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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智敏:意大利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变化及启示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8-10-24


【注释】 [1]一般认为,主观权利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无需依靠他人或行政机关的权力就会实现,不允许任何其它主体及任何权力损害,受到法律制度的绝对保护,比如所有权。参见M Nigro,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Il Mulino,1976, p 98; E Casetta, Compendio di dirittoamministrativo, a cura di Fabrizio Fracchia, Giuffrè Editore,2016, p 205。
  [2] Consiglio di Stato字面翻译应该为“国家参事院”,类似于法国的Le Conseil d’ Etat。作者以前一直将Consiglio di Stato翻译为“国家理事院”,有学者反应此种翻译不好理解,后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刘家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成协中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汪洋副教授商讨,最终笔者认为还是翻译为最高行政法院。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 Consiglio di Stato有双重性质,一方面是政府的行政、法律咨询机构,同时也是提供司法保护的机构。因为它既是行政案件的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同时也是部分行政争议的一审法院,因此从行政诉讼角度来看翻译为“最高行政法院”较为合适。在笔者今后的文章中,为了理解的方便,涉及到历史成因时,还是参照法国相关概念的译法,译为“国家参事院”,涉及具体行政诉讼制度时,翻译为“最高行政法院”。
  [3] 宪法第103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和其他行政司法机关享有保护针对公共行政机关的合法利益的管辖权,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畴,也享有保护主观权利的管辖权”。第113条第1款规定:“针对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允许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对其对权利及合法利益进行司法保护。”
  [4]因为行政争议的二元管辖机制建立在不同的标准之上,既有按照合法利益和主观权利区分的一般标准,又有按照法律规定“领域”的特殊标准,且主观权利与合法利益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理论界与司法界存在不同的区分标准,甚至有时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实践中有些争议并非按照标准就能很容易地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对行政争议的管辖权难免会发生冲突,当出现管辖权冲突时,由意大利最高法院的联合庭解决。
  [5] E Guicciardi, La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Pdaova,1957; Bigliazzi Geri, Breccia, Busnelli, Natol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civile, Genova,1978, p 337
  [6] F G scoca (a cura di),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Giappichelli Editore,2014, p 80
  [7]例如,1998年第80号法令第33条规定所有有关“公共服务领域”的争议都属于行政法官的专属管辖权,包括对信用、保险及证券市场的监督、制药服务、运输服务、电子通讯服务及公共事业服务。这个规定造成了理论界的争议及司法判例的冲突,对于“公共服务”概念方面,普通法官与行政法官之间产生了大量的冲突判例,因为这涉及到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分配,甚至宪法法院也卷入其中。
  [8]主要包括:(1)原来规定在1990年7月7日第241号法律授予的专属管辖权的一些争议,包括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不遵守程序期间造成的损害赔偿、行政处理的补充或替代协议及公共行政机关之间协议的设立、签订与执行、行政行为开始的通知或者确认或放弃以及沉默-拒绝、因为撤销行政行为的损害赔偿、因违反或躲避判决作出的行为的无效、获取行政文件;(2)与公共财产的特许经营相关的部分争议;(3)有关公共服务领域的部分争议;(4)在授予劳动、服务或者供应合同程序方面有关争议;(5)城市规划及建筑领域的争议;(6)紧急占用或者公共利益征收方面的部分争议;(7)公法制度中人事劳动关系争议;(8)与意大利银行、一些独立局(公司和证券交易所全国委员会、市场与竞争保护局、通讯保证局、电力与煤气局、公共合同监督局、私人保险与集体利益监督局等)、一些在财政领域的公法机构以及一些国家机构(邮政部门规制国家机构及在水领域进行规制与监督的国家机关)的处理包括处罚引起的争议;(9)根据《电子通讯法典》的规定,电子通讯保证局及通讯部作出的行政处理产生的争议、广播电视台频道分配方面引起的争议;(10)在能源运输的生产设置及基础设施方面有关行政程序的争议;(11)有关市长在公共安全与秩序、城市治安、地方建筑及警察、公共卫生及居民卫生方面处理的争议;(12)在有害健康或危险的企业方面作出的行政处理的争议;(13)在环境恢复原状及环境损害赔偿的部令方面的争议;(14)公债方面有关的争议;(15)针对意大利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及体育基金会行为的有关争议;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行政法官专属管辖权的争议,如2009年12月20日第198号法令涉及的行政无效率及公共服务的特许方面的争议。
  [9] A Travi, Lezioni di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Giappichelli Editore,2012, p 179ss
  [10] Merusi, Il codice del giusto processo amministrativo, in Dir proc amm ,2011, p 1; M Torchia, Il nuovo codice del processo amministrativo I principi generali, in Giornale dir amm ,2010, p 1117
  [11]针对合法利益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立法过程,参见罗智敏:《论欧盟行政法一体化进程——以意大利对“合法利益”的损害赔偿为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12] A Travi , Prime considerazioni sul codice del processo amministrativo: fra luci e ombre, Corriere giuridico,2010, p 1125 ss
  [13] Marcello Clarich, Le azioni nel processo amministrativo tra reticenze del Codice e apertura a nuove tutele, in www giustizia-amministrati va it; A Albini, Le sentenze dichiarative nei confronti della pubblica amministrazione, Milano,1953, p 6
  [14] B Sassani, Riflessioni sull’ azione di nullita’, in Dir proc ammi ,2011, p 269ss; F G scoca (a cura di),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Giappichelli Editore,2014, p 180
  [15] Cons Stato, Sez VI, n 717/2009; Cons Stato, Sez VI, n 2139/2010; Cons Stato Ad Plen n 15/2011
  [16] Cons Stato Ad Plen n 15/2011
  [17] D Giannini, Il nuovo giudizio di ottemperanza dopo il Codice del processo, Milano,2011, p 5; F Caringella, M Protto, Codice del nuo vo processo amministrativo, Dike Editore,2013, p 1036-1037; B Sassani, Impugnativa dell’ atto e disciplina del rapporto, Padova,1989,p 60
  [18]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并非提起执行之诉的条件,而是执行之诉的审查对象。参见F G scoca (a cura di),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 Giappichelli Editore,2014 p 608。
  [19]行政法官的判决可以是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也可以只具有执行性的判决或其他形式的裁决;民事法院和其他专门法官的裁决必须具有既判力,仲裁书应该是不可再提起异议的执行性仲裁书。
  [20] F G scoca (a cura di),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 Giappichelli Editore,2014, p 608
  [21] F G scoca (a cura di),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 Giappichelli Editore,2014, p 609
  [22]理论界认为,撤销判决具有三种效力:撤销的效力,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再存在,可以追溯到作出之日,当然如果涉及到无法恢复的事实,则不会发生;恢复的效力,在作出撤销判决之时原告的权利得以恢复;遵照的效力,撤销判决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应该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替代被撤销的行为。司法界也接受了这种观点,尤其是撤销判决具有遵照的效力要求行政机关执行法官的判决,以这种方式力求满足对请求性利益的司法保护。参见Nigro, M ,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Bologna, V ed ,2000, p 303 ss。
  [23] Cons Stato, Sez VI, n 3569/2012
  [24]针对行政机关违反或躲避已决案的行为,当事人也可以不提起执行之诉,直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25]《法典》第7条第4款明确规定合法性管辖权,针对于公共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处理有关的争议,与“不作为”有关的争议以及涉及到合法利益损害赔偿的争议,都是合法性审查的范畴。
  [26]理论界认为,在诉讼模式中主要有处分模式(Modello dispositivo)、纠问模式(Modello inquisitorio)与混合模式,混合模式也称纠问式的处分模式(Modello dispositivo attenuto con il metodo acquisitivo )。在处分模式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和证明完全由当事人负责,发现真实的主要责任在于当事人本身;纠问模式中,证据的收集由法院进行;混合模式中,在调查证据方面法院和当事人都要发挥作用,当事人具有举证权利与义务,也可以向法官请求证据调查,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也需要主动收集调查证据。
  [27] 这并非是实行绝对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公民在发现证据材料方面具有明显的困难,这些材料通常在行政机关手中。在这种情况下,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都认为,原告没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只是具有“原则上的举证责任”(Onore delprincipio di prova)。参见Luca Santino Bertonazzi, L’ istruttoria nel processo amministrativo di legittimità: norme e principi, Milano, Giuffrè Editore ,2005, p 328 ss。
  [28] Carlo Emanuele Gallo, I Poteri istruttori del giudice amministrativo, in www ius-publicum com
  [29]技术专家最早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是法官的辅助人,当法官解决争议或进行个别活动时,认为需要知道自己不具备的或不充足的科学、技术或艺术的概念时,会任命技术专家作为法官的合作者,技术专家根据自己的技术经验为法官提供建议,其任务就查明案件的事实并进行技术说明。以前在行政诉讼中一般合法性审查中不允许使用技术专家,因为法官只是对所诉行为进行合法性的外部审查,法官不能直接涉及事实。
  [30] 意大利的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法官可以审理与作出决定的权力的不同,将行政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又分为一般合法性管辖权(Giurisdizione generale di legittimità)、实质性管辖权(Giurisdizione di merito)与专属管辖权(Giurisdizione esclusiva)。一般合法性管辖权之所以被称为“一般性”的,是因为无需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与行政机关涉及到合法利益的行政争议都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实质性管辖权是指法官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适当性(Opportunità)。与专属管辖权一样,只有当法律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才享有实质性管辖权。
  [31] E Casetta, Compendio di diritto amministrativo, a cura di Fabrizio Fracchia, Giuffrè Editore,2016, p 923
  [32]《民法典》第2058条:“(特殊形式的损害赔偿)在全部或部分可能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以完整无损的返还形式赔偿。以修复完好的方式返还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的,法官可以规定一个等值的赔偿。”参见《意大利民法典》(2004年),费安玲、丁玫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33]具体参见罗智敏:《论行政诉讼中的预防性保护:意大利经验及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
  [34]除了以上变化之外,意大利为了实现对私主体的全面有效保护,还规定了一些特别程序以加速审理的进行,尽快解决争议。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有:接近行政文件及违反行政透明义务的案件、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强制令;一些特定领域共同适用的缩短程序;授予公共工程、服务与供应程序的案件;有关市镇、省与大区选举以及欧洲议会意大利成员选举的案件。一般情况下,特别程序中诉讼期限是普通诉讼期限的一半,法院可以做出简化形式的判决。
  [35]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以救济权利为主,以监督行政为辅,但并不具有解决纠纷的目的。参见赵清林:《类型化视野下行政诉讼目的新论》,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36]关于意大利最高法院的规制编制功能,参见薛军:《意大利的判例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37] Guido Alpa, La giurisprudenza e le fonti del diritto Diritto giurisprudenziale, in http://www diritto it/materiali/civile/alpa1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月9日)。
  [38]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改革》,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目标:设立行政法院》,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解志勇:《行政法院:行政诉讼困境的破局之策》,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江必新:《中国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兼论我国行政法院体系构建的基础、依据及构想》,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王振宇:《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应以建立专门行政审判机构为目标》,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程琥:《行政审判专门法院:行政诉讼体制改革的关键》,载2015年10月29日《学习时报》第A4版;耿宝建:《再谈中国是否应当设立行政法院》,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梁凤云:《关于对中国特色行政法院体系的基本设想》,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喻文光:《德国行政法院再认识及其对我国的镜鉴》,载《行政法论丛》第18卷。
  [39] 关于跨区法院与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关系与问题,参见程琥:《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回顾与展望——从战略高度推进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8期。
  [40]杨伟东:《行政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5年第1期。
  [41] 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位于最高行政法院的被委托制定《法典》的专门委员会曾经在第一个草案的第三编“诉讼与请求”中专门规定一章“诉讼”,确定了八种诉讼类型,包括确认是否存在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给付之诉(包括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及采取任何其他保护主观法律地位的措施)、履行之诉,即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或拒绝的行政行为,执行之诉以及预防性诉讼,但是在修改的草案中一些诉讼类型就被删除,这引起了意大利理论界的极大不满,曾有75名行政法教授联名向最高行政法院抗议,尽管如此,在最终的《法典》版本中依旧没有采纳。
  [42]参见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李广宇、王振宇:《行政诉讼类型化: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新思路》,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刘飞:《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功能》,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龙非:《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之反思——基于比较法分析的视角》,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杨伟东:《行政诉讼制度和理论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5年第1期;闫尔宝:《论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发展趋向与课题》,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5期。
  [43]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时代的开启》,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10期;江必新、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页;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页。
  [44]《法典》第34条第1款5就规定法官在审理中“规定适当的措施确保执行已决案及没有中止执行的决定,包括也可以在审理期间任命一个委员会,从执行之诉的期间届满有效。”第117条关于针对沉默的诉讼的条款中也规定法官可以在案件的审理中或随后任命一个替代委员会。
  [45]罗苟新:《新型行政不作为案件判后执行困境、成因及其对策初探》,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6]黄学贤:《行政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之完善探讨》,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47] F G scoca (a cura di), Giustizia Amministrativa, Giappichelli Editore,2014, p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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