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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繁华:行政收缴的法律性质分析

信息来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 发布日期:2017-11-13

注释(对应蓝色数字序号)

[1] 在“冯崇义诉广州天河海关车站行政收缴案”和“林莉红诉深圳皇岗海关行政收缴案”中,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没有对收缴行为的性质予以详细说明。前者参见(2009)穗中法行初字第59号判决和(2010)粤高法行终字第63号判决;后者参见(2011)深中法行初字第76号判决和(2012)粤高法行终字第64号判决。

[2]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53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2002]第254号):“《商标法》第53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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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斯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11] 翁岳生.行政法[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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