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 [1]〕下文简称为“全国人大”。 〔 [2]〕下文简称为“宪法修正案”。若无特别限定,下文中的“宪法修正案”均指我国的宪法修正案。 〔 [3]〕下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为“我国《宪法》”,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分别简称为“我国1954年《宪法》”和“我国现行《宪法》”。 〔 [4]〕为了表述的便宜,本文对现行《宪法》条文数和具体条款的援引均以2018年修正后的版本为准。 〔 [5]〕下文将这个版本的我国现行《宪法》简称为“我国宪法原文”。 〔 [6]〕下文将这个版本的我国现行《宪法》简称为“我国宪法修正文本”。 〔 [7]〕韩大元教授曾专门撰文倡导认真对待我国的宪法文本,详见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 [8]〕具有代表性的集中讨论详见《宪法修改问题笔谈》,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 [9]〕胡锦光:《中国现行宪法修改方式之评析》,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3期。2018年局部修宪之后,胡教授重申了上述观点,详见胡锦光:《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语境下的宪法修改》,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 [10]〕下文简称为“《美国宪法》”。 〔 [11]〕美国第一届国会众议院第一个会期(1789年3月4日~1789年9月29日)的议事记录载于网站“A Century of Lawmaking for a New Nation:U.S.Congressional Documents and Debates, 1774-1875”(http://memory.loc.gov/ammem/amlaw/lawhome.html),具体信息可见http://memory.loc.gov/cgi-bin/ampage?collId=llac&fileName=001/llac001.db&recNum=51。 〔 [12]〕这9条宪法修正案议案即美国《权利法案》(第1条至第10条宪法修正案)最初的草案。See Annals of Congres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st Congress, 1st Session,Washington, DC: Gales and Seaton, 1834, pp. 450-453. 〔 [13]〕美国人习惯上将第1条至第10条宪法修正案合称为“《权利法案》”。 〔 [14]〕See Annals of Congres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st Congress, 1st Session,Washington, DC: Gales and Seaton, 1834, pp. 734-744. 〔 [15]〕杜强强教授对于这场争论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译介,详见杜强强:《从宪法修正案看我国修宪方式和程序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为避免赘述,下文仅阐述相关要点。 〔 [16]〕在这两个欧陆国家当前的制宪实践中,修宪机关首先通过“基本法修改法”或“宪法性法律”,而后由此产生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即现行宪法典的标准版本。 〔 [17]〕这4名众议员的姓氏按照他们的发言顺序排列。See Annals of Congres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st Congress, 1st Session,Washington, DC: Gales and Seaton, 1834, pp. 734-744. 〔 [18]〕这5名众议员的姓氏按照他们的发言顺序排列。详见上注,第734~744页。 〔 [19]〕详见上注,第795页。美国第一届众议院的议事记录中并未记载相关讨论的内容。 〔 [20]〕[美]霍尔主编:《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林晓云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页。 〔 [21]〕该表格中“修宪的最终结果”一列系笔者比对这9条宪法修正议案与《权利法案》后编辑而成。其他内容详见Annals of Congres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st Congress, 1st Session,Washington, DC: Gales and Seaton, 1834, pp. 450-453. 〔 [22]〕这两个局限均由麦迪逊首先提出,详见上注,第735页。 〔 [23]〕当然,就《权利法案》的入宪而言,这一局限并不明显,原因在于:美国宪法原文旨在规范国家权力,而《权利法案》主要涉及个人权利,二者在内容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不大。有学者因而认为,《权利法案》与宪法原文在内容上的互补是“接续”方案最终获得采纳的原因。详见韩大元、屠振宇:《宪法条文援引技术研究——围绕宪法修正案的援引问题展开》,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 [24]〕第一、三个优点均由谢尔曼首先提出,See Annals of Congres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st Congress, 1st Session,Washington, DC: Gales and Seaton, 1834, pp. 734-735. 〔 [25]〕第二、四个优点均由斯通首先提出,详见上引,第737~738页。 〔 [26]〕美国第一届众议院产生以后,大部分众议员——包括一部分先前反对《美国宪法》的人士——都将其奉为伟大和经典的立国文献。 〔 [27]〕当谢尔曼明确提出以“接续”方案取代“植入”方案以后,麦迪逊强调:“形式相对于实质总是次要的。” See Annals of Congres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1st Congress, 1st Session,Washington, DC: Gales and Seaton, 1834, p. 735. 〔 [28]〕即使在美国第一届众议院的第一个会期,这一观念也并非大多数众议员的共识。 〔 [29]〕论及美国修宪模式的特点,劳伦斯·却伯(Laurence H. Tribe)教授指出:“我们的通行惯例是为美国宪法添加上文本,而不会改变或处理因新修正案而致使无效或实效改变的文本。”见[美]劳伦斯·却伯:《看不见的宪法》,田雷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正是由于采用了“接续”方案的缘故,修宪只增加新的内容而不删除旧的内容。 〔 [30]〕下文简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 〔 [31]〕刘政:《我国现行宪法修改的原则、方式和程序——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三次修宪回顾》,载《中国人大》2000年第21期。 〔 [32]〕从具体语境来看,这里的“制定宪法时”应该是指1980年代初起草现行《宪法》时。 〔 [33]〕参见顾昂然、杨景宇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9页。 〔 [34]〕若仅从宪法文本关于修宪模式的表述来看,个别国家似乎借鉴了美国的修宪模式。其一是挪威。根据《挪威王国宪法》(1814年)第112条第2款,“……宪法修正案应当由议会议长和议会秘书签署,然后呈送国王印文公布,作为挪威王国宪法的组成部分。”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68页。这部《宪法》(又称“艾德斯沃尔宪法”)于1814年5月17日通过、公布并且实施至今,是世界上第二古老的现行宪法典。不过,依据相关介绍,这部宪法典三分之二的条款已非原貌,有9个条文已被废止,而序号仍保留。详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62页。可见,所谓的“宪法修正案”并非接续在其宪法原文之后,而是已植入后者当中。其二是委内瑞拉。根据《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宪法》(1999年)第341条第5项,“修正案连续编排,在不改变宪法文本的情况下,将修正案附在宪法后面予以公布,但应在修改条款下进行注释,并注明修改的时间。”见《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886页。但是,这部宪法典仅在2009年2月被修改了一次。鉴于委内瑞拉目前国内局势动荡,它能否长期实施尚且存在疑问。 〔 [35]〕我国台湾当局对于“中华民国宪法”的前两次修改借鉴了美国模式。1991年5月1日,台湾当局制定公布了第1~10条“宪法增修条文”。1992年5月28日,台湾当局修订公布了第11~18条“宪法增修条文”。但是从第三次到最近的第七次“修宪”来看,台湾当局没有坚持“接续”方案,也就是说,没有继续增加新的“宪法增修条文”。近五次“修宪”的具体做法是:修正和整合已有的“宪法增修条文”。有台湾学者表示:效法美国坚持“接续”方案将使得这部“中华民国宪法”不堪重负。 〔 [36]〕笔者据以统计的我国宪法原文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的版本,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据以统计的软件是Microsoft Office Word文档(2007版)。该软件的“审阅”模块具有“字数统计”功能。本文有关我国现行《宪法》特定部分的字数均通过这一功能得出。 〔 [37]〕笔者据以统计的美国宪法原文及其修正案均为中文译本,详见《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汉、英》,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24页。笔者通过人工数数得出相关字数。 〔 [38]〕本文中的倍数均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 [39]〕《美国宪法》于1791年的第一次修改产生了10条宪法修正案,而后每一次修改均只产生1条宪法修正案。 〔 [40]〕我国现行《宪法》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的5次局部修宪分别产生了2条、9条、6条、14条和21条宪法修正案。 〔 [41]〕计算修宪频率的截止年份均为2018年,修宪的时间间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 [42]〕本文所使用的“更改”一词在我国的宪法修正案中表述为“修改”,意指宪法修正案以新的宪法规范取代旧的宪法规范。作为宪法修改的一种情形,“更改”与“增加”和“废止”(“删去”)相对应。 〔 [43]〕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 [44]〕这里的“更改”在美国的宪法修正案中没有明示,笔者将前后宪法文义存在直接冲突的情况认定为“更改”。这种狭义的“更改”在美国的实务界和理论界已经取得了共识。 〔 [45]〕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 [46]〕不同于我国现行《宪法》,《美国宪法》作为一部联邦宪法并不规范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这些内容主要由各州的《宪法》进行规定。 〔 [47]〕在我国历次局部修宪之前的半年内,执政党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并通过大会修改《中国共产党章程》,召开全国党代会和修改党章所确定的部分重大理论观点和部分重大方针政策将写入现行《宪法》。 〔 [48]〕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 〔 [49]〕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 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4页。 〔 [50]〕在我国的各条宪法修正案中,仅有第4条采用了第一种句式。 〔 [51]〕在我国的各条宪法修正案中,第32条、第35条和第36条均采用了第二种句式。 〔 [52]〕在我国的各条宪法修正案中,第13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4条和第47条均采用了第三种句式。 〔 [53]〕在我国的各条宪法修正案中,仅有第52条采用了第四种句式。 〔 [54]〕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唯有第21条修正案直接“废止”了先前的宪法规定。 〔 [55]〕这两条规定的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的职权。 〔 [56]〕王培英编:《中国宪法文献通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 [57]〕田纪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二号。中共中央于1993年局部修宪前提出的《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含有基本相同的表述。详见上注,第99页。 〔 [58]〕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局部修宪时提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含有基本相同的表述。详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 〔 [59]〕下文简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 〔 [60]〕本文据以作出这一论断的理由如下:其一,《宪法》和法律并未规定刊载标准宪法文本的出版物;其二,除了全国人大以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是宪法地位最高的国家机关,也是在修宪过程中发挥作用最大的国家机关;其三,作为修宪机关,全国人大本身并不出版、发行公报。 〔 [61]〕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第五号。 〔 [62]〕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二号;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9年第二号。 〔 [63]〕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特刊;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 〔 [64]〕孔德王:《论作为法律修改方式的法律修正案》,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 〔 [65]〕下文简称为“刑法修正案”。 〔 [66]〕主要原因或许是:《刑法》的篇幅较长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的一般期次版面有限。刊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的1997年刑法原文共计452条,占据了81页。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二号。 〔 [67]〕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10个刑法修正案,它们的条数分别是9、1、9、9、4、21、15、50、52和1,共计171条。 〔 [68]〕在2018年宪法修正文本中,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目录之间都写有两段说明性文字。第一段的表述为:“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二段的大意是:根据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和2018年3月11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修正。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由此观之,1982年全面修宪时,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是宪法原文;而5次局部修宪时,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是宪法修正案。 〔 [69]〕我国1954年《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该条款与现行《宪法》第64条第1款的部分内容完全相同。但不同于现行《宪法》,1954年《宪法》没有规定采用宪法修正案进行修改。可见,根据两部《宪法》的这些规定,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所通过的既可以是宪法全文,也可以是宪法修正案。 〔 [70]〕详见杜强强:《从宪法修正案看我国修宪方式和程序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 〔 [71]〕二者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 〔 [72]〕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具体负责推动宪法实施的专门委员会,由其编辑产生的最新宪法修正文本应当具有权威性。本文认为,相对于全国人大秘书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更加适合承担这一编辑工作。 〔 [73]〕详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