未来》,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275页。

  [4]我国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35号)提出,要“协调产业政策、创新政策与社会政策,实现激励发展与合理规制的协调,最大限度防范风险”。这里的“规制”仍是从狭义的、消极的“管制”角度来理解的。

  [5]有学者从消极的方面认为,人工智能技术是一种“前所未有的破坏力量”,它不断推动收入和消费的不平等,并终将破坏对于持续繁荣至关重要的市场需求。参见[美]福特:《机器人时代:技术、工作与经济的未来》,王吉美、牛筱萌译,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70页,第251页。

  [6]有研究者认为,只有18世纪末始于英国的第一次工业革命、19世纪下半叶始于美国和德国的第二次工业革命以及二战后以摩尔定律为标准的信息革命,才能和当前正在进行的智能革命相比。参见前注[3],吴军书,第340页。

  [7]对于技术与制度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制度重于技术”或“制度比技术更重要”。参见吴敬琏:《制度重于技术——论发展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9年第5期。

  [8]在这方面同样需要“包容性制度”,而非“汲取性制度”。参见[美]阿西莫格鲁(Daron Acemoglu)等:《国家为什么会失败》,李增刚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8页。

  [9]参见[美]施博德、沈向洋《未来计算:人工智能及其社会角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7页、第45-46页。

  [10]不过,也有研究者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出现超过人类智能的人工智能,因而不必人为地制造恐慌。参见蔡曙山、薛小迪:《人工智能与人类智能——从认知科学五个层级的理论看人机大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1]参见[美]托斯(Kalman Toth):《人工智能时代》,赵俐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17年版,第69-80页。

  [12]参见[美]多梅尔(Luke Dormehl):《人工智能:改变世界,重建未来》,赛迪研究院专家组译,中信出版社2016年版,第246页。

  [13]人工智能产业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其发展会受到产业政策以及相应的经济法制度的影响。参见吕明元:《产业政策、制度创新与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成长》,《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7年第1期。

  [14]《美国国家人工智能研究与发展战略规划》将人工智能上升到美国国家战略高度,确定了有关人工智能发展的七项长期战略,包括“社会影响战略:理解和应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伦理和社会经济等问题”,以及“安全战略:确保人工智能驱动系统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何哲:《通向人工智能时代——兼论美国人工智能战略方向及对中国人工智能战略的借鉴》,《电子政务》2016年第12期。

  [15]例如,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业,我国目前减按15%征收所得税,这是影响较大的税率优惠。

  [16]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证券法》第171条的规定就影响了智能投资顾问的发展,因而应该通过修改法律来加以解决。参见李文莉、杨玥捷:《智能投顾的法律风险及监管建议》,《法学》2017年第8期。

  [17]江飞涛、李晓萍:《直接干预市场与限制竞争:中国产业政策的取向与根本缺陷》,《中国工业经济》2010年第9期。

  [18]“所有当今的发达国家在赶超时期都积极采取了干预主义的产业、贸易和技术政策,以促进幼稚产业的发展。”参见[英]张夏准:《富国陷阱:发达国家为何踢开梯子?》,肖炼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19]我国包括较早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国家产业技术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暂行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都涉及人工智能的相关内容。

  [20]当然,学界对于产业政策的有效性一直存在争论,这也会影响对产业法功能的认识。参见张鹏飞、徐朝阳:《干预抑或不干预?——围绕政府产业政策有效性的争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7年第4期。

  [21]吴敬琏:《产业政策面临的问题:不是存废,而是转型》,《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22]这些正是经济法研究所需关注的新领域。参见张守文:《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发展》,《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

  [23]人与人工智能的并存,使原来的社会结构发生重要变化,但也有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的发展不仅不会威胁人的主体地位,还能够更大程度上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参见朱巧玲、李敏:《智能化背景下机器人和人的发展关系探讨》,《改革与战略》2017年第3期。

  [24]贫困的本质是能力贫困,尤其体现为现代社会中知识和技能的不足。参见[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25]有的研究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如果没有适当的政策加以引导,就会加剧不平等,其中,从“接触”到“使用”再到“技术的掌握”这三种类型的不平等最为突出。参见金东寒:《秩序的重构——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上海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6-158页。

  [26]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的潜在风险,涉及人类基本权益的生命与健康、尊严与隐私、安全与自由。参见前注[2],吴汉东文。

  [27]例如,在金融领域的智能投资顾问就涉及相关风险的防范,因而需要加强监管或规制。参见姜海燕、吴长凤:《智能投顾的发展现状及监管建议》,《证券市场导报》2016年第12期。

  [28]例如,2018年通过的我国《电子商务法》就既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法,也是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法,该法将鼓励促进与限制禁止相结合,具有突出的经济法的规制性特征。

  [29]有学者认为,技术进步有赖于经济激励机制、自由科研体制和良好创新环境;只有建构良好的创新体制,才能用“稳定的”制度实现“变动的”技术不断创新和进步。参见易继明:《技术理性、社会发展与自由——科技法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30]参见钟义信:《人工智能理论:从分立到统一的奥秘》,《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31]与此相关,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未来还可能形成多智能体系统,这不仅可能影响国家的主权和治理,而且会影响经济法的主体体系和规制功能。参见[意]弗洛里迪(Luciano Floridi):《第四次革命: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人类现实》,王文革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213页。

  [32]参见封帅、周亦奇:《人工智能时代国家战略行为的模式变迁——走向数据与算法的竞争》,《国际展望》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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