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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单:论基本法律的程序性判断机制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9-01-24

【注释】 作者简介:赵一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1] 参见薛佐文:《论“基本法律”和“法律”的性质和地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李克杰:《我国基本法律的标准及范围扩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李克杰:《中国“基本法律”概念的流变及其规范化》,《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2] 参见林彦:《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及原因探析》,《法学》2002年第7期;林彦:《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法学家》2011年第1期;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秦前红、刘怡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之实证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的统计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等。

[3] 当然,就实际情况而言,第二种类型的研究对于基本法律所采取的仅仅是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即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一律认定为基本法律,而没有过多地援用第一种类型研究的成果。

[4] 参见前注[1],李克杰文。

[5] 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6] 参见沈寿文:《“基本法律”与“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划分之反思》,《北方法学》2013年第3期。

[7] 参见前注[1],李克杰文。

[8] 例如,李克杰认为基本法律的决定权被无条件地交给了全国人大。参见前注[1],李克杰文。不过,笔者于本文中的分析将表明情况可能恰恰相反。

[9]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10] 参见阚珂:《回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工作》,《中国人大》2013年第21期。

[11] 这些法律分别是(括号内的单位为指定的起草单位):经济合同法(修订)(国家工商局、国家体改委)、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所得税法(修订)(财政部)、工会法(全国总工会)、妇女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全国妇联、民政部)、代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科技进步法(国家科委)。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2008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306页。

[12] 例如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

[13] 在笔者所见的范围内,唯一的例外是韩大元和刘松山两位教授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他们的研究所依据的标准是相关正式文件(多为法律案起草单位就法律案作的说明或审议机关就法律案作的审议报告)是否明确将某部法律定性为基本法律。参见上注,韩大元、刘松山文。关于这一判断标准所存在的问题,笔者稍后将进行分析。

[14] 自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开始,如果某部法律案的起草单位被确定为国务院某部委,则立法规划中只会写明作为提请审议单位的国务院;自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开始,如果某部法律案的起草单位被确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则立法规划中只会写明作为提请审议单位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为了统一起见,笔者在本表中均写明了具体的起草单位。

[15] 参见阚珂:《我国税法立法规划走过三十五年》,《法制日报》2015年8月14日。

[16] 参见阚珂:《准确理解、正确贯彻实施慈善法》,http://www.charityalliance.org.cn/people/7269.jhtml,2017年9月8日访问。

[17] 参见前注[1],李克杰文;前注[12],韩大元、刘松山文。

[18] 2000年《立法法》第14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议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19] 前注[5],张春生书,第81-82页。

[20] 2015年《立法法》第16条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议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21] 参见刘忠:《从公安中心到分工、配合、制约——历史与社会叙事内的刑事诉讼结构》,《法学家》2017年第4期。

[22] 参见刘中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基本法(草案)〉的说明》(1993年2月15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2950.htm,2017年9月8日访问。其中还专门提到:“江泽民同志在1992年12月召开的六省农业和农村工作座谈会上,再次提出要制定农业基本法,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23] 参见项淳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基本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年6月22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28/content_5002951.htm,2017年9月8日访问。

[24] 参见许章润:《从政策博弈到立法博弈——关于当代中国立法民主化进程的省察》,《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25] 参见周旺生:《立法规划的权限划分和编制规程》,《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1期。

[26] 参见上注,周旺生文。

[27] 参见林彦:《从自我创设,到政治惯例,到法定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权的确立过程》,《清华法学》2009年第3期。

[28] 当然严格地来说,修改后我国《立法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不过,由于笔者在此集中讨论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之间的结构关系,暂不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相关机构之间的关系,行文中笔者均表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编制立法规划”。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内部机构在立法规划编制活动中的关系及问题,参见刘松山:《人大主导立法的的几个重要问题》,载《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论文集》,第23-25页。

[29]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0] 参见彭真:《一不要失职,二不要越权——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联组会上的讲话》(1987年6月22日),载甘重斗主编:《中国法律年鉴1988》,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15页。

[31] 参见许崇德:《修改宪法十议》,《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3期;潘念之:《有关修改宪法的几点意见》,《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4期等。

[32] 参见徐向华、林彦:《〈立法法〉修正案评析》,《交大法学》2015年第4期。

[33] 参见朱景文:《关于完善我国立法机制的思考》,《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10期。

[34] 参见前注[32],徐向华、林彦文。

[35] 参见前注[1],李克杰文。

[36] 参见马岭:《委员长会议之设置和权限探讨》,《法学》2012年第5期;马岭:《中国〈立法法〉对委员长会议职权的规定》,《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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