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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华:滥用行政诉权之法律规制

信息来源:政法论坛 发布日期:2017-11-16

注释

[①]例如“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清算管理人诉陕西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2010)碑行初字第51号裁定)、“姚某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上诉案”((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等法院均判决认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参见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2015年12月21日访问。

[②](2015)鄂行终字第00125号裁定书。

[③]2009年8月9日,被告市人保局(原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工通[2009]937号“关于刁志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本案第三人刁志学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9日,被告以挂号邮寄形式向原告陕重管理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签收时间为8月21日。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劳工通[2009]937号“关于刁志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向市政府提交关于“市劳工通[2009]937号关于刁志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情况的说明一份。说明中称:市人保局一共三次送达市劳工通[2009]937号认定通知书,第一次是2009年10月以“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清算组”的名义邮寄送达,被原告以该单位不存在为由退回;第二次是2010年1月7日以“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资产管理人”的名义邮寄送达,被原告以该单位名称不是合法单位为由退回;第三次是2010年2月8日以“陕西重型机器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名义通过第三人送达。2010年3月8日,市政府以陕重管理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以市政府为被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复决字[2010]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市政府重新进行行政复议,并于同日以市人保局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工通[2009]937号“关于刁志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参见(2010)碑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Case/,2016年1月12日访问。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据此,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修改后取消了复议前置的规定。

[④](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33号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37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00号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01号行政判决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02号行政裁定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678号行政裁定书等。

[⑤](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书。

[⑥](2015)鄂行终字第00125号裁定书。

[⑦]《行政诉讼法》第55条第1款。

[⑧](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7号决定书。

[⑨](2016)粤01行终15号案。

[⑩](2015)鄂行终字第00125号裁定书。

[11]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

[13]《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14]取效性诉讼行为和与效性诉讼行为的分类来自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依行为目的可将当事人诉讼行为划分为取效性行为和与效性行为。所谓取效性行为,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为此请求提供相应的诉讼材料和证据的行为,证明事实和主张最为典型。而所谓与效性行为,是指不必经法院介入,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所有取效性行为以为的行为都被视为与效性行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性行为和与效性行为。例如,提起诉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性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性行为,因为提取诉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参见廖永安:《当事人诉讼行为理论初探》,《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号,第150-151页。

[15](2015)鄂行终字第00125号裁定书。

[16]《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对于以下妨碍诉讼的七种情形可以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17]2003年,如皋一市民范国良举报相邻企业污染,环保局对企业作出了处罚,企业整改后通过环保验收,并于2009年完成搬迁。谁曾想,此后10多年间,范国良带着儿子走上了漫长信访路,虽然通过行政复议,江苏省环保厅、南通市环保局确认范氏父子反映的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但“条例”实施7年以来,范氏父子连续向国家环保部、江苏省政府和省环保厅、南通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总量达1436件,提起行政复议215件、行政诉讼24件。参见丁国锋:《法院: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行为不予支持》,《法制日报》2015年3月3日第8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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