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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稳:信息报送 平台不能承受之重?

信息来源:浙江在线 发布日期:2017-12-19

“双十一”来临前夕,《电子商务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提前将关于电商的一系列话题推上了风口浪尖。相比2016年底提交审议的一审稿,二审稿普遍被认为强化了对电商平台的管理,这意味着电商平台在将来可能会面临更严格的义务和责任。

其中,二审稿草案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媒体反应来看,这一条款并未如同竞价排名广告标识、自然人网店登记等条款一般引起高度关注,但其所涉及的信息利用与信息安全问题,却值得深入思考。

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该条规定有两个特征值得注意:其一是为平台设定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主动报送信息的义务,且报送依据是较为笼统的“按照规定”,这意味着任何一个部门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都具备要求平台报送相应信息的权限;第二是平台需要报送的信息属于经营者最核心和敏感的信息——身份信息与经营信息,前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后者则可能涉及商业秘密。

立法者之所以设定这一规范,其出发点或许是试图借助平台的信息优势,促进平台与行政机关在信息方面的合作,以增强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效能。这可能对平台秩序的塑造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网店的“避税红利时代”也可能就此终结。然而,从另一方面来说,该规定却在信息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隐患,与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也难以调和。

平台内经营者在电商平台登记的各类信息,使得电商平台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数据池和信息库。正所谓“数据即是新时代的石油”,巨量的数据无论是对于商业活动的开展还是行政任务的推行都具有极高的价值。我国《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虽未明确定义数据的财产属性,但却单独在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间接认可了数据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同时也为未来的数据立法留出了接口。

由此观之,在第一个层次,立法要求平台报送的信息,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尽管平台对信息的占有并不绝对和排他,在关涉公共利益时还需进行衡量和取舍,但立法在设定报送依据时,也应当明确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第二个层次,平台被要求报送的信息涉及经营主体高度核心和敏感的个人信息、商业信息,为防止这类信息暴露在过高的风险中,同时减少行政权滥用的可能,理应由较高位阶的规范对报送事由进行规定。故而在报送依据上,应当限定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信息更为妥当。

其次,要求平台向行政机关主动报送平台内经营主体的信息,实质上是在赋予平台一定的公法义务。因此在设定相关要求时,应当遵循最基本的比例原则。税务部门在开展日常执法活动时,可将平台所报送的商户经营信息与其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匹配,充实执法线索,更好地完成税收执法和相应的监管活动,减少偷漏税行为发生。因此,通过立法要求平台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报送确属必要。然而,工商行政部门通常承担市场监督管理和市场行政执法职责,难以通过商户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来丰富其监管和执法的线索。倘若平台商家涉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需要对其展开相应调查,工商行政部门完全可以在具体个案中以协查的方式要求平台提供特定商家的信息,而不必要求平台统一、主动报送经营者信息。

观之世界其他国家,也鲜有如此严格的信息报送要求。美国和澳大利亚均只规定了向税务部门报送信息的义务,且并非所有主体均负报送义务,而是通过交易额或交易数量进行重点控制。如美国的《国内税法》规定,仅有满足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时,支付结算机构才需向税务部门报送相关交易信息:一是支付结算机构所统计的某收款人年度收款总额突破两万美元;二是支付结算机构为某收款人累计提供的年度交易数大于200。也即只有商户在年度内使用单一支付结算机构的年交易额大于两万美元或者年交易笔数大于200,支付结算结构才需要将其相关信息报送美国国税局。澳大利亚同样也是如此。澳大利亚税务局的“在线销售数据匹配计划”仅要求平台报送财年交易额在一万美元以上的卖家信息,且当商户不存在遗漏、隐瞒的风险,或收集数据的行政或财务成本超过提供的收益时,报送者可免除报送义务。

被称为中国“新四大发明”之一的“网购”重新形塑了社会生活的方式,因而电子商务立法在我国所产生的影响也将极为巨大。电商平台所掌握的巨量数据和信息对行政机关而言自然是充满了“美丽的诱惑”,但立法仍然应当恪守界限,充分调和信息流动与信息安全之间的张力,更加审慎地处理信息收集使用行为。

(孔祥稳 系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与法律规制研究中心研究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