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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一平:再谈乌木纠纷案处理的法律适用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发布日期:2014-11-21

再谈乌木纠纷案处理的法律适用   余一平

    2012年10月,村民王光龙在涪江河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河段河道内发现乌木一根(长约30米)。同年11月,王光龙会同他人将该乌木挖掘并打捞上岸并报告潼南县文物管理所,经鉴定该乌木不属文物,潼南县文物管理所不予收藏。王光龙等人遂于2012年12月将该乌木卖掉,卖得款项196000元,并对款进行了私自处分。潼南县财政局认为,因该乌木在河道中发现,其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其作为潼南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遂诉至潼南县人民法院,请求王光龙等人向原告返还其分得的乌木款。

    潼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乌木是由楠木、红椿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在缺氧高压状态下,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期的碳化过程形成的碳化木。因此,乌木形成于自然,属于自然资源,且不属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范围,故乌木应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原告潼南县财政局作为潼南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八名被告返还分得的乌木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该乌木被发现至出卖期间发生的在挖掘、打捞及看护期间的劳务费、误工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本案一审判决王光龙等八名被告返还卖得乌木款115742元。[摘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潼南县财局与王光龙,匡翀等埋藏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0393号]

    该案裁判依据适用的实体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裁判的逻辑思路为:该法条是不完全列举,"等"表明还有未被列举的自然资源,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未被列举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属于自然资源,法律没有规定为属集体所有,故乌木应归国家所有,各被告私自出卖国家所有财产的所得应予以返还。

    本人认为,如此理解《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是可商榷的,理由如下: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自然资源"一词是:"指能够为人们所利用作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要素,一般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气候资源、旅游资源等。"由此可见,作为人们生产和生活自然要素的自然资源,范围极其广大,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涉及到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律没有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是否均应认定为国家所有?此认定是否适宜?如果适宜的话,依此理论,那么作为气候资源的风能是自然资源,现在没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那么它就是国家所有的,在未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利用的情况下对它的利用都是侵权行为,销售所得均应予返还;太阳能是自然资源,现在没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那么它就是国家所有,对它的利用就是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利用太阳能产生的销售所得均应返还给国家;自然景观是自然资源,在没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人们对它的经营是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例如云南漓江自然景观、江苏宜兴的竹海景观,在没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对它的开发利用都是侵权行为,开发利用所得是应该返还给国家的,等等。显然,以上所述都于情于理不合,也不利于提高民生水平,有与民争利的嫌疑。当然,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是二个不同的概念,自然资源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在不同的开发利用主体在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过程中有权从安全利用、环境保护等角度出发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

    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实际上也推论不出没有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归由国家所有的结论。《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对以上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民法通则》未涉及所有的问题,只是说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使用者的使用、收益权利。《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凡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才属于国家财产,反之,即法律没有规定为国家所有财产的就不应属于国家财产。而由于有四十五条的规定的存在,《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等自然资源"就不应再理解为未列举的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这里的"等"就是列举后的煞未词。如果说"等自然资源"中未列举的自然资源应为国家所有,那么《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是多余的。有的人可能要提到《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本人认为,由于现行《宪法》制定公布施行于1982年12月,《物权法》制订公布施行于2007年3月,前后相差二十多年,我国的法治也发展了二十多年,《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条文的结构句式与之也相同,而《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第、第五十一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家所有财产的范围,而这实际上是对《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进行了注解,也是对《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的注解。因此,对《宪法》第九条第一款中未列举的自然资源种类也应理解为不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有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则为集体所有。这里的"等"也应该理解为列举后的煞未词。

    再说,现在法律明确规定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诸种类,其中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法律也可以规定为集体所有。没有法律规定的自然资源数量众多,关涉到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将其都理解为国家所有的范围,则行政机关动不动可以将百姓从自然中获取的利益以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诉至法院,增加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不确定性、任意性,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便应运而生。从现代民主政治的角度上来讲,也是不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范围界定,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也应该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应该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和在以法定的授权范围内对社会资源行使所有权及管理职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所有权的管理权,从受害者的角度以侵权为由诉请法院予以保护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是不当的。就一般的财产侵权诉讼而言,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没有证据或法律规定财产为原告所有的条件下,法院如何支持原告的诉求呢 ?

    作为民事行为,众所周知应遵循的原则是:只要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均是合法的。鉴于以上理解,联系到本案的处理,由于至今尚没有法律、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乌木为国家所有,故对它的交易就不属侵权行为,交易所得也不是应返还的财产。

    如果,认为乌木涉及到国计民生,有重大的科研、经济价值并应由国家行使所有者的管理职权的,则应制定法律明确予以规范。可以如《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第、第五十一条等条款一样予以明确规定。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第四十八规定中的"等自然资源"进行立法解释。

    如果某自然资源不属需要列入国家财产所有的范围,需要行政管理予以规范的,对其的使用、收益则不具备侵权构成要件,返还所得也就不存在适用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