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RussellJ.Dalton,Steve Recchia and Robert Rohrschneider,The Environmental Movement and the Modes of PoliticalAction,Comparative Political Studies,2003(36),p.743-771. [2]《“雾霾”成2013年年度关键词》,http://culture.gmw.cn/newspaper/2014—12/09/content_102656391.htm,2015年12月5日访问。 [3]参见[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4]参见[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3页;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徐孟州、谭柏平:《论环境的社会控制与法律保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48页;周珂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94页等。 [5]参见俞子清主编:《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许崇德、韩大元、李林主编:《宪法学》,高等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上册),许志雄审订,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等。 [6]David Short,Assessing the Utility of a Human Rights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UMI company,2000,p.56-57. [7]韩大元:《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2期,第94页。 [8]转引自刘幸义:《多元价值、宽容与法律——亚图·考夫曼教授纪念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9页。 [9]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第15页。 [10]参见孙谦、韩大元主编:《世界各国宪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宪法典翻译:历史、意义与功能》第5页。(核对无误。是类似前言的东西,但是单独编页码的) [11]The status of Bill as law reinforce the importance the textualism.Granted,lawyers and judges often beyond the letters of the law,but the text itself is an obvious starting point of legal analysis.Is it even possible to deduce the spirit of a law without looking at its letter.See Akill reed amar,The Bill of Right,Yale University Press,1999,p.296. [12]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 ( 1985-2015)》,《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第10页。 [13]Anderson,Michael R,“Human Right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 Overview”in AlanE.Boyle,Anderson,Michael R.(eds),Human Rights Approaches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Clarendon Press,1996,selectionsp.22. [14]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页。 [15][日]黑川哲志:《从环境法的角度看国家的作用及对后代人的责任》,王树良、张震译,《新华文摘》2016年第20期,第140页。 [16]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13页。 [17]Ralf Dahrendorf,Citizenship and Beyond:The Social Dynamics of an Idea,Social Research, 1974(41),p.110. [18]T.H.Marshall,Class,Citizenship and Social Development.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4,p.123. [19]肖蔚云、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页。 [20]前引[16],蔡守秋文,第12页。 [21]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194页。 [22]参见前引[4],原田尚彦书,第3-8页。 [23]陈慈阳:《环境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4]参见宫文祥:《中国环境法制战略突破口的另向思考》,《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30页。 [25]参见前引[23],陈慈阳书,第31页。 [26]参见前引[4],[日]原田尚彦书,第12-13、18-19页。 [27]有学者针对宪法中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曾作比较研究。具体参见林明铿:《论基本国策——以环境基本国策为中心》,载《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83-1485页;吴卫星:《公法学视角的环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1页;See Naney K.Kubasek and Gary S.Silverman, Environmental Law(Fourth Edition),prenticeHall,2002,p.115. [28]陈新民:《宪法学导论》,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29页。 [29]由许崇德教授和郭道晖教授担任顾问,朱峰主编、王磊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一书中,认为现行宪法第9条和第26条属于我国宪法上规定的环境政策。参见朱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释义》,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53页。 [30]参见前引[27],林明铿文,第1475页。 [31]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5页;[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6页。 [32]参见陈新民:《宪法导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29-432页。 [33]参见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合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86页;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44页。 [34]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28页。 [35]参见前引[5],俞子清书,第20页;刘茂林主编:《宪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3页;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77-82页等。 [36]参见吕忠梅:《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23页。 [37]德国基本法第20条a规定:“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日本大须贺明教授从不同角度,充分论证了日本宪法第13条和25条,仅是纲领性规定而无针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拘束力的观点是错误的。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92页;德国基本法第1条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直接拘束立法、行政、司法三权。” [38]参见前引[15],[日]黑川哲志文,第142页。 [39]参见吕忠梅:《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第40-46页;吕忠梅:《<环境保护法>的前世今生》,《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第51-59页;常纪文:《从国外环境基本法看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红旗文稿》2005年第5期,第36-38页等;另蔡守秋教授在2014年9月12日由环境保护部、中国法学会共同举办的“生态环境法治保障”系列活动启动仪式暨中央部门座谈会上指出,《环境保护法》应提升为国家基本法律。 [40] 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第5页。 [41]参见前引[32],陈新民书,第430、431页;陈新民:《德国公法基础理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9页。 [42]参见前引[31],[日]大须贺明书,第66页。 [43]Shirley,Anne Levy,Diener,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Approach under the Ontario Environmental Bill of Rights:Syrvey,Critique and Prosposals for Reform, UMI company,1997,p.34. [44]肖贤富主编:《现代日本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 [45]《我国首份<全国生态文明意识调查研究报告>发布》,http://www.gov.cn/jrzg/2014—02/20/content_2616364.htm,2016年1月29日访问。 [46]Robert Glicksman and Christopher H.Schroeder,EPA and the Courts:Twenty Years of Law and Politics,Law & Contemp,1991.p.249,273. [47]参见陈泉生:《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28页;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第77页;陈海嵩:《宪法环境权的规范解释》,《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1页等。 [48]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49]See Mario Gomez,Social Economic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Hum,Rgts,Qt,1955,p.155. [50]See James Connelly,The Virtues of Environmental Citizenship,in Andrew Donbson&Derek Bell(eds.),Environmental Citizenship,Cambridge,MIT Press,2006,p.49-72. [51]转引自李建良:《环境议题的形成与国家任务的变迁——“环境国家”理念的初步研究》,载《宪法体制与法治行政——城仲模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19-320页。 [52]德国法学家菲利普·赫克(PhilippHeck)将其称为“内部体系”,指的是实质性的序位秩序、价值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美国宪法学家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亦认可“宪法意义体系”这一概念。参见郑贤君:《宪法虚伪主义与部门法批判》,《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第109页。 [53]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法学》2005年第12期,第3页。 [54]凯尔森的规范等级理论认为,决定另一个规范的创造的那个规范是高级规范,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等级体系中,宪法是最高一级。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142页。 [55]参见前引[12],韩大元文,第11页。 [56]吴卫星:《环境保护:当代国家的宪法任务》,《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42页。 [57]参见吴卫星:《论环境基本国策》,载《中德法学论坛》第8辑,第282-284页;陈军:《论环境国策的宪法效力》,《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23页;陈真亮。 [58]参见陈海嵩:《从环境宪法到生态宪法——世界各国宪法生态化趋势探析》,《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93页;陈海嵩:《环境治理视阈下的“环境国家”——比较法视角的分析》,《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5年第1期,第102页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