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对应蓝色数字序号)
[1] 在“冯崇义诉广州天河海关车站行政收缴案”和“林莉红诉深圳皇岗海关行政收缴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没有对收缴行为的性质予以详细说明。前者参见(2009)穗中法行初字第59号判决和(2010)粤高法行终字第63号判决;后者参见(2011)深中法行初字第76号判决和(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64号判决。
[2]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53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2002]第254号):“《商标法》第53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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