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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洪海:作为规制决策程序的成本收益分析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6-07-05

【摘要】成本收益分析作为一项重要的规制工具,虽然在我国政策和规范的层面已经得到了初步确立,然而在实践中的运用仍然罕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既有政府规制过程自身需要考虑更多重因素,无法为成本收益分析所涵盖;同时也缘成本收益分析本身的有效性需要若干的条件。因此就政府规制的分析而言,在多数情况下是将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与多重标准分析方法结合在一起。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对于增强我国规制改革过程中的客观化、透明度和自我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将该方法的“法律化”可以部分容纳来自政府规制领域给行政法所带来的问题,从而实现行政法的发展。

【关键词】成本收益分析,多重标准方法,政府规制,行政法

自2000年以来,中国的政府规制改革步伐逐渐加大,而作为评估政府规制的重要工具之一,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英文简称CBA)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然而,尽管在规范层面,成本收益分析已经逐渐被写入了多个文本和政策当中,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处于“试水”的阶段,而且很少能够找到典型的样本,尽管若干重要的政府规制应该作为分析的对象。例如,2015年末北京市政府推出的红色雾霾预警应对措施,包括普通机动车辆单双号限行的实际效果;2016年年初证监会的股市熔断机制被暂停;交通部关于网络约车的政府规制草案等。国内学者关于国外成本收益分析的介绍和讨论已经有很多,尤其是美国的情况。[1]然而中国与美国的情况一个有趣的对比是:在美国,成本收益分析在理论上遭到了诸多的批评,然而在政府规制的实践中却是日益牢固;在中国,学者们在理论上主张成本收益分析,然而在政府规制的实践中,成本收益分析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成本收益分析:尚未发达的规制工具

根据我国学者的总结,成本收益分析在政府规制领域的作用,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2]

第一个是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成本收益分析的理论基础是功利主义,即实现社会总体福利的最大化。其主要方法即在于比较不同政府规制工具之间的成本与收益。

第二个是促进行政理性,防止规制的滥用。成本收益分析通过赋予不同因素特定的数值,从而实现客观化,可以避免将规制建立在主观的好恶之上,防止来自利益集团的俘虏和不当的政治影响。

第三则是增强行政的正当性。成本收益分析追求的是行政实质的可接受性,而不仅仅是形式合法性,因此被视作实质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3]

然而这里所说的三个方面的作用,实际上都是成本收益分析可以用来追求与实现的实体目标,而非成本收益分析这一工具本身;同时,以行政效能作为实质法治的要求,本身是可以讨论的。行政效能不过是法律或行政系统所设定和追求的一种实体目标,就像诸如安全和秩序一样,而实质法治指的是法律本身的实质,即法律本身应该符合若干的实体价值,而非法律的形式。成本收益分析作为一种工具,主要是在美国的政府规制中发展起来的。然而在早期历史中,由于采取的方法论个人主义,因此成本收益分析实则是具有强烈的反规制的倾向,这也是其主要的思想基础。

在中国的语境下,这种思想倾向尽管符合规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然而也会阻碍其在更广的范围内被接受和认可。因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尽管在我国,政府规制中的成本收益分析研究开始得比较早,然而在政府规制政策层面的体现则是比较晚的事情。

在法学的研究当中,成本收益分析作为法经济学的一种主要分析工具,最初主要在私法领域中的运用更加便捷,而在政府规制领域中的研究实际则相对发展较晚,而且也存在更多的争论与问题。无论如何,在政府规制领域,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逐渐得到了重视。然而到目前为止,无论在规范还是政策层面,成本收益分析作为规制工具都尚未发达,目前仍然处于探索的阶段,仍然是一只“概念股”。例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7条:“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第7项提到:“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这两个文本的意见如出一辙,都表明成本收益分析处于“探索阶段”。而在2015年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中,尽管规定了立法前和立法后的评估,但并未具体提到成本收益分析这一工具。

在规范文本中,目前来说,就成本收益分析的规定也多是属于有权机关政策裁量的范围,而未成为强制性的要求。典型的代表是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模式,该规定第34条第5款称:“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这一模式也为后来各省的行政程序规定所采纳。[4]

规范层面就规制评估提出更高要求的是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该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然而,这里并没有明确提到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同时评估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到目前为止该规定还是流于形式。

当然,国务院正在进行的规制改革,例如取消和下放大量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说是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要求和精神的。然而就评估的制度和流程而言,当前的政府规制改革显然并没有确立一个具体的制度方法,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政治风向和思想观念为基础的。

这种政策和规范层面的不发达,除了成本收益分析自身操作困难的原因之外,更重要的是当前我国在政府规制的过程中更加注重政治性和社会性的因素,而前述政策文件则试图将成本收益分析限于经济领域的立法。由于成本收益分析的评估标准被认为具有单一性,因此在其他国家,成本收益分析往往被发展为规制影响分析(Regulatory Impact Analysis)这一包容性更大的框架。[5]所以,与成本收益分析遇冷相比,近年来风险评估在我国政府决策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前述的规范文本,往往都是将“风险评估”作为政府决策必要的步骤,而在风险评估中,社会稳定的风险评估又是重中之重。在中央政策层面,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其中就强调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目前尚在征求意见的《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草案)没有规定成本收益分析的工具,但是将风险评估作为政府决策的必要步骤:“重大行政决策应遵循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的决策程序。”(第51条第2款)政府规制过程中的政治性因素可能是来自官僚系统自上而下的指示、来自民众的意见以及国际的压力。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成本收益分析在实践层面的运用存在一定的障碍,而且在行政首长个人意志具有较大权重的情况下,成本收益分析也会遭到来自行政系统自身的阻力。

阻碍成本收益分析在我国政府规制实践中展开的原因,还有一个成本收益分析本身的成本收益分析问题。

成本收益分析相较于当前其他的分析方法而言,成本是比较高的。这里的成本,一个是金钱的支出,一个是时间的耗费。就金钱的支出而言,美国25年前联邦层面一个规制的成本收益分析,预算费用是10万美金。然而在中国当前进行规制的成本收益分析需要支出的金钱数额现在缺乏数据,而且会随着具体的规制领域事项不同而有变化。

或许有人会讲,成本收益分析主要是发达国家的游戏,而作为像中国这样的中等收入国家或其他发展中国家,无力承担。这种观点似是而非,因为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正是因为资源有限,所以恰恰需要考虑规制的成本与收益。成本收益分析的时间和数据的收集也是一个问题。因此,一个自然的推论是并非所有的政府规制都需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而只是指那些“重要的”规制。成本收益分析在美国的运用即是如此。[6]

再者,成本收益分析还存在一个操作性的难题。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成本收益分析主要采用经济学的方法,这些知识是普通行政专业人员不具备的。而且诚如前述已经存在的各项成本收益分析方面的规定,对于具体的操作方法写得都很笼统,因此对于普通的行政机关而言,操作性不够强。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通过专业人才的引入或外包等方式进行。同时,在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中,成本收益分析已经有二、三十年的历史,欧盟和经合组织国家也都在使用,这些国家的一个普遍经验是制定作为导则的成本收益分析手册。这些技术层面的操作方法也可以为我国成本收益分析工具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与问题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在美国的发展,已经不再在意识形态上被视作反规制(anti-regulation)的工具,而且也能被用来支持规制(pro-regulation)。[7]就当前而言,成本收益分析主要是一个决策程序,而非道德的标准,[8]是追求可欲结果的一个程序。因此,成本收益分析就被发展成为一种对于规制者本身进行规制的工具(regulating regulator),是行政系统自我规制的一种重要机制。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运用可以使规制的考虑能够为公众所知,因此更加透明。成本收益分析要求行政机关将其推理过程加以定量化,揭示行政机关所考虑的问题,公众可以质疑行政机关的考虑。与此同时,有此信息在手,作为行政系统的首长就可以指责、威胁甚至是惩罚并没有带来福利最大化规制的行政机关。根据小波斯纳的看法,在美国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不是要确保规制是有效率的,而是要确保民选官员对于行政机关规制的控制。[9]同时利用这种成本收益分析的专业技术,可以使国会避免受到强烈的政治压力与影响,尤其是在若干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规制领域当中,相对而言更加客观与中立。

然而,尽管具有前述优点,成本收益分析本身所采用的工具是可客观化的估值,并且以货币的形式来加以表示,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在早期,成本收益分析遭到了来自哲学等层面的批评,例如规制对于不同群体的分配性影响可能带来不公平,以及将生命赋予金钱的价值,而且还存在其他不可货币化的价值等。然而随着成本收益分析在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进入21世纪后,来自理论层面上的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批评已经减少了很多,而主要集中在实践层面如何改进其应用。总的来说,尽管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并不完美,有时候带来的结果也不可取,但相较于其他分析方法而言,只要使用方法正确,那么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比其他可替代的方案更加准确。可以说在有限的范围内,就有限的价值类型而言,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一种“次优”的选择。[10]

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主要是通过考虑政府规制的“得”(gains)与“失”(losses),即政府规制的潜在获益者进行支付以获得相应收益的意愿,以及潜在受损者愿意接受赔偿规制所造成的损失的意愿。通常来说包括下述步骤:

(1)确定规制的目标与替代性的方案;

(2)确定各种方案的成本与收益;

(3)将成本与收益归入可衡量的和不可衡量的;

(4)权衡可以用金钱形式衡量的成本与收益;

(5)进行灵敏性分析;

(6)比较各种替代方案的成本与收益;

(7)根据不可衡量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调整。

成本收益分析不仅要考虑当下的效果,还需要考虑长时期的效果,因此并不仅限于作出规制时的成本与效益,还包括可预见的以后的成本与收益。同时,成本收益分析还包括对于所有当事人的成本与收益的影响,通常是以金钱的形式作为共同的衡量标准。成本收益分析也并不意味着是一次性的,还包括进行规制后的评估,即根据情势的变更来决定是否改变或者取消原有的规制方式。

成本收益分析具有若干的优点与不足,就其优点而言有:

(1)迫使规制机关在限定的条件下就规制方案作出选择,包括维持现状的选择;

(2)承认所有的选择都是有成本的,可以明确隐藏的成本与收益;

(3)具有客观性,因为该方法采取的是公开且得到认可;

(4)该方法会促使规制机关更详细地考虑各种价值的含义,并且就规制的选择作出更加精确的说明。

当然,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不足亦非常明显:

(1)成本收益分析忽视作出决定的政治语境;

(2)成本收益分析潜在的是一种个体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的社会愿景;

(3)估值的技术不完善,而且充斥着假设;

(4)分析结论往往对于具体的假设高度敏感,诸如风险、不确定性和折现率;

(5)很难对规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生命进行估值;

(6)很难收集到所需要的数据或者从事收集的成本非常昂贵;

(7)很难按照成本收益分析自身的方式平衡不可量化的成本与收益和可量化的成本与收益。

无法被货币化的成本和收益包括:例如生活的质量、公平、艺术与文化,等等。具体来说生活的质量包括休闲娱乐、环境的美化、健康、福利、生态的可持续性、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安全、法律与秩序、工作士气、商业信心、教育的识字率等。这些难以被货币化的成本和收益,也是成本收益分析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遭到批评的主要原因。

另外,因为支付的意愿和接受的意愿部分取决于收入,因此就有可能根据收入的分配权衡规制的得与失,从而规制政策就带来所谓分配正义的问题,这种基于收入的考量经常会遭到来自伦理方面的质疑。

面临前述的不足与批评,成本收益分析的支持者从两个路线进行了回应。

第一个路线是实践层面的,即关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有效性而言,只有以正确的方式使用时,才会带来比较正确的结果。因此标准的成本收益分析模型需要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并且受到在政治上负责的主体的监督。而且成本收益分析无法以非常抽象的方法加以描述,只能取决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能力(competence);同时人们的偏好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而不被扭曲。

第二个路线是理论层面的。经过前述修正的成本收益分析还应该符合关于政府适当角色的一般理论。就此,支持者认为,成本收益分析预设的是严格的功利主义,假定政府应该最大化地满足人民的偏好,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他们主张,成本收益分析严格来说符合所有认为政府应负责照顾其公民总体福祉的政治理论,而且成本收益分析在恰当情形下的适用是符合分配正义、目的论权利以及其他道德价值的。传统上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经济学上的辩护,即基于帕累托原则和Kaldro-Hick的原则是错误的。[11]

总的来说,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作为一种决策程序面临的主要障碍是,在决策时必须包括的某些因素无法或很难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加以衡量,因此就有必要加以区分。在此基础之上,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基础发展出了成本——有效性的分析方法(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这种方法是规制的成本无法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加以估值,因此就可以通过评估成本最低的方法来实现相应的目标。然而,就规制的部分影响可以用货币的方式加以衡量,而其他影响不存在货币衡量的方法时,欧美国家发展出了多重标准的分析(Multi-Criteria Analysis)方法,将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

三、从成本收益分析到多重标准方法

与单一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相比,多重标准的分析方法是根据实现具体目标的能力对选项进行排序,并且实现目标的绩效标准而非经济影响加以评估。[12]多重因素分析可以提供一个框架,使得决策者在大量复杂信息的情况下,以前后一致的方式处理信息;并且通过参考一系列决策机构所确定的目标从而确立各种选项的顺序。

多重因素分析方法具有许多种表现形式,基本的多重因素分析步骤包括:

(1)确定决定的政治语境;

(2)评估各种选项;

(3)参考一系列明确的价值和绩效目标;

(4)根据每个标准描述/评级所有选项的绩效;

(5)根据标准分配权重,将评分与权重相结合,将得分汇总以表明选项的总体绩效;

(6)进行灵敏度分析。灵敏度分析主要是解决分析方法的不确定性问题,通过选取不确定的因素,计算不确定因素变动时对权重影响的程度。

多重因素的方法可以用来确定如下政府规制的问题:

(1)确定单一的、最优的选项;

(2)评估相关的选项;

(3)遴选少量选项然后通过成本收益分析的框架进行更详细的评估;

(4)区分可接受与不可接受的选项;

(5)根据相对的力量将不同的选项结合在一起。

多重因素的方法也是优点与缺点兼备。就其优点而言,首先是公开且明确,能够容纳大量不同的因素,可以有助于考察决策所遵循的特定规则以及特定方式。所以具有相应的灵活性。然而正是因为其考量的因素众多,所以很难得出选项的权重;同时在方法论上不如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严格。

正因如此,多重因素方法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关系可以有三种:

第一种是,多重因素方法包括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作为评估规制选项的一个标准。

第二种是,多重因素方法可以确定一系列的选项,然后将这些选项诉诸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审查。

第三种是,多重因素方法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是并列的。前者解决的是定性的成本与收益,而后者解决的则是定量的成本与收益。在存在多重因素分析方法的国家,许多政府规制采取的都是二者结合的进路。

总的来说,除了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其他成本—有效性分析以及多重标准分析,包括定量和定性的分析,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判断哪种更加适当。只有当官员预计收益和成本会根据规制方案的选择而发生变化,所有的直接收益与间接成本都能够被货币化;而且预计带来的影响比较大,而且分配性的影响并不重要的情况下,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才是更好的方法。世界上各个国家就此关注点有所不同,欧盟国家更加注重多重因素的分析方法,而在美国,规制影响分析则主要是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主,对于分配性影响的关注比较有限,不过在奥巴马任上有所改变。同时,成本收益分析在用于技术性的规制领域来说更加适合,而在美国,国会以及独立规制机构通过的立法,都不需要进行规制影响分析。[13]即使在政府规制领域,成本收益分析的适用也是有限的,只限于重要的政府规制政策。最后,考虑到政府规制多重影响因素的存在,将成本收益分析与综合性的经济、社会与环境影响的要求进行调和是有必要的。

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是,英国的规制改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现在由BRE(better regulation executive)负责规制影响的评估。英国现在已经去掉了“规制”一词,只是称为影响评估(impact assessment),因为意识到许多政府对于商业、第三部门和公共机构的负担并非总是以立法或规制的形式实施的,而是体现为诸如操作守则、报告的要求或资助指南等,而这些措施的影响也需要进行评估。

四、成本收益分析:规制改革及其方法

现代规制影响分析在各国的引入,目的是出于寻找“更好的规制”,美国、英国、欧盟以及经合组织国家莫不如此。规制影响分析被认为是“更好规制的基石(cornerstone)”,经合组织作为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组织,也是以规制影响分析作为更好规制的核心内容。在以往的二十多年中,经合组织的关注重点从放松规制、规制改革走向了通过规制政策实现更好的规制,关注规制政策(policy)、机构(agency)和工具(tool)。规制政策指的是在整个政府范围内就应该如何运用规制权力系统地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政策。规制机构,则是推进规制政策的机构,例如在美国是预算与管理办公室,在英国则是BRE(2006年以后)。再次则是规制工具,即旨在改进规制设置和实施的工具。根据经合组织的政策,有七种主要的规制工具,其中规制影响分析(RIA)是最重要的。

正如前述,自2000年左右开始,中国政府的规制改革持续至今,大量的行政许可被取消、下放。在此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与本文所讨论的规制影响分析相关:第一个问题是当前中国的规制改革尽管大方向在执政党的政策文件中已经确立了,即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也就是前述规制政策的一般性规定。前述若干政策性文件也可以说是规制政策的体现。然而这些规制政策仍然需要进一步系统化。而且由于缺乏系统的政府规制政策,在具体的领域当中,政府规制的改革更多的是基于前述观念上的直觉,而缺乏面向公众的规制影响分析;或许虽然是有相关的分析,但也只是仅供内部参考,而缺乏足够的透明度。同时,中国的政府规制改革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如何实现上级对下级的有效监督,需要在机制和工具上进行创新。

成本收益分析可以为前述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其一,成本收益分析的主要方法在于客观化,因而可以促使政府规制的理性化,避免拍脑袋决策。因为在方法论上,成本收益分析并非建立在主观判断的基础上,可以对行政权的恣意和滥用构成限制。

其二,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有助于增加透明度。政府规制改革在当前涉及到诸多的利益群体,风险和难度都很大。成本收益分析需要政府解释和说明规制政策所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不同的规制选项,尽可能地收集信息。当然,成本收益分析本身并不等于透明,仍然需要确立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的过程。

其三,成本收益分析可以作为政府系统自我规制的有效工具。正如前述,美国成本收益分析的一个主要经验就是源于总统控制各行政机关规制的需要,而专门负责成本收益分析审查与监督的就是隶属于总统的“预算与管理办公室”。尽管当前在美国国会立法中也有要求在制定规制政策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意见,但最初主要是通过美国总统的行政命令发展起来的。[14]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作为对于实体规制政策监控的重要方法,可以说是美国“内部行政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一经验也可以为中国的中央政府借鉴。

相对于风险评估所青睐的预防性原则,成本收益分析尽管现在既可以用来支持规制,也可以用来反对规制,但总体上仍然是更加亲和市场的理念。预防性原则背后的哲学是“宁可安全也不要后悔”(better safe than sorry)。最极端的预防性原则是源于1969年瑞典环保法的举证责任倒置。该法中就危害环境的活动,规定行业要向规制者证明其产品是安全的,而不是规制者要证明危害的存在。因此预防性原则的规制哲学是一种保护性的,而成本收益分析则是更加具有市场导向性的方法。[15]

这两种规制工具背后的理想差别,对于中国未来的规制政策改革来说,也应该具有导向性的作用。

五、代结语:成本收益分析与新行政法

相较于面向司法和相对人的行政法,新行政法是面向行政的行政法,更加注重基于行政过程的问责。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既有效率方面的功能,也有其他非效率方面的功能。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尽管存在诸多不足,引来批评意见,然而其客观化、透明化的特点,对于当前我国政府规制改革而言,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

成本收益分析作为行政系统自我规制的一种手段的潜能,可以增强规制机关自身的问责(accountability),而且作为规制过程中目的与手段匹配关系的分析框架。当然,成本收益分析在法律化之前,可以通过绩效合法性增强政府规制的正当性;而在法律化之后,成本收益分析则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法律机制,当然,法院对其是否可以进行审查以及审查的强度,都是可以讨论的。尽管当前存在所谓行政法的“去法化”的思想倾向,本文认为需要通过将成本收益分析等“法律化”的方式,容纳政府规制领域所出现的若干问题,从而实现行政法的发展。

【注释】*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法治政府”(项目编号14ZDA018)的阶段性成果。

[1]例如冯玉军:《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王学辉:《行政程序法律的成本与效益分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蒋红珍:《政府规制政策中的成本收益分析》,载《浙江学刊》2011年第6期;高秦伟:《美国规制影响分析与行政法的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赵雷:《行政立法评估之成本收益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6期;刘权:《作为规制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其他还有许多就特定规制领域,例如金融、环保等讨论成本收益分析的论文,此不详引。

[2]刘权:《作为规制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3]朱新力、唐明良等:《行政法基础理论改革的基本图谱:“合法性”与“最佳性”二维结构的展开路径》,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4—63页。

[4]例如,2011年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29条第2款:“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2015年《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0条规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5]高秦伟:《美国规制影响分析与行政法的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

[6]刘权:《作为规制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7] Cass Sunstein, The Second Bill of Rights: FDR'S Unfinished Revolution and Why We Need It More than Ever, Basic Books, (2004).

[8]Matthew Adler & Eric Poser, Rethinking Cost-Benefit Analysis, 109 Yale Law Journal, 166, 166—168 (1999—2000).

[9]Eric A. Posner, Controlling Agencies with Cost-Benefit Analysis: A Positive Political Theory Perspective, 68 U. Chi. L. Rev. 1137, 1141 (2001); Eric A. Posner, Cost-Benefit Analysis as a Solution to a Principle-Agent Problem, 53 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 289, 291—92 (2001).

[10]Susan Rose-Ackerman, Putting Cost-Benefit Analysis in its Place, 65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336, 336—339 (2010—2011).

[11] Matthew Adler & Eric Poser, Rethinking Cost-Benefit Analysis, 109 Yale Law Journal, 166, 166—168 (1999—2000).

[12]Department for Communities and Local Government, Multi-criteria analysis: A Manual, January 2009, pp. 19—29.

[13]Andrea Renda , Lorna Schrefler, Giacomo Luchetta & Roberto Zavatta , Assessing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Regulation, Economisti Associati, Brussels, 2013, pp.202—204.

[14]刘权:《作为规制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15]RAGNAR E. LO FSTEDT, The Swing of the Regulatory Pendulum in Europe: From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to (Regulatory) Impact Analysis, The Journal of Risk and Uncertainty 28:3; 237—260,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