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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斌、李少文:淮安市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事件评析

信息来源:中国宪政网 发布日期:2018-06-30

2017年十大宪法事例七:淮安市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

事例概要

2017年12月1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进行集中宣判。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这四名严重刑事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并禁止其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近年来,未成年人受到严重侵害的案例屡见不鲜。

评议一(评议人:谢立斌)

一、相关宪法问题

根据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等9家单位发布的文件,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遭受两项限制:一是其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开;二是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从宪法的角度来看,需要分析这两项措施是否侵犯相关人员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了一系列基本权利。在本事例中,比较相关的是宪法第38条规定的人格尊严和第42条规定的劳动权。下文按照如下顺序,分析有关措施是否侵犯了这两项基本权利:首先,应当如何理解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的保护范围;其次,有关措施是否构成了对这两项基本权利的干预;最后,如果有关措施构成了对这两项基本权利的干预,那么,有关干预是否在形式上和实体上具有正当理由,从而得到正当化。

二、公开个人信息的合宪性

(一)保护范围

公开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人格尊严,取决于人格尊严的规范含义。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宪法第38条内部的逻辑关系来看,第一句作出了宽泛的一般性规定,第二句则作出了特别规定,专门列举了一些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第一句和第二句并非同义反复,第一句的规范含义比第二句更为广泛,即第一句的规范内容包含、但是并不限于第二句的内容。“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当然构成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除此以外,其他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至于说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外的其他行为是否侵犯人格尊严,应当根据人格尊严的含义来进行判断。

如何解释人格尊严,众说纷纭。人是能够具有自由意志、能够独立思考的道德主体,人格尊严致力于保护个人的主体地位。公权力应当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不得将其视为客体。作为主体,个人原则上有权决定以何种形象出现于公众面前。通常情况下,个人都希望有正面积极的公众形象。因此,任何降低公民的社会评价的行为,都触及人格尊严。

(二)干预

如果公权力的行为构成了公民享有和行使基本权利的障碍,那么,有关行为就构成了对有关基本权利的干预。在本事例中,公开对未成年人性侵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降低了相关人员在社会上所受到的评价,构成了对其人格尊严的干预。

(三)正当化

公权力对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可以进行区分:有的可以得到正当化,不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有的不能够得到正当化,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干预行为能否得到正当化,应当在形式上、实体上予以审查。

1、形式合宪性

在形式上,对基本权利的干预必须有法律依据,部分基本权利条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宪法第34条,只能“依照法律”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宪法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拘禁”、“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些措施从反面规定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干预公民的人身自由;同理,宪法第39条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也从反面规定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搜查、进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了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要求检查行为在程序上必须法律依据。当然,并非每个基本权利条文都以正面或者反面的方式,规定了对基本权利进行干预要有法律依据。对于没有作出类似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对基本权利进行干预是否需要法律依据,存在一些疑问。对此,应当考虑到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目的,来回答这一问题。无疑,基本权利构成了宪法上的重大价值,一切公权力都应当尽量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基本权利的干预不需要法律依据,这就意味着立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以及层级较低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都可以比较随意地限制、乃至掏空基本权利,这就违反了宪法规定基本权利的本意。因此,从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目的来看,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蕴含在宪法全文当中的宪法原则。相关基本权利条文中明确作出相关规定,是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也是对这一原则的强调。

在该事件中,淮安市淮阴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教育局等9家单位发布的文件规定公开相关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这一规范性文件的级别过低,并不满足干预基本权利应当有法律依据的要求,不符合形式合宪性的要求。

2、实体合宪性

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实体上也必须是符合宪法要求的。在分析公权力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实体上合宪时,关键在于判断有关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对此,我们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即有关措施追求的目的是否正当,有关措施是否具有有效性、必要性、适当性。

公开性侵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其目的是保护潜在的受害者,这一目的无疑是正当的。公开个人信息,是否能够有效地达到这一目的呢?性侵犯罪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公开他们的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采取针对性防护措施,尤其是不让未成年人与有性侵犯罪记录的人员接触,从而避免性侵发生。因此,有关措施的有效性,也没有疑问。

必要性原则要求的是,不存在对公民权利侵害更小的、同等有效的措施。就防止性侵而言,一旦性侵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很难想象还存在其他干预程度更轻的其他措施。事实上,对性侵犯罪人员进行化学阉割或者物理阉割,其有效性无需质疑,但无疑构成了对有关公民权利更加严重的干预。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开个人信息,是满足必要性要求的。

有关措施还必须符合适当性的要求,即相对于所追求的目的,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不得是过当的。在该事例中,一方面,未成年人有权得到保护,避免成为性侵犯罪的受害者;另外一方面,是犯罪人员的人格尊严。在这两者之间,需要进行权衡。公民得到保护、不成为性侵犯罪牺牲品的权利,具有高度正当性。潜在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从性侵犯罪人员的角度来看,虽然有关措施干预了其人格尊严,影响其社会评价,使得其在社会生活中容易被区分对待,但是,这种干预行为对其的影响是比较轻微的。在潜在的受害者的权利、性侵犯罪人员的权利之间进行权衡,无疑前者的权利优先于后者的权利,因此,这一干预措施满足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总而言之,公开有关个人信息的措施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合宪性。

(四)结论

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上,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以何种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对性侵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公开,构成了对其人格尊严的干预。这一干预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符合形式合宪性的要求,但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合宪性。

三、从业禁止的合宪性

(一)保护范围

根据宪法第42条第1款,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计划经济时代,宪法上的劳动权是一种社会权,意味着国家有义务向公民提供就业机会。在社会社会市场经济时代,国家无法为安排适龄公民就业,因此,对劳动权的解释,也应当与时俱进。在市场经济时代,劳动必然体现为在特定行业的择业和从业的行为,与此相应,应当将劳动权解释为自由权。作为自由权,劳动权保障公民享有进入其选择的行业、从事相应的工作的自由。

(二)干预

对未成年人实施过性侵犯罪的人员也享有劳动权,原则上有权选择在何种行业工作,包括选择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工作。淮安市淮阴区的相关文件禁止这些人员从事与密切接触未成年的工作,无疑对这些人员的劳动权构成了干预。

(三)正当化

1、形式合宪性

如上所述,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需要以法律为依据。本事例中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不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宪法的要求。

2、实体合宪性

如果对劳动权的干预符合比例原则,则具有实体合宪性。为此,应当审查相关从业禁止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下文分别对有关限制措施的目的、有效性、必要性、适当性逐步进行审查。

这一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免收性侵,无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禁止有关人员从业,其有效性可以肯定。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最重要的前提是犯罪人员能够接触未成年人。如果其不能够接触未成年人,尤其是不可能在没有监护人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接触未成年人,则性侵行为缺乏基本条件。因此,该措施的有效性,毋庸置疑。

那么,这一措施是否必要的呢?在从业禁止之外,对相关人员进行化学阉割或者物理阉割无疑也能够达到相同甚至更好的效果。但是,用化学阉割或者物理阉割来取代从业禁止,固然避免了对其劳动权的限制,但无疑构成了对有关公民健康权的严重干预。由此看来,从业禁止是必要的,不存在同等有效、而干预程度更轻的替代手段。

最后,还需要审查有关措施是否满足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即相对于所追求的法益,从业禁止是否适当。在此,我们需要在保护青少年不受性侵和相关人员的劳动权之间进行权衡。对未成年人而言,性侵对未成年人的危害是巨大的,保护其不被性侵具有重大意义。从劳动权被限制的人员的角度来看,他们的劳动权被限制的程度是比较轻微的。他们只是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因此,他们仍然可以从事接触、但并不密切接触未成年的工作,更可以从事不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因此,他们的择业空间仍然是非常大的,其劳动权所受到的限制总体上处于较低水平。由此看来,未成年人受保护的权利、性侵犯罪人员的劳动权之间发生了冲突,前者的权利优先于后者,从业禁止具有之适当性。

(四)结论

根据劳动权条款,公民有权选择在哪个行业工作。禁止相关人员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构成了对其劳动权的干预。这一干预没有法律依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宪法的要求;在实体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采取这一措施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实体正当性。

四、结论

性侵犯罪人员享有人格尊严和劳动权。公开个人信息、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构成了对相关人员人格尊严和劳动权的干预。这一干预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在本事例中,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干预了性侵犯罪人员的两项基本权利,不符合形式合宪性的要求。在实体上,对性侵犯罪人员采取这两项措施,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合宪性。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立法者可以规定公开性侵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并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

评议二: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体现的新思路与挑战(评议人:李少文)

通过司法实践的形式推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力度向更深层次发展,凸显了我们法治国家建设的特点。作为宪法上的特殊主体,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具有特别的意义。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事件频发,这对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性侵害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需要采用更为严格的控制。实际上,这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四机关就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然而,仍有许多尚未覆盖到的领域。

一个长期的争议就在于能否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进行更为严厉的处罚和限制。最典型的问题就是能否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加害人登记制度,包括公布其信息、限制接触未成年人的空间等。国际上已有类似的法案,尤其是美国的“梅根法案”(1996),它对于从限制已犯罪人员的自由和权利的角度更好地确保未成年人不遭遇性侵犯或降低相关风险,提供了很好的例证。然而,即便在美国,关于此立法也充满了争议。从立法的思路和逻辑上看,它的确十分特别。这种特别之处只能借助新的理论加以阐释。

我国也出现了呼吁建立类似制度的主张,一些地方也展开了实践。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相关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它就被称为中国版的“梅根法案”。2017年,安徽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公布四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并禁止其从事相关工作,则是实践中的尝试。

问题在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在司法上的实践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是否融洽?如何从宪法和法律中找到它的空间?如果没有空间,那此种实践方式应当如何处置?这就是本事例提出的宪法和法律问题。从宪法的角度看,宪法特殊主体的特殊权利的保护方式确实必要,它需要如何建立起制度性保障机制?如果涉及到权利之间的冲突,遵循何种原则?将此事件纳入到十大宪法事例,正是表明了我们已经注意到采用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控制措施对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以及我国法律体系在此问题上的滞后性。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通过学术讨论推动法律发展,对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将有很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