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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陈:在国家建构与权利保障之间——宪法公共卫生条款的历史解读

信息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10期 发布日期:2023-12-19


摘要:虽自晚清以来,我国的公共卫生建设始终以国家建构为鹄的,但背后的意识形态,却经历了从民族主义卫生观向社会主义卫生观的深刻转变。后者集中体现为“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以及“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基本原则。这一崭新的卫生观与毛泽东所提出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一国体”构建愿景相贯通,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理解我国当代宪法公共卫生条款的历史原点。然而,随着国家对于人权议题的越发重视,尤其是2004年人权入宪,现行宪法中长期保持稳定的公共卫生条款被注入了新的内涵。但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应做完全的权利化理解,更非可以从中直接推导出主观性权利,而是在这一条款内部形成了兼顾国家建构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结构,具体如何实现端赖立法机关的实践智慧。

关键词: 公共卫生条款 健康权 国家建构 国体



近年来,我国学界有关健康权的研究不断往纵深发展,在取得累累硕果的同时,仍留下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虽然可以确定无疑地推知健康权属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但在国家的客观法义务之外,其是否具有主观权利之属性?尽管绝大多数有关健康权的研究对之持肯定见解,并认为健康权应当得到司法保障,但当前有关宪法社会权的研究却提供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社会权仅具有客观法性质,并不对应个人的主观请求权,就此而言,作为宪法社会权的健康权似乎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主观权利的属性。

就这一问题,由于宪法自身的开放结构,并不能直接从宪法文本推导出一个确定的答案。而适当的做法莫过于在梳理近代以来公共卫生观念与制度的一系列变迁基础上,对我国宪法公共卫生条款加以历史性地把握,进而作出一个全面的解释。

自晚清以来,我国的公共卫生建设始终以国家建构为目的,解放以后“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卫生工作基本方针更是与毛泽东所提出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一国体”构建愿景相贯通,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理解当代中国宪法公共卫生条款的历史原点。然而,自20世纪90年代初,国家对于人权议题越发重视,2004年修宪更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由此,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观念开始凸显,为现行宪法公共卫生条款注入了新的内涵。但这种转变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应做完全的权利化理解,更非可以从中直接推导出主观性权利,而是在这一条款内部形成了兼顾国家建构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结构,其如何实现端赖立法机关的实践智慧。

一、近代中国的公共卫生观念与民族国家构建

诚如思想史家斯金纳指出的,正确历史解释的前提在于还原文本所由产生的语境,要阐明文本的“意图”,就要厘清文本所针对的政治与社会问题、所诉诸的思想资源,以及该文本在某种辩论光谱中的位置。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主题,要对我国宪法公共卫生条款加以历史性的阐释,就要厘清我国近代有关公共卫生问题的讨论所针对的政治与社会现实,近代公共卫生观念与制度的变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公共卫生观在这种观念谱系中的位置。

事实上,尽管我国古代文献中存在着“卫生”一词,但当代人所接受的公共卫生观念却源自近代西方。这一观念肇始于19世纪30-40年代的英国公共卫生运动,在其背后有着理性主义、乐观主义以及建基于这两者之上的功利主义的思想背景。在其发起人查德威克(Edwin Chadwick)那里,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能使社会整体收益,出于效率与正义,需要国家对公共卫生加以干预。不独在英法这样的西欧国家,在德国,公共卫生运动在魏尔肖(Rudolph Virchow)等人的推动下同样迅速发展起来,有关公共卫生的立法成为了这一时期德国兴起的社会立法浪潮的重要组成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公共卫生运动的目的在于改善底层社会的劳动生活环境以及防止传染病的扩散,所强调的是作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之“公共利益”,尽管这种“公共利益”在特定的事情上可能与个别人的权利相对峙,但其本身却是可辨识的个体组成的多数人的利益或者权利构成,并非某种抽象之物。

与上述功利主义的公共卫生观不同,随着民族主义浪潮的展开,一种民族性的公共卫生观浮出水面,比如作为现代宪法鼻祖的《魏玛宪法》第119条第1、2款即规定“婚姻为家族生命及民族生存增长之基础,受宪法之特别保护,并以男女两性平权为本”“家族之清洁康健及社会之改良,为国家与公共团体之任务,其有儿童众多之家庭,得享受相当之扶助以轻负担”。尽管从该条第2款直接关于公共卫生的规定读不出民族主义之含义,但联系该条第1款所透露出的立法精神,即可知道民族在卫生问题中的本位地位。不过,《魏玛宪法》中呈现出的这种民族性的卫生观依然是温和的,但随着魏玛政治的极化,更为激进的种族主义的卫生观最终取得了支配地位。

与之类似的,1919年“西班牙大流感”之后,日本同样兴起了一种民族卫生观,这种“民族卫生”的观念模糊了具体的健康状况,把万千个人的身体整合进了一个抽象的“民族身体”,为了造就一个能与欧美竞争的健康的“民族身体”,大量传染病患者成为了要从“民族身体”上切除的病灶。这种民族性的卫生观对近代中国有着深远的影响,潘光旦先生的《民族特性与民族卫生》一书即为明证,本书的主题虽然是优生学(民族卫生、民族健康),但同时也探讨了不少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卫生的话题,这两者都服务于民族肌体健康这一最终目的。

自晚清以来,上述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公共卫生观念被以各种方式曲折地引入了中国。首先,西方公共卫生观念最初被引入不是基于公共福祉的考虑,而是和主权意识的觉醒相关。自19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抑制世界性的霍乱蔓延,西方列强在上海、厦门、汕头等港口城市开始了由外国人主导的检验防疫,当时的清政府迫于外交上的压力和主权被侵蚀的忧虑,开始介入卫生防疫事务,尤其是在“庚子事变”之后,卫生制度的建设成了清末新政的重点。在当时的政府乃至社会精英人士的眼中,公共卫生制度之建设其目的在于保存国家的体面和收回主权,比如青年时代的陈垣对于伍连德之赞颂,首先在于其保卫了国家主权,其次才是成功防止了疫情蔓延。当然,当时的社会精英人士同样开始意识到了卫生防疫所能带来的社会福祉,但主权意识对于晚清的公共卫生建设始终是首位的。

其次,在晚清以降的公共卫生建设运动中还包含着改造“国民性”的意蕴。当西方国家进入中国之后,在中西文明关系方面,日渐形成一种“野蛮一文明”的认知模式,中国人被塑造成一种不卫生的形象,近代中国的精英阶层深受西人这种评价的刺激,无不主张改变国人生活中不卫生的陋习,以便使自己所处身的族群能进入西方列强所定义的文明世界。比如说,蒋介石政府在20世纪30年代展开了一场改变人民生活习惯的新生活运动,并试图通过这种“身体的教养”创造出主动致力于国家发展的近代国民,进而完成“国家建构”的历史任务。

再次,民国时期所试图塑造的国家—公民意识已然和晚清的主权意识有所不同,这种国家已然不是王朝国家而是民族国家,为了国家建构开展的公共卫生运动,尤其是国民党所倡导的新生活运动,有了浓厚的民族主义底色。在这一语境中,公共卫生对于个人的福祉来说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为了民族肌体的健康。这一点在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之中尤为明显,其第156J57两条分别规定“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保护制度”“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从文本比较的角度而言,这两条脱胎于前述《魏玛宪法》第119条第1、2两款,而其中的民族主义意味比诸后者更浓,无论是妇女权益保护还是公共卫生事业都是为了民族肌体健康这一最终目的。

然而,由于国民党政权国家能力孱弱,无论公共卫生运动还是以公共卫生运动为抓手的国家建构均未能成功。正如深町英夫所揭示的,诸如新生活运动之类的运动只是在城市自上而下地以行政权力推行,而且推行的是与传统观念大相径庭的近代身体观、社会观,一般群众即便不敌视也大都采取敷衍了事的态度,这一运动最终免不了形式化和空洞化。

总而言之,中国近代的公共卫生运动所针对的是中国近代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政治、社会现实,首要任务在于构建一个新的可与列强竞争的民族国家,其次才涉及整体性的人民福祉,在这一语境中,个体显然并不具有作为主观权利的健康权。

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公共卫生观念与国家建构

在从传统帝制走向现代国家的过程中,我国传统社会中“编户齐民”的个体被认为不符合现代民族国家之需要,在试图缔造新国家的革命者眼里,这些个体缺乏组织纪律性,无异于一盘散沙,因此,革命胜利并不是终点,革命之后必然会“由国家重建社会”,将传统时代游离于国家之外的个人组织进国家体制之内。1949年以后的公共卫生运动就是国家重建社会的一个重要环节,其一方面表现出近代早期形成的人口治理的特征,另一方面又有着群众运动的独特面相。

就前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权展现出无与伦比的动员力与执行力,迅速整治了以北京龙须沟、上海横滨河为代表的卫生环境最恶劣区域,兴建了一大批公共卫生工程,大大改善了城市的公共卫生面貌。与此同时,新政权还建立了一大批深入基层的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以及卫生行政机构,国家权力随着人口普查、国民健康调查以及公共卫生服务深入到了社会的神经末梢,民国时期囿于国家能力孱弱未能真正实现的公共卫生愿景得以有效推进。

就后一方面,国家通过宣传性、教化性的公共卫生运动塑造社会主义新人,以达到国家建构的目的。一直延续到今天的爱国卫生运动在更大程度上反映了1949年以后公共卫生运动的特征。1952年春,鉴于美军发动细菌战的证据被大量目击,毛泽东代表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粉碎敌人细菌战”的总动员令,号召全国人民“动员起来,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提高健康水平,粉碎敌人的细菌战争”,随后成立了由周恩来担任主任的中央防疫委员会,当年卫生防疫运动被定名为爱国卫生运动,防疫委员会则改名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并一直延续到今天。

通过群众性的卫生运动,一方面发动了对美斗争的意识形态动员,将反帝话语与公共卫生话语相结合,既要与作为政治敌人的美帝国主义斗争,也要与自然界中产生的敌人斗争,人与自然的斗争被描述成国家与敌人的斗争。另一方面将现代的卫生观念、卫生知识传播到了基层,尤其传播到那些难以被传统体制所触及的群体之中,并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这些群体的行为习惯,最终造就符合社会主义国家建构需要的革命化的个体。

1949年以后蓬勃开展的公共卫生运动背后,是一种区别于之前旧的民族主义公共卫生观的新的公共卫生观,这种阶级性的公共卫生观与新政权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高度相关。1950年8月,卫生部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卫生会议将我国卫生工作的方针定为“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1952年12月,第二届全国卫生会议将“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加入卫生工作方针,我国卫生工作的四大基本方针自此成型。

毛泽东不仅亲自指导了这些方针的制定,还在不同的场合不断强调这些方针。1950年8月,毛泽东为第一届全国卫生会议题词:“团结新老中西各部分医药卫生人员,组成巩固的统一战线,为开展伟大的人民卫生工作而奋斗。”1952年12月,毛泽东为第二届全国卫生会议题词:“动员起来,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提高健康水平,粉碎敌人的细菌战争”。尤为重要的是,1965年6月26日,毛泽东做出了著名的“六二六指示”,他特别批评了有关部门忽视农村医疗卫生,隔断了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指示要“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

对于上述公共卫生观,或可作以下阐释:首先,我国公共卫生建设是从宏观的人口治理的视角出发,保障的是作为整体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其次,这种卫生观是阶级论性质的,其首要保障的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的利益,尤其是依然处于缺医少药状态的五亿农民的利益;再次,公共卫生建设必须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将党组织、科学家以及人民群众三者结合起来,“六二六指示”之后即得以开展的赤脚医生运动以及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就是群众路线在公共卫生领域的体现;最后,公共卫生建设必须要和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一方面,通过爱国主义教育,原先作为私事的个人卫生习惯被赋予了公共意义,此种做法有助于移风易俗,改善个体的卫生习惯,另一方面,公共卫生建设所产生的伟大成就在最大程度上激发了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由于上述原则的持续稳定推行,1949年以来我国公共卫生事业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人均预期寿命大幅度提高,恶性传染病基本绝迹,一些重要的公共卫生指标得到了大幅度的改善。

很显然,上述卫生观并不能做权利性的理解,反倒是与毛泽东提出的“文化一国体”构建愿景高度贯通。诚如林来梵教授指出,一国之国体有“建构国家形态、将特定政治权威正当化以及形成国家统合原理这三种功能,而公共卫生建设就是国体的国家统合(国家建构)功能的重要一环。与西方形式性的主权概念相区别,国体这一概念蕴含着高度的文化(教化)色彩,而国体的国家整合功能在很大程度是一种文化(教化)功能。尽管国体这一概念被认为是指示主权之所在,主权在君为君主国体,主权在民则为民主国体,但国体这一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主权的概念,其之所以被发明出来,是因为想要构建一个能够凝聚人心、整合国家的概念装置。因此,无论其得以证立的方式,还是发挥作用的方式,都具有相当的文化论色彩。

我国国体的文化(教化)特质集中表达于毛泽东阐发其国体概念的《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从该文的原标题《新民主主义政治与新民主主义文化》,就可以看出政治与文化之间的高度关联。该文开宗明义地指出要建立一个新社会与新国家,不仅要有新的政治和经济,还要有新的文化,要从被旧文化统治因而落后愚昧的中国,转变为被新文化统治因而文明进步的中国。尽管文化最终由政治与经济所决定,但如果没有新的文化,没有人心秩序的全面变革,在物质基础极其薄弱的半殖民地国家,发动政治与经济上的革命就缺乏动力,革命成果也难以保存。

从该文的整体逻辑,可以发现毛泽东通过社会主义文化的教化功能,塑造社会主义新人,从而构建新国体(作为主权者的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的愿景。毛泽东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性质原理与国体概念相结合,既超越了西方形式性的主权观,又超越了日本国族主义的国体观,赋予这一概念装置更为复杂的内涵。其一方面指出,国家主权的所有者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但另一方面,解放前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落后状态,使得当时现实中的工农阶级不足以成为这个主权者,只有经由作为革命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了特别的革命品质,才能成为真正的主权者,因此,这种独特的文化或者革命品质,作为工农阶级之所以能成为统治阶级的根本规定性,也是国体的一部分。而我国国体的这一特殊性质,使得我国的法律体系带有了高度的教化特征。

那毛泽东所主张的文化或者说工农阶级作为统治阶级应当具有的独特品质又是什么呢?在其看来,是偏向社会主义的新文化,是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毛泽东所提出的这些原则不只及于文化领域,同时因为“国体一文化”之间的关系,也及于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具体到公共卫生领域,人民政权公共卫生的四项原则,其中“面向工农兵”“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对应着“国体—文化”愿景中的“大众的”这一面向,“团结中西医”对应着“民族的”这一面向,而“预防为主”则意味着在公共卫生方面的“科学的”态度。由此可见,卫生工作的四项原则就不只是公共卫生领域的工作方针,同时还是毛泽东对于“国体一文化”整体性筹划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我国当代宪法中公共卫生条款的历史原点。

三、我国宪法公共卫生条款的历史变迁

诚如有论者所指出的,近代以降立法与制宪活动往往以国家建构或者国家整合为中心,追求个体、社会、国家之间的均质统一状态,这一趋势在人民政权成立之后达到顶峰。然而,尽管国家建构这一时代课题始终不变,但用以国家建构的意识形态资源,却因国共鼎革发生了巨变。具体到公共卫生领域,公共卫生观念发生了从民族主义的公共卫生观到社会主义的公共卫生观的转变。由于阶级叙事的加入,解放后的公共卫生议题特别地与劳动者的劳动权联系在了一起,这一点尤其表现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之中。

在《五四宪法》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了多个宪法性文件,其中涉及到公共卫生的有两处,一处为《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第二章《人民权利》第2条:“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发展卫生教育与医药设备”;另一处为《共同纲领》第48条:“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仅就文本内容而言,上述两条与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第157条相去不远,其中的原因或许在于,尽管国共两党选择了不同的制度与社会发展道路,但所面临的问题却是相同的。

与《共同纲领》不同,《五四宪法》有关公共卫生的内容被安排进了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其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该条款很大程度上源自1936年《苏俄宪法》第119条,其规定“苏联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保证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保证是:广泛发展由国家出资为工人和职员举办的社会保险事业;实行劳动者免费医疗;广泛设立疗养所供劳动者享用”。由此,“劳动者”话语进入了宪法中的公共卫生条款,这里的“劳动者”不仅表达了一种职业身份,而且与其作为主权者(人民)的政治身份密切关联。

在《七五宪法》中,有关公共卫生的内容出现在了“总纲”部分,其第12条第2款规定:“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尽管《七五宪法》第27条第2款同样规定了劳动者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并未像《五四宪法》第93条那样规定实现这种权利的途径,有关公共卫生的内容也就未能出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这与《七五宪法》忽视权利、立法技术粗糙的风格不无关系。

在之后的《七八宪法》中,有关公共卫生的内容在“总纲”部分消失,其第14条第2款只是笼统地规定“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原先得到独立表达的“体育卫生”被包含在了“各项文化事业”之中。不过原先在《七五宪法》“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消失了的有关公共卫生的内容在《七八宪法》中重新出现,《七八宪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而现行有效的《八二宪法》则不仅在“总纲”部分,同样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有关公共卫生的内容。前者为现行《宪法》第21条第1款:“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后者为现行《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与前几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总纲”部分有关公共卫生的规定更为具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推进的几项公共卫生政策加以了宪法化,“发展传统医药”对应于1949年以后“团结中西医”的卫生政策,“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对应于以“赤脚医生运动”为代表的基层合作医疗制度,“群众性的卫生活动”则对应20世纪50年代即开展的爱国卫生运动。

更重要的变化发生在《宪法》第45条之中,由于《八二宪法》在价值取向上更为中性,因而在有关物质帮助权的条款中,“公民”话语取代了原先的“劳动者”话语。尽管已故宪法学家蔡定剑教授认为,此处的“公民”指的是除了“国家机关、企事业职工”之外的体制外公民,因为《宪法》第44条已然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人员”的退休制度。但是就该条的历史沿革而言,此处的“公民”对应于前几部宪法中的“劳动者”,但又是一个比“劳动者”更为普遍的身份,是任何获得了中国国籍的人,就此而言,新的宪法就具有了容纳市场化改革之后勃兴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诉求的可能性。

在之后的历次修宪中,有关公共卫生的条款保持了高度稳定,但2004年修宪,《宪法》第23条修正案增加“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之规定,第24条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宪法上的这些新增内容以及之后出台的诸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使得《八二宪法》中一直保持稳定的公共卫生条款的内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共同纲领》第48条、《五四宪法》第93条以及《八二宪法》第45条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被认为是有关健康基本权的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国家建设。有学者对《五四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如下评价:《五四宪法》将革命建国的目标宪法化,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则必须服从以国家建设为中心的政治,发挥对于不同群体的价值规训与整合功能,由此,这些基本权利就不是个体用来防御国家权力的,而是为了用来限制和消除那些侵犯这些权利的人民的对立面。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他们所拥有的并不是抽象的法律或者公民权利,而是具体的社会经济权益(substantive socioeconomic entitlements),用行政法的术语来讲,他们所拥有的是因为公共卫生政策执行而得以实现的“反射利益”,并不具有请求给付之权利。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而在国家的公共政策以及立法中,人权因素越发得到重视,这使得宪法公共卫生条款的内涵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的观念得以凸显。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第二代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健康权,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有着高度的亲和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一观念并非西方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产物,而是源于19世纪拉美民权领袖对于西方个人主义人权观念的反思与克服,这些尝试最终催生出《世界卫生组织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法文件中有关健康权之规定。

1991年11月,我国政府首次发布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其第三部分《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指出:“卫生事业是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必要条件”就这一表述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提出,二是,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是我国公共卫生事业的基本目的。1997年10月,中国政府正式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做出批准《公约》的决定,该《公约》的第12条规定了有关健康权之内容,中国加入了该《公约》就意味着中国政府有了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的国家义务。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2004年《宪法》第24条修正案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一方面作为概括性人权条款,可以结合宪法中的其他国策条款,推导出健康权、环境权等未列举宪法权利。另一方面,该条款作为根本性的宪法原则,不仅统摄着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同时还作用于一切国家权力,因此,任何宪法条文的解释,都必须受到《宪法》第33条第3款内涵的约束。此外,2004年《宪法》第23条修正案规定:“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条和《宪法》第45条一起,规定了健康权的实现途径以及国家对于健康权的保障义务。

人权入宪之后,我国在公共政策的制定方面尤为注重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新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人权行动计划,对于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的保障是其中的重点,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此外,我国政府发布的一系列人权白皮书以及与人权保障有关的白皮书中,都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于健康权的重视。

在立法方面,近年来公共卫生领域的立法更是反映出将健康权当作一项基本人权对待的趋势。《精神卫生法》第4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第5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就这两条的具体内容而言,已然将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权当作一种基本人权来对待。与之类似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第4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比照我国业已签署的国际公约中有关健康权的条款,我国立法对于健康权之保护,已然上升到了人权层面。

就宪法解释的一般原理而言,不仅要以宪法来解释法律,同样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宪法,以法律之内容明确宪法条文之内涵,通过上述立法可以发现,公民所拥有的不再是那种“具体的经济社会权益”,而是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在宪法的公共卫生条款的内涵中,有关健康权之内容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在该条款常年稳定的背后,已经发生了从倾向于国家建构到倾向于人权保障、从倾向于公民经济社会权益到倾向于基本人权的深刻变迁。

四、人民利益与人权之间的宪法公共卫生条款

如上文所述,我国宪法中的公共卫生条款之内涵经历了从国家建构导向到人权保障导向的转变,但宪法公共卫生条款并不能作完全的权利化的理解,更非可以从中直接推导出主观性权利,而是在这一条款内部形成了兼顾国家建构与权利保障的平衡结构,有关国家建构的内容仍在其中占据着一席之地。在当代,原先公共卫生政策中的国家建构因素更多地转化成了立法中的“人民”话语,比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条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尽管在基本原则层面,人民的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人民主权原则与人权原则相互构成、高度一致。然而,在具体的公共政策层面,趋向于整体利益的人民利益与基本人权之间始终存在着差别,如何平衡这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世界各国依宪治国的核心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将两者之间对立起来,并非适当的理解。在我国现行的宪法秩序之下,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是理解我国宪法公共卫生条款的难点所在。一般而言,无论是强调公共卫生条款人民利益的侧面,还是强调其人权保障的侧面,总是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但在运用实践理性对具体情势加以判断时,总需要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无论是宪法公共卫生条款中的人民利益还是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已经被转化为了具体的法律。正如《精神卫生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的具体条款保障了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人民的利益同样也体现在相关的具体立法之中,即便是在特别紧急的情势之中,人民利益也具体化在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之中。因此,无论公民个人主张自己的人权,还是公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利益履行职权,均需尊重已然具体化在法律之中的人权与人民利益,尤其是公权力机关不能以代表人民利益为名超越其职权。即便出现了法律未能预测到的紧急状态,也需要由在法律上代表人民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特别的授权。

其次,需要注意健康权与其他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尽管会有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位阶排序,但是即便存在,这种排序也只能起到初显(prima facie)理由的作用,如何取舍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权衡。此外,由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大多呈现为法律原则的形态,不能以“全有全无”之方式实现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而应当遵循“最佳化诫命原则”。就宪法中的健康权而言,既不能因为为了实现诸如人身自由等消极权利,完全忽视健康权,同时也不能因为为了健康权,无条件地牺牲其他权利,而应在具体的情境中,在法律与事实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同时实现这些相互冲突的权利(原则),尽管这些权利被实现的程度有局有低。

再次,在宪法公共卫生条款内部,在人民利益与人权之间,既不能完全因为保障人民之利益而忽视人权保障,也不能因为教条地适用基本权利条款,而使得代表了人民利益的国家机关难以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国家权力虽然需要被关进制度的笼子,但是并不能因其有侵犯人权的可能而过度地削弱其能力,它同样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了各种各样的必需品,为个人的自我实现创造了条件,为了保障个体的权利,国家必须有权且高效。

最后,就健康权是否存在主观权利属性之问题,尽管宪法公共卫生条款在实践中主要以课以国家机关义务的方式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但却绝非断绝了以司法方式保障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的可能性。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体制,并未给公民个人之于国家的医疗保障请求权留下空间,不能只基于比较法层面的研究,就认为现实中就存在这种权利。另一方面,同样不能因为现行体制中个人不具有这种请求权,就否认宪法层面的健康权具有健康受益权、健康给付请求权、健康治理参与权等内涵,更不能据此否认健康权之基本权利的性质,而只是将其当作民法上的人格权。事实上,如何实现这些权利依赖执政党以及立法机关的实践智慧,当前暂不以司法的方式保护宪法中的健康权绝非立法上的不作为,而未来立法机关规定宪法中的健康权可以通过司法的方式加以保障也绝非难以想象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