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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宪治网 发布日期:2018-09-19

【摘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于2018年修宪写入《宪法》第1条第2款,虽然这一条旨在规范上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但也在客观上于宪法正文中形成了“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联系,“社会主义”具有普遍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阶段性,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则具有“中国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可以承接前两者,构成“八二宪法”的规范结构基础。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发展的逻辑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延续了“社会主义”的发展目标,又立足当下,从绝对的“公有制”改造变迁为“公私二元”并存。这一转变也符合中国历史上“公私”观念的变迁,即从经济领域到政治领域都形成了一种容纳万民之私的“公”之观念,这也成为“八二宪法”“公私二元”的思想基础。“八二宪法”便是对改革以来“公私二元”结构的规范体现,它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规范特征。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变迁;公私二元;宪法规范分析


2018年宪法修改对《宪法》第1条第2款进行了改动,意义深远,不仅将“中国共产党领导”首次从宪法序言写入宪法正文,而且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首次进入宪法正文。虽然对宪法序言的规范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但与宪法正文相比,宪法序言毕竟偏重历史叙事和目标设定。[1]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旦进入宪法正文,并置于《宪法》第1条的国体位置,就与人民民主专政、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了内在紧密的联系。如果从《宪法》第1条的规范结构来看,人民民主专政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则是社会主义在中国的体现,其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形成了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并构成整个“八二宪法”的制度基础,而理解的关键则在于如何规范地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一、理论与方法:“变迁社会”宪法理论建构的必要性

“八二宪法”是一部历经双重变迁的宪法。一方面,是对新中国成立之初发展逻辑的变迁;另一方面,其自身通过五次修宪也经历了不断的演进。“八二宪法”的产生意味着一改新中国成立以来“高度政治化”的治理模式,摆脱了不切实际的、以“个体、社会与国家同质化”为目标的理想化人民民主国家的追求。[2]改革以来,人们对“社会主义”的理解也发生了转变,改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计划经济+无产阶级改造(阶级斗争)”的片面理解,使个体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逐渐出现分化,经济系统逐渐摆脱政治系统的宰制,按自身规律(或者卢曼所言的“符码”)独立运行。“八二宪法”施行之后,经过五次修改,其自身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计划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支持和保护、对“私有财产权”的强调、“依法治国”和“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乃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提出与入宪,都表明了宪法的内在变迁以及宪法之内对“社会主义”理解的变迁。要理解“八二宪法”,就需要对这种宪法变迁有深入理解,而要对这一宪法变迁加以规范化的表达,就需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规范内涵切入,并以此为基础建构“变迁社会的宪法理论”。

“变迁社会宪法理论”的构建具有两方面的意义:1. 方法论层面的意义;2. “面向中国”的宪法知识贡献。

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具有为技术化的、缺乏方向的解释方法奠定解释基础的作用,并将宪法变迁、解释方法与宪法决定联系到一起。从新中国成立,历经改革,再到“新时代”,这一过程体现了中国社会的变迁。这一演进历程也对宪法学产生了影响,在中国宪法学界广泛引起争论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也是因为转型阶段的特征所引发。今天,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学已经进入到规范解释阶段,但围绕解释方法,宪法学内部仍存在相当大的争论。总的来说,传统的法教义学试图通过理性和科学的解释技术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唯一正解”,但传统法教义学的反对者则认为,中立化的解释方法不足以找到法规范的“含义”,必须深入到法规范背后的历史-社会背景中才能对之加以理解,而且在解释时不可避免要受到“前理解”的制约。宪法尤其如此,宪法文本通常缺乏明晰的规范构成要件,其原则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对宪法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从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传统解释方法出发,而必须结合历史、文本与现实抽象出相应地“理论”作为理解的前提,这也是德国学者伯肯弗尔德所言的“立基于《基本法》的宪法理论”,[3]对于中国而言,则需找到“立基于中国《宪法》的宪法理论”,这就需要回到历史,深入到社会变迁当中,并结合宪法文本,从中抽象出相应地宪法理论。

从方法论层面可以引出第二个层面的意义,即对于“中国”的意义。自1982年开始,中国宪法学界就开始有意识地建构自身的理论体系,中间经过了一段借鉴西方经验的时期,于今在此基础上又开始回归中国宪法自身的问题意识,并从自身的历史-社会资源中寻求理论的建构。中国社会自1949年之后经历了剧烈转型,整个社会结构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现行的“八二宪法”,其文本屡经修改,文本的背景与文本制定时也完全不同,同样的条款在变迁的社会情势下,其规范意涵自然大不相同了。有鉴于此,僵化的、静态的文本解释是行不通的,但无视文本和规范、直接面向政治现实的做法同样不可行。对“八二宪法”的解释需进行历史、文本与现实的三重融合:一方面,需适度回到历史,对宪法规范的原初含义进行原旨主义的解读,厘清规范制定的初衷与目的;另一方面,又不能固步自封,恪守“祖宗成法不可变”,而枉顾社会现实的变化。如果不在历史与现实之间“目光流转”,忽视中国宪法的变迁,那么就很难真正理解“八二宪法”。这就需要在文本的基础上,将历史的视域与当下的视域融合到一起,在“宪法变迁”的视角下,讲清楚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转型的逻辑,并以此为基础对现行宪法进行解释。这恰恰是德国宪法学方法论在超过一个世纪的发展中所总结出来的教训:既不极端的偏向规范逻辑、又不极端的转向政治现实,而是在其中找到一条“中道”的解释道路。需要有一种理论,能够兼顾宪法的相对恒定性与动态生长性,既顾及宪法文本的规范封闭性、又能面向社会变迁具有一种开放性;同时还要兼顾近代宪法所具有的共通性以及“中国的”特殊性,超越西方立宪主义赖以生存的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宪法观。

二、作为“八二宪法”规范结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所谓规范结构是一种相对恒定的状态,以此来维持国家秩序的相对稳定,如果将宪法界定为一个国家人民的“政治决断”,那么这一“政治决断”既因为本国的传统、文化、习俗、人民的心理而具有相对持续的稳定性,同时又不具有不断整合、持续更新的特性。正如黑勒所言,“国家是一个通过人类在代表上不断更新换代的共同行动而持续与时俱进的统治结构”,“社会学国家理论中的国家概念既不能片面的在动态上加以理解,也不能片面的静态理解。正如任何社会形态一样,国家拥有本质形态(Gestaltnatur);进一步来说,它是一个具有相对持续性的以及特定形态的人类统治关系的积淀,是‘来自于生活的形态’。它不能因为相对静态的形态和形式特征是对它的误解,就被界定为整合的过程,或者消解于行为进程的运气当中。但是因为它是来自于生活的形态,所以它必须在其概念中接受其相对动态的特征,并通过一个持续更新的人类行为而接受其有限性”。[4]这表明,国家既具有相对稳定的结构,也处于不断更新当中,结构与过程共同构成了国家存在的基础。其中,宪法的规范结构就构成了国家存在的结构性基础,而对这一规范结构的解释同样需要深入到国家生存的现实结构当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所以能够成为“八二宪法”规范结构的体现以及建构中国宪法理论合适的切入点,原因有三点:首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浓缩了改革开放以来整个政治形势和社会环境的变迁,并体现到宪法规范当中;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承继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传统、又具有面向未来的指引性和开放性,能够承接起新中国成立、改革、新时代这三重维度;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宪法规范体系中能够将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共产党领导、基本权利、生态文明等有机联系在一起。基于上述原因,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发建构“八二宪法”的理论体系,并透视“八二宪法”的规范结构是切中肯綮的。

纵观整部宪法,涉及社会主义的表述有三类:第一类是“社会主义”,比如《宪法》第1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第二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序言和正文中均有出现;第三类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三者具有内在联系,“社会主义”是一般化的上位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表明了“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则体现了所处的阶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构成了一个兼具普遍性、地方性和时间性三重维度的宪法结构。某种程度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可以指涉并涵盖后二者。“社会主义”是一个具有理想目标的远景,实现的途径则需照顾中国的传统、文化和地方属性,并认清所处的阶段(初级阶段)。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规范上的逻辑联系:(1)“社会主义”的目标是“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具有不分国界的普遍性;(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如果根据序言则可将之与人民民主、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依法治国、四个现代化、五个文明、国家富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等与中国情况具体相联系的规范性目标联系在一起;(3)如果从新中国成立之后宪法发展的逻辑和趋势来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改之前全面公有化的改造,“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规范层面,1988年将“私营经济”写入宪法、1993年规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04年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提升“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从这一发展方向来看,可将之归结为“公私二元”的宪法规范结构。[5]

从上述三者的联系来看,“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三者共同构筑了“八二宪法”的规范结构。在其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核心,“社会主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性基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特征。“社会主义”确立了“公有制”和“消灭剥削制度”的目标,使“八二宪法”具有浓厚的“社会性”特征, 其着眼点超越个体,而强调“公共性”。“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则对“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完全理想性的公有制有所限定,使“八二宪法”增加了“私”的属性,并通过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进而通过人权条款和基本权利对个体的保障从而呈现出“公私二元”的结构。这既不同于新民主主义阶段带有方向性(即逐渐实现国有化、消除私有制)的“公私二元”,又不同于纯粹的公有制和彻底的“社会主义改造”,而是体现了“八二宪法”对“社会主义”的理解变迁以及“公私二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定位。这一“公私二元”的规范结构是贯穿整部宪法的,诸多宪法条款的解释都离不开这一结构,比如对《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以及宪法中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都既要看到这些公共财产所具有的公共性和要求得到合理利用的一面,又需要看到公共财产需要通过市场得到最大化利用的一面(进入到私法),在其中典型体现了这一“公私交融”的特征。

三、“公私二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代使命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八二宪法”所确立的公私二元的规范结构,也符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并符合当代中国社会的大众心理。日本学者沟口雄三在考察中国前近代思想时,针对中国的“公私”之辩提出了下述问题,即“中国的‘公’与‘私’的概念为什么既没有发展成西欧意义上的以自我权利为中心的社会契约关系,也没有发展为日本那样的缺少公理而只能以共同体为绝对前提的地域性意识呢?”[6]在沟口雄三看来,中国的“公”在明末时已经发展为容纳万民之私的“公”,而非与私绝对排斥。“黄宗羲所主张的私并非是个人之私,它实质上是至今仍然存活于中国社会的对于‘公’的理解,是一种由私的连带集结而成的公,是一种以协调为前提的包容性的公,这种公区别于西方式的理解,它不以契约为手段、以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为目标,它强调的是公平与公正”。[7]天理通过将人欲纳入其中,从而改变了理的本质,“理的此种质变当然也波及到了‘公——私’关系,……‘私’已经开始意味着欲望中的‘个人之私’,而对‘个人之私’弃之不顾的‘公’,亦即皇帝一己的、也就是仅仅听任上层恣意妄为、无视‘天下人’存在的所谓‘一己之内’的天下大公,已经在原理层面遭到了否定。这种‘公’,已经被以全天下人各自的‘个人之私’为媒介建立起来的更高层次上的公所扬弃。个人之私并不是与公对立的存在,个人之私既在公之中,又是被公贯通的,但这个贯通个人之私的公,使公的性质转变为立体性或结构性的存在”。[8]理的这种转变,摆脱了“要将一切都整齐划一到君君臣臣的身份等级秩序中的平面的、一元的天理之公”,“不再是普遍绝对的‘一’了”。[9]

根据沟口雄三的分析,中国的“公·私”之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公”在中国始终具有双重属性,其一是社会范畴的“公”,即“平分”意义上的“公”,其二是政治范畴的“公”,意味着统治机构。而且,中国的“公”始终具有伦理性,从而构成了“公”的三个层次:具有原理性、道义性的天之公/私;政治范畴的公/私;共同体性的公/私。[10]明末将“万民之私”纳入到“公”的范畴,从而在社会范畴和经济生活中将人的社会欲望纳入其中,以对抗皇权的一己之私。到清末,这种容纳“万民之私”的理念因为社会情势的变化又进入到政治范畴,从而在国家建构上形成了君与民的倒置,进而构成了孙中山民生主义的基础,并“顺利”导向了社会主义。[11]在将“万民之私”纳入“公”的范畴之后,使“公”具有了与皇帝“一人之私”相对的政治意涵,而不是与“民之私”相对。但“万民之私”如何实现,明末思想家并未言明,而且由于中国传统的“公”所具有的伦理性(要求个体的内在完善性)和“天下普遍性”,[12]使得“万民之私”并未呈现出西方自由主义和利己主义个体对立的面向,而是因为个体的伦理性要求始终处于“和谐”当中。到清末民初,政治情势发生变更之后,“万民之私”的“全体性”与“个体之私”的“个体性”的对立便被提出来,构成了近代以来“群己之间”的难题,并通过“人人”这一词将个体的自由性与“国民”的总体性联系在一起,使其具有双重意涵。[13]但此种意义上的“公私”对立仍然走向了否定个体之私、进而否定“万民之私”,并对这种社会欲望意义上的“私”加以改造的理想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并重新回到了“公则一,私则万殊”的“公私对立”,通过一种“一元化”的政治理念排斥“万民之私”。[14]

思想层面上的“公”要求一种整齐划一的“公意”,但对于社会中的个体而言,其最为关切的还是自身相关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这就要求,“公私之辩”需要上升到一个新的层面,即真正实现以“个体之私”的实现为前提的“公”,这才是所谓实现了“万民之私”的“公”。“八二宪法”所确立的“公私二元”的规范结构,就是对这种“公则一”建设理念的背反,是通过改革以来“经济系统的独立和分出”[15]以及一系列的宪法修改(如“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财产权”等)所实现的,并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整个社会领域,包括政治领域。“八二宪法”真正实现了《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都不曾实现的“公私二元”并存(不再是以改造为前提的承认个体性),或者说追求的是纳入了个体与万民双重之私的“公”,并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人人”参与)。这一意义上的“公”正是沟口雄三所认为的“现代中国知识分子需要解决的问题”,[16]这也是“八二宪法”最大的贡献,或者说是所谓“改革宪法”的核心所在。“八二宪法”已经确立了一个规范框架,接下来就是如何使之得以实现。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双重实现:民主化与规范化

“公私二元”意义上的“公”与德国学者霍耐特所言的作为社会主义核心的“社会自由”具有异曲同工之处,所谓社会自由就是个体自由的实现以他人自由的实现为内在条件。由此产生了与个体自由不同的承认模式或者说“理想类型”:一种是通过罗尔斯意义上的“重叠目的”(überlappende Zweck),一种是通过“相互咬合(ineinandergreifend)的目的”;前者是通过自由竞争附带实现共同目的;后者则是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双重肯定”,每个人都相互承认其他人的个体需求,以其他人的个体需求为自身自由实现的内在条件。前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共存(miteinander);后者则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füreinander)。[17]

这一“公私二元”的理念能够接续中国传统,并体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发展的逻辑转变,而且其所要实现的“公”一方面具有“社会主义”的内涵,另一方面又能契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因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规范体现。近代以来,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这种“公私二元”如何实现,这就需要回到“八二宪法”围绕这一结构所建立的规范体系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意义上的“公”并非是对“个体自由”的简单强调,而是因为其“天下普遍性”具有内在的伦理性要求,“万民之私”也可用现代性的话语“人民”所取代:一方面,要正视个体私利冲突的存在,并在承认“个体自由”的基础上,要求实现“社会自由”或者说“万民之私”,《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便是典型体现,“社会自由”的实现在法规范层面上并非依靠“内圣”和社会道德的教化,而是通过“基本权利”的教义学建构,澄清个体基本权利的边界并使个体之间基本权利冲突的“权衡”得以具体化和精细化,其关键在于结合具体的基本权利对《宪法》第51条进行规范阐释;另一方面,在政治建构上,要通过特定的程序建构起“人民民主”的政治过程,在政治层面实现“万民之私”,首先是保证政治上的“人人参与”,其次是通过政治程序向“公意”靠拢。

上述二者,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二元特征,即法治国层面的规范属性和政治层面的民主属性,这与“人民”的双重代表结构——论证代表和政治代表[18]——相吻合,前者解决的是“正确性主张”,防范的是“公意”只有共同意志、而缺乏伦理性和正确性的弊端,后者解决的是政治正当性和政治决断的问题。围绕这二者,再加上《宪法》序言和总纲中围绕“人民”所设定的国家目标条款,构成了“公私二元”结构的三重体系:国家组织(政治建构)、基本权利和国家目标(如环境保护、生态文明),这三者均围绕“人民民主”目标的实现,但在规范层面构成了不同的侧面。这三者之间又具有内在的关系:基本权利既可以为政治过程中的国家建构服务,又具有规范和限定国家组织的作用(防止因公废私),并且可以间接对国家权力的配置产生影响;《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样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共处设定了规范框架,而不仅仅是约束国家公权力;国家组织与国家目标之间互为犄角,良好有效的国家组织有助于国家目标的实现,国家目标的规范设定则促进国家组织的不断改进。

(一)国家组织层面的民主建构:“公”的民主化

现行宪法在国家组织体系中形成了以全国人大为核心的组织体系,以此区分于西方的“三权分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进入宪法正文之后,就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国家组织法上的“二元结构”,[19]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二元代表结构的体现。“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先锋队组织,具有引领性和先进性,与人民之间具有事实上的直接联系,“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以全国人大为基础的国家机构则是人民民主的规范体现,通过宪法建立起人民民主-国家权力的规范表达机制。“中国共产党领导”进入宪法正文,意味着“党的领导”和“国家组织”在宪法层面结合到一起,实现了从“党政分开”向“党政一体”的转变,但“党政分工”仍然存在。如果从广义的“政治系统”的角度来说,“党的领导”实际上一直存在于我国的政治系统当中,属于卢曼所言“政治系统”的一环。“中国共产党-全国人大”的二元结构构成了政治系统运行的基础,形成了人民民主在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的联结和互动,并构成了“公意”或者政治统一意志的形成机制。二者之间具有互补性和内在制约性。互补性表现在人民意志的事实表达需要通过程序、决定加以规范化(使之具有稳定的规范预期),而人民意志的规范表达则需要通过一种与人民的直接联系机制源源不断地发现“公意”并保证其内容的正当性。

“党的领导”解决的是政治系统中权力运作、政治意志形成和有效治理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通过立法、决议等法定方式将党的意志-人民意志转换为国家意志并使之规范化,这体现了二者的“分工”。在事实层面,“中国共产党”通过层层叠叠的组织化以及与群众联系的各种机制实现对民意的发掘,并通过党内和社会层面的思想建设实现对“民意”的引导和引领,辅以突破常规官僚体制的政治决断和运动机制实现有效的国家治理。[20]然而,这种政党引导的非规范层面的机制如果将之放大,则可能会危及独立的法律系统并引发国家治理的无序,因而需要将党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转换为国家意志,使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适度分开,形成一种规范化的国家组织结构。彭真曾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做人大常委会工作的,要时刻注意党的领导,我们要贯彻的不是个人意见,而是中共中央的意见,是党的意见。党的意见经过最高权力机关审议通过,变成国家的法律、决定;否则,只是党的主张”。[21]董必武也认为,“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正确关系应当是:(一)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应给予确定的指示;(二)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它的活动实施监督;(三)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党或非党的)到政权机关中去工作”。[22]

习近平总书记对此也有清晰的解读,“坚持中国共产党这一坚强领导核心,是中华民族的命运所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是支持和保证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我们必须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国家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要支持和保证国家政权机关依照宪法法律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党和国家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23]这意味着,“中国共产党领导”要通过特定的法定程序才能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比如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提出、国家政权机关领导人员的选出等等都需要一个法定程序加以转换。这一转换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将“党的领导”融入到人民民主的法定程序当中,使党的主张获得法定化的民主基础,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规范要求。[24]

具体到国家组织层面,“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主要表现在方针政策上的领导,彭真曾指出,“党对国家的领导,不是组织上的,而是思想政治领导,方针政策领导。党的领导不能靠法律来强制,而是要靠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靠自己的意见正确,自己的主张代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25]党的方针政策需要而过法定程序转换到相关国家机构的决定当中。所以,本次修宪虽然将“中国共产党领导”写入宪法正文,但并未打破现有的国家组织层面以全国人大为核心的“职能分工”的权力分配机制。就此而言,党的领导并未在规范层面“具体化”到现有的国家组织体系中(尽管事实层面以人事、决议、考核等各种方式呈现),这从本次修宪的表述与1975、1978年宪法的区别中也可看出,党的领导体现的是一种抽象的领导,既可在全方位加以领导、又未打破现有的国家组织体系和国家机构的职能分工体系。总的来说,立法、行政、司法、监察、军委等国家机构在规范层面上形成特定的组织运行体制,并拥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比如审判独立),“党的领导”并未直接介入(比如政法委不会直接干预个案的法院审判)。“宪法”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政治决断,具有“人民民主”和“法治国家”的二维属性,沟通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党的领导”存在于政治系统当中,致力于人民民主的实现,而规范层面的国家组织体系和基本权利则存在于法律系统当中,二者之间只能通过特定的方式进行“结构耦合”,[26]同时也要谨防政治系统的扩张对“社会系统功能分化”所产生的破坏作用。

“党的领导”和宪法中政治民主程序的建构旨在保证“政治统一意志”的形成,也就是公共意志的形成,另一方面,“八二宪法”第35条的言论自由、41条的批评建议权和第34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又保障了个体的“政治参与权”,从而在形成“公”的同时保障政治上的个体之“私”,实现一种人人得以平等参与的政治民主的建构过程,从而保障政治领域中这种以“万民之私”为前提的“公”的实现。“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基本权利中的政治参与权这三位一体的结构就共同构成了“公”的民主化,也就是“八二宪法”中政治系统的基础。

(二)基本权利和国家目标条款:“公”的规范化

如前所述,中国近代以来的“公”是力图实现“万民之私”的“公”,以及将私与私联系在一起的公,也就是“连带之公”,这也构成了中国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理论基础,并连同宪法中的国家目标一起,构成了对“公”之实现(尤其针对政治民主过程中出现的公权力异化)的规范限定。正是因为将“万民之私”纳入到“公”当中,才使基本权利具有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并为了实现每一个个体的私,从而需要防范国家公权力以及其他组织与个人的侵犯。而“连带之公”则使基本权利具有对面向社会的功能。为实现这种意义上的“公”,基本权利应具有三方面的功能:(1)保证个体之私,从而防范国家公权力和其他个体的侵犯;(2)在社会经济领域,维系私与私的共处,《宪法》第51条即主要承担此项功能;(3)政治领域,促进“个体参与”,通过政治权利促进人民民主的实现。这三者构成了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个体保障、社会凝结和国家建构”的意义。[27]三者之间并非天然和谐,对“个体自由”的保障与防止“个体自由”滥用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个体自由”与“社会公共性”之间并非天然和谐,中间的“度”很难把握,最典型的例证体现于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基本权利冲突上,在民法领域也有所体现,比如对契约自由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加以公法上的干预就体现了这一内在紧张,诸如是否可以通过契约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单身条款”等等都是该问题的典型体现。要解决上述难题,就需要以“连带之公”为基础,结合中国宪法文本,发展出相应的基本权利教义学体系,并通过个案使之具体化,形成规范适用的“先例”,从而发展出相对明晰的基本权利边界(针对国家和个体的双重边界)。

除此之外,《宪法》所设立的“国家目标”条款也构成了“公”之实现的规范基础,这些“国家目标”条款均具有“公”的属性,并为之赋予了规范任务和规范目标。这些“国家目标”条款包括:(1)社会保障和社会给付条款:《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平分”和实质平等意义上的“公”,结合《宪法》第45条的“物质帮助权”以及对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帮助和第48条对妇女、第49条对“老人、妇女、儿童”的特殊照顾,可以归纳出宪法中的社会保障规范,宪法总纲中关于教育(第19条)、医疗(第21条)、文化艺术(第22条)等条款则构成了国家在这些领域积极提供支持的社会给付条款;(2)生态文明条款:本次修宪将“生态文明”正式写入宪法,结合《宪法》第26条的“环境保护条款”,构成了环境方面的公共性要求;(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15条)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系列条款(比如第6条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第9条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第10条的土地条款、第12条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第13条的“私有财产”、第11条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等等)则构成了这种“公私二元”的经济基础,在经济领域实现“公私”之间既各自独立存在、又互相交融的状态;(4)“社会公德”的国家目标,主要体现《宪法》第24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目的在于通过加强个体内在修养实现社会的“公”;(5)现代化国家的目标,主要体现于宪法序言中(“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新时代”中,现代化不仅意味着富强,还意味着“美好生活”这一多元复合价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实现,这与新时代主要矛盾的变化也相吻合。

结   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正式提出于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并于1993年修宪时正式写入宪法序言,[28]2018年修宪写入宪法正文,结合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为“八二宪法”的规范结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公私二元”特征具有承接传统(“五四宪法”的传承)、延续改革、步入新时代的意义。但“公私二元”在现实中的实现仍存在诸多困难,比如基本权利的实现仍难言满意,真正以实现“万民之私”为前提的“公”仍需在“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之下,辅之以成熟的宪法教义学体系和丰富的个案才能逐步得以实现。




注释:
主要参考文献:
1.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
2.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 《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
4. 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5. 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版。
6. [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
7. [日]沟口雄三:《中国前近代思想的屈折与展开》,龚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
8. A. Honneth, Die Idee des Sozialismus, Suhrkamp Verlag Berlin, 2015.
9. [德]克里斯托夫·默勒斯:《民主:苛求与承诺》,赵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0. 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1] 关于序言的法律效力,学界一直存有争议,许崇德先生认为“宪法序言的效力不容怀疑”,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序言中历史叙事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规范性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可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481页。王汉斌在讨论宪法序言效力时,也区分了宪法中叙述性的语言和规定性的语言,“我认为宪法‘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有一次,有位领导同志问我:宪法‘序言’有没有法律效力?我说,宪法‘序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是宪法‘序言’对四项基本原则使用的是叙述性的语言,不是规定性的语言,在适用时就有灵活的余地”,可见在他看来,宪法序言虽有效力,但毕竟与宪法正文存在不同,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
[2] 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8页以下。
[3] E.-W. Böckenförde, Die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interpretation – Bestandsaufnahme und Kritik, in: ders.,Staat, Verfassung, Demokratie. Studien zur Verfassungstheorie und zum Verfassungsrecht, 2. Aufl. 1992, S. 64ff.
[4] H. Heller, Gesammelte Schriften, Bd. III: Staatslehre als politische Wissenschaft, Leiden 1971, S. 23.
[5] 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9页及以下。
[6] [日]沟口雄三:《中国前近代思想的屈折与展开》,龚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6页。
[7] [日]沟口雄三:《中国前近代思想的屈折与展开》,龚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7页。
[8] [日]沟口雄三:《中国前近代思想的屈折与展开》,龚颖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70-71页。
[9] 同上注,第71页。
[10] [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50页。
[11] [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40页。
[12] [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40页
[13] [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70-71页。
[14] 关于这一部分的分析,可参见[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5-88页。
[15] 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3页。
[16] [日]沟口雄三:《中国公与私·公私》,郑静译、孙歌校,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88页。
[17] A. Honneth, Die Idee des Sozialismus, Suhrkamp Verlag Berlin, 2015, S. 40ff.
[18] 关于政治代表和论证代表的区分可参见张龑:《人民、权威与权利——一种普遍实践商谈哲学上的法政结构》,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19页及以下、第181页及以下。
[19] 对于这种区分“宪法的政治性”与“日常秩序”的“二元执政结构”可参见张龑:《多元一统的政治宪法结构——政治宪法学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建》,《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28页。
[20] “中国共产党”这种超越常规秩序的代表结构可被视为是一种来自于人民的“委托专政”,参见刘刚:《政治代表概念的源流——兼论我国宪法的代表结构》,《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第131-132页。
[21] 《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年谱》(第五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
[22] 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7-38页。
[23]《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9页。
[24] 民主与法之间互为依托,“没有民主的法,就没有民主意志”,“法是民主的形式,它被民主地制定,并保证民主标准被遵守”。参见[德]克里斯托夫·默勒斯:《民主:苛求与承诺》,赵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页。
[25] 《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1页。
[26] 参见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5页;张海涛:《政治与法律的耦合结构:党内法规的社会系统论分析》,《交大法学》2018年第1期,第76-88页。
[27] 李忠夏:《法治国的宪法内涵——迈向功能分化社会的宪法观》,《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21页。
[28] 1993年修宪的表述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2004年修宪则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