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行政法视野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治理研究—以区域政府为中心”(12CFX030).
[1]《建筑法》第64条。
[2]《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
[3]参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107号)
[4]《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有关规范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文件的通知》(环办[20091107号)。
[5]《环境保护法》第36条。
[6]《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
[7]《药品管理法》第79条。
[8]《药品管理法》第84条。
[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
[10]国法秘函[2000]13号(2000年12月1日)。
[11]李岳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12]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3]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6页。
[14]李岳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8、89页。
[15]参见殷勇:《论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载2004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报》;杨建顺:《正确理解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关系》,载2005年6月4日《中国医药报》,等。
[16]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法律适用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
[17]马怀德主编:《〈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及应用》,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18]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6页。
[19]何建贵:《行政处罚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
[20]所谓首次不罚,即指对于首次出现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1]不过这一观点很快遭到了许宗力教授的驳斥,他认为,行业导正行为实施之时已经搭配了届时不改正将处罚的恫吓,其强制性可说已强到使人几乎不可能抗拒的程度,从而在实质层面上,相当于已经对相对人课予了不作为义务的法律效果。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3页。
[22]郑水泉、沈开举主编:《行政处罚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23]洪家殷:《行政制裁》,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23页。
[24]洪家殷:《行政制裁》,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23页注释2。
[25]陈敏:《行政法总论》(第4版),自刊,2004年版,第335页。
[26]马怀德:“行政处罚现状与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27]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8]该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