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杨科雄:《试论程序性行政行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2]沈跃东:《论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为视角》,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4]本文检索的关键词包括程序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过程行政行为、过程性行政行为。从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看,法官一般对这四个概念不作区分地使用,用来指代相同的行为,因此本文统一使用“程序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另外,除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112个案例外,徐海梅诉滨海县人社局案也是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案例,参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行终字第472号行政判决书。但由于该案的基本案情未完全公开,法院在说理部分也非常简单,无法作为分析、研究的对象,故排除于外。
[5]如黄某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书。
[6]如徐金翠诉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书。
[7]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375号行政判决书。
[8]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行终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
[9]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
[13]朱芒:《论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构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14]实践中“告知”行为被认定为程序行政行为的情况最多,在112个被检读案例中有60个属于告知行为,约占案例总数的一半。以实体决定的作出时间为分界点,可以将告知行为分为实体决定作出前的告知和实体决定作出后的告知两类。实体决定作出前的告知行为类型主要包括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的补正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行政强制执行前的公告、催告,延期、中止告知等。常见的实体性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告知行为有公示、公告和送达。
[15]程序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上的概念,与实体行政行为相对应,共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分类被提出。这对范畴最早现于应松年主编的《行政法学教程》,该书提出“实体行政行为和程序行政行为是按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果所作的分类。”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如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525页。
[16]如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年-1990年)》,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页;关保英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270页。
[17]如崔卓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18]如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525页;邢鸿飞等:《行政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邹荣主编:《行政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20]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62页。
[21]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2010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5版。
[22]如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62页。
[23]如朱维究、闫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杨科雄:《试论程序性行政行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24]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5页;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62页。
[25]参见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1949年-1990年)》,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7页。
[26]参见朱维究、闫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杨科雄:《试论程序性行政行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27]参见杨科雄:《试论程序性行政行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28]董保城:《行政程序中程序行为法律性质及其效果之探讨》,载《政大法学评论》1994年第51期;蔡茂寅等:《行政程序法实用》(修订4版),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456页。
[29]《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30]如李田银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375号等。
[31]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豫7102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
[3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3]王玎:《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标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34]叶必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
[35]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36]Lujan v. National Wildlife Federation, 504 U. S.555. Also see Peter L. Strauss, Todd D. Dakoff, Cynthia R. Farina and Gillian E. Metzger, Gellhorn and Byse’s Administrative Law Cases and Comments (Eleventh Edition),Foundation Press 2011,p.1256.
[37]于立深、刘东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研究》,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
[38]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