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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继敏: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分析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3-04-09

【摘要】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独立于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作出原则规定,联邦法院一系列判例丰富和发展了行政程序证 据规则。行政官员裁决案件不受联邦证据规则约束,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约束,但须符合实质证据规则的要求,受案卷排他原则约束。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 权利,也是当事人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证据都可接受。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

【关键词】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正当程序

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大多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证据规则。美国早期联邦法院有大量判例涉及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如“决定者须听证”、“法院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 认定”、“案卷排他性原则”等,这些判例不断演进而成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证据规则。纵观各国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美国 为代表的“辩论式”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实行主张者举证,强调行政程序中的质证和对证据的辩论。二是以德国、奥地利等为代表 的“职权主义式”证据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行政机关决定调查的方式及范围,不受参与人提供的证明以及证明要求的限制,证明案 件事实的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与其它国家的做法不一样,我国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较多,对行政程序证据规则规定较少,企图通过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行为 来规范行政程序证据行为。分析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对于完善中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有一定的意义。

  一、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独立性

美国有两个体系的证据规则:一是法院审判案件采用的证据规则。这类规则最早起源于普通法,后集中规定在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中,也是美国现行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这类证据规则适用于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案件。依据《联邦证据规则》第101条规定,“本证据规则根 据规则1101所载明的范围和例外,适用于在联邦法院、联邦破产法院和联邦治安法院进行能诉讼。”由此可见,联邦证据规则排除了行政机关采用联邦证据规则 的可能性。按照《联邦证据规则》第1101条(b)适用程序的一般规定的规定,联邦证据规则适用的程序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并未包括司法审查程序, 也就是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并不适用联邦证据规则。二是行政程序适用的证据规则。这类证据规则由《联邦行政程序法》(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各州行政程序法、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一些司法判例规定确立。1946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证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如举证责任、听证等,但 这些规定相对比较原则,许多证据制度的具体内容只得借助司法判例来确认。从一定意义上说,美国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主要由判例法确立。当然,各州行政程序 法对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确立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不采用法院的证据规则,而采用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院的证据规则太繁琐,采用法院的证据规则效率较低,不能适应行 政机关经常要作出大量行政裁决的需要。另一方面,美国法院的证据规则来源于普通法,是陪审制度的直接产物。在这种制度下,案件事实问题由陪审员决定。而陪 审员是随意挑选的一般公民,他们对于所决定的事实,没有事先的经验。为了减少陪审员不正确地认定事实的危险,在证据法中必然要规定很多限制和技术性的规 则,规定某些证据不能提出,某些证据没有证明力,避免陪审员受到错误引导,从而产生混乱和偏见。与陪审员不一样,行政官员认定事实能力较强,且裁决的事实 和法院审判的事实性质不同,行政事实大都具有技术性和专门性,证明程序应因事制宜,对于不同性质的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明程序。另外,行政机关进行的裁 决,数量远远超过法院,行政程序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因此,行政机关不应适用法院的证据规则,而应当有自己独立的、适合行政程序特点的证据规则。

尽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不受法院证据规则约束,但有时美国法律也规定,行政裁决在可能情况下可以参考民事法院的证据规则。如1947年的《塔夫脱—哈特 利法》就规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听证,应当尽可能采用地区法院在无陪审员的民事案件中所采用的证据规则。也有极少数的行政机关在其制定的程序规则中, 作出同样规定。尽管有上述规定存在,行政机关仍然不受法院证据规则的约束,只在可能的限度内,参照适用法院的证据规则。特别是美国在1981年修改《州行 政程序示范法》时,删去了原来类似《塔夫脱一哈特利法》的条款{1}。行政机关的裁决不受法院证据规则的约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规则之一。但是,判例和法律 也并不禁止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参考法院的证据规则,因此,在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上,行政机关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二、行政程序证据提供权利、责任与举证责任

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先由联邦法院判例确立,后又规定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美国联邦法院在1938年著名的摩根诉美 国案件中,法院声称:“听证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在内。”{2} 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d)款规定:“当事人有权通过言词的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或进行辩护。”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对于行政 机关来说,如果它拒绝接纳当事人提供的有证明力的、与案件相关的、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则构成可以撤销原裁定的错误。

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放弃提供证据,但这往往会招致不利的后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有关 判例确认,提供证据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在正式裁决程序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听证阶段提出,否则法院会认为当事人已放 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也不能再提出此证据。证据应当在正式裁决的听证程序中提出,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96年审理“铁路公 司诉州际商业委员会案”中所确立的原则。在州际商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铁路公司拒绝提供他所掌握的大部分证据,而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首次抛出这些证据,联 邦最高法院排除了铁路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证据{3}。

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d)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裁 定的提议人应负举证的责任。”联邦行政程序规定的实质是凡提出某种要求、控诉或申请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谁主 张、谁举证”。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通常是法规或裁决的提议人,因此行政程序举证责任通常由行政机关承担。另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一些事项的举 证责任也作了特殊规定。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不公开公共档案行为的正确性负有举证责任。

  三、行政程序可接受证据与证据排除规则

可接受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进行正式程序裁决时可以接受的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联邦法院司法判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受证据的范围方面享有较大 自由。法院也允许行政机关接受证据与自己的采证规则不一致。在美国,行政机关可接受的证据与法院可接受证据的差别主要在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作 证时,重述他人在其他场所的陈述,并以这种陈述作为证明某种事实的证据。《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 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无可采性。”禁止使用传闻证据的理论依据是缺乏对声称者作反讯问的机会。反讯问可以揭露原来的陈述所遗漏的重要内容, 能够暴露传闻证据的提供者弄虚作假,揭发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上的错误,至少可以使陪审团对证言的证明力产生怀疑。如前所论及,由于陪审团构成上的特点,陪审 员没有判断证据的经验,容易过分重视传闻证据的证明力量,不易判断证据的真实情况。在行政程序中,行政官员具有专门知识,一般不会为传闻证据所迷惑,且行 政程序以追求效率为原则,行政程序不应花费时间去争论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应当把时间用在判断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上。因此,传闻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可接受就成为 必然。行政机关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可以接受法院不能接受的证据。美国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确认了该项规则,如1916年在纽约州的一个判决中声 称,行政机关不仅可以接受和考虑传闻证据,还可以接受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任何证据{4}。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声称,行政机关接受法 院不能接受的证据,不构成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5}。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接受传闻证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应当由规章或裁决令的提议人负 举证责任。任何证言或文书证据都可接受,但作为一种政策,机关应当规定不接受与案件无关的、无关紧要的,或者过于重复的证据。除非研究了全部案卷,或案卷 中由当事人引用的并且有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可定案的证据佐证的那些部分,否则不得实施任何制裁,不得签发规章或裁决令。”这一规定确认,行政机关可以接 受任何它想要接受的证据。但不能据此认为行政机关必须接受任何证据,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接受与案件无关的、无关紧要的,或者过于重复的证据。行政机关虽然在 接受证据方面拥有很大自由,但行政机关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在卡罗尔诉尼克博克制冰公司一案中,法院推翻了行政机关的裁决,因为行政 机关虽然不必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接受传闻证据,但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依据不能全部是传闻证据。行政机关在他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可以接纳任何可以得到的证 据,但是在最终裁决权利请求之前,必须有部分可接纳证据证明请求。

依据美国《联邦宪法》、《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司法判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排除3类证据:(1)排除与案件无关、不重要和过于重复的证 据。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管理事务的情况自己规定排除证据的标准,排除自己认为与案件无关、不重要或过于重复的证据。当然,如果被行政机关排除的证据对于 案件事实的确认有重大证明价值,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时,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被法院撤销。(2)特权证据。特权证据指政府和个人基于法律规定的特权可以拒绝 向他人提供的证据,包括政府特权和私人特权。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三方面证据特权:政府机关的律师为进行行政裁决的控诉或防卫而准备和收集的证据;有关 行政活动的信息或国家机密;政府机关为制定政策而收集的工商秘密。私人特权系普通法承认的私人生活中一些极端信任的交往,法院不能要求作证,如夫妻间、牧 师与忏悔者间、医师和病人间、律师和委托人间的关系,基于这些关系获知的情况,不能要求其作为证据提供。特权证据属于可以排除证据,行政机关不能接受此类 证据认定案件事实。(3)非法证据。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的搜 查和扣押,这是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细载明搜查的地点,被逮捕的人或扣押的物以外,不得颁发搜查证、逮捕证或扣押 证。”为了保证公民此项宪法权利,美国上诉法院判决确认,行政机关不能利用私人偷来的证据,因为私人偷取这个证据的惟一目的是供行政机关使用。同时,美国 《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的犯罪。”该项规定原本应用于刑事案件中,后被应用于行政程序中,在行政机关进行 调查或听证时,证人可以主张这个特权,拒绝作证。因此,在美国行政程序中,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和自证其罪获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行政机 关不能采纳此类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然,行政程序中是否完全排除该类证据的效力,还存在不同的观点[1]。

  四、行政程序质证规则

质证(Cross examination)是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或其他听证官员主持下进行相互质问、反诘,以提高其所提供证据真实性的过程。当事人质证权受宪法正当法律 程序条款的保障,同时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又予以确认和保障。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口头的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进行 辩护,也有权提出反证,并可为了弄清全部事实真相进行质证。”除《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外,美国在其它法规中也规定有质证程序,如规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 会听证时,应尽量采用法院的证据规则,而法院的证据规则包括有严格的质证程序。美国联邦法院也认为,当事人的正式听证权利,当然包含传唤证人,盘问对方证 人,反驳对方证据的权利。

质证是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如果主持听证的官员不合理地限制当事人质证权利,就可能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如果由此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其决定可能会被法院撤销,或者发回重审。因此,主持听证的官员应当尽可能地让当事人相互质证,从而更好地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

质证的作用主要在于检查对方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靠,是否全面。为弄清事实真相,由当事人互相盘问对方证人是一种有效的方法。因此,质证的目的在于弄清 事实真相。但在具体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质证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这个范围过大可能影响行政效率,过小则又涉嫌限制当事人行使质证权。美国法律对于行政程序中 的质证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当事人为弄清事实真相有权进行质证。”美国国会在讨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关于质证的规定,曾有如下记 录:“这项规定,很明显地没有授予所谓无限制的质证权力,主持听证的官员必须作出必要的初步决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把质证推进到极不合理的程度;按照本款的 要求,对于事实全面真正了解是否需要进行质证。本款规定也无意取消行政机关授予主持听证的官员,对于质证权利的行使具有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力。这个标准已在 本款中规定,即为了全面真正查明事实。”{6}由此可以看出,美国主持听证的官员对行政程序中质证范围享有自由裁量权,可根据特定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质证 的范围。一般而言,行政官员对于重复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意利用质证拖延时间的,也可以拒绝质证。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一切未向当事人出示,未为当事人提供机会解释或反驳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在有的情况下,证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供、进行评论和辩论。

  五、行政程序证明标准

行政程序证明标准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利用证据对行政事实或争议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程序中需要证明的事实不外两项,一是实体性事实,二是程序性 事实。前者如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发生了违法行为等事实,后者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是否遵守了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等 事实。

美国司法诉讼中,诉讼证明标准因案件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是证据优势标准,但在涉及到民事欺诈等违法行为时,证明标准为必须达到明白、不含糊和令人信服的程度。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第4款规定:“……除非考虑了全部案卷或其中为当事人所引证的部份,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和实质性证据的支 持,否则不得科处制裁,发布规章或作出裁定。”据此,王名扬教授认为,正式程序行政裁决的证明标准是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即实质证明标准。{1}487但何 谓实质性的证据,美国法院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解释认为,行政裁决正式听证中的实质性证据就是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优势标准。行政机关在考虑全部证据以后,根据 占优势的证据以确定事实,作为裁决的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质性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合理的人可以接受作为支持一个决定的适当的证明标准。还有一种观点 认为,实质性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的程度,超过证据优势的标准。如因欺诈行为而取消营业执照时,这个标准应当是必须达到明白和令人信服。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可以接纳传闻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用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尤其是单独的传闻证据。为此,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1916年 在“卡罗尔诉尼克博克制冰公司案”中最先确认了“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合格证据规则”。根据这个规则,支持正式裁决的证据不能全属传闻证据,必须同时具备法 院所能接受的合格证据,否则这个裁决在司法审查中被撤销。这个规则并不要求行政裁决只能依据合格证据,或者主要依据合格证据,而是要求必须具有合格证据; 即使行政裁决主要依靠传闻证据作出,仍然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合格的证据印证,才为合法。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联邦行政程序法确认的实质性证据标准与最低限 度合格证据规则一致,要求除传闻证据外,行政机关要有最低限度的合格证据。

  六、行政程序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的法律依据直接源于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556条第5款规定:“证言、物证,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本 编第557条规定作为裁决依据的唯一案卷”。这一规定要求,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将案卷以外的材料作为裁决的依据。就当事人而言,这项 原则是对他听证权的有效保护;就法院而言,这一项原则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监督的基础;没有这个原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变得没有意义。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范德 比尔特对此原则的内容及其理论依据曾作过如下精辟的论述:“在举行听证的审讯中,行政法庭作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之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 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如果裁决人在作裁决时可以置案卷于脑后而不顾,如果他听从别人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裁决或建议,……那么,在审讯中提交证据, 论证其重要性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价值呢?”{7}

案卷排他性原则必然禁止行政机关单方面接受证据,因为,单方面接受证据无疑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违反了正当的法律程序。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进行单方接触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进行单方影响,这与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极不相容的。因为,如果允许这种单方面接触和影响存在,则案卷排他性原则可能会流于形式,听证制度乃 至整个联邦行政程序法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如施瓦茨教授所说:“用鬼鬼祟祟的行为影响这些官员,就是腐蚀我们的政府制度的核心内容正当程序,公正裁判, 诉讼公开、不偏不倚和未受不当影响的裁决。”{7}330-332

美国在“摩根案”中确立了“决定者必须听证”原则[2]。 决定者必须听证不能因此认为行政首长必须亲自主持听证,原因在于裁决争议仅是行政首长的一部分工作,除此之外行政首长还有诸如制定、执行政策和法规及处理 日常事务的职责,要求行政首长必须主持听证则实际上不可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摩根案”的判决中确认“证据可以由一个听证审查官员接纳”,这表明决定者 必须听证原则中的听证具有抽象意义,即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记录作为根据,认真考虑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实质意义的听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摩 根案件中也确认,“这个必要的规则(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政程序中取得辅助人员的帮助,辅助人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证据可以由听证审查官 员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1}504。听证与行政决定作出间是有距离的,特别在行政首长不参加听证的情况下,美国 通过行政程序法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确认了听证与行政决定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首长未主持接收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对 案件作出初步决定,对主持人作出的初步决定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要求该机关复议的申诉,该初步决定则无须经过其他程序而成为该机关的决定。初步决定 完全贯彻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但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属于行政机关首长,在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行政机关首长主动提出复议时,行政机关首长应对初 步决定进行复议。行政机关在受理初步决定的申诉或复议初步决定时,具有作出初步决定可能有的一切权力。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或首长在受理案件时有完全的决定 自由,可以研究听证案卷,对事实问题自己作出裁定,不受听证主持人裁定的拘束。听证主持人还可作出的一类决定是建议性决定,与初步决定相比,建议性决定只 具有咨询性。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规定,“如果作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主持接收证据,主持听证的职员或依本编556条规定有资格主持听证的职 员,应先提出一个建议性的决定。”初步决定适用于按常规方式作出决定的案件,建议性决定适用于新发展的领域,行政裁决具有开拓性质,听证官员只能对问题的 解决提出建议,由行政长官作出决定…{1}513。但无论如何,行政机关的决定只能以言词审理的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的和未论 证的事实为根据,另外,行政机关不能在言词审理以外接纳证据,这就是案卷排他原则。因此,美国确定案卷排他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是解决决定者不参加听证 的问题,通过案卷排他原则保障当事人听证的实质权利。

  七、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美国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特点:

第一,美国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由成文法和法院判例规定构成。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行政证据制度进行了确认和规范,但总 体而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行政程序法》对证据制度的规定是相当原则的。在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以后,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判例又丰富了 行政证据制度,使《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原则规定充满了相当的灵活性,比较适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

第二,美国建立了与诉讼制度相区别的行政证据制度。《联邦证据规则》为法院的诉讼规定了严密而科学的证据制度。尽管行政程序与司法诉讼程序相似,但美国联 邦法院还是认识到了两者的区别,认识到了行政程序的特殊性,从而在行政程序中排除该规则的适用,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证据规则,如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规则、 证明成熟性原则等。

第三,美国行政程序证据制度是开放和发展的证据制度。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虽然对行政证据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不断更新证 据制度,因而它能较好地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当然,行政证据制度的开放性和发展性要归功于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判例法制度。

【注释】

[1]在NLRB诉South Bay Daily Breeze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利用私人偷来的证据,因为私人在偷取该证据时,原来没有任何企图提供行政机关使用,后来才在一个听证程序中供行政机关使用。

[2]“摩 根案”前后有四个,均是因农业部的一个限制价格的命令引起的。1933年6月,农业部部长发布命令,限制堪萨斯市代理服务收费的最高价格,美国法律规定部 长限制价格的命令必须举行正式听证,农业部根据法律规定在1930和1932年间举行了两次正式听证,听证由听证审查官主持,口头辩论在副部长主持下进行,口头证词多达13000页。申诉人认为,部长没有听证,没有阅读任何证据材料,没有听取或考虑申请人的口头辩论,没有阅读或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诉状摘 要,部长作决定的惟一根据是部内职员所提供的信息,而没有申请人或其代表参加。申诉人将该案起诉至联邦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根据听证记录,认为部长的决定合 法,驳回申诉人的请求,该案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求部长举行正式听证作出决定,必须以听证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的依据。部长 必须仔细考虑证据,才能确定事实,听证的作用在于保证部长的决定是根据正确的信息来源,部长不能根据听证以外的材料作出决定。如果部长对事实的认定不仔细 考虑证据,这就等于没有举行听证,本案中农业部长的决定实质为部内职员的决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结论认为正式程序的裁决,要求决定者必须听证,于是将该案发 回地区法院就申诉人所主张的事项,查明后再判决。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502. 【参考文献】

{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69.

{2} Morgan V.United States,304 U.S.1,18(1938).

{3} Cinicinnati N.C.& T.P.Ry.V.ICC,162 U.S.184,196(1896).

{4} Caroll V.Knickerbocker Ice Co.,218 N.Y.435,440(1916). 

{5} Conselidated Edison Co.V.NLRB,305 U.S.197,230(1938).

{6}王名扬.美国行政程序法(上册)(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481.

{7}(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群众出版社,1986: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