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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安波:论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以《高等教育法》为中心的规范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2第5期 发布日期:2024-01-31

导言

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于20121月施行以来,各高校陆续制定自己的章程,到2015年年底,所有的高校章程已经教育主管部门核准颁布,进入高校章程的实施阶段。高校内部治理结构关乎学校领导体制、组织结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关系到大学章程的落实与执行,无疑处于核心地位。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4条要求高校制定章程,“依法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以下简称《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教育部的规章和《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清晰地指明了我国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基本理念和应有内涵,那就是“高校法人治理结构”。

我国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最权威、最基本的法律规范自然是《高等教育法》有关条款。《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等学校的组织”(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主要是“四权”结构,分别为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校党委)的“领导权”(第39条)、高校校长的“行政管理权”(第41条)、学术委员会的学术权力(第42条)、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之权(第43条)。

如何解读我国的高校内部治理的“四权”,如何解释我国的高校法人治理结构,这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在高校章程大规模实施的今天,对《高等教育法》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符合大学教育理念的、符合时代发展的法律解释,无疑具有重大而现实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一、高校治理结构解释的基本理念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教授指出,“解释规范时亦须考虑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个脉络之功能为何”;“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由此得到的启示就是,我们解释高校治理结构,需要考虑高等教育的法律体系以及“整个法秩序”,需要考虑我国当前高等教育法律的“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

《高等教育法》阐释的高校法人治理结构,较为重要的理念有三项:(1)坚持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2)学术权力相对独立;(3)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高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是我国高校治理的根本性权力架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学治理结构的主要标志。

在我国高校治理结构中,学术权力主要是指学术委员会的职权;从法理上追根溯源,学术委员会的核心职权(制定学术规范、进行学术评价等)来源于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是个体研究者的科学研究自由集合而成的支配性权力,属于社会权力范畴;学术权力应该相对独立地行使,这是大学教育与科学研究健康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各国高校治理的普遍做法。此两项理念,可从《高等教育法》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直接提炼得出,我国近几年有关的教育政策或部门规章也多次重申强调。

高校治理的第三项理念特别重要。2012年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提出:“要在学校内形成决策权、执行权与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内部治理结构,保证管理与决策执行的规范、廉洁、高效。”这是依法治校原则对所有学校(包括中小学、大学)内部治理结构的要求。《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健全和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权力运行规则。”这是国家教育改革政策顶层设计的基本立场,也应当是我们诠释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指导思想。

对照上述意见,解析《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管理四权,我们可作如此界定,高校党委的领导权为决策权,校长的行政管理权为执行权,学术委员会职权为学术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教职工代表大会主要是行使监督权。高校治理的“四权”关系为:高校党委领导权为主导,“四权”之间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

二、决策权的统一性与“层级化”

作为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决策机构,高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工作”(《高等教育法》第39条),其领导权属于决策权的最高层级,学校重大事项决定权属于高校党委,这体现出高校决策权的统一性特征。同时,部分专属事项的决定权分属于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此类决定权是党委领导之下的专门事项决定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反映出高校决策权的层级性特点。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属于校党委领导权

依据《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高校党委的领导权可以分解为三大部分:政治方向把握与思想教育、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决定权、学校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高校党委领导权的第一部分是通行的党组织在思想政治方面的权力;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则是重大事项决定权,也就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最高决策权。

2021年《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10条规定(高校党委)主要职责包括“审议确定学校基本管理制度,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事项一般属于校长或学术委员会的职权,该工作条例将“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明确地纳入高校党委主要职责,这意味着校长、学术委员会或其他学校机构在相关重大事项上必须执行党委决定意见。

基于此条的解读,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校长的行政管理权、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等“三权”,都应服从于高校党委的领导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也就是说,高校党委的领导权处于高校治理“四权”结构的最高层级,高校党委是法定的最高决策机构。

从各高校章程来看,所有高校都重申和强调了《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的高校党委领导权内容,确认了党委在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最高决策机构地位。就此问题,“行动中的法”与“书本上的法”能够做到高度一致;可能的原因是校党委领导体制契合了我国高校所处的政治生态,是一套运转成熟的高校管理制度。

(二)专属事项决定权分属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1.学术委员会的学术事务决策权

依据2014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学术委员会有概括性的学术决策权。该规章第2条规定“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第15条规定:“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或者交由学术委员会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学术委员会对相关学术事务有“审议”之权,或者有“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之权。汉语词汇的“审议”,《新华汉语词典》解释为“审查讨论”。

就《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全文本的体系解释,学术委员会基于审议权提出的具体事项的审议意见,可以看作学术委员会对重要学术事务的基础性意见。也就是说,学术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否决某一学术事务,学校(高校党委或校长)是不得进行下一步决策程序的;对于学术委员会通过的审议意见,学校(高校党委或校长)有进一步斟酌讨论的权力,可能接受或不接受。如果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事务行使“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之权,那意味着学术委员会有了完整的真正意义的学术决策权。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为部门规章,其解释结论必须纳入《高等教育法》的规范体系,才能形成妥当的关于学术委员会决策权的观点。《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下,我们该如何解释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决策权呢?如何将《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和《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进行体系性、融贯性解释呢?二者贯通的条款为《高等教育法》第42条第5项规定,即“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各高校章程,可规定(授权)学术委员会对“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事项”有“审议、决定”之权;这是一种“按照章程”授权的方式,规定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决策权。

其中的道理在于,依据《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学术事务决策权可以属于高校党委领导权(“重大事项讨论决定权”)内容,各高校章程是高校党委领导下制定和通过的,如果高校章程规定学术委员会有完整的学术事务决策权,这实际上可理解为高校党委通过章程授权学术委员会有了完整的学术事务决策权。依据此种解释方法,各高校章程显得特别重要,它关系到学术委员会学术决策权的基本内容、效力大小等重大问题。

各高校章程对学术委员会职权普遍给予重视,关于学术委员会决策权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类:(1)学术委员会被章程规定为学校最高学术机构,拥有广泛的一定程度上的学术决策权(实质上为学术审议权);(2)学术委员会作为校内最高学术机构,拥有最高的、较为完整的、相对独立的学术决策权力。

第一类的高校章程以《山东大学章程》为代表。该章程第51条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学术审议。学校下列事务决策前,应当提交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学科、专业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以及科学研究、对外学术交流合作等重大学术规划;(二)学术评价;(三)学术咨询;(四)学风维护。依据《山东大学章程》,学术委员会作为“学校最高学术机构”(该章程第50条规定),拥有重大学术规划、学科专业的设置、学术评价、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等领域的“审议通过”之权,即一种基础性学术决策权,这是低于校党委领导决策权的次级决策权。

第二类的高校章程则以《北京大学章程》为代表。《北京大学章程》第27条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的最高学术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一)讨论决定学位授予标准、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规程、学术道德规范等学术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类高校章程基本上授予学术委员会完整的、相对独立的学术决策权,其基本特点是学术事务由学术委员会说了算。

高校章程对学术委员会之学术决策权的两类规定,是各高校党委对以《高等教育法》为中心的法规范关于高校治理结构与学术决策权的关系理解差异造成的;两类规定都是符合《高等教育法》的,重要的是各高校领导要严格履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5条至第18条的规定,充分尊重学术委员会对相应学术事务的审议、评定和咨询等法定职权。

2.教职工代表大会的部分事项决定权

教育部2011年《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以及《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对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进行了明确性的规定。《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7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包括“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办法、收入分配方案等与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事务,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简要地说,与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事务,由学校职能部门提出有关方案,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关于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各高校章程主要参照《高等教育法》第43条以及《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而对于《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提出的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有“学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办法”的审议通过权,笔者查阅各高校公布的章程,发现尚没有高校章程将此项权力明文规定。新的教育政策要进入高校章程,不必立即修改有关条款,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可视为2011年《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7条规定的扩大解释,当作法定(规章规定)的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专属事项决定权的关系

高校党委作为法定的高校决策机构,依据《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行使学校重大事项决策权;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则根据《高等教育法》第42条、第43条,参照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2011年《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各高校章程行使特定事项的决定权。

两类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高校党委制定的关于学校改革发展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政策对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有指导意义和约束效力,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如果违反学校的基本政策,高校党委有权要求其重新讨论;这体现了高校党委领导权(决策权)在高校治理结构的统一性与最高性。二是法律规章与高校章程规定的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特定事项决定权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不可由其他机构代为行使,包括高校党委和校长;高校党委对于某些领域的重大事项行使讨论决定权之时,必须依法听取和高度尊重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事务的审议意见以及教职工代表大会对学校发展事务的建议意见。

三、执行权的执行性与相对独立性

(一)校长行政管理权的执行性与独立负责性

依据《高等教育法》第41条,高校校长的概括性职权为“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高校党委对内部机构人选以及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有讨论决定之权;2021年《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1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高校党委有权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对照二者职权,可以看出,高校党委决策内容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原本就属于《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的职权内容;二是本来属于《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的校长职权内容,高校党委如认为某事项为重大事项而进行讨论决定,校长必须组织实施学校党委有关决议(《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此外,校长对于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依规定程序作出的决定,也必须督促各行政部门贯彻执行。校长及其领导的行政部门是高校决策的具体落实者,执行性是其职权的显著特点。

同时,应该注意到《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高校党委“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中共中央、国务院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2010年《国家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公办高等学校要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依法落实党委、校长职权”。可见,校长职权具有法定性和“独立负责”性。

还有一种情形,即高校党委领导权和校长行政管理权具有相当的耦合性,如高校党委有权讨论决定“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高等教育法》第39条),校长有权“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高等教育法》第41条),二者该如何处理呢?

以任命高校机关部处、学院领导为例,正确的程序是校长建议人选、校党委会讨论决定或校党委会讨论决定、校长任免(聘任),将两个条款有机结合起来。校长的职权在任命程序中体现出来,例如,任命文件可表述为,各部门、各单位:经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校长任命某某为法学院院长。该文件即将高校党委的人事决定权(党管干部)和校长职权,依据《高等教育法》规定进行了很好的结合。

总之,校长职权主要由两部分组成:(1)组织实施学校党委、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2)直接行使《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各项职权。组织实施学校党委有关决议,表明了校长职权对党委领导权的执行性。执行学术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也是校长职权执行性的体现。

直接行使《高等教育法》等规定的各项职权,体现校长职权“独立负责”的特点;此类职权在许多情形亦有一定程度的决策权属性,行使方式是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来处理决定有关事项。高校党委的领导权和校长的行政管理权具有上、下层级性;我们可从《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得出如此结论。高校党委对校长有一种权力性的监督权,保证校长依法、遵循高校章程来行使职权。

(二)学术委员会执行权的相对独立性

相对于高校党委领导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决策权,学术委员会的其他职权具有明显的执行性色彩,同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此有必要相对地区分学术委员会的学术决策权和具体学术执行权,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有关条款可给我们较为明晰的借鉴。该规章第15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有权审议或“审议并直接做出决定”的八项内容,可视为学术委员会的决策权事项,包括教师队伍建设规划、重大学术规划、自主设置或者申请设置学科专业、教学科研成果和人才培养质量的评价标准及考核办法、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学术标准与办法等。

如此学术决策权内容可概括为两类:重大学科建设规划和学术评价规范。该规章第16条规定的学术评定具体事项、第17条规定的咨询意见事项、第18条规定的调查裁决学术问题皆可归属于学术事务的执行权。依此二分法归类,《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学术委员会审议事项(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可归为初步性学术决策权;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的评定、学术纠纷的调查、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等职权,当属于学术事务的执行权。

《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的学术委员会职权,其行使应该是相对独立的;其相对独立性,由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加以强化和明确。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高校学术委员会主要由学校不同学科、专业的教授及具有正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第6条),为“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之一(第3条);这表明学术委员会是基于自下而上的契约而生成的,其权力源于学术共同体(教师群体)内部的民主让渡。

教育部规章对于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硬性规定,是从人员结构上保证其与行政组织的区别,从而保证学术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专业性与相对独立性。201554日《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高等学校要……落实《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实现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相对分离,保障学术权力相对独立行使。”这主要是因为学术事务的审议、评定等职权,以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为主要内容,应该由学术专家的教授依法定程序和组织来主导。

如果某些具体学术事务事项,高校党委认为属于“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是否可行?依据《高等教育法》第39条,高校党委有权决定,前提是应当事先征求学术委员会的咨询、审议意见,此为不可缺少的环节。某大学党委常委会于20181月讨论决定建立文科资深教授制度,并通过了首批18名文科资深教授名单。建立文科资深教授制度在学术事务领域极为重要,校党委可视为“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这是行使党委领导权-决策权的体现。同时根据2014年《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16条规定,“涉及对学术水平做出评价的,应当由学术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学术组织进行评定”。显然,文科资深教授名单的通过是“需要评价学术水平”的事项,学校作出如此决定,需要学术委员会的前置性评定意见。

学术委员会职权的相对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中国高校治理难题,无论从法律法理还是实践运作来说。学术委员会职权相对于高校治理的“行政权力”——校长行政管理权,其独立性是非常之高的;此点我们可以就《高等教育法》第42条结合《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进行体系解释得出结论。学术委员会职权相对于高校党委职权来说,通常情形下,学术委员会依法(《高等教育法》和《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为核心)独立行使职权;特殊情形下,校党委将某些学术事务当作“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评议意见是必要的前提和基础。

四、监督权的落实与扩容

《高等教育法》第43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为“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其职权属于高校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权部分。教育部2011年《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对此进行了落实,该规章第7条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等等。

规章对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规定是一种“两分法”结构:决定权和建议权。第四项是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权,归类于高校管理的决策权部分;其他的职权事项属于建议权,归类于监督权范围。教职工代表大会对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等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学校党委、校长和学术委员会应当高度尊重、高度重视。该规章规定的重要事项需要听取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建议的,校党委或校长决定相关事项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否则,则是一种程序违法。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高校广大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群众代表组织,是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方式,其职权运作的本质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定位和职权,跟学术委员会是不一样的。学术委员会由教授组成,职权范围限于学术内容。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属于集合性的民主监督权利,更符合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实质。教职工代表大会作为教职工利益和意志的代表组织,以集合性权利参与高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制约、监督高校权力的运作,推动学校健康发展、保障教职工各项权益。

教育部文件和教育改革政策对高校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权”机构部分,进行了扩容和拓展,规定(代表学生意志与利益)学生代表大会和(各界社会人士参加)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为新的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机构,重视群众团体的作用。教育部2011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2条要求各高校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相关事项的民主决策、实施监督的权利;第13条规定高校可自主设置有政府、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进一步强调:“积极探索师生代表参与学校决策机构的机制,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的作用”;“建立健全高校理事会。”

学生代表大会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各高校章程皆作了较好的落实性规定。如《北京大学章程》第32条明确规定学生代表大会(包括研究生代表大会)是“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组织形式”;第5项规定其职权为“讨论学校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改革方案,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清华大学章程》第33条也有关于学生代表大会、研究生代表大会的类似规定。多数高校章程遵循了教育部文件和教育改革政策,规定了高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宗旨、职责、人员构成,如《山东大学章程》第61条、《四川大学章程》第111条等。根据《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高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性质上属于社会参与监督机构,学生代表大会则是高校学生参与高校民主决策、监督的机构。

群众团体参与高校治理的问题,许多高校章程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浙江大学章程》第43条规定:“学校各民主党派及群众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活动,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监督学校各项办学活动。”《南京大学章程》第31条亦有类似规定。

结语

从形式方面看,《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校内部治理“四权”结构,即高校党委的领导权(第39条)、校长的行政管理职权(第41条)、学术委员会的有关学术事项职权(第42条)、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权(第43条)。

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施行之前的高校治理实践中,许多高校的学术委员会主任由校长兼任,组成人员多是机关部处和学院领导,学术委员会几乎成为校长行政管理权的附庸,再加上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许多高校的治理结构成为“党、政管理模式”。2014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规定了高校学术委员会职权的相对独立性,2011年《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和《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意见》明确和扩大了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权和决定权事项,从而使得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清晰起来,由此我们可认定《高等教育法》的(规范意义)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为“党、政、教治理结构”。

所谓《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治理的“党、政、教治理结构”,“党”即为高校党委的领导权,“政”即为校长的行政管理权,“教”包括教授主导的学术委员会职权和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民意代表组成)教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共同参加学校治理。在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校党委的领导权是高校内部治理的根本性权力,党委是学校的领导核心,校长职权负责高校基本的日常管理;学术委员会的职权(学术权力)是相对独立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权和特定事项决定权也是清晰的,此二者的职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不能替代、不可缺少。

在《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治理结构之外,教育部2011年《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等规范文件以及各高校章程(落实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学生代表大会、高校内群众团体、社会上利益相关者组成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等参与学校治理,即“学、群、社参与治理结构”,这是对《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校治理结构“监督权”部分的扩展,体现了一种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理念。

《高等教育法》与各高校章程联为一体来考虑,中国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可概括为“党、政、教治理为中心—学、群、社参与治理”结构。在此治理结构中,“党、政、教治理”处于中心位置,属于《高等教育法》明文确立的法定结构;“学、群、社参与治理”主要是高校章程授权“学、群、社”等利益相关人参与高校的民主管理与监督,处于重要的补充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