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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艳 安子明: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9-24

    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

    ——从对“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解构开始

    【摘要】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导致公民死亡,由该死亡公民的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使《国家赔偿法》和《继承法》的衔接成为必要,但现实中二者很难衔接。解决这个问题,要弄清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即要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作为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这是设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应当考虑的理论基准。

    【关键词】国家赔偿;请求权;基础权利;赔偿请求人

    一、《国家赔偿法》和《继承法》在适用上的几组悖论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该款规定,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在该款语境下,由于确定该种情况下的国家赔偿请求人是以“继承人”作为标准的,结果就使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问题变成了确定继承人的问题,而确定继承人的规则是由《继承法》规定的,于是便有了《国家赔偿法》在适用上与《继承法》的衔接问题。但是,二者的衔接,面临如下两难困境:

    (一)遗嘱外法定继承人的两难处境

    《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该条确定的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顺序问题。

    而根据该条的规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遗嘱把全部遗产留给了遗嘱继承人,而又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结果就使遗嘱继承人以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任何遗产。这种情况转化为继承规则就是:遗嘱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继承。

    如果上述规则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就是这样的规则:遗嘱继承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其他法定继承人不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结果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了。这个结论显然不合理。

    为解决这个不合理的问题,在法律上就只能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上做文章:该款只说“继承人”,并没有对继承人作任何限制,那它就可以包括所有的继承人,不管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按照这种理解,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结果,《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相衔接,遗嘱外法定继承人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不衔接,遗嘱外法定继承人就可以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到底应否衔接,法律上并没有明确。

    (二)继承顺序中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两难处境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该条款,民法学界一般作如下理解(为了论述的方便,下文我们只是对法律的字面意思进行推导,不再把这种理解按照推理思路作进一步的分析,因为结论是一样的。):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只能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次参加继承,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总是排斥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只要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后一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实现继承权,无权主张继承遗产。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全部丧失继承权,或者前一顺序的继承人部分丧失继承权,其余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权参加继承。[1]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中“继承人”的说法,应该包括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因为其都是“继承人”。如果仅根据《国家赔偿法》这样的字面意思,而不适用《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无论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但如果适用《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来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只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行政法学界在此问题上,一般主张直接适用《继承法》的继承顺序规则,[2]但也有人感觉到了直接适用时的某种不妥,对是否直接适用不作表态;[3]也有人从扩大对公民权益保护和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角度,主张无论第一还是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可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之所以有如此分歧,根本原因还是两部法律在衔接方面确实存在模棱两可的空间。

    (三)受遗赠人在法理上的进退两难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上述规则,恐怕在《国家赔偿法》上适用起来遇到的问题更不好解释。

    假设因为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继承人”标准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会面临这样的问题: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遗赠人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因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把死亡公民的财物进行了违法扣押、查封,由于受遗赠人不是继承人而不具备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结果本该由他根据遗赠扶养协议获得的财产因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获得了。这个结果似乎说不过去—尤其是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不仅国家逃避了责任,又使对遗赠人履行了义务的人不能充分行使其权利,从这个角度上看,又该适用《继承法》的规则。

    而如果适用《继承法》的规则,又会遇到这样的困境:在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国家向自己提出“国家赔偿”的法律空间。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当国家是受遗赠人时,这个条款是不能适用的。

    因此,使用“继承人”概念,势必会出现《国家赔偿法》和《继承法》的衔接问题;如果概括性的衔接,不作任何区分,出现上述的悖论和两难境地就不可避免。

    二、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国家赔偿请求人确定的法理基础

    出现上述两难困境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在使用“继承人”概念时没有充分认识到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特征,没有根据请求权的内在要求确定赔偿请求人,而错误地使用了一个似是而非的身份概念作为赔偿请求人确定的标准。因此,解决上述困境之前,需要我们先来认识一下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基本性质和内在要求。

    (一)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权利结构:基础权利派生的救济性权利

    民法学界对请求权的性质争议很大,主要有四种主张:(1)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在内涵和外延上是重合的(民法学前辈史尚宽先生即持该主张)。(2)有的认为请求权仅仅是某种权利的权能,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梁彗星先生)。(3)有的认为请求权分为权利性的请求权和救济性的请求权,权利性请求权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享有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救济性请求权是主体基于对基础性权利的救济而得以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4](4)有的学者认为请求权体系区分为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5]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的请求权基本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本文对请求权性质的认识,采用的是第二种主张。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由基础权利派生的权利。单纯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如物权、债权等)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请求权之可言”,[6]“请求权系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其内容也”,[7]“请求权乃权利之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8]因此,请求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某种基础权利的一种权能,准确地说,其本身并不具有实体的权利内容,而是与基础权利相并列、相对应的具有救济性的权能。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并没有改变其作为请求权的基本性质,它也只能是某种基础权利的派生权利,失去了基础权利,便不可能有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存在。

    请求权是对基础权利进行救济的权能,具有救济性,请求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基础权利。请求权作为基础权利的派生权利,只有基础权利受到其它主体的阻碍时才有行使的必要,是对基础权利进行救济而形成的权利。因此,请求权对于基础权利而言,带有明显的救济性。在此点上,它与救济权是交叉的,因此也把它称为救济请求权。救济权是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发生的权利。救济权也是基于基础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基础权利。所以,救济权与请求权在一定程度是重合或交叉的,“盖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9]我们此处把请求权的这种特征概括为请求权的救济性。

    (二)国家赔偿请求人只能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

    从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权利结构可看出,尽管请求权从基础权利已派生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它从产生到具体的运作都是围绕着基础权利展开的,更准确地说,它是基础权利的一种权能。因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就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

    请求权是在基础权利受到他方的阻碍后,因排除妨害的需要而产生的权利,从其产生的过程可进一步清晰地看到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与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是重合的:一是阻碍方发现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而主动停止自己的阻碍行为,此时基础权利的主体无须行使请求权;二是阻碍发生后,阻碍方不自动停止自己的可能或已经侵权的行为,而是权利人向其提出请求之后,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停止阻碍行为;三是权利人提出请求后,对方仍不承担责任或停止其行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其承担责任。从这个过程来看,第一种情况下,权利人没有必要行使请求权;在第二种情况下,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权利得到实现;在第三种情况下,权利人因行使请求权未果而行使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侵权人承担责任。

    因此,无论是权利人向阻碍方提出请求还是向法院提出请求,都是围绕着对基础权利的维护而展开的,在权利主体上是同一的。

    (三)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基础权利标准

    从基础权利和由其所派生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的同一性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确定国家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就是确定受侵犯的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二者是一回事。因此,我们以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确定就是看其基础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这是一个似乎非常简单的结论,甚至是不言自明的结论,但对它的理解本身对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国家赔偿请求人是基础权利受到侵犯的人。这是根据请求权的权利结构得出的必然结论。例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就其人身自由来说,他是其人身自由的权利主体;当他因受到人身限制而请求国家赔偿时,与赔偿请求权相对应,他在法律上又被称作赔偿请求权主体,仅仅是权利在不同的法律阶段行使以及对权利的细致分化而使同一主体具备了不同的法律称谓。因此,由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派生关系,决定了二者的权利主体虽在法律名称上存在区别,而在实际上是同一主体。

    有多少基础权利受到侵犯,就应该有多少相应的请求权,因此也就有相应的请求权主体—请求权人与此相对应。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这一点上作了人为的限制,比如受害的公民如果没有死亡,但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而丧失了劳动能力或精神上的严重失常,其亲属或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就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而是由受害的公民作为赔偿请求人,即使涉及其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赔偿,也是通过直接受害人的请求来实现,他们自己并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再如在上述情况下,其亲属或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却因直接受害的人伤残或精神失常,自己的基础权利实际上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侵犯,如丈夫的精神失常,妻子的基础权利之一—精神权利是会被侵犯的,丈夫丧失劳动能力,会导致家庭生活来源的减少,实际上也侵犯了妻子的财产权—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有的,但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他们都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性质冲突:权利主体的错位

    在受害公民死亡情况下,由其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所形成的种种悖论,与立法时缺乏对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性质的清晰认识有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问题的所在,下面再根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进行针对性分析。

    (一)“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潜在假设: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等同

    导致公民死亡,由其继承人作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设置,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潜在的前提假设之上的:国家赔偿之死亡赔偿金和遗产一样,由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取得。继承人是法律设定的一种承载特定权利义务内容的身份,其设定目的是为了妥善处理死亡公民的遗产,以保证社会发展在物质基础利用上的连续性。[10]因此,整个继承制度是围绕遗产展开的,它所使用的概念(如继承人、被继承人、遗嘱、遗赠等等)也都是因处理遗产的需要而由法律设定的。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国家赔偿法》以“继承人”身份所具备的要件确定导致公民死亡时的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要件,已潜在地把这种国家赔偿请求人通过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死亡公民的遗产了。

    这个潜在假设,既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也与国家赔偿死亡赔偿金本身的性质相冲突,该种做法注定会造成国家赔偿制度的种种扭曲,而形成众多的两难困境。由此也折射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的不成熟。

    (二)《继承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排斥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该条对遗产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死亡赔偿金。

    而第七项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不可能包含其死亡赔偿金。从该条的表述模式来看,“其他合法财产”也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就只能是其生存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包括其死后的财产。实际上,在法律上一个人不能拥有死后财产。因为在法律上,权利的所有者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要件,因公民的死亡,其所拥有的权利主体资格也随之消失,而其生前所拥有的权利也因之转移到了其他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拥有,在法律上的方式,是以财产权的方式实现的,因此,随着死亡而发生的权利转移,死亡公民也就不再拥有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就是发生在公民死亡之后。所以,《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排斥了死亡赔偿金。

    (三)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死亡公民的生存亲属

    对于“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谁进行的赔偿,法学界的争论很大。有主张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该主张建立在“当然继承说”之上。此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之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11]但是,这种理论自身也存在着重大的逻辑上的难点,即因生命受到侵害的人丧失了权利主体性,从而从逻辑上说,受害者不能请求赔偿从死亡本身发生的损害,因此,这里就发生了该请求权不能继承的问题。于是,继承肯定说通过采用构成对致命性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的继承时间间隔说,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是同一人格的人格继续说等理论,试图在逻辑上加以说明。[12]而如否定继承,仅对遗属被侵害的利益予以赔偿会导致生命侵害的损害赔偿额进一步降低的担心,否定说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迄今为止的损害赔偿额以已失利益为中心的做法所造成的。因而,所要改变的是传统的以“死者”为中心看待损害和赔偿问题的做法。

    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受到了国家的侵害?由于公民在生存期间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任何人侵犯的,包括潜在的将在他死后成为其继承人的人。继承是在公民死后开始的,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死后产生。如在其生前试图行使所谓继承权,势必丧失将来的真正的继承权,这一点为《继承法》第七条所明确规定。而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导致公民死亡的侵权过程中,继承权还没有发生,因此在时间上没有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法律空间。

    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的。由于人来自于家庭,首先生活于家庭或家族之中,因此围绕着其家庭或家族形成了亲属关系,这也是人类自身生产和延续的一种方式。基于其对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文明社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在家族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即亲属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律根据亲属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了不同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亲属的变化,会影响到其他亲属的权利义务的变化。公民的死亡,直接导致的是亲属的丧失,在法律上意味着其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会给其造成权利损害。结论很明确:导致公民死亡,侵犯了公民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死亡公民生存亲属的特定亲属权;不仅如此,即使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实施其它侵害也会侵犯受害人亲属的亲属权,如导致公民残疾等。

    由于死亡公民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消失,其生命权被剥夺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该死亡公民;又由于死亡赔偿金形成于该公民死后,不是其生前财产,所以也不是其遗产;而公民的死亡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其在亲属关系中的缺位,引起亲属关系中权利义务结构的变化,最终使原来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受到了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对应的权利主体是与死亡公民生前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其亲属(至于亲属关系的远近,在法律上应以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多少作为衡量标准,并以其与死亡公民可能生存期间的权利义务的多少来确定其在死亡赔偿金中分配数额,但这种具体的分配规则已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当然,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是死亡公民除了生命权被剥夺外,如还有财产被国家机关扣押、查封等财产权被侵犯,而该公民死亡后,其继承人无法继承该部分财产,不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吗?公民死亡后,其权利主体资格随之消失,不再是权利主体,其财产权由其继承人继受,因此,在公民因死亡而丧失权利主体资格的同时,其继承人就成为其财产权利的权利主体,被扣押和查封的财产不再是死亡公民的财产,而是其继承人的财产。导致公民死亡的职权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并影响到其亲属的部分亲属权,但并不是针对死亡的公民的继承权,只要没有进一步剥夺继承权的行为发生,就没有侵犯继承权。对于扣押、查封的财产,因为权利主体资格的转移,所侵犯的已是继承人自身的财产,而非死亡公民的财产。因此,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使用“继承人”概念时,很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是继承人作为赔偿请求人,是其继承权受到了侵犯;而实际上应该是其自身的财产权和亲属权受到了侵犯。判断是否侵犯公民的继承权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而《继承法》中并没有导致公民死亡就是侵犯其继承人继承权的规定,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

    根据上面的分析,不可避免地形成了这样的悖论:继承人确定规则适用《继承法》;死亡赔偿金是对亲属权的赔偿而不是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结果《国家赔偿法》在公民死亡情况下确定赔偿请求人时反以“继承人”的身份标准,以继承权未受到损害的“继承人”来对应非遗产的死亡赔偿金。继承权作为一种基础权利,与其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在法律上称作继承人,而且继承人称谓也只有针对继承权时才是有意义的。当然,继承权受到侵犯时,为了保证继承权的顺利实现,会派生出相应的请求权。而在公民死亡情况下,国家赔偿请求人请求权的基础权利却不是继承权,而是其自身的亲属权或者其它权利(如受扶养的权利)。正是这种基础权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在法律概念上的混用,导致了现在的种种悖论和两难困境。

    四、结论:以基础权利主体为标准,确定国家赔偿请求人

    基础权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请求权,两者虽然在法律称谓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对应的实际主体是同一的;而且二者的派生关系也决定了考察请求权必须从基础权利开始,如果基础权利的认识出现偏差,就注定在对请求权的认识上也不可能准确(如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就是把继承权和请求人的亲属权同等的结果)。因此,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为标准,从源头上来确定赔偿请求人,才能在制度上理顺各种法律关系,解决现有的困境。

    从国家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来说,它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而此处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基础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反过来说,只要是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人都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这样的思路再简单不过了,而该思路中所蕴涵的,正是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这样的一种标准。

    而这一点,我国《国家赔偿法》上是不明确的,在公民死亡的情况下,以继承人为标准来确定赔偿请求人,结果导致《继承法》和《国家赔偿法》二者之间的衔接出现种种困境和悖论。这似乎只是该点上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所折射的是立法中缺乏对国家赔偿请求权性质的清晰认识—请求权以基础权利为前提和基础,从这种认识出发所作的制度设置,在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中处处可见,如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则只有该公民可作为赔偿请求人,而其他因该公民人身受到限制而丧失从该公民处享受权利的其他人无法获得救济(如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女儿,七岁时父亲入狱,十八岁时父亲才出狱,而她却不能因被抚养权的丧失而成为国家赔偿请求人)。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这种做法,在我国民事侵权制度的设置上已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公民因侵权行为致死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如果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则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即《继承法》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优先于其他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赔偿金为主要内容的。刚刚通过的《侵权行为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法》在这里根本没有使用“继承人”这个概念,而是直接以基础权利的权利主体—近亲属和承继权利的单位—作为赔偿请求人来进行制度设置,这就避免了确定赔偿请求人的困难。相较而言,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此问题上的粗放型立法明显在法理基础上缺乏根基,虽然《国家赔偿法》目前正处于紧锣密鼓的修改之中,但已经审议的两次草案中均未提及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该对此问题给与关注,以使《国家赔偿法》与《继承法》以及新近通过的《侵权行为法》能够顺畅衔接。

【注释】 [1]参见刘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 (2nd edition)[M ]. Beijing: Law Press ,107 (2004). [2]参见马怀德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31-132页。 See Ma Huaid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Science[ 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131132 (2001). [3]参见杨临萍:《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221页。See Yang Linping.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 M ].Beijing: Court Press, 220-221(1999). [4]周辉斌、宋旭明:"请求权概念与性质之辨析",《时代法学》2003年第1期。Zhou Huibin, Song Xuming. Differentiat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Claim[J].1 Presentday LawScience, (2003). [5]魏振瀛:"请求权的性质和体系",《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Wei Zhenying. Nature and System of Claim[J]. 4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2003). [6]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出版,第49-50页。Zheng Yubo.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San Min Book Co., Ltd. ,49-50(1995). [7]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7页。Mei Zhongxie. Main Points of Civil Law[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 37(1998). [8]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2页。Wang Zejian. Civil Law Pandects[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92 (2001). [9]李宜琛:《民法总则》,台湾正中书局1952年版,第48页。Li Yichen.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Cheng Chung Book,48(1952) [10]参见刘明瑞等:《继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2nd edition)[M]. Beijing: Law Press,107 (2004). [1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Yang Lixin. On the Law of Personal Right (revised edition) [M]. Beijing: Court Press, 77 (2002) [12]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Yu Min. Tort Law in Japan[ M]. Beijing: Law Press, 377-378(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