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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凯: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程序意蕴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3-03-21

摘 要: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以程序的视角观察可见:一方面,地方的国家机构有权提出中央需要研究、回应的议程;另一方面,中央国家机构在最后环节保有对地方动议的否决权。主动性、积极性区别于灵活性灵活性原则性相对,意味着制定特殊规则、采取变通措施。国家机构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和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仍可一致地解释。两种民主集中制都允许从属方提出意见,而主导方仍可拍板定案。

关键词:央地关系;统一领导;主动性;积极性;灵活性


一、引言


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被学界认为是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关系的元规范。最近三四年间国家机构教义学研究潮流兴起后,它也是被讨论最多的宪法条款之一。这一款提出划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原则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

学者们对于该款所规定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性质和范围理解不一。根据他们的设想,地方权力由大到小依次为:(甲)地方政府具有“固有”权力;(乙)地方政府在接受授权后,对“剩余”有索取权和控制权;(丙)地方政府可自主管理中央不愿“自理”的事务;(丁)中央和地方在互动中寻找平衡;(戊)地方政府只在处理相互间关系时有一定自主权。以上学说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影响很深。它们分别对应着“财政联邦主义”“行政发包制”“集权的简约治理”“治理逻辑”“M型结构等社科概念,几乎可谓这些成果的法学表达。这些学说的提出当然有助于人们认识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全貌。但是,它们都对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原旨有所忽视,理想主义的成分比较重。

无论是法学界还是法学界以外的社科界,对于我国中央国家机构拥有高度集中的宪定权力,均表示完全承认。并且,中央和地方的组织机构设置和所享权力类型高度相似,因此有人称为“上下同构”或“上下一体”。因此,试图划出一部分“实体”权力给地方政府,并希望通过解释宪法予以“固化”,这一进路和规范、实际都不相符。过去的经验表明,即便学者在纸面上做了某种划分,在实践中也不可操作。为了促进央地关系的法治化,从法学的角度说明这一款的意蕴当然十分必要。关键在于,要找到另一条进路。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于本文中试图将该款规定划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原则,理解为“程序性的”。一方面,地方的国家机构有权提出中央需要研究、回应的议程;另一方面,中央国家机构仍保有对地方动议的否决权。


二、对地方职权的实体化理解


(一)对地方职权的实体化理解

诚如周黎安所说:“过去几十年的研究进展积累了许多关于中国政府运行的特征事实,它们之间既高度交叉重叠,又相互隔离。”周黎安所举的概念包括“计划体制下的M型结构”“中国特色财政联邦主义”“集权的简约治理”“帝国治理逻辑等。周黎安自己提出的行政发包制当然也可与之同列。近年来,这些社科概念对于法学界认识地方政府的权力产生了较大影响,它们几乎都找到了自己的法学表达,形成了对地方职权的若干实体化理解。

1.财政联邦主义

钱颖一等人所提“中国特色财政联邦主义”最核心的特征在于,经济事务将主要由地方政府而非中央政府来管理。与之类似,郑永年的“行为联邦制”概念提出,在全部政策中,既有由中央所决定的,也有完全由地方所决定的,还有一部分是中央须和地方协商而共同决定的。

在法学界,林彦明确表示曾吸收借鉴上述研究成果。林彦自己的观点是“在执法检查领域,已经出现了与单一制大相径庭的合作型联邦制的端倪”。虽然限定了具体的领域和发展的程度,但他仍直言“单一制已无法涵盖复杂多元的央地关系现实”。与林彦相比,王建学和郑毅显得更加谨慎,但实质上仍是在用法律语言对我国央地关系进行类似定性。王建学的“新固有权说”,顾名思义是认为地方事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不仅具有排除立法者还具有排除修宪者侵害的效力”。他说:“在严格的规范意义上,中央政权只是宪法的创造物,与地方政权共同构成宪定机关的一部分。当地方自治原则与制度明确规定于宪法中时,中央政权并不构成宪法授予事权与地方取得事权之间的中间环节。”郑毅虽然对王建学有所批评,但所持观点并无根本不同。他提出要保证“事权划分的明确性和规范性”。到2020年,郑毅的立场更加向王建学接近,已经提出我国《宪法》文本对明确的单一制表述的策略性模糊,或许恰好为构建一个以单一制为主并允许吸收并兼有某些联邦制优秀元素的国家组织形式提供了充分的宪法空间

以上这些学说的共同之处是,他们都认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专属负责的事务。然而,他们所提的前瞻性建议,则是应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地方政府的“固有”事权,为地方政府创设独立于中央政府的法律人格。

2.行政发包制

周黎安所提“行政发包制”的“总体特征是正式组织内部的层层发包关系”。与“财政联邦主义”不同,“行政发包制”仍强调“中央对地方政府决策的否决权和干预权是不受任何制度约束的”。不过,他也提出“承包人拥有较大的剩余索取权和自由裁量权”。换言之,地方政府并不保有一个由其独立控制的领域,也没有和中央政府等量的博弈能力。地方政府的实际权力主要是在承接中央委托后对剩余的索取和控制。

丁轶试图将“行政发包制”转化为一个具有法学意义的理想类型。他提出,“代理型法治”和“自治型法治”是两种理想类型,而“承包型法治”则是混合二者的中间状态。丁轶认为:“一旦中央将大量治权、事权逐级发包下去,原初单一制模式下的代理型法治样态就会发生变化,由代理型法治开始向自治型法治转化。”但区别于各类以“联邦制”为参考的想象,“承包型法治”的特点是“前者(代理型法治—引者注)并不会彻底转换成后者(自治型法治—引者注),因为行政发包制的本意并非将单一制模式完全转换成联邦制模式”。

3.集权的简约治理

黄宗智提出“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时原本是要说明中国自古以来存在一种“半正式的治理方法”。这种治理依赖“准官员”,而“政府机构仅在纠纷发生时才介入”。黄宗智指出,古代中国虽在名义上拥有高度的专制权力,但实际上只有较低的基层渗透能力,“集权的简约治理”可能是节约成本的可行办法。

田雷以其出色的经验研究证明了这一模式在当代中国依然存在。一方面是形式上的中央高度集权,另一方面则是“将日常性的‘细事’交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并且“力求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如此,则地方政府主管的并不是一个受专门委托的领域,而只是中央自己不愿意直接管理的那些事务。

4.治理逻辑

周雪光所总结的“帝国治理逻辑”则是,中国一直在集权和分权之间摇摆,仅能阶段性地“在动态中寻找某种暂时的平衡点”。周雪光认为,这一现象的背后存在一个“深刻矛盾”,“集中表现在中央管辖权与地方治理权间的紧张和不兼容:前者趋于权力、资源向上集中,从而削弱了地方政府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这一体制的有效治理能力;而后者又常常表现为各行其是,偏离失控”。如此,则地方政府连稳定主管的领域也不存在。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之间是否存在稳定模式,正是周雪光和周黎安的分歧所在。

在法学界,郭锐的“选择构筑”原本是为批评周雪光偏重中央政府视角而阐发的观点。所谓“选择构筑”,据郭锐讲述,“常用来描述可以提供给消费者选择的多种方式以及提供选择的方式对消费者的选择存在的影响”。具体而言,“在联邦制下的美国,由联邦拨款的各种项目往往附带条件,由各州政府自愿选择是否加入这些项目,这是典型的‘选择构筑’”。有趣的是,郭锐借用“选择构筑”所描绘的央地互动方式,和周雪光后来所提“治理逻辑”反倒十分接近。

5.M型结构

钱颖一发明的“‘M’型经济概念至今仍有启发意义。钱颖一曾经指出:东欧和前苏联的组织结构是一种以职能和专业化条条原则为基础的单一形式(‘U’型经济);相反,中国的层级制是一种自1958年以来就存在的以区域块块原则为基础的多层次、多地区的形式(‘M’型经济)。他认为,在这种类型的经济中,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之间的确没有多少讨价还价的权力但它们却有很大的自主权得以在国有部门以外建立市场取向的企业来使本地区得到发展。非常有趣的是,虽然政府层级内部行政机构的相互联系是垂直的,地区之间的相互联系却是水平的、市场取向的”。“‘M’型结构提示,地方政府间关系在中国可能是主要由地方控制的一个地带。

近年来,(地方)政府间的协议成为法学界越来越关注的现象,这似乎证明“‘M’型结构在中国的治理体系中一直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叶必丰指出,区域行政协议是实现区域发展一体化的一种早期治理机制。何渊更是直言:从区域治理的历史变迁和区域合作协议的文本考察来看,地方政府拥有的自主权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地方政府自由行使区域合作中的自主权是法律的常态。对区域行政协议,周叶中等人认为理应属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范畴,因而涉及事项必然属于央地分权框架下的地方事权和地方自主权。当然,他们也承认,地方政府的实践存在僭越的可能性。

(二)上述学说的两大困境

1.描述性概念难以直接转化为规范性概念

周黎安早已认识到上述社科研究的问题所在,即“其背后仍然缺乏一个内在一致的深层逻辑和内在机制”。换言之,学者们虽然各有所见,但积极地说是“管中窥豹”,而消极地说只是“盲人摸象”而已。通过提出上述概念,他们各自把握了中国地方政府运行机制和所享权力的某个特征。但这些特征即便在现实中存在,也很难说是具有持续性和决定性的,更不要说是正当的和合法的。同时,社科学说概念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也证明了其法学表达并不真有坚实的经验基础。

如果从规范的角度分析,问题则更加突出。宪法学往往从实体权力配置着手分析政府间的纵向关系。无论是联邦制下的“固有权力”还是实行权力下放的单一制下的“保留权力”等概念,都是这一进路的产物。但在中国,无论是否冠以“形式上”“名义上”这类限定语,中央的国家机构在“法律上”无疑是高度集权的。在实定法上,很难找到“保留权力”的痕迹,更不要说什么“固有权力”了。纵使学者们基于经验研究,描述出地方政府在实践中可能以与国外案例相似的方式行使着某些权力,但将之直接“制度化”未必可取。至少,这么做显然缺乏宪法依据,“没有获得法规范的体系支撑”。

就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来说,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其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第62条第16项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兜底条款,全国人大除了该条罗列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那么,如果有任何权力是地方人大可以行使而全国人大无法行使的,全国人大就不能在逻辑上被称为权力机关中的最高者。在与那个权力相关的事项上,拥有排他权力的那个人大才是最高者。再有,判断何种职权属于我国《宪法》第62条第16项的对象,是一个宪法问题。而我国《宪法》第62条第2项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也是全国人大自己的职权。全国人大由此具有判断何为自身权力的权力,即宪法学上所谓的全权。就行政机关来说,我国《宪法》第85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特别是,我国《宪法》第89条第4项明确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包括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在此条件下,地方的国家机构没有什么权力是不可被中央的国家机构单方面调整甚至取消的。

2.“发挥央地两个积极性的体制机制抑或民主集中制

前人之所以竭尽全力试图给出对地方职权的“实体化”理解,主要是因为他们仅从“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优化政府组织结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健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体制机制,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如果仅就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来看,势必需要明确地方政府的“职能权限”和“事权财权”,并落实为法律制度安排。

但问题在于,政府治理体系只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尽管它非常重要。地方政府的“职能权限”和“事权财权”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第4项的规定,由国务院自行划定即可。不能也不必返回头去解释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就我国《宪法》第3条的文本而言,其第1款开宗明义地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意味着该条所规定的是适用于各级各类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而非仅是政府治理体系。即便该条第4款提到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问题,它同时也规定了中央的统一领导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原则,且没有涉及发挥中央的积极性问题。可见,不能将包括第4款在内的我国《宪法》第3条简单理解为是关于发挥央地两个积极性的体制机制的规定,而应认为它本是关于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民主集中制,而非别的什么社科概念,才是定位央地关系的关键范畴。将划分央地国家机构职权理解为确定地方的部分实体权力,无论这些实体权力是什么,恐怕都和民主集中制的本义相去甚远。


三、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程序意蕴


区别于以上所有观点,笔者于下文将提出,地方国家机构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确有一定的制度化权力。但是,这些权力不是实体性质的,而是程序性质的。诚如季卫东所说: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程序虽如论者所指出,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过程,但毕竟主要即决定过程。所谓程序性的权力,即指该权力所影响的是决定过程而非实体事项(比如原受学者重视的“支出责任”),主要包括提出和采纳(否决)意见的权力。在当代世界范围内,宪法学家们早已充分认识到程序十分重要的功能。韩大元指出,程序“是宪法运行的重要保障”。以下笔者拟用程序的视角重新观察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试图为解释其意涵提供另一条进路。

(一)统一领导

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使用了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这一表述来说明划分央地职权原则的前提条件。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不是并列关系,前者凌驾于后者之上。

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首先规定的是中央的统一领导,而要说明其意涵,要对领导作出解释。前人已经注意到,要说明领导的意蕴,需要区别领导”“领导和管理”“管理等对职权的三个不同定性。三者的不同体现在我国《宪法》第89条。这一条规定国务院对各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是领导,对经济、教育等各类工作是领导和管理,而对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只是管理而没有说领导

对于“领导”与“领导和管理”的区别,郑毅提出“领导”是“面向组织的”,而“管理”是“面向事务的”。他的意思是,领导和管理是一种工作方式的区别。“具体实施”的算是“管理”,“组织(如分工、统筹、监督)”其他主体实施的则是“领导”。但在王建学看来,“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渗透力度更弱。他说:“领导的本义即‘指引和影响’,而非直接的强制命令。”与这两种看法相比,王建学在另一处说的话可能更加重要。他说:“国务院既可直接管理,亦可将管理权下放给地方政府,从而使自己在一定程度上退居领导地位。”也就是说,“领导”和“管理”的区别与其说是工作方式或者渗透力度的不同,不如说是间接处分和直接处分的不同。毕竟,地方政府在“管理”具体工作的时候也可能采用“分工、统筹、监督”等工作方式,而假手他人处理事务未必意味着失去对细节的把控。直接与间接的区分,似乎也更贴近毛泽东的本意。毛泽东说:“中央的部门可以分成两类。有一类,它们的领导可以一直管到企业,它们设在地方的管理机构和企业由地方进行监督;有一类,它们的任务是提出指导方针,制定工作规划,事情要靠地方办,要由地方去处理。”他说的也是直接管和间接管的不同。

然而,这个区分对于人们理解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并没有很大帮助。上述领导管理的对象是政府工作、具体事务,但该款中领导的对象是地方国家机构本身。对于工作有直接管和间接管的不同处理,而对于地方国家机构则无法间接控制,中央和省一级地方国家机构之间也并无什么中介存在。

我国《宪法》第89条第9项关于对外事务的规定在此则有所启发。与经济、教育等各类工作相比,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这件事除了必须由国务院直接做而不能授权给部委或者地方政府外,最大的不同是这件事并非国务院自己可以完全决定。我国《宪法》第67条第15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我国《宪法》第81条规定,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也就是说,在对外事务中,至少缔结和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的决定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且,国家主席也可以独立地进行国事活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交往。国家主席“独立的”国事活动当然也不需要国务院来决定或者“领导”。可以说,领导权乃是一种最终决定权。

如果放在程序中,这种最终决定权就体现为政治话语中的“拍板”环节。习近平总书记明确谈到过这种最终决定权的使用问题。他说:“这些年来,各级领导班子都有不少议事规则,领导干部也大都懂得民主集中制的基本道理和要求,但家长制、一言堂的现象和议而不决、决而不行的现象在一些班子屡屡出现。有的领导干部个人主义、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只讲民主不讲集中,班子讨论问题时没有采纳自己的意见就很不高兴,或者脑袋长在屁股上,为了自己的那点权力争得不可开交。有的一把手只讲集中不讲民主,习惯于逢事先定调,重大问题不经班子成员充分酝酿和讨论就拍板,甚至对多数人的意见也置之不理。”这当然是批评一种错误的领导作风,但也点明了“拍板”在程序中的特殊位置和重要作用。

这种程序性的“最后决定权”是党的领导人在军事斗争和革命实践中总结出的。党的文件也曾明确将之称为一种“职权”。它当然是决定性的,但也是处于最后环节而通常备而不用的,意味着不要“事无巨细”“一查到底”“越级指挥”。

值得注意的是,由宪法和法律所“制度化”的这种程序性的“最后决定权”主要是一种否决权而非完全的“形成权”。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程序设置上(而非实体权力界定上)并未允许中央的国家机构只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直接变动法律关系。在立法领域,我国《立法法》对于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只要求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并不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先予批准才生效。有趣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而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也就是说,法律并不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改变”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我国虽然不存在其他实行权力下放单一制国家的宪法惯例,即并没有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般不为国家的部分行政区域专门制定法律,但那是另一个立法程序要处理的问题。在省级人大所发动的地方立法程序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能移花接木地在备案审查程序中直接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而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特定行政区域专门制定法律虽说确有先例,但毕竟凤毛麟角。由此,“最后决定权”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立法上的否决权而非“形成权”。

(二)主动性、积极性

与“领导”概念相比,我国宪法学界对于“主动性、积极性”规范含义的解释就更少了。但总的来看,“主动性”重民主、“积极性”重创新,在学者之中还是有共识的。马岭认为,“主动性、积极性”意味着中央可采取手段的多样性。与这一共时性的理解不同,刘松山提供了一种历时性的理解。他说:“立法中,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行政区域,应当有不同的含义。”具体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可能意味着“用地方立法对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加以细化”,而当前“先行性、试验性、探索性、创新性应当是其共同的精神”。莫于川的认识也与此类似。郑毅则提出“主动性”和“积极性”各有侧重,不能笼统言之。

中国的马克思主义者在单独说“主动性”时,是不受强制的意思。毛泽东对“主动性”的理解源自军事斗争实践。他说:“这里说的主动性,说的是军队行动的自由权,是用以区别于被迫处于不自由状态的。”他批评同僚则说他们“在精神上将自己限制起来,失去主动性”。至于在单独说“积极性”时,则是“争先”的意思。毛泽东用“积极性”这个词虽不少,但一般不加解释。略作展开时,毛泽东说:“共产党员应在民族战争中表现其高度的积极性;这种积极性,应使之具体地表现于各方面,即应在各方面起其先锋的模范的作用。”他又说:“许多同志满腔热忱,争着出去工作,这种积极性和热情,是很可贵的。”“热心、热情”是非常主观的,其客观表现就是“争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邓小平说“积极性”也是“争先”的意思。

当然,上述说法仍然不够具体。与“统一领导”类似,真正能够对工作提供直接指引的,还是“程序性”的要求。其一是“提意见”。对于下级组织而言,发挥“主动性、积极性”的工作方式也就是“提意见”。在讲共青团工作时,邓小平说得非常生动。他说:“共青团的主动性还应表现在提倡议、提意见上。这些倡议、意见请同级党委审查批准后,下级党委就听了。这样做,就增加了主动性,增加了活动范围,减少了阻力,运用更加自如。”这是说主体自己想要做的事,对于自己不想做的事,发挥“主动性、积极性”的表现同样是“提意见”。罗荣桓说,“下边的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出来”,解决的办法是,“对工作不利的,你们就顶,那么顶法?就是提意见,说明情况”。其二是“慎强迫”。邓小平批评“许多上级组织还不善于深入下层,倾听下级组织和群众的意见,同下级组织经过互相商量去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还习惯于在办公室里发号施令,或者到下面去包办代替”。这就是从反面说明了不利于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工作方式就是遇事不听取意见,不互相商量,而发号施令(“强制”)、包办代替(“干预”)。毛泽东在谈到“领导权”时也多次讲过“领导权”不等于强迫命令,而更多表现为上级的威信和下级的信任。他说:“所谓的领导权,不是要一天到晚当作口号去高喊,也不是盛气凌人地要人家服从我们。”他又说:“领导权不是向人能要来的,更不是强迫就能实现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所采用的中国《宪法》英文译本(也是在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的版本),对于发挥“主动性、积极性”翻译得直截了当,就是“提出意见和建议”(initiative)和展现热心、热情enthusiasm)。澳门特别行政区印务局所采用的中国《宪法》葡萄牙文译本同样使用了这两个词。

当代法律体系“从程序角度”对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其实早已有了一些规定,初步实现了制度化,保证下级能够“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展现“热心、热情”而不被轻易强迫。我国《立法法》第9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地方的其他国家机关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我国《立法法》第73条第2款规定,当某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时,地方的立法机关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当然,“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即便如此,对这些抵触情形的规定,我国《立法法》还是要求制定机关自己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没有规定由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直接修改或者废止某地方性法规。

程金华曾提出在所谓“两个积极性”中“中央积极性”从宪法上消失的问题。他认为原因是“缺啥补啥”,宪法起草者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鼓励中央国家机构发挥本有的“积极性”。然而在本文的逻辑下,“中央的积极性”的确不能在该款原则中出现。宪法没有必要规定中央向地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或比地方更“热心、热情”地做事情。

(三)灵活性

区别“主动性、积极性”和所谓的“灵活性”很重要。在正常情况下,“主动性、积极性”并没有“发挥得不对”问题,而只有“发挥得不够”问题。从语法上来说,“充分”这个程度副词严格讲是没有所谓“比较级”的,在汉语中“过于充分”这个表述存在语病。从实践来说,如果地方上时刻担心逾越权限,则根本就没有什么“主动性、积极性”可言。并且,宪法既然规定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再绞尽脑汁、想方设法进行合宪性控制,成本也极高——出问题的往往是“灵活性”,而不是“主动性、积极性”。

“灵活性”一般是相对于“原则性”而言的。毛泽东指出:“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原则,这是一种对立面的统一。”毛泽东在解释宪法草案的时候正是这样使用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原则,要达到这个原则就要结合灵活性。”在读批古籍时,他还精辟地说:“正,原则性。奇,灵活性。”毛泽东对于这一矛盾的理解很深刻。但说到底,其实还是因为实际的需要,而打破整齐划一的要求。毕竟,现实情况不允许,提了要求也达不到。他说:“理想主义是原则性,现实主义就是灵活性,理想主义的原则性与现实主义的灵活性要统一起来,这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革命的现实主义。”本着现实主义的态度,有时候就必须“跟他讲妥协”,必须让步。“让步不够,灵活性不够”,必须审时度势。毛泽东说:“古人所谓‘运用之妙,存乎一心’,这个‘妙’,我们叫做灵活性,这是聪明的指挥员的出产品。……灵活,是聪明的指挥员,基于客观情况,‘审时度势’而采用及时的和恰当的处置方法的一种才能,即是所谓‘运用之妙’。”邓小平等人也完全是这样来使用“灵活性”一词的。“灵活性”就是与“原则性”相对,审时度势、因地制宜,适当妥协让步等。

在宪法和法律上,当然也存在着“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矛盾。在解释宪法草案如何统一了原则性和灵活性时,毛泽东说:“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因为“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可以按照这些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所有这些,都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如果说真有什么剩余索取的问题,那也是用“灵活性”来指涉的。毛泽东在谈到合作社经济时说:“合作社经济要服从国家统一经济计划的领导,同时在不违背国家的统一计划和政策法令下保持自己一定的灵活性和独立性。”

由此可见,笔者于本文中罗列的那些社科概念所描绘的,主要是地方政府表现出一定“灵活性”的情形,借以解释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当然很不合适。在立法领域,民族自治法规打破了法律的统一要求,属于变通形成的特殊条文。如前所述,这是毛泽东作为宪法主要起草者在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的。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提出的,恰是一条处理央地关系的统一原则,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是这一原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应与这条原则本身形成矛盾。

如果“维护法制统一”出现了问题,不会是发挥“积极性”导致的,只能是发挥“灵活性”不当导致的。是“灵活性”发挥得不对,以至于破坏了“原则性”。比如,税收法定是一条十分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立法领域,突破法律的限制而任意使用地方性法规调整税种税率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即便所调整的税种可能落入地方事权的范畴,仍非地方可得而自专。再有,在行政领域,为了解决地方债务问题,许多地方政府成立公司,或者试建融资平台。这些都不是所谓“财政联邦主义”等概念可以放行的。在法律原则不允许的条件下,地方是不能先行先试的。审时度势与投机取巧也许只有一线之隔。

至于建立经济特区和自贸试验区等,那的确属于既发挥“积极性”也表现“灵活性”的实例。但这些全部经过中央专门授权,都是首先在中央层面进行立法或者作出决定的。建立经济特区和自贸试验区等,虽然结果发生地不是首都而是外埠,但都是中央的国家战略,是中央在发挥其积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在多处提及率先字样,而在首段即明确表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要充分发挥全国上下一盘棋和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制度优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和创造性,并非仅仅海南发挥其积极性使然。20216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贸易港法》,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同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作出决定,授权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这些安排当然也蕴藏着巨大的灵活性。但是如前所述,中央的“积极性”或央地各自的“灵活性”,都不是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原则的文本内容。

(四)民主集中制

我国《宪法》第3条第1款说明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则分别规定了在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上如何体现这一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国家机构之间的横向权力关系讨论得比较多,并将国家机构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就理解为这种关系。对国家机构之间的纵向权力关系,因为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有相对具体的表述(中央的统一领导加上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所以往往不用民主集中制直接指涉。

在说明我国国家机构之间的横向权力关系时,最近几年,学者们注意到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和执政党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根本组织原则”在实践中演变出一些差异。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在国家机构之间存在着横向的“实质分权”,执政党却不然——执政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设立的党组和工作机关都受同级党员代表大会和党委的领导,它们和同级党委之间不是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行政、监察、司法)机关和人大之间的被监督和监督的关系。党的中央组织的权力相对于中央工作机关等而言就是近乎无限的,全国人大是否享有这样的权力则不无疑问。因此,在权力横向配置这个层面,指出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和党的民主集中制在实践中有不同表现和结果,是有道理的。由此,张翔对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做了功能主义的解释”。其要义是,一方面“以机关结构决定职权归属”,另一方面“因应职权需要调整组织结构”。

功能主义的解释在说明权力横向配置上的国家机构民主集中制是很有力的,但这一原则难以在纵向配置上同等程度地充实民主集中制的规范含义。第一,我国的政府体制表现出自上而下的自相似性。如俗语所说,“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虽然“多个对一个,一个对多个”的机构设置方案正在探索推行,但大格局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因此很难说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结构存在根本差异。甚至受到制度刚性约束较小的“议事协调机构”,也存在政府各层级间的“上下对口、左右对齐的职能配置和机构设置模式”。第二,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中央政府权力大而人数少,地方政府权力相对小但人数极多。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中央政府机关人数占全国政府机关人数的比例已经长期低于0.5%。在功能主义的解释下,这将是一个巨大的悖论,也无从调整、改变。

如果遵从宪法文本的规定,仍希望用“民主集中制”概念将国家机构权力纵横两方面的配置原则统一起来,那么这两方面共享的特征也将是“程序性的”。正如在纵向上,下级国家机构可以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而上级仍保有最终的决定权;在横向上,各类国家机构也可以向权力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而权力机关仍保有最终的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于2021311日新经修订,体现出我国对于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经比较可发现,该条第2款对代表团所提议案的安排是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就是说,前款所称各类国家机构所提议案是应当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而代表团所提议案是可以列入也可以不列入议程的。其下,议事规则还规定列入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而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还要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虽然实行议会制的国家普遍保证政府所提法律案受到特别程序的“优待”,但我国不仅给予了国务院这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且将同样的权力给了中央军委、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从这一点看,简单说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确有失偏颇,“民主集中制”是自成一格的制度类型,而这种程序设置正是其非常重要的特征。

这种对民主集中制“程序性的”理解,还可以将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和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的规范含义统一起来。将两种民主集中制的规范含义统一起来是有意义的。1981年邓小平请彭真主持修宪工作时确定了四点指导思想,其一就是规定民主集中制。此时,邓小平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只能是作为执政党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19851124日,彭真在省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时说:新宪法与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是完全一致的。党内的民主集中制和国家的民主集中制是联系在一起的。刘松山指出:这实际透出一个明确的含义:宪法中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是根据党内的民主集中制确立的,或者说,党把作为党内组织原则的民主集中制运用于宪法的国家机构之中。”

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具体含义被清晰地规定于《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0条第1项,通常概括为四个服从,即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这个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既涉及党组织的内部决策,也涉及上下级组织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哪个方面,都同样包括了程序性的要求。决策之前决策者必须先听取意见和建议,而决策之后又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最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仍提出: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根本领导制度,善于运用民主的办法汇集意见、科学决策,善于通过协商的方式增进共识、凝聚力量,同时善于集中、敢于担责,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这种内部决策机制和程序与国家机构也没有什么不同。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主集中制,是领导班子的根本工作制度,是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鲜明特点。民主和集中辩证统一、不可分割。只有既充分发扬民主,又实行正确集中,才能及时集中正确意见,及时纠正不正确的意见和做法。”以“程序性”的理解,将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和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的规范含义统一起来,回归宪法起草者的视界来观察、理解文本的严谨规定,是应有之义。


四、结语


本文说明了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程序意蕴。所谓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意味着:一方面,地方的国家机构有权提出中央需要研究、回应的议程;另一方面,中央国家机构仍完整保有对地方动议的否决权。

中央国家机构的“统一领导”意味着其拥有所有事项上的最终决定权。用政治话语来表述,即“最后的决定权”或者“拍板”。地方国家机构的“主动性、积极性”则意味着他们可以向中央提出意见和建议。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区别于表现“灵活性”。“灵活性”与“原则性”相对,意味着突破整齐划一要求的特殊安排。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所提原则以中央的统一领导为基本前提,并没有变通、妥协的空间。毛泽东等宪法起草者已经说明,制定民族自治法规等权力是出于灵活性的考虑而设置的,我国《宪法》本身已经另作安排。对我国《宪法》第3条第4款的程序性的解释,还可以统一国家机构在纵横两方面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以及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无论是对于国家机构还是对于执政党,都意味着下级可以向上级提意见,而上级也应当尊重下级的意见,虽然上级仍有权作出最终的决定。

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全面贯彻。可能对此造成消极影响的,将是地方国家机构在缺乏宪法、法律授权的条件下任意发挥其“灵活性”,即制定特殊规则、采取变通措施。一般而言,地方国家机构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不会导致须由备案审查或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纠正的问题。不和宪法、法律直接抵触的探索和尝试,往往体现地方特色、符合实际需要。至于中央国家机构发挥其“积极性”甚或“灵活性”,通常也不会导致上述问题,那大概率将是顶层设计、守正创新的有为之举。

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界受到社会科学研究的启发,用法学话语对社科概念进行了重述。虽然颇具启发,但这些学说都或多或少地脱离了我国实定法的规定,所提观点往往是学者个人对央地关系应然形态的设想。这些想法试图将地方国家机构的某些实体权力予以固化,虽然出于规范化、法治化我国央地关系的良好初衷,但这类构造在短期内难以契合我国的现实。在我国,中央国家机构拥有高度集中的宪定权力,而中央和地方的职权类型几乎重合。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还进一步强调了,要“完善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机制,省市县各级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要基本对应”。并且,即便按照这些学说的设想,暂且划分了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各自享有的实体权力,他们描绘的那种两方面不断博弈的场景也并不令人期待。上下级政府间的沟通协商当然存在,也应当存在,但那并不是什么讨价还价,而是集思广益、群策群力。诚然,“地方对中央的自下而上的商请渠道远不如自上而下的指令渠道更为畅通有效”,而只有所有主体均可循法定程序提出意见、相互讨论并有序决策、坚决执行,央地关系法治化的历史任务才能最终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