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本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公益与私益的动态平衡。法院在实务判决中无法确定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原因在于学理上对职权探知主义有态度分歧(维持说/否定说/中间说),具象化为行政诉讼法立法表述的开放性以及司法解释的限缩性。其学理成因为本土传统的超职权色彩以及对民事诉讼的路径依赖。通过比较法的横向参照,可知职权探知主义的多面性,我国模式更接近日本模式,但缺乏明确的职权探知限制规则。本文主张通过三元利益衡量的框架重构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亦即“国家利益—法院主动探知—当事人有限参与”、“公共利益—法院适度调查—当事人听证程序保障”、“他人合法权益—法院被动调取—当事人充分辩论”。未来改革需在继承“查明事实”传统的同时,通过规则的精细化设计防止职权滥用,使行政诉讼真正成为“公民权利的有效屏障”,而非“行政权力的延伸工具”。
关键词: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当事人辩论主义;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在“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案”中,某区人民政府主张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某公司的纳税情况”,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区政府主张某公司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所得税发票等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某公司的纳税情况。”针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有权调取证据”是不是同一概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解释。简言之,法院是否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适用职权探知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调取证据时能否限制当事人(包括行政权)的举证权利?如允许限制的话,其边界应在何处?上述学理疑问值得我们去关注。
二、行政诉讼中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学理争议焦点
探讨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问题,首先应关注其法律适用过程,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制度解释尤为重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涉及法院职权探知的规定主要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等条款。
(一)前提预设:现行行政诉讼中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规范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职权查证规则与当事人主义查证规则相结合的证据提供和调取规则。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举证,主要体现在: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被告不作为、行政赔偿和补偿案件等特殊情况下,原告有举证责任。但有时经当事人举证,仍不能获取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亦即,一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二是,涉及程序性事项的证据与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不直接相关,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证据予以确定,诉讼程序就无法继续推进时,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调取证据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也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其性质上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是为了以自己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主要是为核实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用以查明案件事实。在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重要性的同时,还应该强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另一方面,即当事人举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存在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两种规则。这两种规则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当事人举证是举证规则的核心,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处于辅助地位。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的“必须……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中的“有权……调取证据”,法院探知的启动要件是否相同?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过司法解释,但其成效有待确认。此外在“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案”和“崔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等相关案例中,我们也能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依职权调取证据”与“有权调取证据”的问题,并没有进行具体解释。
究其原因,有可能我们在学理上(或在实务上)没有划清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这需要我们从行政诉讼制度自身的特点寻求答案。
(二)现行行政诉讼中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学术立场交锋
对行政诉讼中是否应导入职权探知主义的问题,我国行政法学大体上存在如下学术观点:法院探知主义维持说(肯定说)、有条件导入当事人主义说(否定说)以及中间说。上述三种学说倾向,相比全面地导入当事人辩论主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学说,还是具有一定的距离。
中间说以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差异为切入点,认为因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不同,是导入职权主义还是采用当事人主义,需要进一步思考和讨论。例如,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采用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原告“推进责任”,这与基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有巨大差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彰显不以《民事诉讼法》为前提的特色,因而存在应采用两种主义中的何者的问题。也就是说,原告是承担推进责任还是说服责任的问题,与“一国的法治状况”“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的提升息息相关,在我国现阶段的整体法治进程中,只能采取观望态度。中间说更多关注我国与外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差异,并没有解释导致差异的具体原因以及解决差异的具体方案。
否定说更注重法院的“中立立场”与“公共利益”或司法制度(或司法政策操作)中举证责任分配衔接的问题。例如,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在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依职权探知,但人民法院参与调查取证可能会丧失中立立场,同时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另有观点强调,我国司法制度带有强烈的超职权主义色彩,过分强调“法院几乎包揽一切诉讼制度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导入当事人辩论主义时,应在司法制度中审视“妥善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证据的关系”的衡量问题。还有观点倾向于司法实务操作,认为在法官职权探知领域,实际上客观证明责任规则对当事人也存在压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协助法院提出证明。然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需要的是法官对证明责任认定裁量的“具体化”,在法官裁量判断没有达到专业水准时,会导致“极大的不安定性”。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在司法政策和实体操作层面,应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推进责任)为主,然而考虑到上述“极大的不安定性”问题,适当引入当事人辩论主义(说服责任)符合我国的国情。针对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辩论主义地位主次的问题,有观点主张,我国的证据体制是当事人辩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因法院调取证据势必对诉讼利益产生影响,“如果法院过多应用调取证据的职权,那么不但是违反法定适用范围”,而且会导致当事人举证懈怠,最终带来实体不公平。否定说更多基于司法政策和裁判实务,提出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辩论主义的互补,不得不说这对解决现实困境提供了有益的思路。然而,其针对解决现实困境的理论认识(包括历史性归纳和法律条文的演绎)在何处的问题,没有进行系统性整理和分析。
力主肯定说的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有观点主张,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类似于英美法系,是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的组合体。其一方面强调,被告无法举证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是一种推进责任;另一方面则主张,被告(或原告)负举证责任,是由人民法院的调查职能所决定的,审判人员对“举证产生怀疑或者有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性”。基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前述举证责任目的应以推进责任为主,说服责任为辅。上述观点更多的是关注到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框架,再结合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与推进责任,为探明依申请的行为与依职权的行为中侧重职权探知主义的分水岭,做出有益的理论尝试。然而,其并没有正面回答法院“举证产生怀疑或者有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性”的学理和逻辑依据,更没有指出职权探知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丧失中立立场的弊端。此外,类似观点还有,鉴于人民法院的“查明责任”和“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性”,主张法院探知主义为主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更有甚者,直接主张人民法院“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本案相关的证据”,对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完全认同。这些观点的基本主张是:法院采用职权探知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用的惯例”,应赋予法院尽可能大的职权探知的权力,以便法院查知事实真相,而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涉案事实,又很难在实践中被严格遵守。但是这些观点,在论证时又提出,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其中强调,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涉及妇女身体搜查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笔者的核心观点无非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法院职权探知主义,我国隶属大陆法系国家,也应积极探讨人民法院相应的职权探知的权力;二是,采用职权探知主义符合我国的行政诉讼体制。
综合上述学理上的基本思路,国内学术观点从当事人证明能力、法院的中立立场、诉讼成本、法院推进责任和查明责任,以及我国诉讼体制继受自大陆法系等视角,对证明责任进行了有益的探讨。然而关键在于,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辩论主义是不是水火不容、非此即彼的关系呢?其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边界应在何处的问题。本文认为,寻找“良方”的途径之一,是从我国实际问题出发,重新审视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在我国的发展沿革。
三、行政诉讼中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学理成因
学理的理论认知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实质性推论之方法论,其核心在于审视某种法律制度沿革的历史性归纳方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放区司法实践的“优良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对苏联模式的借镜,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对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一)解放区司法实践“优良传统”之传承
解放区司法实践“优良传统”的特点表现在,举证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审判者对事实的探知是基于职权探知方式,而不是当事人举证。以“封捧案”为代表的“马锡五式审判方式”,并非局限于陕甘宁边区司法裁判工作的概括,实际上也包括当时解放区的司法裁判方式以及法院职权探知方式的实践,这对当时改造旧陋习、旧思想,正确宣传以人权为中心的婚姻法治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效果,对树新风(或者说,新的“公共利益”)、重视国法与民情的权衡也有着奠基性作用。解放区“优良传统”的纷争裁判方式,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及行政诉讼制度的形成产生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苏联模式的借镜:作为行政诉讼原动力的民事诉讼制度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基于社会及国家体制的类似性,主要借镜或移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苏联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是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因此我们也就顺理成章地确立了苏联式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证据方面构建了法官可以依职权收集和提出证据的制度。这样在诉讼程序中就构筑了以法院为主导的基本法律关系,形成了苏联模式的民事诉讼框架体系。
如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体系与苏联法律框架有着深厚的历史性和政治性渊源,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自然具备了浓厚的法院职权探知主义色彩。20世纪80年代末,苏联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就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苏联法院审理公民控告公职人员的案件,其审理程序和执行裁判程序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进行。
(三)民事诉讼的“历史依存性”
在20世纪80年代,立法机关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共同点,民事诉讼的许多程序对行政诉讼是适用的。世界各国,开始对行政案件也适用民事诉讼程序”。1986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入手,对行政诉讼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基于以上的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轨迹,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巨大影响,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设计上与民事诉讼一样,已经开始带有强烈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
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以此为依据,法院可以主动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不受当事人提出证据的限制。由此可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都是法院的重要任务。并且,在审理过程中,既不能因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忽视人民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职能作用,更不能形成脱离群众、坐堂问案的衙门作风。上述《民事诉讼法(试行)》条款的宗旨被完整地沿用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中,即行政诉讼制度立法具有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依存性”。
综上所述,解放区司法实践“优良传统”、苏联模式的借镜以及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依存性”等因素,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浓厚的法院职权探知的色彩。毫无疑问,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在特殊年代,对树新风、人民法院查清涉案事实有着重大的促进作用。然而,我国法院职权探知制度沿革,恰恰说明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渊源在于民事诉讼制度。进言之,在上述历史及学理脉络传承之下的《行政诉讼法》基本采用了以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为基础的形式性推论。带有浓厚法院超职权色彩的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也会造成法院调查取证形骸化、浪费司法成本、缺乏公正且中立的地位等现象。在此意义上,如何审视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残留的法院超职权色彩问题,期待民事诉讼法学界进一步探讨。
四、行政诉讼法中法院职权主义的重构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吸收国外行政诉讼制度经验基础上,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但仍不够成熟稳定。我们需意识到,制度本身缺乏形式理性,同样会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转。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职权探知主义
在法国,为了平衡当事人诉讼实力不平等的情况,在法官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持有的证据显然可信或者足以怀疑行政决定时,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行政机关),被告必须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承担证明责任,法官也有权主动查明事实。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6条第1款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在调查事实时,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法院调查时不受当事人调查证据申请的约束。”根据该规定,德国采用的是以法院的调查事实为主线的法院职权探知,此时的法院具有调查义务。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大义之下,法院职权探知范围不仅适用于行政诉讼,也包括与公共利益所有程序相关的刑事诉讼以及一些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德国行政法院制度下,行政类案件属于公法范畴,法官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审问式”调查取证方式。在调查取证中,法官不是一个消极的仲裁人,而是一个积极的组织者,在案件调查取证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
相比上述采用行政法院制度的法国、德国,二战后的日本发生了根本性转变。战后《日本国宪法》废除了行政法院,规定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类案件,这表明日本的法院体系在形式上向普通法系转变。这一点与北洋时期短暂拥有过平政院制度、解放后确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类案件的我国,有一定的类似性与可参见性。
在日本,法院职权探知不属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1962年制定)的本质性框架内容,因此一般不会适用于诉讼的实体层面。例如,民众诉讼中的选举诉讼,采用的就是辩论主义原则。对此,有观点认为,日本选举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监督行政的合法性,因此应主张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但也有观点持反对立场。针对法院的“依职权查证”是作为延续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一环,还是作为日本旧《民事诉讼法》(1890年制定)的特别规定的问题,申言之,如何去理解日本《行政事件特例法》(1948年制定,以下简称《特例法》)第1条与第9条的关系,即《特例法》采用的是当事人辩论主义,还是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问题,日本公法学界也曾有过激烈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因《特例法》第9条规定,法院认为“维持公共福祉必要”时,可采取“依职权查证”,那么“依职权查证”的范围不仅包括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且包括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因此《特例法》第9条中的“依职权查证”之规定更接近于职权探知主义。但有观点则认为,《特例法》第9条规定中“依职权查证”的立法背景在于,“维持公共福祉必要”时法院采取“职权审理”而不是“职权探知”,如果把“依职权查证”扩大解释为“职权探知”,将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有悖于《特例法》第1条之宗旨,因此《特例法》第9条应仅限于“依职权查证”行为。更有甚者,更多关注的是二战后日本司法体系的变化,认为“二战后日本采用的是司法法院制度。这与职权探知主义模式下德国所采用的行政法院制度有所不同”。在司法法院制度下,很少有行政官僚出身的法官,这些法官“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产生疑问,适用依职权探知的可能性极低”。
围绕上述《特例法》的学术观点之争辩,日本也曾有过代表性的案例。在“市议会议员选举无效裁决撤销案”中,原告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日本《公职选举法》(1950年制定)中的选举诉愿之程序,行政厅不应对原告未主张的事实适用职权探知进行追查(原审法院裁决中也认定了行政厅依职权探知所进行的事实),而应适用当事人辩论主义。对此,日本最高法院认为,“诉愿制度是上级行政厅之复核程序。然而,诉讼(《特例法》)制度是法院对行政厅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之程序,因此二者的对象和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基于上述理由,日本最高法院在判由中认为:“诉愿程序(依据《公职选举法》),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之间攻防转换为基础的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依据旧《民事诉讼法》),因而上级行政厅在进行裁决时,可对事实进行探知。”
日本最高法院的上述判断,在厘清诉愿制度和诉讼制度分界线上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日本最高法院在审理依据中只是适用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公职选举法》,推导出选举类案件中,行政厅依职权探知事实的合法性,而直接回避了法院能否依据《特例法》第9条规定中“维持公共福祉必要”时,适用职权探知主义“依职权查证”的问题。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有关行政事件诉讼,如无本法明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之例。”该条文已经明示,行政事件诉讼法的基本宗旨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立的独立之诉。反观《特例法》第1条则规定:“有关行政事件诉讼,可适用本法规定以外,还可适用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参照旧《民事诉讼法》之例,是指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只要不违反《行政事件诉讼法》的本质,可直接适用行政事件诉讼法的条文解释。这也就表明,《特例法》中的“行政事件”,是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而设定的。然而围绕行政事件诉讼中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的问题,其本质还是更多依赖职权探知主义为主轴的职权主义。到底是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还是辩论主义,此种问题应属于立法政策的一环,法院不能用“一刀切”认为《行政事件诉讼法》就应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虽然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否定了直接适用民事诉讼之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但是对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积极适用私法实体法的做法,还是给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留有适用余地。因此,不能片面、绝对地认为,适用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的民事诉讼与适用抗告诉讼为主的(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行政诉讼,二者适用完全不同的诉讼模式。日本的行政诉讼既可适用于以私人自治及平等原则为主线的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也可适用于以公权力行使为主线的、不平等的行政诉讼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总体而言,我国不少学者认知中的法院职权探知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用的惯例”,这一认知有待于重新审视。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德国,司法制度采用的是行政法院制度。一般来讲,法院职权探知适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适用职权调查时更多期待法官对行政的专门知识。因此,尽管是当事人在诉状中未主张的事实,行政法院的法官仍可以基于职权主义原则进行调查,但法官负有行政权的合法性维持责任。反观日本在《行政事件诉讼法》诉讼实体层面,原则上否定了德国行政法院惯用的职权探知主义,而采用了有条件的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其原因如下:一是《行政事件诉讼法》条文中未明确规定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二是日本没有在司法制度上采用德国、法国式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三是《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了“法院如有必要时可采用职权查证”的宗旨,即“维持公共福祉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查证;四是《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4条中“法院如有必要时可采用职权查证”的规定,不包括法院针对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所进行判断的职权探知主义。
(二)谋求互补性出路:三元利益的衡量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行以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为基础、以依职权调查原则为辅助的证据获取制度。其中,职权调查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该条款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权限。我国的依职权调取证据制度与日本职权查证制度具有一定的契合度。与战后的日本法院一样,我国人民法院职权主义的根源在于民事诉讼制度,此时“调取证据”或“职权查证”是法院调查权力的前提,而不是作为调查义务的前提。问题在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又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 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等两种情形。特别是针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类似“某设备有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案”和“崔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的个别案件中的被诉行政机关,有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会主动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此时能否无限制地扩大人民法院基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进行“调取证据”的范围呢?这才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
面对如何审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我国行政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的专门规定,实践操作中都是法院具有专属的认定权力,而这是不以当事人提起审查认定为前提的。即法院在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应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三元利益融为一体,人民法院应强调行政在促进及维护公共利益时具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因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主体应是以政府责任为核心的行政,此时的“他人合法权益”(行政第三人)应吸纳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三元利益进行“利益衡量”,应做出谨慎的情况判决。基于自由国家公共利益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之衡量,应适用比例原则,确定个人基本权利的界限,同时约束立法、行政、司法,以达到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与公益的促进。
对此,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极有可能导致最具“诉之利益”的“他人合法权益”在人民法院认定过程中严重缺位,有悖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依存性”。在此意义上,本文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辩论主义的争辩中,三元利益的衡量尤为重要。也就是说,法院在职权探知过程的判断中最核心的问题,应是明确判断三元利益的主体与具体程序的设定,即由谁、通过何种程序具体判断“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此时,我们应跳出以往通过列举或者描述,试图对三元利益予以穷尽的方式,代之以通过限定公益评价权和认定程序来防止对其进行肆意解释,这样同样能达到保护各个权利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三元利益的辨别和区分,不能单单依托欠缺行政审判专业知识的法官,而应在《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制度中加以保障,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时(不包含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法官)可采取“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职权探知;其二,在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积极适用当事人辩论主义,法院对当事人和行政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尊重,对未主张的事实不应积极适用“调取证据”。
结语
首先,本文适用实质性推论之方法论,针对我国法院职权探知主义进行历史性归纳。本文认为,解放区纷争裁判方式的“优良传统”及苏联法律框架(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而且对行政诉讼制度中的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产生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次,本文运用法律目的价值判断之方法论,导入文义解释及比较解释。笔者认为,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与当事人辩论主义不应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关系,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通用的惯例”,例如日本,原则上就采用了有条件的当事人辩论主义原则。
再次,在探讨法院职权探知主义的启动要件时,应通过利益衡量之方法,重新审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衡量三元利益。
最后,通过上述结论和探讨,还可以推导出以下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如何明确作为法院职权探知启动要件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内容、类型?二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审判体制内,如何寻找三元利益具体协调机制,既能确保“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此时“国家利益”应被吸纳到“公共利益”之中),又能强化“他人合法权益”(个人利益)的保护力度?
上述问题,值得公法学界进一步探讨,这不仅局限于法解释的问题,还会涉及立法领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