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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铭晨:“行政决策”概念的证立及行为的刻画

信息来源:政治与法律 发布日期:2017-07-22

【注释】 作者简介:茅铭晨,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华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行政决策司法审查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7NDJC174YB)和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法治化研究”(项目批准号:2014BFX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3] 如马怀德教授认为:“决策权是国家公权力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使用最为广泛的权力。”马怀德:《完善权力监督制约关键在于决策法治化》,《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5年第3期。

[4] 据笔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的检索,我国迄今已有20余个省对地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进行了立法,设区的市对地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立法也已经非常普遍。

[5] 叶必丰:《行政决策的法律表达》,《法商研究》2016年第2期。

[6] 熊樟林:《重大行政决策概念证伪及其补正》,《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7] 同前注[5],叶必丰文。

[8] 同前注[5],叶必丰文。

[9] 同前注[6],熊樟林文。

[10] 同前注[5],叶必丰文。

[11] 同前注[5],叶必丰文。

[12] 同前注[6],熊樟林文。

[13] 同前注[6],叶必丰文。

[14] 参见前注[6],熊樟林文。

[15] 参见林纪东:《行政行为》,载王云五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行政学》,商务印书馆(台北)1973年版,第45页。

[16] 同前注[2],E.博登海默书,第462页。

[17] [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18] 参见关保英:《行政决策的法律调整》,《决策探索》1993年第6期。

[19] 法学界已逐渐认识到,行政决策可以分为“涉及特定对象”的决策(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决策)和“涉及不特定对象”的决策(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决策)。例如,有学者把行政决策分为“形成政府的方针、政策、规定、规划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件、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决定”两种类型。参见杨海坤、李兵:《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的法律机制》,《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20] 转引自前注[2],E.博登海默书,第469页。

[21] 例如,在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与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联合主办的“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决策国际研讨会”上,与会的美国法律学者无论是在向大会提交的纸质论文中,还是在口头交流时,多使用“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来表达“行政决策”。

[22]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Federal AdministrativeProcedure Act)规定:“机关行为包括机关的规章制定、裁决、许可、制裁、救济及其他相似行为,或者上述形式的否定行为和不作为的全部或一部”。参见《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1条第13项。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3]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159页。

[24] See Panchaud, André, La Décision Administrative Etude Comparative, Revue Internationale deDroit Comparé, Année1962,Volume 14,Numéro 4,pp.677-697.该文题目可译为“行政决策比较研究”。

[25] See Gesetz über die Zust?ndigkeit unddas Verfahren der Gerichte zur Nachprüfung vonVerwaltungsentscheidungen..http://www.verfassungen.de/de/ddr/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90.htm.2016年7月26日访问。该法律的名称可译为:《行政决策复查的司法程序和管辖权法》。

[26] 参见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判例集》,平成4年11月26日,第46卷,第8号,第2658页。

[27] 参见[日]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39页、第75-78页。

[28] 参见黄荣坚等编纂:《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社(台北)2010年版,第贰-1页。

[29] 参见台湾“司法院”秘书处:《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再版),三民书局(台北)1999年版,第86-87页。

[30] 前注[15],林纪东文,第46页。

[31] See Jamei P. Horsley,InformationDisclosure in the Major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Process in the UnitedStates, Sino-U.S. Workshop on Openness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Executive Decision-making Process, p.103(June,2012). Carol Ann Siciliano,Public Participation in Major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Sino-U.S.Workshop on Openness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the Executive Decision-makingProcess, p.187(June,2012).

[32] 参见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

[33] 参见江国华主编:《中国行政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181页。

[34] 皮纯协:《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270页。

[35] 戴建华:《作为过程的行政决策——在一种新研究范式下的考察》,《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36] 梁津明:《关于完善我国行政决策程序问题的探讨》,《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37] 王万华:《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构建》,《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

[38] 杨寅主编:《公共行政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220页。

[39] 杨海坤、李兵:《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的法律机制》,《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40] 刘莘主编:《法治政府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41] “国家机关决策”的可诉性根据“具体”还是“抽象”、“法律性”还是“政策性”等不同性质,可被直接起诉或被附带审查。详后。

[42] “地方机关决策”的可诉性,根据“具体”还是“抽象”、“法律性”还是“政策性”等不同性质,可被直接起诉或被附带审查。详后。

[43] 例如,“计划生育”一开始是以行政决策的形式提出的,后来“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表述已分别被写入了我国《宪法》和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也于2015年写入了修改后的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因而,“计划生育”业已成为法律规范,“二孩政策”也已成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即它们均不属于行政决策,更不属于“政策”。然而,因为过去人们对行政决策经立法后将在性质上转化为法律规范缺乏认识,所以,社会上乃至官方往往将它们表述为“政策”。

[44] 例如,由于已有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规范,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地方立法大多将行政机关处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决策排除在重大行政决策的范畴之外。

[45] 茅铭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7页。

[46]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页。

[47] 2014年修正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48] 例如,城市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是土地行政部门和规划行政部门作出土地行政许可和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

[49] 参见前注[46],胡建淼书,第188-194页。

[50] 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第3793页。

[51] Glendon A. Schubert Jr.,“The PublicInterest” in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1957,51(2), pp.347-348.

[52] 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曾经以城市建设涉及公共利益而我国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为由,不受理被拆迁户不服政府规划行政许可的起诉和不服开发商低价补偿的起诉,这正是有意或无意混淆直接公共性与间接公共性的表现。

[53] 行政决定如果考虑其它不直接相关的因素,会被认为是违反合理性原则的非“正当考虑”。参见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第32页以下。

[54] 前注[50],辞海编辑委员会书,第2815页。

[55] 同前注[53],罗豪才、湛中东主编书,第297页。

[56] 一些行政法学教科书将行政许可描述成具有后及性的行政行为,这是站在行政相对方的角度而言的,即行政许可可以使相对方获得“从今往后”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权利。然而,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行政许可是根据申请人已经具备的条件,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决定一样,也是对已经发生的事项、已经出现的情况或已经具备的条件进行处理、审查,故是前溯性的行政行为。

[57] 有时,行政机关会就落实行政决策专门出台文件,对相关主体提出要求。这种文件虽然与行政决策有关,但不是行政决策本身,而是对执行行政决策提出行为规范性要求,故属于行政规则,而不属于行政决策。

[58]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均对建立健全问责制度提出了要求。

[59] 同前注[17],埃利希书,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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