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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栋祥:行政处罚主观归责条款的体系解释及协同适用

信息来源:《山东社会科学》2024年第12期 发布日期:2025-04-18

要: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实施标志着公正与文明执法改革的深化。作为改革的一部分,新增的主观归责条款在部分省市制定的“处罚工作指引”中仍被标记为“执法疑难”问题,在解释和适用上存在分歧。围绕主观归责展开的理论讨论,仅就责任主义的原则立场达成了共识。责任理论和归责方法的外部性参照,也造成了处罚体系的碎片化。为此有必要澄清行政处罚主观归责的基本立场,回到立法文本对归责条款进行系统性解释。基于主观归责条款与陈述、申辩权行使核心目标的一致性,构建以行使陈述、申辩权为中心,以全面调查和情景裁量为手段,以先行告知和监督救济程序为保障的主观归责体系。这一体系不仅有利于归责体系相关要素的协同运作,还可为消除争议、推动立法创新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处罚;主观归责;体系解释;适用逻辑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主观过错”归责原则。从理论上看,学界对主观过错的内涵和外延理解不一;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也缺乏统一标准。许多新颁布的涉及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处罚办法”,或者回避“主观过错”,或者只是简单地复制《行政处罚法》原文。如何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是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实践公认的难题,多以“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和“复合标准”进行讨论。目前存在的学术争议、执法困境和立法分歧,都反映出澄清主观归责立场及其适用逻辑的迫切性和必要性。


一、主观归责条款解释的立场分歧


(一)严格的责任主义立场

持严格的行政处罚责任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故意和过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且“以故意为原则”,以过失为例外。上述主张通常从“无过错即无责任”的理念寻求依据,即只有基于行为可谴责性作出的处罚才能被视为公正和合理的。德国刑法责任理论中规范责任论的“可谴责性”(Vorwerfbarkeit)理论也支持以责任主义为基础确立归责原则。关于责任主义立场的宪法基础,主要来自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格尊严”的相关规定。

除了对故意和过失的举证责任要求“严格”外,严格立场还否定基于行政效率的“过失可推定”的证明方法。其认为过失推定中举证责任的倒置违反了证据证明的一般原理,即使这一做法肯定了当事人举证免责的能动性,也不能改变倒置举证责任给当事人增加了额外负担的事实。此外,参照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犯罪的类型,严格立场要求根据违法严重程度和制裁程度明确行政处罚的责任条件。对于严重违法且制裁力度较大的行为,应以故意为责任条件,并在《行政处罚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轻微违法且制裁力度较小的行为,可放宽至过失构成,但仍需通过特别立法予以确认。

严格立场还要求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构成的要件,特别是对过失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通过特别立法予以明确。在我国的行政立法中,已有将故意或过失作为处罚构成要件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多处明确规定将“故意”作为处罚的构成要件,如第二十五条关于“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第二十八条关于“故意干扰无线电”,第三十一条关于“故意隐瞒不报”的规定等。也有直接以过失作为处罚构成要件的,如《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过失引起火灾”的规定等。除直接规定外,我国行政领域的特别立法中还有明确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规范,不遵守该类规范即视为存在过失违法,如《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缓和的责任主义立场

与严格的责任主义立场不同,有学者主张对责任主义立场作“缓和”解释。他们认为,我国行政领域特别立法规定的应受处罚的行为,只需最低限度的过失即可构成。同时,考虑到行政处罚的数量庞大和彼此间的显著差异,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证明其不存在过失。除“相对人较之行政机关更接近这些证据”外,倒置举证责任还可以降低行政执法的人力物力成本,有助于快速恢复行政管理秩序。因而,不宜参照刑法理论对责任主义进行“严格”界定,而应确立“以过失为原则、以故意为例外”且“过失可以推定”的缓和的责任主义立场。

过失推定作为一种技术上的“缓和”,对我国现行行政处罚特别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我国行政处罚的相关规范中,要求行政机关证明相对人具有故意的情形只是少数和例外,否定过失推定可能导致大量处罚规范失灵。有学者认为,一方面,过失推定本身可以从举证的技术手段角度消解正当性疑虑,因为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举证距离的考量,倒置举证责任只是对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并不意味着不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进行不适当限制;另一方面,过失推定的责任证明方式“不改变行政机关对故意要件的全面调查义务”,否则“与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趋势不符”。在行政处罚特别法对过失责任的证明有特别要求时,也需由行政机关履行全面调查的义务进行证明,不再适用推定。

域外立法和实践为责任主义立场的“缓和”解释提供了一定支撑。德国《违反秩序罚法》虽然明确“违反秩序之处罚,以故意行为为限”,但同时强调“法律有明文规定过失行为以罚款制裁者除外”,这就意味着特别立法需要对每一项违反秩序行为的设定进行审查,以确定过失是否为其构成要件。德国特别立法中过失违法处罚的普遍性进一步说明了“故意为原则”并非违法处罚的主要形式。奥地利《行政罚法》第五条则明确了处罚的“过失”原则及其可推定性,“于行政法规无关责任要件之特别规定时,过失行为已足为处罚之理由”;“行政法规虽无责任要件之规定”时,不能举出反证的也可以进行处罚。

(三)不彻底的责任主义立场

基于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的体例结构,有学者主张我国的行政处罚仍然以客观归责为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新增的主观归责条款形式上并未突破第二条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客观归责逻辑。“主观过错”并非处罚的构成要件,不直接影响处罚的成立,仅作为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可以不予处罚的一种效果裁量。行政机关可直接依据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禁止性规范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受处罚。基于这一立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与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实质上难以与“行为违法即处罚”的客观归责形式相区分,因此可视为一种“不彻底”的责任主义立场。

不彻底的责任主义立场还表现为根据处罚的轻重决定是否采用主观归责。对于制裁力度大、处罚程度重的处罚,如人身罚、资格罚、较大数额财产罚以及责令停业等终局性处罚,采用推定存在过错、举证免责的归责形式。当事人若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过错,则可不予处罚。而对于警告、较小数额的财产罚,以及暂扣营业执照等非终局性处罚,则可根据客观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范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无须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轻型处罚客观归责的责任认定方式与我国行政处罚客观归责的累积立法和快速执法的现实需求不无关系。但从本质上看,其对责任主义的坚持是选择性的,因此属于不彻底的责任主义立场。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过失实施违法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于故意一般不可推定,多数执法也不要求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存在故意进行举证,在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观过错”倒置举证责任解释为过失推定时,故意责任反而只能回归客观归责进行判断,与一般责任理论和归责原则并不相契合,因此,不彻底的责任主义立场面临着故意推定和实质客观归责的双重诘难。


二、确立主观归责立场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责任证明需与行政法制度体系契合

行政法与刑法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设置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证明责任的设定也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主观归责条款不能完全依照刑法上“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的观点进行解释。以事实存疑时的证明责任承担和具体认定为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在“证据不足”时,作不起诉决定或无罪判决,即具体事实由公权力机关证明且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原则与行政处罚一般法和特别法中确立的“当事人举证免罚”规则完全不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见行政处罚事实“存疑”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且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消除“存疑”时才能免予处罚。

这些影响责任证明的基础差异还体现在刑法多元互动的程序设计上。刑法上的责任证明和认定,涉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及审判机关的中立裁判等多个环节,并通过当事人、律师、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等不同主体间的互动与制衡共同推动主观责任的认定,可以有效避免错罚错判。同时,证据获取、补充侦查、询问鉴定、举证质证和调查裁决等程序设置更为严格和完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对过错事实证明的可信度也更加有保障。相比之下,行政处罚对过错的认定方式较为单一,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免责的保障机制也需要加强。

但是直接参照和借鉴刑罚程序某种程度上不利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恢复“行政管理秩序”立法目的的实现。在行政处罚中,轻罚占比较大,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功能也决定了其对稳定性和效率的追求。若处罚程序过于复杂,无疑会导致行政秩序不能尽快恢复、处罚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因此,需要结合行政处罚一般法和特别法确立的处罚体系,以及行政执法的阶段性需求等,合法合理地规定行政处罚的证明方式和证明责任。

(二)域外行政处罚虽与刑罚关系紧密但仍保持其独特性

尽管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密切,但域外行政处罚在主观责任认定方面仍有其独特之处。以奥地利为例,作为“最早形成行政处罚制度的国家”,其1925年制定的《行政罚法》虽在立法结构和内容上仍具有明显的刑法特征,但在主观责任认定方面,已明显区别于刑法。根据奥地利《行政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责任认定以过失为核心要件,并采用过失推定和倒置举证责任的责任证明方式。即行政法规未特别规定责任要件时,推定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如果相对人能够提出未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证据,则可免于处罚。同时,行为人“不知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免罚的理由,但如果能证明其行为无责任以及不知情、不可能辨识为禁止行为时,亦可免于处罚。相比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规定的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的责任认定方式,行政处罚责任认定更为灵活且易于执行。

在德国,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更加紧密,主观责任的认定方式也更为相似,但行政处罚责任认定仍有其独特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行政处罚与刑罚“质量区别说”的经典描述,以及参照刑罚体系确立行政处罚构成要件的体例安排,都体现了这种紧密的关联性。这一特征与德国的历史发展和制度转型有关。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制定了《基本法》,公法学界开始关注违警罚的滥用问题,并分别制定了《经济刑法》和《违反秩序罚法》,后者仅规定了违反行政规范行为的罚款处罚。1975年实施的新刑法将部分违警罪降格或除罪,在《违反秩序罚法》中重新规定。尽管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的很多条款仿照刑法拟定,但其使用的“行为”和“有责性”等概念与刑法中的对应用语存在程度轻重的区别。刑法中的“行为”(Tat)、“可非难性”(Schuld)等概念具有明显的贬义,相比较而言,《违反秩序罚法》中的“行为”(Handlung)只是表达其为法律所不倡导。德国行政处罚以过失为主要情形,具有不同于刑罚的缓和性,如《违反秩序罚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没有特别法限定的情况下,“对于过失行为,最高只可处以所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一半”。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未认识到其行为是法不允许的,尤其是未认识到法的存在,而且也不能避免这一主观疏忽,那么将不受责罚。相比刑罚,行政处罚在理念上表现出明显的宽容、缓和态度。

奥地利和德国在行政处罚领域并非采用完全一致的责任主义立场,但两国均以责任主义作为确立归责原则的基础,并结合各自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需求和制度变迁,在一般法和特别法领域的主观责任证明方面,作出了契合制度实际和实践需求的选择。德国在行政处罚中虽强调严格的责任主义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同时在其特别法中也有大量关于故意和过失的灵活规定,以充分尊重和考虑特别法领域的需求和特点。奥地利《行政罚法》虽然与刑法结构存在相似之处,但在责任认定上更倾向于采取缓和的责任主义立场。我国行政处罚应充分考虑我国社会发展及新兴领域责任认定的需求,同时兼顾行政法系统转型过程中的“惯性”,采取灵活的责任主义立场,这也符合当今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主观归责原则的基本发展趋势。

(三)刑法与行政法对责任理论的本质考量的区别

目前关于行政法上责任理论的探讨缺乏对该理论的“本土化”考察,也没有从责任理论的本质和具体要素方面进行反思和构建。因此,重新审视刑法责任理论在行政法上的适用性,据此重塑行政处罚主观归责的立场和形式很有必要。

当下责任理论中的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改变了对心理构成本身的评价,即在具体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心理和行为进行价值评价。但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都未明确责任的本质和“可责难性”的根源。德国刑法理论曾尝试从他行为可能性、法所不允许的态度、自我决定能力、规范响应能力、性格责任等多个角度论证责任概念。但这些论证要么本质上仍未脱离意志自由的范畴,导致概念体系根基不稳,要么性格责任脱离具体行为,无法满足法治原则对科学性和确定性的要求。

在规范责任论基础上,域外功能责任的探讨和预防性责任概念体系的重塑,启示我们反思行政处罚中责任概念的基本问题,如处罚目的、他行为可能性、预防等。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责任能力等规定即属于目的、预防等因素考量基础上的解释和建构。行政法对责任这一根本性概念的把握,需要回到责任理论的建构本身进行解释和构造。参考刑法上责任理论对刑事政策、刑罚目的的考量,在构建行政处罚的责任概念时,行政政策调整、社会发展阶段和维护社会秩序等要素都应给予相应的考量。

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政策不仅影响责任的认定,而且“他行为可能性”的考量更为复杂。一方面,我国不同区域发展程度和行政政策存在一定差异,行政机关裁量权行使本身具有弹性空间,对于是否应受处罚的责任认定很难有统一的规定。如对两轮和三轮电动车的管理和违章处罚城乡之间差异显著。另一方面,从总则与分则一体化的角度考虑,刑法中虽然对不同情景也存在差异化的考量,但是刑法体系相比行政法体系更加统一。行政法上的责任理论具有与刑法上的责任理论不同的基点和考量方式,不能简单移植刑法上的责任理论,更不能否定行政法上的主观归责条款的价值。应回归行政处罚的目的、政策和实践,以行政法上责任认定的独特性为基础,重新审视和构建行政处罚体系。


三、教义学视角下主观归责条款的体系解释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应重新审视刑法中的责任理论、归责原则和责任证明方法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性问题,为此需要首先阐明解释主观归责原则的关键要素,以及作为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归责体系,进而在行政处罚法体系内对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条款进行体系解释。

(一)责任主义立场的解释空间

一般认为,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确立的是一种客观归责立场,因此如何在教义学和责任主义视域下解释主观归责条款就成为学界的难题。如果作为一般法的主观归责条款不能与特别法上未明确责任要件的处罚条款兼容,那么将引发一般法与特别法在主观归责适用上的矛盾。

实际上,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关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的表述已经为责任主义立场预留了空间,也就是说,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前,即使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不一定必须按照客观归责原则进行处罚,否则该条款可以直接表述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加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限定语。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六条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七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的规定,也可以证明该法第三条关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应当处罚和不予处罚的多种选择。而修订后新增的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主观归责条款,更进一步强化了一般法和特别法在坚持责任主义立场方面的互动。

特别法上的主观归责条款可以为我们理解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互动提供依据。特别法已先于一般法将主观过错归责的理念融入立法条文,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第六十条等。这也体现了行政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尊重不同领域行政管理的特殊性,特别法的探索为作为总则性、一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完善奠定理论和实践基础。同时,特别法的探索还可以反向丰富一般法上主观归责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例如《食品安全法》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设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生产者不能仅凭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而免除责任,这正是特别法在考量差异化和归责方式多样化方面的具体体现。

虽然行政处罚法不像刑法那样总则和分则具有紧密相关性,但其作为一般法所预留的空间及其与特别法的互动,为解释《行政处罚法》和具体行政领域特别法在归责原则方面的协同性提供了依据。

(二)行政处罚责任的实质在于塑造秩序文明

在刑法责任理论中,最棘手也最基础的问题是责任的本质问题。责任通常被定义为“可责难性”,刑法对这一概念有多种论证,如他行为可能性、法不允许的态度、规范响应能力等。雅科布斯的功能责任论以其“论证严密、学理精深”成为最具影响力的学说之一。该学说认为,责任是“当违法行为出现时对缺乏主导动机的责任”,责任与刑罚目的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关系。责任概念也是关于功能、归责和刑罚的概念,刑罚目的理论也已经合并到作为刑罚基础的责任中。正因为如此,行政处罚中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借用刑法上的责任理论来解释,也不能仅从预防的必要性、他行为可能性或训练法忠诚等方面进行解构,因为刑法上责任的实质需结合刑罚的目的、刑事政策、社会的特定发展阶段、现实需求等方面进行考量,但这种探寻责任实质的方法和路径可以为构建行政处罚责任理论提供参考。

基于以上思路考察《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可以发现,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再结合第一条关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和第六条关于“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行政处罚责任的实质与维护公众对社会秩序稳定性的期待,以及与秩序文明层面的教育和塑造紧密相关。这是因为,通过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实质上是避免公众对法律规范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期待落空。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在恢复秩序基础上的教育教化,旨在避免秩序被再次破坏。这一点虽然与刑罚的预防目的有类似之处,但行政处罚的本质更侧重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维持,而非单纯的预防。《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进一步说明了责任的实质并不在于“可责难性”或“他行为可能性”,而是通过恢复秩序和教育教化促进秩序文明。

如果我们进一步比较行政处罚责任与刑罚责任的本质,就不难发现在行政处罚中责任的“可责难性”定义很难用“他行为可能性”来界定,因为行为人侵害的可能是不同于个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一种超个人法益,这种利益以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为核心,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一定对国家利益或个人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这种超个人法益在时空维度上的稳定性要弱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它会随着社会发展、法治进步以及管理模式的变化而改变。此外,多数行政处罚对财产权或人身权的限制都可以从恢复秩序手段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刑罚是一种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实质性制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规定,就是这一恢复秩序的本质要求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三)超越主观归责的情景裁量

从教义学视角重新审视主观归责条款的归责逻辑,不能忽视立法中构建的情景裁量机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等不予处罚的情形,结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立法旨意,所表达的正是一种以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为手段,以权利保障为中心,以恢复秩序为目的,以超越主观归责为表现形式的归责逻辑。行政裁量的手段性意味着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而恣意处罚,但“制定裁量基准”也要求赋予执法主体一定的权衡空间,使得个案的特殊情节可以被充分考量。相比机械地处罚,情景化裁量有助于真正实现对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能够保障处罚本身的公正性。

行政处罚的归责并不限于对责任能力或责任条件的考察。《行政处罚法》不仅规定了不具备责任能力不予处罚的情形,如“不满十四周岁”、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等,而且规定了不满足责任条件不予处罚的情形,如“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等。行政处罚对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的考察,是基于责任主义立场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行政处罚法》对于轻微违法也规定了不予处罚的特殊裁量情节,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均可不予处罚,因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不能决定性地影响最终裁决。

超越主观归责的情景裁量可能会面临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行政处罚情景裁量是否与我国行政裁量的理论和实践相统一,二是是否存在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关于第一个问题,情景裁量与我国“统一裁量观”视域下的裁量基准构造并不冲突。传统德国法上采用的是一种保守的裁量二元论观点,即将裁量问题与法律问题视为相互独立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裁量问题仅涉及行为效果的选择,而不涉及行为要件的认定。相比之下,在英美法体系中,从查明事实、应用标准到形成决策的整个过程均存在裁量问题。我国学者倾向于支持要件判断和效果选择的“统一裁量”,基于这种认识,设定任何一个裁量基准并非仅仅对法律效果进行层次化,还应包括对导致该效果的事实情节的细化。在我国部分部门和地区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拘留和罚款的层次化、情节轻重的细分和解释,正是情景裁量整体面貌的具体反映。关于第二个问题,裁量与公正本身确实存在互相矛盾的一面,但相较于没有裁量权的机械性执法的弊端,情景裁量的积极效果更为明显。因此,在肯定情景裁量的基础上,关键在于如何加强基于权利保障的程序设计,优化一般法与特别法在主观归责体系上的衔接关系,以充分发挥情景裁量在保证处罚实质公正方面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在避免裁量权滥用的同时,预防裁量权虚置对处罚实践造成消极影响。

(四)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处罚法》文本中共出现了18次,如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在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应“充分听取”,“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四条针对相对较重的处罚,对听证过程中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程序作了规定。《行政处罚法》从提供便利、告知、充分听取、不得限制、不得加重、不得拒绝等多个角度,全面规定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充分表明立法者对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的高度重视,也为进一步理解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义理念提供了新思路。

但作为行政处罚权利保障核心的陈述、申辩权并未得到理论和执法实践的应有重视。在理论研究方面,陈述、申辩权对坚持责任主义立场的价值有待继续挖掘。在执法实践中,虽然立法和执法均要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的行使往往仅体现为笔录中的一句“无回应”的询问记录。当事人很多情形下很难认识到可以申辩的内容及申辩效果,导致这一权利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为此,应充分重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这对完善主观归责条款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我国行政处罚主观归责逻辑及其具体适用


《行政处罚法》对陈述、申辩权的反复强调,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景裁量”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都为我们明确主观归责条款的功能定位,以及对主观归责逻辑进行体系解释奠定了基础。

首先,《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全面调查义务,这表明该法秉持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严格责任主义立场,同时基于情景裁量,并未对责任证明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因此,行政机关完全可以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作出初步认定,在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经验性结论时,及时进行修正。“经验法则”基础上的推论并非客观归责,而是“目所见即所知”(I know it when I see i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等,这些法律规定都肯定了“经验法则”基础上的裁决的合法性。

其次,陈述、申辩权的程序设计可以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新增主观归责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相互配合,不仅能进一步激活陈述、申辩权的核心功能,也能保障新增主观归责条款的有效落实。这是因为,“当事人证明”是陈述、申辩权行使的重要内容,而反复重申陈述、申辩权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陈述事实、提供证明,避免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单向决定导致的事实遗漏和情景裁量偏失。

再次,紧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予处罚”和主观归责的规定,第三十四条首先明确了制定“裁量基准”的要求,这一立法设计的目的在于将责任认定与情景裁量相结合,甚至允许一定程度上突破主观归责,以实现实质性处罚公正。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履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全面调查、收集证据等义务的过程中,可以对主观过错进行灵活考量。与传统的经验主义结果归责方式不同,教义学视角下的主观归责注重秩序构建和恢复的实时性,从而为行政机关提供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目的并非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是追求有利于构建秩序文明的执法效果。因此,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先行告知、听取申辩和“存疑时保留处罚权发动”的方式,更有利于激发行为人的改正和恢复的积极性,也有助于实现构建秩序文明的目标。这种基于责任主义的情景考量,实际上风险和利益并存,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尊严和处罚的公正性,需要根据执法实践及时地修正裁量基准和细则。

最后,在明确主观归责条款与陈述、申辩权行使的相互配合机制后,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其程序性保障,包括前置性的先行告知以及后置性的救济赔偿。就前置的先行告知程序而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及时告知”“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先行告知处罚内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先行告知是处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是行政机关告知的重要内容。因而,依据前述主观归责与陈述、申辩权行使的紧密关联性,行政机关有义务明确提示当事人主观过错举证的方式及其相应法律效果。这一程序性提示义务,有助于行政机关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执法为民的形象。同时,基于执法实践的反馈,可以进一步对特定类型的免责举证形式和举证内容进行细化,为行使陈述、申辩权提供指导,避免程序提示对执法效率产生负面影响。对于后置性的程序保障,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复议、诉讼和赔偿程序等,需要加强对处罚合理性及公正性的监督,重点审查陈述、申辩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主观责任与处罚结果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等。我国行政裁量基准的设定早期以实践先行和经验评估为主,现今则有寻找中间基准点和行政裁量数学化等不同模式。主观过错的认定可参照裁量基准的设定方法,将责任比例和系数置于一个数值区间内进行衡平考量。在程序问题上,要进一步审查执法机关落实先行告知,提供便利,听取陈述、申辩,不得加重处罚的情况,以及是否明确提示主观责任的证明方式及法律后果等。


五、结语


《行政处罚法》新增的处罚权下移、首违不罚等条款已逐步得到落实,而关于主观归责条款如何解释和适用依旧存在争议。理论上围绕行政处罚归责展开的全面讨论,也仅就责任主义的原则性立场达成了共识。因而,有必要回到《行政处罚法》本身,反思参照刑法理论和制度确立归责立场的局限性。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看出,《行政处罚法》已为责任主义留下充分的解释空间,主观归责条款也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处罚体系中的核心权利即陈述、申辩权的保障紧密关联。主观归责条款所表达的具体内容恰恰是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在陈述、申辩权行使的支持下,主观归责条款也可以获得整个行政处罚法体系的支撑。最重要的是,借助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可以将行政机关全面调查、先行告知、情景裁量、监督救济等关键环节串联起来,在加强权利保障的同时有效贯彻责任主义立场,形成一个以保障权利为中心的归责体系。对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景裁量对主观归责的超越,则需要通过完善立法、运用数字技术和提高责任证明能力等方式,逐步从超越主观归责的阶段性需求回归责任主义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