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中国生态宪法学的体系构建
张震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教授)
【摘 要】为更好服务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实践,形成有助于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生态法治话语体系,我们有必要提出生态宪法学的概念。作为一门新的子学科,生态宪法学应确定自己的学科定位与基本范畴。生态宪法学属于部门宪法学,与环境法学、生态法学等形成交叉学科。生态人、生态权利与义务、生态行为以及生态制度构成了生态宪法学的四大基本范畴。当前,生态宪法学研究的现实意义在于为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综合方案,理论意义在于为生态文明法治提供适足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新时代;生态宪法学;部门宪法;生态人;生态权利与义务;生态制度
在中国文化传统中,“生态”一词往往指一切美好事物。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问题被视为世界第三大问题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纳,近年来在我国也得到极大程度的关注。由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到生态文明概念的提出,体现了我国在该领域认识的不断提升及重点的变化。如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当然,在此表述中仍以环境作为核心概念。而到党的十八大报告则突出了“生态文明建设”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在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特殊地位,并以此进行顶层设计。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最有力地表明了生态与文明之间的内在关系,即生态文明建设已与新时代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历史使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既是新时代丰富内涵的核心要义之一,也是新时代学术发展的重要实践基础。法学特别是宪法学如何回应生态建设的法治实践并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方案,甚至构建新的理论体系与话语体系,是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
一、生态宪法学的提出维度
为更好服务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实践,我们需要在理论上将有关概念、知识进行根本法层面的系统整合,进而形成有助于中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的生态法治话语体系。因此,有必要提出生态宪法学的概念。
(一)服务生态建设的法治实践实效化的外在推动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和投入强度是前所未有的。根据现行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项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宪法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确立为政治体制的核心。所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最直接最有力因素。我国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的最集中表述和主张,均体现在党的相关文件中。党的十八大报告中第一次单独用一个部分(第八部分)专门规定“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第十四部分)专门指出“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党的十九大报告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之一,并在第九部分专门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总之,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并多次提出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根本大计在于建设生态文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生态文明建设不仅关系国家未来和人民福祉,更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生态环境治理属于党执政的重大政治问题且关系党的根本使命宗旨,同时作为重大社会问题关系到是否“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依归与评价标准。2018年3月,“生态文明”被历史性地写入宪法,这意味着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2019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撰文指出要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如果说理论指导具体实践,那么实践必然推动理论发展。有学者指出,实践之学、应用之学是法学的一大特点。法治理论的实践性特征必须在新时代一以贯之,要更深入研究如何把“纸面上的法”“条文中的法”切实变为“生活中的法”“行动中的法”等法治实践和运行问题。因此,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当前法学界的一项亟需任务就在于通过对生态文明规范体系的系统诠释,进而探索有效的实施机制,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提供较充分的宪法与法律保障方案。要在实践中更加有效以法律手段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就必须在理论上对既有法治体系进行理念更新与新的范畴与制度的确立。
(二)满足生态法治的点状理论系统化的内在要求
基于环境问题的实践应对,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伴随着现行宪法较清晰地规定环境条款,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围绕此类问题提出了许多富有价值的理论观点与方案。其中,既有以环境权和环境义务为核心命题的观点,也有环境治理及环境法治的主张。根据系统论功能论的观点,任何基于对具体社会现象和问题的理论研究,均有内在形成为某种理论体系甚至系统化的趋势。系统是任何事物都具有的特性,是一个有机整体,这个整体又是由部分组成的,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是辩证的。系统内部是有一定结构的,且是分层次的。系统论宪法学从社会整体性视角出发破解了现代宪法的“源代码”,使之得以处理现代社会固有的宪法问题。较为分散的点状问题的理论研究,既为环境问题全新理论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坚实基础,同时也为更系统地解决环境问题提出了内在体系化的要求。
基于此,学者们尝试用环境宪法的概念来完成体系化的需求。然而,环境法学天然所具有的跨学科视野又使其自身理论发展不仅仅局限于实定法层面所能涵射的范畴,也经常需要超越既定法规范体系达致与诸多部门法领域形成视域交叉融合。由此,也会产生环境法理论体系的价值及规范需求不能自足之诉求。如向法外要供给的政治主张,在当前“全面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宪法法律秩序统合之下,这些诉求最终表现为向作为根本法的宪法要动力、要供给。当前,环境法学界对于建构一个超越环境部门法的环境宪法规范体系有着极高的理论期待及实践诉求,这主要基于两点考量:一是环境生态利益对于国家发展与个人生存的重要性;二是环境部门法学理论遭遇发展瓶颈后,藉望于通过宪法供给进行理论突破与重构的急切诉求。但在笔者看来,环境宪法的概念恐怕难以满足理论体系发展的需要:其一,从概念上看,环境与生态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环境是指周围地方的情况和条件。只有在环境保护这个语词中,才有我们讲的环保的意含。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生物被认为是有生命的物质,如“气衰则生物不遂”;也指产生万物,如“流动而生物,物成生理谓之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相比环境,生态概念的针对性、限定性以及生存和发展意涵更能直接满足生态环境保护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原意。生物本身的生存样态在生态的概念之内能够得到更精准的涵盖,即包含了生物与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本身的固有关系。其二,从属性上看,生态强调整体性、系统性和能动性。较之于“环境”概念,生态表现为一种更高层阶的事物认知体系,具有更为综合性、包容性、开放性的蕴含。生态更强调多重环境要素之间的和谐共生关系,既关注各环境要素之间的内部协调关系,也重视环境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外部交互关系。其三,从层次上看,环境宪法是初阶,而生态宪法是高阶。“环境保护入宪”是宪法对于工业社会以来环境问题的阶段性回应,具有历史进步性和重大意义,是宪法生态化的初级阶段。随着人类生态文明思想的日益深入,传统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入宪”暴露出的“人类利益中心”的弊端,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生态化的价值依归及发展趋势。在越来越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肯定自然界内在价值的今日,宪法的生态化理论体系构建显然不是简单的 “环境保护入宪”“生态文明入宪”就能完成的,需要在规范、理论以及理念上有进一步的创新。在1978年宪法中,环境保护被首次写入我国宪法。而时隔40年的2018年修宪,生态文明被首次写入我国宪法,某种意义上也可说是这种差别的宪法体现。在笔者看来,就人与自然、生态的关系而言,经历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三个阶段。如果说相对于生态宪法,环境宪法人类中心主义的痕迹使得其无法真正承载应有的学术使命,那么,生态宪法(即生态与宪法的有机融合)则可以很好地体现这一学术使命。因为,宪法原有的核心价值是人,是对人的尊重和保障,当生态的概念进入宪法以后,能够将生态自然价值与人的价值进行有机融合,从而高度契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
(三)契合时代要求的法学话语体系化的深度回应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论断,法学界为此提出了围绕新时代法学发展与法治建设的若干新命题。新时代法学话语体系要体现新时代特征,要具备中国特色,要引领法学潮流。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治实践,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建提供了鲜活素材,而新时代的到来更为之提供了全新的社会基础和要求,改变了近代以来法治被单向输入的基本格局。有必要强调的是,在近代法治领域建设中,我国法治建设基本上处于西学东渐的状态,我们有责任把中国从一个法治思想的输入国转变成为一个既输入、又输出的现代化法治国家,从而实现中西法学理论和法治思想的双向良性交流与协同互建。有学者多年前就曾指出,独立学术话语体系是该学科在学术上说话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乃至生存空间。回应上述要求,不管是法学学科整体还是构成法学学科的二级三级学科,均需要构建自己的话语体系。在新时代,必须坚持法治理论的科学性,要发现和认识法的基本规律,把握和驾驭法治的一般规律,使法治理论及其成果能够体现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基本特征和内在要求。
二、生态宪法学的学科定位
作为以生态宪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子学科,我们有必要厘清生态宪法学的学科定位。
(一)归属于部门宪法
部门宪法归属于宪法学的重要分支学科。有学者认为,所谓“部门宪法”乃是相对于传统 “国家宪法”而言,如 “经济宪法”“劳动宪法 ”“社会宪法 ”“教育宪法”“文化宪法 ”“宗教宪法 ”“环境宪法 ”“科技宪法”等。实际上,部门宪法更充分地表现为宪法“分则”,其通过宪法规范和社会各个功能领域之间的实质性连接,借此完成宪法原则、价值、精神对社会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指引。
不管是基本的知识来源、基本范畴还是研究思维和方法,生态宪法学都带有明显的宪法学特征,属于宪法学科的新发展领域,整体可算是部门宪法的重要一支。生态宪法作为部门宪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尝试构建以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基本国策和对应的宪法制度为依据的五位一体化研究的部门宪法体系,将传统宪法研究推向全新的领域。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在彰显其自身根本法属性的同时,对于宪法本身也会产生深刻影响。这标志着宪法上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四大制度转变为生态制度、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五大制度。同时,宪法实施的外延也会随着生态制度、生态权利的“加入”而更加丰富。
(二)定位于交叉学科
从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上看,生态宪法学与以下学科存在明显的交叉关系。
其一,生态宪法学与环境法学存在交叉。两者的主要研究对象尽管在法律部门中的位阶并不对等,但在基本概念、研究内容以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目标等方面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1)环境与环境权在生态宪法和环境法中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宪法规范为环境法中“环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具体化提供依据,但两者均是围绕着“以人为中心”展开的。(2)环境保护的根本规范和立法指引源于作为法律体系核心的宪法。一是宪法作为立法依据,为环境法中的环境条款提供立法指引。二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弥补环境法中环境规范权威性不足发挥兜底作用。环境法不仅是开展环境保护的首要法律依据,也将宪法环境条款的基本价值予以具体落实。在生态宪法规范的辐射之下,环境法部门内的相应规范和学理体系亦应朝生态宪法的方向进行调整。同时,环境法的理论沉淀与实践积累对“生态宪法”这一部门宪法的规范形成反作用力。所以,生态宪法与环境法由此形成 “交互影响”的关系。(3)生态宪法、环境法均期望通过各自功能发挥调整并实现环境保护的生态化,这体现出二者对环境保护的法律预期具有明确性和一致性。众所周知,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保护受到公众越来越多的认可,环境保护的深远目标被寄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此背景之下,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人与环境和谐发展关系的建构完善等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多维考量,正逐步替代早期的强调对环境污染的单一化控制。以日本为例,早期制定的《公害对策法》就是为了应对公害问题。在此以后,体现从公害对策到环境管理法治理念转变的则是1993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立法基本目的调整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地表达了保护环境的立法目的,其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在该条中,“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毋庸质疑体现了对宪法第26条更精准的部门法表达;“保障公众健康”强调了对公民的人格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仅符合宪法环境条款的核心要义,也促进了与民法总则绿色理念与原则的互相融合,更深层次地推进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实现和功能发挥。
其二,生态宪法学与生态法学存在交叉。作为生态法学核心概念的生态法,在 20 世纪 70 年代末由前苏联法学家奥·斯·科尔巴索夫提出。实际上,现代生态法学的发展与前苏联法律科学领域中的“生态学”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根据奥·斯·科尔巴索夫的观点可以得知,现代生态学的发展,尤其是社会生态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社会对“生态”这一概念的认识深化,促成了“生态法”概念的诞生。已故的莫斯科大学法律系教授弗·弗·彼得罗夫认为:“生态法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调整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领域里的生态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人们在利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准则。”相对于传统法学,生态法学有两大变化:一是其研究不仅关注当代人,也关注后代人;二是不仅仅关注人本身,更关注人与生态之间的合理关系。然而,人才应该是任何生态主义得以建构的基本逻辑出发点,不可能在人之立场之外存在所谓的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因此,从追求环境保护所体现的协调统一而言,现代生态主义突出强调的人类首先应当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与“以人为本”主义所强调人的幸福与尊严、人构成生态的重要一环,可谓异曲同工。保护生态环境、满足人的尊严体现了我国生态宪法学和生态法学的研究目标一致、功能殊途同归。
其三,与其他学科存在交叉。除了法学学科,生态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甚至与生态学等自然科学也有一定的关系和交叉。生态宪法学中的一些重要概念、研究方法、分析工具从其他学科获取营养,同时生态宪法学的发展也会对其他学科产生法学的有益的反哺影响。以生态学为例,其在20 世纪初成为一门初具理论体系的学科。作为自然科学的生态学,在其早期的研究中就显示包含了众多学科内容的综合特征并与相关基础学科交叉,物理、化学、生理、气象等学科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被大量借鉴。1935 年,“生态系统”概念由英国生态学家坦斯利首次提出,他将有机体与其生存的环境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整体。可见,作为自然科学的生态学的发展经历了数次转变:一是时间维度上,先后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二是研究对象上,从以研究生物为主体,以个体、种群、群落为重心的自然科学到以研究人类为主体,以生态系统为重心;三是研究方向即目标上,不断致力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渗透和融合,以探讨和研究当代人类面临的重大问题为己任。因此,当生态学开始研究人、研究人类问题时,就必然会与包括宪法学在内的法学发生联系并形成一定的交叉。
三、生态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法学的范畴主要围绕着主体、权利义务和法律行为等要素展开。在笔者看来,生态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应当主要涵盖以下四个方面。
(一)宪法意义上的生态人
所谓生态人,一般认为是与“经济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与“经济人”相比,“生态人” 更加侧重人的整体利益、社会利益及长远利益。近年来,除了其他学科,法学界对生态人概念也进行了较系统的研究。在笔者看来,法学上认识和把握生态人概念,应体现如下逻辑。
其一,生态人应该具备正确的宪法生态观。国家与公民的生态行为、生态义务得以有效规范和阐释的前提在于特定的宪法生态观。实际上,人类社会既有别于自然界但又紧紧依附于自然界,并在本质上最终走向和谐统一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基本关系,这在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早已得到深刻揭示和阐释。他指出:“无论是在人那里还是在动物那里,人类生活从肉体方面来说就在于人(和动物一样)靠无机界生活,而人和动物相比越有普遍性,人赖以生活的无机界的范围就越广阔。”毫无疑问,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继承了马克思主义生态观,并在此基础上予以了丰富和发展。对当下社会生态观念的精准概括集中反映在党的十九大提出的“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从宪法视角观察其实质内涵可诠释为:通过尊重和保护生态环境,满足人民的美好生活向往与诉求,切实实现环境治理的现代化,保障国家与民族的永续发展。特定的中国生态宪法观的有机内容包括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也是生态宪法中生态人的基本遵循。
其二,生态人的主体不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个体或自然人,而是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国家及国家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生态人指向每一个存在于生态系统中的人和团体 (拟制法律人 )。因此,生态人是对传统的法律人概念的革新,在有关生态建设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中,应当将生态人进行类型化分析。生态人既是个体人,更强调集体人;既指生态自然人,也指生态法人;既是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不同类型的生态人,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行为均会有所不同。
其三,生态人的内涵应当在人与生态系统的应然和谐关系中把握,着眼于人类文明的延续与发展的历史使命,注重经济增长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平衡秩序。因此,对于生态人的认知应实现三个转变,即从个体界定到集体内涵的转变、从权利单向度到权利义务双向度的转变、从强调人的个体因素到人有机融入整个生态系统的转变。当前生态宪法学中生态人的阐释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确定人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自然、环境、生态中的生命共同体的概念。(2)遵循宪法序言上有关生态人表述的宏大历史逻辑。(3)明晰环境权作为“美好生活”之权利保障的内在要求。(4)具备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治意识。生态意识的提升是生态人内涵的应有之义,而生态法治教育则是生态意识提升的关键途径。当前,生态法治教育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全民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是通过综合运用各种形式和传播手段对公民进行生态法治教育,使其获得对人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基本认知,知悉人在生态环境系统中的精准定位,了解人、生态环境和社会各系统的相互影响及作用,以及如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生,最终实现人、社会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
“相互关联、彼此影响”是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最显著特征。生态系统将“自然、人、国家”囊括其中,并对人的利益乃至国家的发展产生能动作用。恩格斯曾经告诫:“我们必须时时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民族一样,决不像站在自然界以外的人一样,——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存在于自然界的。”因此,依据生态权利,我们或许能更好地概括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增多的丰富面向,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与生态政治学、生态哲学的良好对话。在生态法治视野下,生态权利逐渐演变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其他权利的重要实现基础与发展条件,并进一步带动权利观念相应变迁。自然界不再是生态权利的唯一扮演者,而人和国家也应当随着权利观念的变迁成为生态权利变迁中的重要角色。当然,生态权利也应该摆脱某种单项价值和单一内容的权利桎梏。生态权利的宪法化可谓大势所趋,有学者认为,生态权利、生态价值命题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要求在正常的制度和法律框架之内吸收生态环境中现行法律无法破解的难题,以“内部化、法律化”解决所谓的外部性问题。在权利社会化向权利生态化转型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对“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的保护,也即对“生态权利”的保护,是未来宪法的中心任务和重要特征。从生态人的多维主体看,生态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自然人基于美好生活的基本诉求在生态领域所享有的基本的正当合法的利益;(2)社会组织基于存在与发展而维持其运行的相关正当生态利益;(3)国家基于生态环境的维护及改善从而享有的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从权利功能看,生态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生态防御权,即生态人对其他主体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阻却的权利;(2)生态请求权,即生态人请求其他生态人主体维持和改善必备的生态环境的权利;(3)生态受益权,即生态人从其他生态人的生态行为中获取正当生态利益的权利。
生态义务是指生态人在享受生态宪法中生态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对于生态环境的重视、维护及改善等的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三个层次:(1)初阶生态义务,即充分注意义务。所谓充分注意义务,是指生态人在实施与生态活动相关的行为时,应当具备良好的生态法意识或生态法治观,以及相应的生态法知识,充分考量行为实施对生态宪法规范涵盖的生态环境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或积极效果。充分注意义务要求充分尊重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生态利益,属于生态人在法的框架内行为规范的较低层次要求,为生态义务的基础环节。(2)进阶生态义务,即积极维护义务。生态人的积极维护义务主要表现为积极配合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和个体主动的维护环境的行为,属于中等层次的要求。(3)高阶生态义务,即尽量改善义务。尽量改善意味着对生态宪法中“环境保护”的超越,对趋于恶化环境的改进以及对未来更好生态环境的打造。尽量改善义务属于较高层级的要求,为生态宪法面向生态文明建设的较高目标。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构建宪法中的生态义务制势在必行,即生态义务理应成为宪法规定的自然人基本义务的新“增项”。作为新型的义务形式,生态义务制可以与其他宪法规定的义务制有效联结起来。
事实上,“权利和义务是相关物,人们不可能有没有相应义务的权利,也不可能有没有相应权利的义务。”生态文明建设的内涵和实质要求权利义务二者并重。若只讲权利,则无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追究归责;若只讲义务,则会阻却人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利益实现。实际上,利益在任何时候均是驱动社会运转的基本动力。因而,法律需要正确地规范和保障利益,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利益。
20世纪80年代初,环境权研究刚被受到关注之初,就有学者指出,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识角度出发更有利且有效地避免陷入从单向度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提倡环境权的困境。实际上,生态宪法中的生态权利天然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此种复合性难以将其割裂开来。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尊重自然之法定义务。自然应当被国家及当代人视为利益共同体中的重要一员,不应受到过度索取甚至破坏,后代人的利益必须得到重视。(2)国家和人享有可持续发展之权利。国家和人可以从可持续发展中获得相关正当利益,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在于对自然的足够理性尊重。(3)国家生态文明建设之法定职权。基于信赖利益,国家有权代表自然及后代人规范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当代人对环境的不当行为。同时,作为拟制上的“自然人”,与其职权对应的是国家不仅享有生态职责、监管义务,也承担着积极保护和改善义务。(4)公民生态权益。若公民实施的经济、社会等行为是合法、适度的,符合生态宪法和法律的基本机制遵循,就当然有权在与生态有关的法律关系中获得正当的生态权益,且这种权益应属于积极受益权范围。(5)公民生态义务。生态宪法规定的公民生态义务属于积极义务范畴,公民不但具备生态义务,而且要求积极履行。因此,生态权利与生态义务的复合性既表现为积极权利又表现为积极义务。
(三)生态宪法与法律行为
所谓生态宪法与法律行为,是指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与生态环境的维护与改善有关,以生态权利与义务为核心内容,可以引起相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及消灭的行为。生态宪法和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社会性而非个体性的行为,应当注重不同主体之间行为的相互影响性及社会利益性。同时,也是生态制度形成的行为与事实基础。生态宪法和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三大特征:(1)社会属性。马克思指出:“活动和享受,无论就其内容或就其存在方式来说,都是社会的,是社会的活动和社会的享受。”在行使生态行为时,要充分考虑其他人的利益,要充分考虑社会利益,以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底线。(2)法律属性。凯尔森认为:“行为之所以成为法律行为正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等于行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行为只因为它是由法律规范决定并且也只在这一范围内才是一种‘法律’行为。”生态行为的法律属性具体包括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所谓生态行为的合法性,是指生态行为应遵循且符合明确的法律规范。所谓生态行为的合理性,是指由于生态建设实践的前沿性,会出现生态法律规范未明的情形,此时生态行为的行使应该合乎生态利益的常识常情常理。所谓生态行为的正当性,是指手段和目的的合比例,即便在法律规范未明或其他特殊情形下,也最终应该满足生态利益正面的保护要求。(3)价值属性。生态环境资源既具有经济价值,也具有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生态行为的行使应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和谐,有利于人与生态系统的共生,有利于生态资源价值的满足。
(四)生态宪法与法律制度
所谓生态宪法与法律制度,是指宪法与法律确认和调整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国家环境竞争力以及人民环境指数的宪法和法律规则、原则在制度层面上的总称。其直接目的是通过协调人、国家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间接目的则是通过法定的形式满足人民对美好环境的诉求,进而实现国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生态文明入宪,标志着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已经形成了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较为完整的规范与制度体系。宪法中新写入的生态文明具有深刻内涵,意味着实现国家的永续发展离不开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作为宪法对国家发展目标的主要描述之一,最终惠及人民;同时,宪法明确了国务院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力主体、责任主体;也规定了公民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可见,生态文明法治保障体系是一个涵盖多方面内容的制度体系,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也是当下生态宪法发展的重点内容。2018年宪法作出修改,使得生态文明成为宪法和国家文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主要标志。同时,也将促成宪法的理念变迁、行为模式与制度安排向更高级生态意义转变。
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呈现了我国生态制度的双重互动模式。其一,广义的生态制度,即包含生态政治、政策、法律规范在内的综合性生态制度。很多情形下,生态政治、政策与法律规范无法完全分开。政策入法,本身也是现代宪法及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势。如二战以来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已在世界多国宪法中得以体现,典型的国家有泰国、印度、亚美尼亚、希腊、美国、德国等。再如我国的生态文明入宪,意味着将党的报告中所指出的生态文明建设这一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需要指出的是,广义的生态制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即生态政治、政策本身形成的制度以及生态法律规范中涉及的受生态政治、政策影响而形成的相关制度。其二,狭义的生态制度,主要是指以生态法律规范为基础所形成的宪法和法律相关制度。依照相关生态制度的内在逻辑联系,从生态教育到生态治理再到生态监管的制度依次展开。广义的生态制度,拓展了狭义生态制度的理论视野与实施路径;狭义的生态制度是广义生态制度的核心,是当前提供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和法律保障方案的关键。
四、生态宪法学研究需要应对的三阶问题
当前,在实践与理论双重层面,生态宪法学的研究应采取合作、分化、再统合的思维,以应对三大阶段的不同层次问题。
(一)第一阶问题
生态宪法学研究所要应对的第一阶问题来自实践层面。宪法与环境法等部门法学科应有机协同,以实践目标为导向,有效应对并解决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所面临的重点问题。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生态文明建设要迈上新台阶,应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以及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等六项基本原则;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应抓好加快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全面推动绿色发展、把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以及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落地见效等关键问题。通过充分调动全部法治资源,针对关键性问题,可提出如下宪法和法律保障方案:(1)运用法治思维构建生态文明体系,并为之提供宪法和法律保障。主要包括:作为生态文化体系准则的生态价值观念的法治化;为生态经济提供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和制度保障;对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的环境目标责任体系的法治分解和支撑;将生态文明的宪法与法律规范体系有机融合到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建设当中以及用法治方式和手段保障生态安全即生态安全保障体系的建构要遵循法治化路径等等。(2)为全面推动绿色发展提供法治理念与方式、制度的支撑。(3)为着力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提高环境治理水平提供法治思路和具体方案。(4)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提供法治思维、规范依据与具体思路。
(二)第二阶问题
生态宪法学研究所要应对的第二阶问题上升到理论层面,从而形成理论初阶。宪法、环境法等相关法律学科应回到各自的视阈下,运用各自学科的方法与思维,进行规范与理论分析,凝练与生态文明建设有关的各自学科的理论范畴,强调各自学科所发挥的功能。如宪法的功能在于合理分解并有效规范国家权力中的生态文明建设功能,为公民环境权的诉求提供根本的理论与规范依据,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根本规范依据及理论支撑,有机统合和协调各部门法,有效规范政策资源。环境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对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利益协调,对个人与集体的利益平衡,为生态文明建设进行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民法的功能在于围绕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利益在私人主体间的展开进行规范和保障。刑法的功能在于对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进行控制和预防,从而保护生态公共利益。各部门法上生态文明条款的实施属于以宪法为核心的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分工协作关系,在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法律制度中,环境法的实施是直接的,属于主要的部分,而宪法意义上的实施主要是为之提供理论和规范依据;当环境法等层面的实施偏离宪法轨道或者呈现出某种部门法实施上的局限性时,宪法条款才会直接产生规范效力。
(三)第三阶问题
生态宪法学研究所要应对的第三阶问题属于理论模式的进一步升华与凝练,可谓理论进阶。面向国家的、民族的、人类的生态文明建设的宏大课题,宪法与环境法等部门法学科须再一次有机整合,以生态宪法学的面貌整体登场,回答生态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建构的重大理论问题。这些体系,既具备较为完整的理论元素,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也应该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满足未来一定时期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需求。在笔者看来,生态宪法学应该既有传统的宪法学元素,又能有所不同甚至创新;既有效吸收环境法学、生态法学等学科的营养,又能够形成新的研究领域与理论架构,从而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针对性的知识供给以及整体性、系统性、功能性的理论方案。
代结语
生态文明建设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千年大计。生态文明入宪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治大事件,标志着宪法将生态文明所具备的规划国家发展目标、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伟大复兴以及保障人民美好生活的政治整合功能予以了根本法上的确认,标志着生态文明从政治规范走向了法律规范。当前,法学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生态文明的规范内涵及其相应的制度建设。而生态宪法学的提出,能够更好整合宪法与环境法等部门法学的理论,有效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实践。在生态宪法学的研究中,既要探讨生态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与学科定位,更需深度回答生态宪法学所要面对的实践与理论问题。当然,本文只是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一则远未达致理论系统的高度,二则也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写作目的更主要还是希望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更广泛更深入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