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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以祥:公众参与权利的二元性区分

信息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8-08-28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制度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16BFX147);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招标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研究”(JJD820007);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专项课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XB2017001)

作者简介:徐以祥(1974—),男,云南牟定人,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学

[1]关于参与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学界和立法中有多种表述。有学者认为,公众参与制度的权利体系包括四项具体权利:知情权、参与权(狭义)、表达权和监督权。这四项具体权利中,知情权是前提,狭义参与权是关键,表达权是核心,监督权是保障。(参见:吕忠梅.公众参与还应弥补程序短板.环境经济,2015(2):12?13.)有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参与权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的权利形态:行政参与的前提性权利——行政知情权、行政参与的本体性权利——狭义行政参与权、行政参与的保障性权利——参与监督权。其中,本体性的狭义行政参与权又包括行政介入权、意见表达权和意见获得回应权、合理意见受采纳权。(参见:邓佑文.行政参与的权利化:内涵、困境及其突破.政治与法律,2014(11):61?62.关于行政参与权的讨论,参见:方世荣.论行政立法参与权的权能.中国法学,2014(3): 115?121;张晓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行政法学研究,2000(3):25?29.)笔者认为,表达权是狭义行政参与权的一项重要的具体权能,将公众参与权利分为知情权、狭义行政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观点更为合理。

[2]关于“有利害关系的公众”和“没有利害关系的公众”的区分,参考了行政诉讼法中的确定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的相关理论。(参见:李晨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04(1): 101?103;杨小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影响与利害关系.法治论丛,2004(6):106.)

[3]关于程序性权利的具体种类,学界还有其他表述。胡敏洁认为包括程序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卷宗阅览权、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的权利、申请回避权;章志远认为包括获得通知权、卷宗阅览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权、委托代理权、获得帮助权、拒绝权等。表述虽然有差异,但所指向的权利形态的内容大同小异,本文采纳了概括性更强的通用表述。(参见:章志远.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1):65?70;胡敏洁.论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公法研究,2005(3):207?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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