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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万千慧: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及实现机制

信息来源:《河北法学》2020年第10期 发布日期:2020-10-04

【摘 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互关联,具有历史正当性与时代优越性,反映了中国本土的价值趣味和价值理想。它对转型期中国面临的多元价值冲突具有应对优势,却面临认同困境,这是它同宪法融合发展的主要原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的融合遵循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的政治逻辑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理基础。其实现机制包含直接成为宪法的规范组成部分、以体系解释的思路实现宪法文本内涵变迁、作为政策性指导的依据三个框架部分,并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进行技术保障。为了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的实质融合,以及促使其进一步指导社会交往行动,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对宪法相关规定的继承既要贯彻落实核心价值观,也要维持自身逻辑自洽、体系完整。为此,在未来的变迁中应当扩宽覆盖面,丰富价值倾向、立法宗旨、具体内容,促进法律规制模式的多元化发展与创新。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宪法 融合发展 实现机制 合宪性审查


2018年现行《宪法》第五次修改时,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24条,此前存在于国家政策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向宪法规范的结构性转变,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理论和实践层面的问题。本文拟以此为切入点,围绕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及实现机制进行分析,具体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及其正当性的历史分析


(一)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逻辑关联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逻辑关系,二者相互包容、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从追本溯源的角度来说,社会主义先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产生,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片段与根源又在社会主义相对体系化阶段之前就已经出现;从动态发展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的具体时代任务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互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事实上充当了检验社会主义理论具体规划可行性的重要标准。

社会主义及其关联性价值取向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时期,该时期社会主义与价值观的关联并不显见,二者的发展特征主要表现为:概念与内涵均较为碎片化,未能形成体系,但从产生时起,二者间就相互渗透、彼此影响。16世纪时,社会主义的概念偏向于经济层次。其核心要求是财产公有,主张消灭罪恶根源的私有制度。在公有制下,一切分配遵从结果的平均以达致普遍幸福,防止掌权者以公权力谋求自己的私人利益,特别是防范掌权者基于聚敛个人财富的诉求而任意运作公权力。受该时期生产力水平的限制,确保物资富裕的政策主要集中于大兴农业、禁绝奢侈。由此衍生出该时期所特有的以“家庭户”这一基本经济单元为基础,按特定户数推举代表的政治选举方式,进而形成维持理想国家的上层建筑。催生并支持社会主义理念的价值观,是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中对封建神学的反叛、对人的主体性承认。该种价值观在经济层面塑造了人们追求财富行为的正当性,在政治层面为人们挑战封建控制与专制独裁注入了信心和勇气,在精神文化层面则将人的本性与理性转变为支持信仰的基石。如是这些不仅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的活跃,而且催生出了早期人们对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解。但是,由于该种价值观并不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性,因此它难以居于社会主义的核心地位。舍此而外,还必须看到,由于该种价值观的概念要求相对笼统,不具有“核心性”,且其本身尚未发展成熟,不具备核心价值观应有的完整结构、统摄引领作用与优先地位。因此,该时期尚未形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该时期形成的价值观已经开启了现代价值观的起点,并且客观上成为萌生社会主义诉求的内在动力。总体观之,该时期基于经济的空想社会主义提供了将一般人文关怀价值观转化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论平台。

18—19世纪时,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人剥削人”的现象日益凸显,人的主体性思维的日益彰显推动了资本主义弊病的显现和社会主义思想的发展,并逐步从经济领域向政治、社会领域辐射。与此同时,源生于文艺复兴时期的自由、平等、法治等基本价值观进一步凝练、发扬,并逐步在意识形态领域产生对前述价值观念的认可。该时期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的逻辑关系主要表现为:二者间的联系非常密切,但由于理论的不成熟而导致的冲突也现实存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主义产生了正反两个方面的作用。从积极方面来看,虽然当时没有明确的“价值观”概念,但客观上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另一意识形态的道德标准,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聚集、团结社会理念类似的社会成员。包括宣扬“相互友爱、互相学习、协同工作”,排斥利己主义风气。此类价值取向继承了空想社会主义萌芽,是对私有制下极端个人主义反思的成果。在集体协作共生的理念下,资本主义制度的矛盾易于被发现,该时期的社会主义理论在批判资本主义制度方面已经趋于成熟。并在此基础上,初步提出了诸如每个人都应当劳动、组织性生产等积极性建议。从消极方面来看,该时期阶级对立和斗争已成为常见的社会现象,但是社会主义理论家却秉持回避态度,倾向采取等待的方式,通过实业家权衡使用金钱改良政府的运作。且资产阶级的理性的造神思维依然残留,当时的价值理念依然建立在抽象的人性基础上,致力于探索比资本主义价值观更加符合“人的本性”的治理路径。对理论科学性检验标准的错误归纳,使当时的社会主义理论构想与现状之间缺乏实践桥梁。但无论如何,该时期价值观的逐步觉醒无疑是社会主义从空想过渡到科学的重要条件。

19世纪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明确提出“意识形态形成价值观念”的命题。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属于广义意识形态的一部分,根植于共同的经济生产关系。社会主义的概念逐步规范,性质上与共产主义同源,成为不同发展阶段无产阶级视域下政治学说、现实运动纲领、社会制度模型的理论集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较于社会主义理论而言,依然缺乏成型的系统模型,集中表现为一种道德要求。当时“社会主义道德”的内容与性质大致包括两个层次:其一,具体的道德要求是同阶级诉求对应的,在阶级不复存在之后才有真正意义上的普世道德,目前不可能存在超越社会的道德。其二,无产阶级的主要道德要求为团结群众、尊重劳动者、分享与共有,抵制私人压迫与掠夺。其中前者是对社会主义哲学基础论中实践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概括,后者则凝练了当下社会认识与未来社会改造的方向。可以说,在该时期,社会主义及其核心价值观之间的内在关系表现为:一方面,社会主义已经逐步形成科学理论系统,从其中的阶级斗争、社会制度构想等具体理论中,更易于提取一般核心价值诉求,形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框架,并推动其进一步凝练。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相互关联,不仅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世界史上以社会主义为蓝本而建构的治理体系均无法摒除核心价值观对其塑造与监督作用。

(二)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及其正当性的历史分析

我国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探索始源于1978年,内蕴于该时期对社会主义精神建设的探索之中。在此之前,缺乏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面、系统理解,这一点,和世界其他国家早期探索社会主义时曾经出现的那种空想困境有些类似。“发展生产力是个长期的过程,它不可能像战争或者政治斗争那样能够在短时间内立竿见影”,国家性质的改变固然经历了漫长的革命斗争,但是也确实是通过即刻质变完成的迅速转换,于是人民“不免要产生立即改变现状、实现理想的急切性和狂热性”。这种行动是符合“人性”的,但因为缺乏了核心价值观的导引,指引人民行动的只有抽象的经济基础规律以及未来的蓝图描绘,理论与实践便产生了偏移。1978年,在诸种社会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国家开始关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问题。该时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侧重于描述精神文化层次的追求,内容广泛包含了目标理想、纪律原则与道德准则。其二,初步具备了总结性的特征,将价值要求与价值口号相互结合,如在理想信念方面破除立即以共产主义要求为目标的观念,在道德方面提出概括性口号。其三,目标功能以“拨乱反正”为主,意图重新认识社会主义问题,并丰富、补充国家建设的内容。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过程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着辅助解决“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问题,并铺垫了“建设什么样的社会主义”的规划。被认定为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处于重大战略地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萌芽与雏形,也是相关价值观的背景,反映出自身同正确建设社会主义议题的不可分性。

2006年,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取得明显成效的前提下,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概念,将其作为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提炼出来的一个内容更加具体、更具有指向性的范畴。该时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整体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在前一历史时段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扩展其范畴,其侧重点从道德要求向塑造社会信念、提升社会道德层次、发掘群众建设活力多方面并举转变,形成广域但分散的思想领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从这些分散思想中提炼总结出了同党的基本理论和目标最为贴近、在价值取向上有高度重要性、能够发挥对社会整体精神引领作用的要素,最终形成系统。该时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发展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渊源上具有层次分明、构成丰富的思想理论来源。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核心和指导,以确保整体价值取向旗帜分明、根基稳固。同时,也对资本主义社会理论中有助于核心价值观形成的部分予以尊重、吸收,避免了同资本主义的绝对对立,而实现更高层次的超越性扬弃。第二,内容上包括“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广泛包含了关涉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多要素的治国理政重点要求,确立了多方面的信仰体系,有助于整合社会碎片化意识、凝聚共识从而形成既具备抽象社会主义共同价值,也具备依托中国历史、传统与国情的具体特殊价值的思想体系。

2012年中共十八大报告中有关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的内容中,将前一阶段的价值体系继续凝练,提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24字“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与核心价值体系具有同质性,它们在理论来源、经济基础、终极目标和内容框架等方面是一致的,但前者是后者的凝练和集中体现。相比于核心价值体系而言,它是“价值体系中最基础、最核心、最稳定的部分”。发展至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证明了自身,它在我国的历史正当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沿袭了世界社会主义发展的规律,成为社会主义国家治国理政的思想核心。同时也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表现,能够抵抗外来意识形态渗透、促进社会积极意识形成,守卫国家文化安全。其既承载了历史积淀下的意识形态遗产,也注入了时代需求。第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质相容。社会主义是一个以无产阶级为主体的动态过程,带入到我国实践中,形成了“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本质理解。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既构成当代中国目标的核心要求,也构成指引达成该目标手段的风向标。第三,同中国本土文化匹配。前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历史表明,它不是一套无中生有的体系,也不是某一两位理论专家的闭门造车,更不是对国际共产主义的简单移植拼接。而是经过了漫长的准备与调整,有机地融入了中华文化和价值观传统以及改革的历史,与本土文化之间呈现出“时代背景下相互借鉴、相互融通”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人性论的相似性、目标论的共通性与手段论的兼容性。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了本土的价值趣味和价值理想,有着从历史自发状态转向自觉提升的基础。这是其在中国长期存续并发展的正当性根基。


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原因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和发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要通过政治宣传和文化教育等柔性手段实现。核心价值观入宪是国家对以法治手段支撑核心价值观发展的确认。在当前的时代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宪法的融合,可以说既有理论积累提供的可行性要素,也有其自身发展的客观需求等必要性要素的作用。

(一)转型期中国面临的多元价值困境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对优势

目前,中国正处于改革纵深发展的时期,相较于民主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面临着更加复杂的价值冲突局面。应当从两个层面把握当代中国多元价值:首先,它是内蕴于社会发展规律中的一个常在部分。价值的多元化及不同价值间的冲突是自人类通过交往形成社会起就客观存在的,并且潜移默化地发挥了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任何一个社会都不会仅有绝对的一元价值构成,区别仅在于占据主导地位价值作用的大小,以及边缘价值的社会认知程度。某些价值长期处于群体无意识的状态中,一旦具备生长的经济条件,便会迅速由隐转显,并通过对人们的社会交往和行为评价的指引,逐渐影响社会制度框架。多元价值并存的局面既无法回避亦无法消灭。因此,当多元价值不断膨胀,超越良性发展的边界而显露出弊端时,就势必需要直面由此产生的困境。其次,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下,中国的多元价值困境表现得更为复杂,其负面效应的加剧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中国的现代化进程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更加迅速,对于域外文化的镜鉴比例较高,且区别于资本主义国家互相借鉴的发展历程,中国借鉴的素材是相对于自身而言另一套意识形态文化中的思想理论,由此造成的内部冲突将更加剧烈。有学者依据冲突内容总结出道德与功利、公平与效率、个体与整体三个面向;也有学者依据冲突方式总结出历时性、共时性与结构性冲突。可见中国当前由多元价值引发的困境具有时间跨度长、关涉范围广、冲突类型多样化的特点。此问题一旦被搁置,将造成改革进程的停滞乃至社会观念的失序。

我国目前多元价值困境的主要表现为价值的碎片化和浪潮化。价值的碎片化是指,在多元价值互相碰撞的过程中,不同伦理原则由于其制度传统的式微、功能作用的弱化、与其他价值原则的碰撞消解等原因而开始自我解构,但是其中的某些要素又依然被习惯性或功利性地普遍认可,造成这些伦理原则以断片的状态加入了社会价值集群中。价值的浪潮化则是指,在社会公众评估某一事项时,大量价值片段同时发生、交替对抗,加剧人们的认同困境。在浪潮化的后期,不同的价值片段还可能发生耦合,形成相对中轴的共同诉求,冲击并分化社会结构,分散不同社会领域的合作交流。在价值多元化的极端场合,浮于表面层次的往往是诸种价值最能体现其特征的部分,愈发显得同其他价值不相兼容。域外的极端多元价值论者最为典型的表现是笃信不同价值之间由于类型性质不同而难以相互比较;由于缺乏评判尺度而难以精确衡量和量化排序。而与之不同的是,前述多元论者指向的价值各自具有独立且完整的体系,而我国的多元价值则是片段游离的,对立一旦产生,从大众视野的角度来说将更加难以平复。如血缘伦理曾经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道德准则。在旧式经济共同体业已消亡的现在,平等、效率等价值诉求随着公共领域扩展和交易行为的日益频繁,期望传统的宗亲观念作为“帝王原则”指导人们的行为已经不再现实。但客观上其中蕴含的积极要素依然能够产生正面效应,难以被完全淘汰;主观上传统道德符号能够获得公众的惯性遵从。而同时,域外的个体、效率优先等价值虽契合现代经济生产条件下的社会交往模型,却缺乏原生的历史传承,受到意识形态防卫的冲击,同样无法完整地在中国社会扎根。这就造成了“原子化社会”和“人情社会”的交织并存,可以说价值观念碰撞、单向化语言环境下造成的选择两难、共识空虚是当前诸多社会问题的根源之一。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社会治理者针对上述问题曾经采用过不同的理论应对,大致包含如下两种主要路径:第一,自由主义的协商应对理论。即通过民主、和平的商议形成社会意识的“最小公约数”,提炼出符合“理性”的根本准则,以衡量、整合不同的价值追求。这种应对方式具有逻辑上的精密性,但是存在实践方面的疲软问题。协商应对将整合多元价值的主要功能寄托于抽象的“理性”,一方面,这种手段实际上是等待多元价值的自发结合。另一方面,自由主义理论家提倡的“理性”整合效果的完全发挥,需要精密甚至架空的复杂条件,相对脱离现实社会,或多或少是反“人性”的。理性本身也依据社会资源、道德倾向不断变动,当社会价值多元化后,个体的“理性”也同样多元化了。因此,当价值冲突发展到一定程度后,这种柔性手段将不足以抵抗负面效应。第二,以国家强制力推行类一元价值模式,通过树立全社会的唯一最高价值目标排解其他价值的冲击。政府是“公共理性的最佳推手”,这种方法相较于自由主义的路径更加易于控制多元价值碰撞的困境。并且在意识形态斗争较为激烈的历史时段,有助于抵抗出于政治目的的价值渗透。但是,在以合作共赢为主体语言的全球化趋势下,价值多元化是必然趋势,“一刀切”已不合时宜。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内容上天然具有多元、包容的特征,又有着相对核心的中轴价值,能够同时发挥调和与主干作用。从调和功能的角度来看,其所包含的诸种价值原则难以在一切场合被完全兼顾,不同价值相互协调的精神必然内蕴其中。这种功能同自由主义的协商应对理论具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追求制定一种对任何情境下的价值冲突均适用的抽象真理,而是强调在社会关系中对不同价值的适用比例进行具体分析。某种程度上消解了自由主义理论整合一致性需求与标准多元化的矛盾,对于社会多元价值也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吸收和保留。从主干功能的角度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脱胎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产生于精神文明建设过程中。这一生成路径造就的特点有二: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采取抽象人性假说的先验立场,而是坚定以马克思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理想为旗帜,内蕴明确的“引领性价值”,令其他价值不至于喧宾夺主。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概念的创设,而是历史发展过程中价值共识的凝聚。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较于其他价值假设而言,受到公众接纳的可能性更高,也更加易于同前述第二种手段,即发挥国家推广力量相结合。在多元化价值已经成为不可回避、不可消灭的客观事实的背景下,公共推广的改良方式应当是,放弃绝对一元价值,以充分发挥政府作用为手段,推行既具有包容性亦具有统合性的内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直接指向具体的人,相对抽象、假设的“理性”而言,以政府宣传、国家主导为载体的难度更低。该价值系统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在应对当代中国多元价值困境方面具有超越前述两种路径的优势。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困境及其与宪法的融合发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多元价值困境的应对优势不是天然的,社会依然需要解决“‘好’价值如何发生、现有条件为何无法使其发生、如何促使其发生”的问题,主动为核心价值观作用的全面发挥提供基本条件。当前,核心价值观存在认同困境,以至于其对多元价值困境局面的消解效率偏低。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独白式的传播路径”,使其“不仅无法达致预期效果,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与民众生活渐行渐远,甚至令民众滋生虚假感和抵触情绪”。究其原因,某一套价值观需要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需要同时满足合理认同与道义认同标准。具体而言,其需要论证自身顺应人性、有益社会并且能够体现于国家的具体治理举措中且产生良好效果。以此思路展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困境根源在于内容兼容性同实用性衔接不畅、交互模式的落后以及实效不显著三个方面。

从内容角度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包容多元与轴心主干两个性质的结合,也是依托于此才能产生应对各种社会问题的优越性。但是,对它的具体理解与应用,则出现了同内容性质衔接不畅的问题。发扬以“三个倡导”为内容的核心价值观,需要对其中词组的具体内涵、内在逻辑关系予以厘清。学理上对核心价值观的分析存在分歧,例如有的学者依照三个倡导的层次将核心价值观划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类别,并分别赋予每种价值基础性、手段性和背景环境性的差异功能,无形之间为“三个倡导”提供了默示的顺位。有的学者则主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高度凝练的部分,结构性的划分并不会带来某部分价值顺位的改变,每种价值追求都应当处于相对均衡的状态。官方文件作出的解释则更多地指向顶层设计,难以对每一条目进行事无巨细的解读,也不可能无视具体而变动的社会现实,为核心价值观的不同部分之间僵硬地划定边界和衡量方式。上述理解差异将会为核心价值观的实效发挥埋下隐患。

从交互模式角度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驱动长期以来存在着单向度和外在性特征。在探析核心价值观的来源时,有学者指出,它是“由国家凝练和建构并由国家公共权力普遍推行”的。国家权力固然是普及价值观的主要推手,但却不是唯一的途径。实践中单向度的交互模式被强化了,认同危机一旦出现,它就更容易受到其他散碎价值的冲击,沦为边际状态。公众和核心价值观之间若以被动接收信息为主、自主参与为次,社会整体对于核心价值观就会停留于理性认知层次,缺乏感性认可。在这种强度高但方向性单一的交互模式下,公众极可能进入“无意识的自发状态”,即从事缺失目的倾向的盲目性活动。在这种社会活动下,人们因处于大面积宣传教育的背景中,可能不自觉地运用着与核心价值观诉求大体趋同的标准展开交往。但由于尚未进入有意识的自觉状态,在受到其他价值冲击时难以保持稳定。同时,盲目性可能带来极端性,造成误读与误用。

从实效角度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与其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差距,造成了公众对其有效性的不信任感。我国社会结构处于阶层分化的局面,利益多元化势必带来价值诉求多元化,不同阶层的价值取向权重差异过大,受众方面本身便存在着不平衡。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段内都是作为道德宣传、政治教育的内容。一方面,它无法直接、明确地参与到具体的人际交往之中,针对不同阶层的不同利益诉求进行灵活、技术化的调适。另一方面,它也无法对越轨行为有效规制。通过道德训诫予以规范,则责任不确定;通过党内纪律处分,则难以对社会群体覆盖周全。最终,在核心价值观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公众对其认同自然将产生动摇。

上述问题造成核心价值观游离于社会实际治理,“思想体系”无法转变为“广大群众的‘日常意识’和‘社会心理’”,难以发挥应有的引导、教育作用。针对核心价值观认同危机的产生根源,转变核心价值观塑造模式势在必行。核心价值观目前需要一个稳定性与灵活性兼具,又能够宣示其战略地位的载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进入一个覆盖面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成熟系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可以渗入法律之中,并且将政治目标和道德诉求在适当的范围内法律化、技术化。同时,由于渗入到法规范中,在适用相关条文规制法律关系时,便得以通过司法机关乃至权力机关的解释明确个案处理规则、澄清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运用方式并形成广泛的示范效应。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价值观内容理解的分歧、模糊,也激活了价值观系统的效果发挥,使公众真正体验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满足公民诉求方面的优势。

但是,若直接将其载入具体的法律条文,可能造成性质不兼容、合宪性根源缺位等问题,作为纲领性的价值准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适宜于先在宪法中确认其法律地位,再通过宪法条文的领导和最高效力形成法治系统内部的传递。综上所述,良好价值的生成需要制度环境和生态氛围,需要宪法和法律给予足够支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先行融入宪法而进一步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非是单方向、独白式叙事的再现,也并非意识形态的绝对强制,而是通过让他发挥效用使社会成员从价值的接受者转变为价值的参与者,消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同危机的必由之路。


三、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必要基础


宪法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需的基本纲领,也是一国治理体系的根基。宪法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核心价值观具有的政治属性需要融合的条件。若不加思辨地将一切政治纲领和要求都写入宪法,宪法将成为变相的党章而失去其独立价值;反之若一概排斥政治要求,宪法又将成为脱离现实的假设。在明确宪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性作用后,现阶段是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的最佳时机、国家是否具备核心价值观同宪法交融的必要基础,依然需要进一步证成。

(一)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政治逻辑支撑

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政治逻辑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这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宪法既是这三者有机结合的主要产物,也是继续推进三者间健康关系的重要框架。“三个统一”的理论为宪法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供的条件包括:

第一,三个要素之间的交融结果夯实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当性基础和原则性地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中国历史演进逻辑结合的产物,是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个要素的客观影响和演化框架中产生的,因此其中必然也包含了对这些要素内容及其结合形式的确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既包含了共产党的大政方针,也包含了广大人民的共同愿望。党的领导集体面临混乱复杂的时局,开拓了同我国历史境况相适应的社会主义革命路径,其执政党地位是历史决定的。同时,人民当家作主是支撑中国共产党正当性的实质根基。中国共产党代表的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鼓励、支持人民表达价值诉求,因此同人民当家作主的内涵相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基础模式,人民庞大、分散的意志汇集于党的目标指向中,由党归拢这些零散意志并反哺人民,使社会既能够取得内部的价值诉求主体性自觉,也能够获得外部的方针指引。核心价值观所展现的12个价值目标,是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概括奠基下,共产党所提出的中华民族特色的关于“建设怎样的国家”的理想,也和中国人民的愿望及利益魂体相依。同时,经由此种期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个人提出道德要求,也反过来对“国家化的政党”提出行为准则,以依宪执政的形式贯彻。这些诉求与准则的形成依托于依法治国的贯通,可以说依法治国既发挥着连接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工具价值,也同时具有自身的独立意义。而该意义所指向的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维度。综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诸要素的内部关系实际上就是前述政治逻辑的缩影和基本表达。

第二,三个要素之间的内在逻辑决定了无论宪法还是核心价值观均不能孤立发展。核心价值观的实质贯彻与施行,无法脱离三要素的互动框架。换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在发生角度,同前两个要素具有更加密切的亲缘关系,但依法治国对它的扶持必不可少。其内容的正当与合法除了来自历史经验的外,还来自于依法治国视域下不断革新规则的确认。正如部分学者所言,合法性的获得并非“一劳永逸”,无论是党还是党与人民共同总结的价值观体系,都需要“不断寻求新的合法性资源”以实现长期稳定。加之核心价值观正面临时代困局,对以宪法为代表的法治系统更具有手段上的依赖性。再以宪法的视域考察,从正当性来源角度,宪法同样脱胎于这一政治框架,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指导下产生,伴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从探索到形成核心价值观的过程不断完善着自身。从具体内容角度来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明确写入《宪法》之前,《宪法》中就已经渗透了核心价值观的部分要求,具有承接基础。《宪法》中包含直接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达一致的部分,例如在《宪法》序言中,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目标。同时,《宪法》中也包含虽未直接指出,但以核心价值观内容为轴心原则的诸多条款,例如“自由、平等、公正”,以及“爱国、诚信”等要求,主要分布于《宪法》第二章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中;而有关总纲中的基本规定、国家机构相关规定也间接地为塑造核心价值观的理想提供了制度条件。前述条款中,分散、间接反映核心价值观内容的部分占据较大比重。因此完全脱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宪法自始不存在,二者在来源上具有同质性、内容上具有同向性。对宪法所传递的精神要义,在条件成熟时便有必要予以总结。

第三,三个要素之间的结合模式凸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治框架的适应性。《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这是宪法对其根本性自我确认的一部分,也同时指明了《宪法》的规范范围和同政治之间的界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具有政治与意识形态色彩的理论,同其他政治诉求、国家政策等相比具有对宪法更高的适应性。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备根本性、指导性、长期性,同宪法的任务目标相耦合。它是对我国自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所秉持理念的总结,亦是对未来发展道路的总体规划。这方面已然是被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所共同确认的。它既不是区域协同发展那样的阶段性短期发展政策,也不是仅在部分地区施行的地方扶持计划。虽贴近于政党路线,但不同于只在共产党内部生效的党纪党规。可以预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段内都将保持高度稳定性,其内容具有原则性,适用范围是全体中国人民。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可适用性。其抽象概括与包容的性质同宪法的话语表达有近似性,与宪法的存在形式相适应。虽然起源于柔性的信念理想、道德要求,但其中诸多部分能够化于权力、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话语中。即使不能直接在法律关系中获得直接的、援引性的适用,但是却能够通过进入宪法,依托合宪性控制的路径对普通法律进行指引,获得间接的适用。如此便将党的领导意志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意志以一种非纯粹道德性的手段,自上而下地引入社会交往之中。

总体而言,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治理角度而言是互相需求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中,除了消除价值观系统自身的扩展障碍外,也是为了使宪法真正成为“经世致用”的规范,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规律与国家治理的政治逻辑。

(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法理基础

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原则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的直接法理基础。有“法”与“德”在治国理政中的应然关系及其具体关系形态,决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当下的法律观中是否适于同宪法融合。

从依法治国中“法”和以德治国中“德”的现代内涵角度分析,两者的概念及其相互关系本身几经嬗变。厘清“法”与“德”的现代内涵,是考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法律的性质兼容性的必要前提。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德”是当时社会中对内部人格有塑造、教化作用的一切礼义;而“法”则是对外部行为有引导约束作用的国家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二者都是君主人治下的社会控制工具,统一来源于集权意志。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与律法之间就表现出内容形式趋同,实质关联弱化的局面。内容形式趋同是指,两者的终极目标是贯彻君主意志,其散播大多是自上而下的强制,彼此之间的界限也日益消弭。汉代以来,“外儒内法”成为主流,自引经决狱时起,德与法便呈合流趋势。法以道德伦理为直接内容、德以强制规制为主要表现。主流价值观与法律的界限难以区分——凡属于主流价值的,都是可以法律化的。实质关联不显是指,虽然德与法的合流在封建社会时期达到了顶峰,但是两者的相互依存是一种策略设计而非自然流变。“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训诫始终是封建社会国家治理的一条主线。“法”的工具价值发达,却难有独立性。“法”与“德”在已然被设计为一体的情况下,二者没有互相合作的立场。道德进入法律与否仅在君意,缺失技术化标准;法律也无需道德来确保其正当性和认可度。故在传统的制度环境中,主流价值与法律的结合只是形式上的,而缺乏实质根源的保障,注定具有时代局限性。

考辨现代语境下的“德”与“法”,会发现它们同传统社会中的概念内涵存在极大差异,德法之间的内在逻辑由此转变。两者统一于“人民”这一集体主体中。为了获取人民的认同,无论“法”还是“德”,多为自下而上的生成,并基于对社会反馈回应的区别,形成各自的发展方向。现代社会的“德”涵盖范围更宽,不仅囊括了传统价礼义观念,还在广义上包含了“半强制性”的社会规则,而基于其灵活性和流动性,对社会观念变迁的反应更加及时,内容的不确定和概念的弹性便更为显著。“法”的稳定性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以社会的全部道德观念为内容。由于法律社会变化的反应相对迟滞,需要不断从道德中汲取正当性依据。这种相对分离、彼此独立又紧密关联的格局,使得社会道德逐渐出现一定趋同方向时,会寄希望于法律护持其中相对清晰的主流线索;法律在不断推进自身时,也会向道德寻求合理性支持。

在内涵变迁的基础上,我国的德治与法治的互动关系曾经呈现过三种模式。第一种是鲜明对抗模式。这种模式主要用于描述先秦儒家与法家的治国分歧,以及秦朝时严刑峻法的局面。立论基点在于,德治关注实体价值而法治关注工具价值,两者对社会控制的基本模型就已存在分歧。同时儒家与法家又互相全盘否定,指责对方的治式不足以转移社会风气和治国安邦。这种说法常见于对历史的总结,不足以作为现代治国方略的参考。第二种是全然融于一体的模式。主要指封建社会晚期“德法合流”的状况。在本质意义上“德”与“法”互通彼此,德就是法、法昭示德,“同一规范,在利用社会制裁时为礼,附有法律制裁时便成为法律”。该种关系模式下,两种治理方式已经达到高度同一、实质一致,作为一种消弭双方边界的理论同样无法适用于当今社会。第三种是德治法治有机结合的模式。该模式经历了封建社会的长久铺垫,并在德治与法治被赋予现代内涵后成为了主流模式。传统社会下,由于封建礼教的扩张,德治往往占据主导地位,形成“德主刑辅”的治理样态。尽管部分学者指出,法的刚性特征造成重典吏治之风始终贯穿于中国历史,颇有“法主德辅”之势;多数学者依然主张“在德治的条件下,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德治是第一位的,法治是从属性的”。以德治本、以法治标,是封建社会德法并用的主要形态。也有学者以更加微观的视野观察,将统治策略同历史实践结合,表明“德法并举”是主流,而其中具体的权重则依托社会环境和具体社会问题流动变化。总体上,在封建社会时期,德治与法治虽以加强君主控制为目标,但二者所呈现出的分工合作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参考意义。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下的以德治国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思想建设塑造和教化人心,二是通过价值评价调整法律。依法治国的内涵则更加扩张并走向规范化。性质上,不仅注重法律条文作为治理工具的客观存在,更注重法律必须合乎道德、正义等“良善”要求;地位和来源上,法律不再来源于权力而是来源于人民,权力行使因而需要遵循规范框架。综合而言,现代社会法治与传统人治相对应,指依据多数人民大众的意志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并赋予该善法体系高地位的治理方式。在澄清历史话语在现代境遇中的新内涵后,两者的独立性和关联性已十分明显。德治与法治在源头上相通,各自承载着不同功能。法治维护的是最低限度的正常秩序,引导根据经验总结产生的“好”行为;德治维护的是高层次、具有协调性的秩序,弥补法律的滞后空白,两者天然呼唤着彼此的协同互补。同时,对“德法并举”这一传统理路的继承和革命时期的过渡、实践,使得二者互动在历史沿革上具有相继性。但与传统社会相区别的是,法治在两者互动中占据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在“德”与“法”现代性内涵下形成的“法律与道德互为主辅”的法治主导、二者并重、有机结合的关系,是作为“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作为“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机结合的基础条件。并且基于法治的后果明确性与优势规模,法治制度设计如何吸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治理策略的重要课题。


四、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的实现路径与监督保障


(一)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实现路径的框架性分析

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宪法中的显露不是跃进式的突变,而是渐进式的转化。首先,1982年《宪法》已经铺设了价值观融入宪法的基本模式。当时的《宪法》序言表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是“高度文明、高度民主”,其中包含了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思想。同时,1982年《宪法》的24条第1款规定了具体要求,点明理想、道德、文化教育的必要性,并以各种形式的“守则、公约”为主要手段。第24条第2款则罗列了社会主义公德与文化教育的内容。总体而言,1982年《宪法》出台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尚未成形,宪法对其体现也较为间接、模糊,在内容概述与手段列明方面均有不全面性。其后,1993年《宪法》修改,调整了原有的序言表述,将目标修改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整理了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2004年则在序言中进一步增添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要求。当时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已日臻成熟,在内容上已同高度凝练的核心价值观同质,可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展开已经作为一项长远目标在序言中有所体现了。最后,2018年《宪法》正式添加“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是核心价值观明确融入宪法的表征。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的融合方式表现为三层次的框架体系:

第一,序言和总纲中的直接体现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宪法的规范组成部分。现行宪法中直接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连的内容有两处,一是序言中“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二是第24条第2款“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两者构成了前后相继的连贯整体。从序言的角度而言,我国宪法序言虽然不是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呈现,但是具有证成整个宪法正当性的重要功能。“历史建逻辑,规律成本体”是中国宪法序言同宪法条文关系的一个总结。通过序言对历史事件的纵览与总结,发掘出客观的历史发展规律,并基于此规律提出今后的总体目标是宪法序言的结构逻辑。一方面,宪法序言中指出了作为核心价值观背景的“精神文明”同其他部分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宪法序言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直接同国家目标相关的内容,作为治国理政的基调,奠定了宪法正文中规定核心价值观的历史正当性和实质效力基础。“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一项具有原则属性的宪法规则。作为在总纲中明确规定的内容,它发挥了结构上奠定宪法基调、夯实其性质的功能。其具体内容也决定了宪法制度的内部协调的价值倾向,对宪法的未来变迁有导向性,并且能够成为理解总纲之后的几章的基准。但是,该条款并不构成完整的宪法原则。完整的宪法原则,“逻辑时序必然先于形式宪法而存在”,功能关键是现代宪法主治思维下对宪法特殊作用的决定。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内蕴精神在我国的“立宪时刻”尚未发展完备,属于形式宪法框架基本成熟后的后天移植,同现代宪法反对特权、形成权力与权利间的契约等功能并不直接关联。核心价值观同宪法的结合不应、也难以通过原则式融入实现。

第二,通过宪法的体系解释思路将贯彻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辐射至宪法全文,实现宪法文本内涵的科学变迁。法的完善“包括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完善。影响宪法文本逻辑连贯性的主要是宪法规定的各部分内容的内在联系、排列顺序及表达方式”。宪法作为整体,序言与正文之间、不同章节之间、同一章节的不同条文之间都不是断然割裂的。虽然现行宪法中仅两处直接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勾连,但由于核心价值观相关表述在宪法中处于总括地位,同其他条款的关联性便更加紧密。尽管在宪法条文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难以系统性地一一明示,但能够迂回地从序言、宪法基本结构安排、条款表述中体现,进而综合提炼为上升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某些方面,形成价值观谱系。例如,宪法的整体存在就是法治的表征,其第5条中又强调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显现出公民权利的保障、义务的履行在法治框架下进行的精神;第三章国家机构的权力安排,则构建了法治所必需的运行主体与制度程序。上述种种,均是对核心价值观中“法治”逻辑的体现。并且,核心价值必然具有发展性,其中诸多要求,均处于宪法条款词句涵义本身的辐射范围中,故其可以成为扩展宪法条款涵义,推动其概念自然变迁的根源,并通过形成规范的宪法解释进一步影响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最终以宪法的立法原理、指导思想的性质,完成政治话语转换成法律话语的工作。

第三,作为政策性指导的依据,在宪法、法律框架的边缘地带发挥桥梁作用。完整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法治是两套有所交集但存在差异的话语体系,二者的融合和实现必须找到中介,这一中介就是我国当前存在的“形式宪法”。如前所述,想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全部要求逐一分解并同步融入宪法是较为困难的。核心价值观涵盖复数面向,包含多方面要求,同法价值的一一对接难以实现。同时它又横跨多项领域,有的同宪法法律更为适应、有的则更贴近道德领域。在道德领域内部,又可能出现在“公德”和“私德”之间的分野。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贯彻是多层次的,同宪法融合进而进入法律体系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核心价值观的表征既包含宪法法律规范,也包含道德规范、党纪政纪、职业操守等多层次、多类型的社会规则。而有些内容恰恰落脚于法律与其他规则的边界,它们虽然不属于法律规范系统,但是也需要从法律规范中汲取养分。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便可以作为一项社会管理的原则,成为这些法律边缘地带规则的指导,从而促进不同领域的衔接。

(二)合宪性审查在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方面的价值及其技术保障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治体系落实的一般进程应当是“观念、制度、秩序、生活”。即从游离的社会意识中形成具有明显趋向性的主流观念,并依据此观念制定规范,在这些规范的确切实施中形成固定秩序,使观念成为客观、真实的生活状态。目前为止,我们仅仅在观念环节取得了成熟积累、在制度环节才刚刚显现了初步成效,不能较为顺畅地向下一环节过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已经正式进入宪法,但是在法律的立改废释方面往往体现出消极性。其成因在于观念向制度转换、制度向秩序转换两个环节的阻滞。一方面,“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在多数法律中难以体现,有被架空之虞;另一方面,一些法律即使提及了核心价值观及其内容,在执行上也往往因缺乏细则而不了了之。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广义立法程序中的审慎注意义务,与专门的监督审查制度两个部分。其中,后者更具重要性。在专门的监督审查制度中,合宪性审查对于宪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发展而言的作用是根本性的。合宪性审查的特殊作用表现为:其一,合宪法律的出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主流观念后向社会生活转化的首要环节。合宪的法律的形成以及法律的实施、向更低层次其他规范的有效传递均不能是单向度的。如果仅仅依靠立法者、执法者的自觉,没有规范的反馈处理机制,良法之治将永远难以从设想走入现实。目前我国规范上的专门监督机制包括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相对而言,合法性审查制度具备更加成熟的经验累积,启动难度较小,但是存在无权对宪法问题作出判断的局限性。如果合宪性审查制度缺位,宪法、包括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对于普通法律而言,就会更贴近一种象征性的形式宣示,不能产生实体约束效果。核心价值观的传递就会自此断裂,后续通过法律有效实施形成秩序自然不会发生。

其二,合宪性审查作为一种专门的监督制度,相较于常规立法程序中的注意义务更具优越性。常规立法程序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在有关机关行使立法权,对法规范进行立改废释的工作时进行合宪性控制。这是一种主动性、职权性的常规行为。尽管具有可以经常启动的频率优势,但受到颇多客观限制。从主体角度分析,大部分法律的立改废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理论上其范围应限于非基本法律的“其他法律”。虽然对于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边界,理论与实务上均缺乏定论,但规范语言的区别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行使是不能覆盖全部法律的。而全国人大又由于会期、职权种类偏多等客观限制,立法权行使频率较低。从程序及效果角度分析,以诸如修改法律、法律草案审议等立法权行使的形式,无法完整、有效地进行合宪性控制。有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等,可能出于立法经验积累、客观社会矛盾解决需求等考量,容忍一些“立法条件不成熟”时先行出台但具有瑕疵的行政法规,或者回避特定问题的宪法判断。合宪性审查制度作为区别于立法程序的独立监督机制,专门对法规范合宪性进行检省,使法规范的审查不至于同立法程序过当混淆,推进核心价值观层层向下的有序传递。同时,合宪性审查规范的宣告功能,能够更为直接地向公众传递核心价值观的一般理念。“合宪性审查的重要价值恰恰就在于审查公开化。通过审查公开,向全体社会成员传达宪法的价值”。最后,合宪性审查通过合宪或违宪的宣告与说明,能够从规范意义上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评价标准的尺度,发挥立法导向作用。

然而,合宪性审查在我国尚存在诸多不成熟之处,欲真正激活其监督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的作用,就需要对应的技术保障。2018年宪法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其在审议法律草案工作基础上,增添“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的职能。上述秩序变迁为围绕核心价值观展开的合宪性审查铺垫了宪制基础。此后应主要从两个层次展开相关技术保障。第一层次是激活宪法解释机制并推进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结合的进程。宪法解释往往同合宪性审查、宪法监督相互关联,有学者指出二者表里一体,“宪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合宪性审查的过程”。本文则主张,宪法解释的功能包含但不限于落实合宪性审查机制,它对于宪法实施,特别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的实施具有独立意义。在推进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解释之余,还应当从规范角度鼓励有权机关主动展开宪法解释,对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内容进行权威释明。既防止在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初期,法规范因缺乏指引不便制定、不愿制定核心价值观实施细则的情况,也杜绝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后期立法者滥用核心价值观而不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第二层次是明确合宪性判断中的技术标准。在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框架大体完备后,需要澄清审查的实质基准。目前,无论学理抑或规范层面,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仅在“形式合宪”的层次有所发展。如宪法授权、法律保留等,集中于立法主体权限与程序的层次。但对于核心价值观而言,其涉猎范围之广、关联领域之多势必要求依照具体个案的情况,或至少依照宪法争议的类型作出基准区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指出,法律法规应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对于这三类不同主题的价值要求,以及它们同政府职能、公民基本权利等不同问题结合时,是否需要采取阶梯式或者多重标准的审查,是合宪性审查机制需要回应的客观问题。


五、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对完善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影响


(一)宪法与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及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内部之间的关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后,宪法精神的渗透是呈辐射状态的。宪法内容的实现固然可以通过宪法实施主体以非立法的形式完成,但是制定法律,特别是重点领域的基本法律对于其实现具有核心意义。其理由在于,依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律往往涉及有关重要国家机构组织、刑事、民事、行政一般规则、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等事项,构成了国家、社会运行的骨骼。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实现,首先就要通过这些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过滤,以便于其再向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传递。但是,不同法律部门实现宪法的方式不同,不能强求一律,它们贯彻落实核心价值观的同时,也必须维持自身逻辑自洽、体系完整。因此,在推动核心价值观从宪法向法律转化的过程中,就需要特别关注系统性调和。从落实核心价值观的视角审视宪法与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及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内部之间的关系时,存在纵向与横向的两套逻辑:

从纵向来看,“宪法——重点领域基本法律”构成了一层典型的上下位法关系。宪法既构成了基本法律的形式性根源,也构成了它们的实质性依据。因此,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是基本法律的应然根据。虽然核心价值观于2018年才正式写入宪法,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领域需要在修宪后进行根本性变造。这是由于,在重点领域基本法律中既存的原则、内容,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就有契合对应关系,也从侧面反映出核心价值观的伦理正当性与规范适应性。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1条,就已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标之一,属于相对直接的体现。诸如《行政处罚法》《刑法》等其他基本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但其立法宗旨、内容原则方面往往或独立、或复合地体现了其价值片段,或在间接上促成、或通过对某些反射利益的保护实现了诸如民主、和谐、自由、平等、法治等核心价值。必须注意的是,虽然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既有内容可以通过实践,特别是司法适用中的合宪性解释被赋予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靠拢的意义,依然需要从立法上根本性地实现核心价值观的激活。从横向来看,重点领域部门法之间的健康关系应当是互相配合,形成此协作、体系完整的核心价值观网络,防止缺漏倾斜。如前所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部天然存在着张力,不同价值取向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乃至具体个案中,存在互相角逐、互相妥协的状况。因此,核心价值观中的不同内容难以全部地、完整地体现在单一的某一部重点领域的基本法律中,也不可能在不同法律中获得同等程度、相同角度、一致内容的践行。否则,不同的法律将失去自身的特色与系统性逻辑,形成对宪法内容的不必要重复,反而阻碍宪法的实施。诸如民主、文明、法治等同公权力及其行使方式关联更为密切的内容,可主要于各种公法基本规范和具有类公法手段的新兴法域规范中体现;而诸如平等、诚信、友善等更加直接指向平等主体交往的价值,则可率先于私法基本规范中体现;一些相对中性、普遍的价值要求,则可以成为内蕴于不同法律的辅助性、共生性价值,在不同的场合予以灵活体现。同时,正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要求既各自独立也是有机整体,不同的基本法律之间相互通融、有机结合,各个基本法律在宪法的统合下确立自身的优势价值取向,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整体评估时,能够实现不同价值取向的大致平衡。

在具体的关系样态方面,本文认为,从核心价值观视角审视宪法和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关系时,宪法在这一侧面的统合功能首先通过也主要是通过立法目的条款体现,进而影响法律的具体内容,最后才是对一般法律原则的渗透。首先,宪法应当发挥法源意义上的引导、统合作用。有学者提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立法目的条款是未来我国立法和修法的重要工作内容”。立法目的条款既能够帮助不确定概念具体化、限缩立法目的、引导利益衡量从而便于司法机关的解释与适用;也能在框架上指明立法的主要实质性依据、价值取向、社会目标等,从而在整体上引导立法内容和未来法律修改的方向,在整部法律中发挥着提纲挈领的作用。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整体,一方面区别于经济体制、国家机关等具有针对性、领域性的概念,其内容覆盖范围较广。因此其在不同领域的基本法律中均能发挥均衡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又不同于公民基本权利等较为具体、具有相对完整体系、篇幅较长的特点,核心价值观的条款高度凝练,形式上能够适应立法宗旨、立法目标的条款表达。其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部分或全部地通过法律的具体条款规定,也是宪法对法律发挥统合作用的体现。例如《民法总则》中就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以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既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申明,也是对核心价值观中“公正”“诚信”的直接呼应。不仅在重点领域的基本法律中,非基本法律也存在在具体条款中规定核心价值观的例证。如《公务员法》(2018)14条第(六)项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但是,综合考虑核心价值观内容法律化的法理基础、技术困境和落实期望在差异化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分殊,不同于立法目的条款的设置,具体内容条款的直接规定属于少量个例,暂时不适宜大规模推广。最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立法的唯一原则、帝王原则,不同领域,特别是基本领域的基本法律有着经过长期历史积淀,依托自身独特功能的原则,这部分“部门法原则”,尽管措辞存在区别,但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高度普遍性,例如行政领域的依法行政原则、民事领域的诚信原则、刑事领域的罪刑法定原则等。而根植于核心价值观历史的“中国特色”和其包容性决定了一般法律原则从中可以汲取素材和养分,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适宜全部地成为部门法立法原则。

(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对完善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影响

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主流话语的治理环境下,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势必推动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从而开拓完善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新领域、新思路。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写入宪法后,继续入法入规的原则和方法。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在未来对完善相关法律的可能影响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扩宽重点领域基本法律的覆盖面,指导重点领域基本法律有选择地吸纳核心价值观,并畅通同其他新兴法律的衔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了六项主要任务,前五项分别指向经济制度、民主政治制度、社会文化制度、民生制度、生态文明制度,而最后则特别强调了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立法。上述六项主要任务,实际上是对核心价值观中较易于法律化的部分展开立法的要求。经济、政治、文化属于传统立法中具有切实重要性和稳固历史性的领域,并且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固的法制体系。在这些领域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通过同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相互调和、强化不同领域法律独特功能的路径实现。例如,在市场经济规律导向下的经济制度中注入“公正”“平等”价值,又充分尊重其竞争话语下的自由、诚信取向,并隐含了富强目标的实现。又如,民主政治领域相较于其他领域而言更加集中体现“公平正义”价值,在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改良其权力运作机制。而民生制度与生态文明制度则是在发展开端方面略后于前三种类型的领域。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进程推进了这些新兴领域的立法完善,补足了传统领域立法基于自身调整范围、一般原则限制而产生的规制疏漏。同时,新兴的法律填补了既存规范体系的价值空缺,并往往因为针对性、专门性、领域性的特征能够对某些未能获得足够重视、或在传统基本法律中不易强调的价值取向。如生态环境立法对“生态和谐”的侧重、道德专项立法对“文明”的侧重等。至此,核心价值观便得以通过宪法完成扩宽法制系统,健全规范网络的作用。

第二,适度修正既定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宗旨,进而借助宪法的价值统合作用,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之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对法律的立法目标、功能侧重都具有潜移默化地改变、导向作用。它能够为新型的关系性和功能性立法理念提供更有力的支撑,夯实其法理基础,还能够推动正在革新、转变中的基本法律价值取向。以传统的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为例,行政法意义上政府功能经历了全能型、管理型、秩序型向服务型的流变。服务型政府与服务行政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期就已成为学界讨论的话题,传统行政权力行使“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本位,以秩序行政为中心来建构,其核心内容围绕着行政行为展开,所关注的是国家强制力的直接应用,所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管理和公民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而支持这一模式的是效率价值、秩序价值的诉求。而服务行政的品格则以行政机关的能力、实质公正和社会培育为指向。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后,其中民主、公正、平等、和谐等价值理念稀释了效率至上、秩序至上的负面影响,能够进一步推动行政法的功能转轨,进而为行政权力运作方式、行政机构改革提供制度支持,营造良好的政府与社会共同协作的交互模式。刑事法规方面亦然,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理念经历了从单一向度评价到关系性评价的变更。刑事法规的传统功能,无论是报应、赔偿、恢复还是矫正,均以妥善回应犯罪行为为主题。近年来,随着人权保护理念的深入,刑事领域开始关注被害人、社会与犯罪人的关系重建。核心价值观在进入宪法后,从高级法的角度为刑事法规中良善的、值得追求的社会关系提供的规范根源,进而影响悔罪、法定优待等具体微观制度的革新。

第三,促进法律规制模式的多元化发展与创新。重点领域的基本法律往往具备相对成熟、固化的规制模式,在稳定整个法制体系框架的优势下,又暗含着调控手段更新缓慢的隐忧。在这种情形下,“良法必有善治”就是一个未必能达成的命题。立法往往以抱持着某种价值倾向或道德观念为开端,其结果却可能是负面的。其规制效果受到区域发展水平、执行难度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在立法同公众的普遍道德水平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过高道德义务与强制性义务责任模式规制的结合将造成立法失衡、执行疲软最终导致规范架空的现象。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阔的解读空间与天然的道德属性使其同软法规制的兼容性大大提高,并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例如融入了党的章程、纪律要求,公共政策等。软法治理作为创新于硬法规制的一种调控手段,具有高度灵活性,相对低廉的生成、变动、执行成本和在价值取向此类开放性问题方面更优越的落实能力。能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社会认同更紧密的关联,进而为其进入硬法框架提供条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联动的软法规制模式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革新历史上以政府支持、社会组织执行为运转模式的类软法机制,发展了推行儒学价值的历史经验。软法在落实宪法核心价值观条款方面的比较优势,在倡导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的背景下能够使其自身作为一种调控手段迅速崛起。并且不止于价值观弘扬,在其他方面也将促进法律规制模式的多样化发展。

总体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宪入法的虽然在逻辑上应当是一个从上至下、由基本到细节的渗透过程,在实践中却是一个由下至上、由细节至基本的逆推过程。当前,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化工作往往通过层级较低的立法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形式完成,而其综合性、原则性条款的覆盖面不广,在非基本法律中的反映更多。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势必要随着法律法规的整体跟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宪法融合的进程,急功近利地追求大规模整改既不切实际,也可能将社会交往、人民生活转变为“规范试错”的牺牲品。但若过于固守原本的框架,也将造成基本法律同非基本法律、新兴领域规范、专项立法的脱节。因此,重点领域基本法律如何审慎吸收宪法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在立法表达上如何通过法律技术的塑造增强其执行力,依然是值得进一步探索的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