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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华 张倩:论行政判决的反射效力及其强度  ——以合法性否定判决为侧重

信息来源:《法律科学》 发布日期:2013-06-18

    【摘要】行政判决的反射效力是一种客观的超越既判力范围的影响力,它内在地包括反射性确定力、反射性拘束力和构成要件效力等。就其法理而言,行政判决在本质上即司法之于行政的合法性判断,其反射效力即源自于这种“合法性判断”本身。在其现实意义上,正是其反射效力而非既判力,延展了行政判决作用的广度和深度,提升了司法审查之于法治国家建设乃至整个社会文明进程之价值。挖掘并正视这种价值,或对近期《行政诉讼法》修改有所裨益。

  【关键词】既判力;反射效力;合法性判断

  

  就其性质而言,行政诉讼的判决可以划分为否定性判决和肯定性判决两种基本类型。其中,肯定性判决即确认、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仅维持判决属典型的肯定性判决。否定性判决即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或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甚至变更判决或确认无效判决等均属于否定性判决的范畴。基于肯定性或否定性行政判决之效果外溢,所产生的超出个案范围的外部效力,是为行政判决之反射效力。[1]--就一般意义而言,司法判决都是针对具体个案所做出的裁断,其效力具有相对性,其效果大多仅溯及涉诉之人之事,其外溢或者反射的空间殊为有限。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通常比较重视司法判决的个案效力或者具体效力,却在不经意间忽视了其可能存在的普遍性效力。但在事实上,尽管司法判决是对个案所做出的裁断,但个案裁断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获得普遍性效力。譬如判例法国家的个案判决,就被赋予了普遍效力---按照先例约束力原则( stare decisis,Rule of Precedent) ,先例判决对其后相类似的个案裁判具有拘束力; 再譬如在德国等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宪法案例即被赋予普遍性效力,对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政府机关均具有约束力; 在法国,虽然其行政法没有明确规定遵守先例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先例不发生法律作用; 事实上,法国行政法中的很多重要原则是由判例产生的。[2]

  在其规范意义上,由于行政判决须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为基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判断之后,才可能做出恰如其分的判决; 而在法治国家,由其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合法性判断必须是普遍的,因为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判断依据即法律具有普遍效力,一旦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做出裁断,那么在法理上就可以推定这种判断效力溯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其中的否定性判断,即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否定,在法理上,可以推定为对“同类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否定。这就意味着,一个行政判决,尤其是否定性判决,可能溯及“一类”行政行为,而不仅仅是“一个”行政行为; 可能涉及“一类人”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原告的权利。此即我之所谓行政判决的普遍性效力---就其本质而言,行政判决的这种普遍性效力即反射效力,它是基于行政判决效力的外溢或广延而对个案之外的相关空间所产生的影响力;但这种影响力的波及范围是有限的,故此,不能将其等同于法律的普遍效力。

  在其比较意义上,近些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判决之反射效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讨论,并将其与既判力、第三人制度等联系到一起,从而试图解决诉讼判决外部效力之困境。但鉴于两者在制度功能、审理对象、程序安排上的诸多差异,行政诉讼更多地强调对于行政诉讼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更加强调合法性判断,而非单纯“定纷止争”.故此,民事诉讼案件的反射效力一般仅及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影响更多地集中于某个特定事务; 但行政案件则不同,它很可能产生一种连锁效应,譬如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之否定性判断,势必对同类甚至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否定性效果,犹如“多米诺骨牌效应”.

  

  一、行政判决反射效力之形式: 以“乙肝歧视第一案”[3]为例

  

  所谓行政判决的反射效力意指法院基于个案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对于诉讼关系中的“他者”所产生的影响力; 基于这种影响力的作用,“他者”将获得一种反射性利益或者不利益。就我国而言,这里的“他者”一是指行政主体,即做出“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者; 二是指相对人,即受“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拘束而遭遇不利益者。基于判决反射作用原理,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否定判断不仅将波及“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社会行为,而且很可能波及到做出这种行为的“依据”,甚至“依据之依据”.就其形式而言,行政判决存在着三种比较典型的反射效力,即所谓反射性确定力、反射性拘束力以及构成要件效力。

  ( 一) 反射性确定力

  在法治国家,司法判决一经生效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或者废止; 此即行政判决的确定力。就其性质而言,行政判决的确定力是一种对世效力,具有内在的反射性。以否定性行政判决为例,一旦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做出的合法性否定判决生效,那么,不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到确认,“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因此得到确认; 以2004 年“乙肝歧视第一案”为例,其反射确定力可作如下解释:

  其一,对“诉由”的反射。在诉讼过程中,“诉由”通常成为控辩双方攻防之焦点; 故诉由的选择往往决定诉讼的成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必须对“诉由”做出确认,并以此作为最后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4]但法院基于谦抑原则,或者其他考量,也有可能回避对原告诉由的直接判断,而是另选“理由”作为支持原告诉求之依据。一旦当事人或者社会接受法院所选择的“理由”,并在心理上认同法院“在心底里”支持原告之“诉由”,即产生“诉由”反射效应; 相关人因此所获得的胜诉利益,则属于反射利益。以“乙肝歧视第一案”为例: 1. 原告张先著的“主诉由”是“乙肝歧视”侵权,但法院判决却无顾原告诉由而言他,选择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定被告撤销拒不录用张先著的行政决定---原告胜诉了,但其要求法院对“乙肝歧视”做出违法确认的诉求却被法院巧妙地回避了; 被告败诉了,但却并不败在“乙肝歧视”;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张先著案”认定为“乙肝歧视第一案”似乎并不那么名副其实。2. 尽管法院没有直接对“乙肝歧视是否违宪”这一源头问题给出答案,但法院对“拒不录用”行为之违法性确认效力,却反射到了原告的核心诉由“乙肝歧视”---对于一个基于“乙肝歧视”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之否定,即便是其否定理由不在于“乙肝歧视”,其在事实上也构成了对“乙肝歧视”的否定;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张先著案被普遍地认为是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亦能自圆其说。[5]

  其二,对类行政行为的反射---此处的“类行政行为”意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依行为主体的不同,这种“类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同主体类行政行为与异主体类行政行为。就乙肝歧视第一案而言: 1. 原告张先著的胜诉确认了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乙肝携带者”为由拒不录用其为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所谓“乙肝歧视”违法; 此即该判决的“本体效力”.2. 基于法院判决所形成的“乙肝歧视违法”效应,反射到芜湖市人事局所做出的针对张先著以外之公民的“乙肝歧视行为”,即基于确定力反射性效力,芜湖市人事局此后在公务员招录工作中,不得以“乙肝携带”为由拒绝录用任何人---报考芜湖市公务员的其他乙肝携带者因此获得一种反射性利益,他们在芜湖市范围内报考公务员将免于“乙肝歧视”.3.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基于张先著案所确认的“乙肝歧视违法”产生反射力扩张,波及全国各地公务员招录中的“乙肝歧视行为”---正是这种扩张的反射力,将“乙肝歧视”的违法性确认效力覆盖到全国范围内的“类行政行为”,由此,即意味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所有的拒绝招录“乙肝携带者”为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均被反射性地认定为“具有违法性”.

  其三,对类社会行为的反射。基于张先著案的反射作用,“乙肝歧视非法论”的效力成功地从行政执法领域外溢,并扩张到私法领域; 至此,各类学校的招生行为、各类企业的招工行为等,均一般地受“乙肝歧视非法论”之羁束,即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任何形式的区别对待都构成“乙肝歧视”,因而都是非法的。

  ( 二) 反射性拘束力

  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所谓拘束力,是指判决一经做出并向当事人宣告后,除非有特殊理由,法院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变更---拘束力是针对法院自身而言的,意指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对其本身所具有的规约力,它要求法院尊重其自身的判决,故又称为羁束力。

  一般来说,判决的拘束力仅辐射个案,它仅限制法院在后诉中做出与前诉同类案件相矛盾的判决---这里的“法院”原则上仅包括生效判决做出者及其上级。但行政诉讼则不同,其判决的拘束力可以辐射到更广泛的领域。以否定性判决为例,甲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判决,很自然地会反射到乙法院、丙法院,甚至所有的法院。就“乙肝歧视第一案”而言,基于判决拘束力的作用,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及其上级法院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张先著案的判决; 基于拘束力的反射作用,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对张先著案所做出的生效判决对新芜区法院本身、芜湖市其他法院、安徽省内的法院乃至全国的法院,均具有某种程度的客观拘束力。具体而言:

  其一,对新芜区法院的反射性拘束力。基于拘束力扩张效果,张先著案的判决对新芜区法院发生反射性拘束作用: 1. 若其后受理李四、王五等人诉公务员招录工作中的“乙肝歧视”行为,新芜区法院不得做出与张先著案相反的判决。2. 若其后受理针对行政主体在公务员招录工作以外的其他领域的“乙肝歧视”诉讼,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不得判决“乙肝歧视”合法。3. 若其后受理其他主体在诸如就学、就业等领域的“乙肝歧视”诉讼,除非有特别的成文法的规定,否则,不得做出“乙肝歧视”合法的判决。

  其二,对本区域法院的反射性拘束力。基于拘束力扩张效果,新芜区法院对张先著案所作的判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法院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基于新芜区法院对张先著案之判决的反射效应,“乙肝歧视即非法”的论断获得了规则性效能,芜湖市的其他基层法院、甚至整个安徽省的法院在审理类似张先著“乙肝歧视”之诉时,必自觉或被迫受此论断之拘束。

  其三,对他省法院的反射性拘束力。同样基于拘束力的反射作用,导致“乙肝歧视即非法”的规则性效能在全国范围内整个法院系统发酵,并对全国所有法院产生反射性拘束力; 受此拘束,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否则,全国范围内的所有法院都必判“乙肝歧视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