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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子君:论从宽处罚背景下企业合规完善路径——以双罚制为切入点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4-02-25

摘要:为提高处罚威慑力度,我国单位行政责任引入了双罚制,并在实践中呈现出重合型构成要件和复合型构成要件两种适用方式。但现有适用方式难以契合企业合规行政监管的现实目标,不仅无法实现激励企业健全公司治理体制的合规改革目标,同时还可能因不当苛责抑制公司的自主创新积极性。这一困境的制度症结在于单位责任认定中,单位自身组织体责任的缺位,且未实现同一违法行为中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的区分。在企业合规改革背景下,单位行政责任的完善应在责任主义基础上建立单位固有的组织体责任,并以主观过错区分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在适用上,从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与监督应对三阶段明确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评价标准,以此确定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责任制裁的同时针对合规计划的类型和有效性程度明确合规从宽处理激励机制,从不予处罚、免除或减轻处罚三方面实现从宽激励的梯度化。

关键词:企业合规;双罚制;组织体责任;责任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方式,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商业行为准则、职业操守以及社会道德规范等开展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公司组织结构和运行体制。这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系统性方法论,包括有形的目标、组织、制度、流程、绩效和隐形的企业文化,以及外部情境中的宏观环境因素等诸多组件。企业合规改革的内在动因在于企业价值属性由经济属性向社会属性的拓展,公司并非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人,而应是兼具经济性、道德性和社会性等多重人格混同的复杂“人”。企业合规通过纠正公司治理结构中系统性的违法风险,助推违法预防,由此避免企业违法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为引导企业健全治理结构,行政机关通过事前合规指引和事后合规从宽激励,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审慎监管。各地纷纷发布企业合规指导清单和从宽处罚四项清单制度,以此来促进企业完善经营体制,预防违规风险,避免过重负担。

然而,合规监管中单位责任的具体认定仍存在现实困境。目前,我国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确立了对单位和个人同时处罚的双罚制,具体问题表现为:一是如何认定单位的主观过错。现有立法将企业作为成员意志的体现,惩戒措施以企业成员为对象,而未将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治理结构的社会主体。这不利于通过行政制裁措施激发企业优化自身治理结构,违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构目标。二是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应如何被区分。单位责任的成立遵循行政违法责任连带原则,成员责任以单位违法为前提条件,呈现出单位与个人责任“依附”的特点,即将成员的违法作为单位整体行政责任构成的基础或将单位违法作为成员处罚的前提。单位与成员责任的混同可能导致“一刀切执法”“代人受过”企业替代成员担责的问题。这不利于降低企业经营负担。事实上,“合规与组织责任模式相伴相生,是在公司的商业实践、治理转型、权力分配变化的整体演化逻辑下进行的,这种规制了的自治为组织体责任提供了现实可操作的标准”。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为行政监管中单位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契机。

在当前合规改革背景下,行政机关如何认定企业自身的组织体过错,并区分成员和企业责任?这引发了学理上的关注。有学者主张将双罚制作为企业行政违法责任处理的未来方向。在单罚制局面下,行政合规的制度布控应当保持较高的谦抑性,尽量将合规制度限定在事前预防合规类型中,并逐步在部门行政法上寻找和创设双罚规则。也有学者认为,单位处罚责任的改进方向应当是遵循组织抑制的处罚思路,在罚款基础上设置体系化的合规责任。总体来看,既有学术讨论认识到了单罚制作为合规改革中单位行政责任的理论和制度基础的不足,并对双罚制的制度空间进行探讨,但未对双罚制内单位和个人内部的结构关系详细论证,亦未进一步就合规制度的特殊性对单位责任的认定方式进行理论归纳和制度完善。鉴于此,本文将对企业合规改革对单位行政责任的制度影响和完善路径予以探究。


二、双罚制的适用逻辑及其制度局限


当前,双罚制的规范引入和实践适用为单位责任认定的逻辑展开及适用困境提供了现实基础。

(一)双罚制的规范现状

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尚未对单位违法的处罚制度作出统一规定,但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公共安全等领域已经引入双罚制,监管机关可同时处罚单位和责任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一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在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处以拘留的处罚。二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8条规定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同时处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三是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成员个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认定。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75条明确个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同时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整体上,我国单位行政责任以单罚制为原则,双罚制为例外。在表现形式上,情节严重和后果严重被普遍采用,要求具备主观故意要件则较为鲜见。可见,双罚制引入的主要动因在于增加处罚威慑力度,而并非是为对成员个人进行独立追责。同时,尽管主观故意的引入有利于分离单位违法行为和个人违法行为,但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现有规范仍未回应如何区分个人责任和成员责任。

(二)双罚制的不同适用路径

双罚制适用困境的明确仍需要对其实践逻辑进行探究。目前,单位责任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适用方式。

1.重合型构成要件的适用逻辑

重合型构成要件是指对违法单位及其相关成员予以行政处罚时各自所需满足的条件完全相同。在“呼和浩特市金瑞有色材料有限公司、桑×与海关行政管理案”中,金瑞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桑×的负责下于2008年至2010年间,以伪报贸易方式,将应税货物金属钪、镝、钆等稀土单质金属1030.20千克以货样名义,通过快递邮寄等方法出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漏缴税款23.685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法官在认定其构成走私后,便对金瑞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金瑞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不具有主观过错”的申辩,法官也未予以回应。同时,基于桑×是金瑞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以提高威慑力度,而未考虑桑×责任构成的特殊要件。

目前,海关监管领域采用重合型构成要件说,而非复合型构成要件说。实践适用并没有区分单位和个人不同的处罚构成要件,而是对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予以混同处理,未明确区分金瑞公司和桑×之间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这一适用逻辑为现行规范所普遍适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3条等规定。

2.复合型构成要件的适用逻辑

复合型模式对违法单位及其相关成员予以处罚时所需满足的要件不完全相同,单位只需符合一般构成要件即可,而单位相关成员还须同时满足其他附加要件。在“某会计师事务所行政处罚案”中,证监会认为该所审计因未勤勉尽责,在风险识别评估、销售和收款循环审计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3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同时,会计师对鉴证业务提供的合理保证应体现出注册会计师的高度专业性和应有的职业水准。但从审计底稿来看,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关注到异常点。基于其未尽到充分的勤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证券监管实践开始区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采用复合型构成要件说,将主观过错作为个人责任构成的额外考虑因素。对于同一行为的责任认定,在单位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判断个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确定其责任是否成立。

综上,实践适用中双罚制的引入意在将处罚落实到个人以提高威慑的精准性和威慑度。在单位法定时首先处罚单位,在单独处罚单位尚不足以威慑和遏制违法行为时,再追究成员的行政责任。

(三)合规背景下的制度局限

现有双罚制以提高威慑效应为目标,这与合规监管侧重于以自主合规经营实现风险预防的功能目标存在冲突。为此,单位行政责任的完善需结合合规改革的现实需求,反思双罚制的适用局限。

1.单位自身组织体责任的缺位

双罚制的适用局限之一在于没有从单位组织体自身的过错出发进行责任追究。目前,双罚制中单位责任的认定遵循代位责任理论。这一学说认为单位负责人作出的表示意思与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单位,单位对个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现行法中的双罚制依据传统以自然人责任为基础的单位归责理论,将单位内部的员工、高级管理人员“以单位名义”并“为单位整体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归咎于单位。

然而,单位自身组织体责任的缺位难以实现合规监管的风险预防目的。合规监管以违法风险预防为主,不仅是纠正违法行为,更在于通过健全企业合规管理体系预防违法行为的产生。同时,责任主义是指行为主体仅对其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决定了组织应成为合规监管的对象,组织体的制度痹症是惩戒的对象,由此促使法人自身形成风险预防的能力与意愿。但在代位责任的法理下,即使法人没有过失,也要将代理人或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转嫁给法人。这表明无论单位是否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都不能因无过失而免责。

因此,以代位责任为理论基础的双罚制不仅与责任主义的核心内涵相违背,同时使得单位自身组织体责任的认定缺乏独立性,无法激励单位健全经营管理体制,实现合规监管的制度目标。

2.单位与成员责任关系的混同

双罚制的另一适用局限是单位和成员责任的连带样态,即如果单位不承担责任,就不能处罚组织体成员。现行规范中的双罚制遵循行政违法责任连带说。这一学说认为单位负责人作出的表示意思与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单位,在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处罚个人。结合前述案例,双罚制的适用逻辑是在单位责任成立的基础上,对个人责任予以认定。成员责任和个人责任呈现出依附关系。因此,当前的双罚制并不等同于“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彼此独立”。

单位和成员责任的混同与企业合规的内在逻辑相背离。合规的内在逻辑是区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通过合规整改和合规有效性评估来减缓相关法律责任,实现企业责任的有效切割。在合规激励中,合规从宽处理可能在进行单位责任从宽的同时,处罚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但在双罚制内单位与成员之间的“依存样态”下,当单位责任已经不复存在,如何处置责任人成为新的教义学难题。这要求单位责任制度不仅要由单罚制向双罚制发展更新,更要进一步促进内部主体关系结构的转变,即企业和个人责任承担的独立性。

综上,在风险预防和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背景下,合规监管的制度完善要求对如何依据组织体自身的过错进行责任判断,以及如何区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予以探究。


三、企业合规对单位双罚制的制度启发


企业合规体系是包括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多元制度组件的公司治理体系,内部环境包括以目标、组织、制度、流程和绩效为内容的信息沟通和企业文化,外部环境包括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与要求和宏观环境因素。这一治理体系为组织体责任的判断提供了客观基础。以下将结合企业合规的特点对双罚制中单位责任认定的完善予以反思。

(一)企业合规对单位责任制度完善的现实意义

企业合规行政监管需要建立单位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成员之外的、能够对该单位进行独立追责的根据。我国学界和域外都对合规改革背景下单位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索,并有诸多有益经验可资借鉴。

首先,以企业合规体系作为责任认定的客观标准。人的客观行为反映人的主观意志,企业的独立意志也体现在独立的行为中。据此,有学者借鉴行政法中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将企业行为分为具体企业行为与抽象企业行为。前者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合规管理过程中,为避免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合规风险,所实施的具体经营和管理行为。后者是指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为提高投资回报率所颁布的生产流程、投资并购政策、销售政策、奖励政策等行为。同时,日本学界认为在认定企业过失时,可以根据合规计划的履行情况来否定过失的成立。企业文化是企业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外在表现,具有多重法律效果,即责任的正当化机能、免责机能和免除追诉、免刑、减刑机能。可见,日本学界将企业的客观行为区分为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合规计划的执行,以及有形的企业合规制度和隐形的企业合规文化。这些研究表明书面企业合规计划并不完全等同于主观过错的判定。无论是具体企业行为、合规计划的执行,抑或是隐形的企业合规文化,都强调企业合规计划在实践运行层面的科学有效性。因此,书面制定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合规可作为单位责任认定的客观标准。

其次,以合规体系的健全有效性区分单位责任和成员责任。在以合规体系作为单位意志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单位责任认定仍需区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对此,2021年,“美国某跨国银行前员工行贿案”可资借鉴。本案中,起诉书详细说明了公司高管是秘密实施这一行贿计划并试图误导公司、躲避公司合规内控制度等举措,并详细说明了该银行拥有一系列完善的涉及第三方合规管控的政策以及持续加强的合规尽调工作,由此使其免于因员工个人行为而受到处罚。可见,在合规执行中,企业仍负有依照合规计划对成员行为的监管责任。单位过错与成员过错分离的方法是对负责人违法行为与公司治理体系健全程度、监管义务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域外也有相关立法,即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公司除了证明已经实施了有效的合规计划以外,还需要证明监督机构已经进行了充分的监控,以及该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欺骗性地规避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合规体系是否健全有效、是否足以防止成员违法行为构成单位过错和成员过错的区分标准。

综上,企业合规体系成为企业组织体责任判断的客观标准,而合规的健全有效进一步构成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区分标准。制度启发在于,我国单位责任认定需要构建立足于责任主义的组织体固有责任,并以各自的主观过错区分单位责任和成员责任。

(二)立足于责任主义的组织体固有责任

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中责任主义的引入为组织体固有责任的判断提供了规范基础。然而,由于单位并不具有主观意志,如何依据合规体系判断企业的主观过错,进而决定组织体自身是否具有法律责任仍需进一步探究。

首先,企业的主观过错体现在行为主体与社会发生关系的社会功能中,具体表现为企业文化所蕴含的社会属性中。法律责任基础的转变促进了对主观意志观察方式的发展更新,为确定企业独立意志提供了理论工具。法律责任的理念基础经历了由传统心理责任向社会责任、规范责任转变的历程。道义责任论的底层逻辑是意志自由,主张意志决定论,而社会责任论强调行为人的反社会性,认为违法行为的发生是素质和环境下的必然产物。将两者统合的规范责任论以人的相对意志为理论基础,从行为人自由意志、人身素质以及社会环境三方面寻求法律责任的根据。这表明企业独立意志的确定不仅在于主观状态,也体现在行为主体与社会发生关系过程中的社会功能。合规作为一项“舶来品”,合规制度的产生伴随着美国商业伦理重视程度的提高。一方面,企业要发展必须服务于社会,而不能独立于社会环境之外;另一方面,企业违法行为的双重负外部性,即对自身经营的不利和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决定了社会属性是企业的本质属性。为此,企业的意志不仅是守法经营,也更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在经营管理和自身盈利之外,更强调企业作为社会道德文化引领者的示范角色。如《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等都将合规文化予以专门规定。因此,企业独立意志体现在企业文化的社会价值属性中。

其次,企业内部治理活动是主观责任认定的客观标准。具体包括建立治理原则、确定范围并建立治理框架、建立治理章程等治理活动。公司合规在激发企业外部社会属性的同时,也在重塑企业与内部成员的关系。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对成员意志的形成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与社会环境影响和塑造企业合规制度体系与企业文化的形成,进而影响企业内部成员的行为活动和意思表达。因此,企业合规制度的建构使得单位行为的内在生成方式遵循“外部环境——单位内部治理体系的塑造——成员做出具体行为活动”,而不仅是借助成员行为活动以推知企业的意思表达与行为方式。行为生成方式的转变使得对单位责任的认定方式予以更新。如有刑法学者认为,单位组织体责任理论主张单位过错的形成和实现过程建立在单位自身的宗旨、目的和行为准则、自身的结构、业务习惯、文化氛围以及国家的法律制度等各种客观因素基础上。这些因素构成单位人格特征和主观过错的外在体现。由此,企业的意志不仅体现在公司经营行为中,也体现在抽象的政策制定、制度设计、监督管理等治理活动中。


因此,企业合规制度为企业意志的判断提供了客观化标准,企业文化中的社会价值,具体经营活动和企业治理中的合规意识构成主观责任认定的具体客观标准。

(三)以主观过错分离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

单位独立意志的导入,意在促进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主观过错进行追责。主观过错是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分离的判断基础。传统学理上认为单位负责人具有指挥监督之责,当未尽到监督义务时具有指挥监督之过失。在企业与内部成员彼此互动的行为模式中,企业过错的传导机制由成员违法向企业违法转变为企业治理结构系统性违法导致成员违法。单位违法行为的发生可能具有体制性根源,蕴含在治理体系和单位文化之中。这要求对以企业合规体系为基础的单位主观过错认定标准进行探讨,实现单位和成员的责任分离。对此,企业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体现在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两阶段,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区分于成员的主观过错:

第一,制定健全合规计划表明企业具有拒绝实施、接受违法行为的直接故意。一项健全的合规计划通常包含企业的合规宪章、合规组织架构、合规实施规范和员工行为守则、合规防范体系、合规识别体系以及合规应对体系等基本内容。书面的合规计划作为企业的整体意志表明企业不希望违法行为的发生,可以排除直接故意。

第二,在执行阶段,通过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区分单位过错和成员过错。尽管公司可通过合规体系形成自身意志,但并没有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和实施具体行为的能力。合规计划的实现行为包括违法行为需要通过公司代表人的行为来完成。同时,有效的书面合规计划并不能完全证明企业对成员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过失责任,这需要进一步在合规计划的执行阶段考虑单位意志与成员行为间的关系。台湾地区在判断单位过错和个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多采用指挥监督管理之责理论。但推定过错将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直接推定为企业的过错,无法实现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分离。为此,同一违法行为中单位过错与个人过错的分离需要对两者的作用关系予以判断,可以采用倒推的方式。一是当存在明显的系统性“企业病”,具体责任人在执行中难以凭一己之力而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时,则可以肯定企业过错的存在,并且将成员的过错弱化甚至判定其不存在过错。二是当通过建立健全公司治理体制可以避免违法,则认为企业存在过错。同时进一步判断成员的注意义务,若成员认识存在违法风险,并予以放任的,应认为成员也具有过错。此时企业和成员的共同过错导致违法行为发生。

因此,成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分为通过规避合规体系而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合规监督不利导致的违法行为。对于前者,企业因健全有效的合规体系而不具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源于成员个人的过错。对于后者,企业具有监督失职的过错,成员是否具有过错则结合其注意义务予以认定。


四、合规监管中单位行政责任的完善路径


企业合规对单位责任完善的启发在于以企业合规体系为标准建立组织体固有责任。这一认定方式的展开仍需要结合合规监管明确企业合规的有效性评价标准。同时,完整的制度体系不仅要有违反所负义务的责任约束,还要有忠实履行义务的责任免除或责任减轻激励。这要求单位行政责任制度既包括以威慑惩戒为目的的责任处罚机制,也包括以风险预防为目的的激励机制,即作为合规激励的合规从宽处理。因此,合规监管中单位责任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企业合规的有效性标准,并对合规计划实施中的从宽处理机制予以完善。

(一)合规体系有效性标准的明确

单位行政责任应当遵循组织抑制的处罚思路予以重构。企业合规为单位自身过错的认定提供了客观标准。基于自己行为责任主义,单位主观过错的认定需要探究单位违法行为的实质原因。组织视角下合规机制的要素与权责配置包括规范建构、执行规范和实时监督。企业合规体系的有效性可从以下多阶段予以认定,即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与监督应对三阶段。

首先,制定环节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在于合规体系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治理体系。一方面,企业组织架构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机关可结合相关私法规范判断企业合规体系是否健全,即是否有助于合法合规经营,是否依照公司治理原则进行合规体系建设,是否有助于违法风险的预防和社会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现有行政法律规范也逐渐对企业内部结构予以规制,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26条要求食品企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合规体系的有效性还包括满足对企业内部治理模式进行规制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制定阶段过错的判断标准在于书面合规计划中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性。

其次,执行阶段的有效性判断。健全的书面合规计划并不等于无过错,仅具有否定故意的功能,这要求进一步判断执行中单位是否具有过失。结合现有规范,合规管理制度一般包括合规管理制度的程序保障机制、组织保障机制和文化保障机制。程序保障机制是指有利于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治理程序,包括沟通程序、举报程序、调查程序等内容。组织保障机制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义务和公司成员的合法合规义务。执行中的注意义务包括宽泛的监督责任和基于合规计划执行的监督责任。宽泛的监督责任是指企业管理人员是否依照合规管理制度对经营活动的展开进行合规管理。基于合规计划执行的监督责任则是在书面合规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对具有合规管理职责的主体是否在企业治理中存在过错予以判断。单位对成员合法合规的监管义务在于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了成员培训机制。文化保障机制则是指建立鼓励道德行为、信息、诚信及负责的组织氛围及个体思维模式。这三方面的判断可根据收集的文件和过错记录,并结合调研访谈,判断管理层和员工的风险合规意识实际情况,检查业务过程记录,了解风险合规意识是否在业务(决策)中得到体现。由此,可以通过合规计划执行程序、组织体系和文化建设的有效性判断单位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此外,风险防控阶段的有效性判断。企业是否重视合规,违规问题发生后的态度,更能真实反映出企业的价值观,并对成员产生直接影响。现有合规规范多要求建立合规风险应对机制。是否对风险进行及时应对,并对合规体系进行有针对性的现实改革纠正同样体现出单位的主观状态。同时,行政合规作为企业合规的源头,违法行为发生后的有效识别、纠正和报告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具有重要意义。能否有效防止刑事犯罪是风险防控有效性的判断标准之一。

因此,合规管理将合规性、健全性、有效性、一致性、响应性作为合规治理体系的五项整体性评价标准。合规体系的有效性评价则贯穿于合规治理的全过程,包括事前意思形成阶段的有效、事中执行阶段的有效和事后风险应对的有效。

(二)企业合规从宽处理机制

合规从宽处理机制是指行政机关对主动建立完善合规建设的企业进行责任排除或责任减免,从而激励企业主动完善合规体系,这需要结合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不同类型和适用情况,依据过错的大小,从不予处罚、免除或减轻处罚三方面实现法效果的梯度化。

首先,企业合规不予处罚模式是指对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已建立有合规体系的企业,行政机关根据其合规体系的有效性情况,作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不予处罚是在法律要件层面,因行为不具有法定构成要件而不构成违法行为。依据企业合规体系的不同类型、要素和可行性、有效性等,事前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并积极执行可作为单位责任的阻却事由,具体情形有:一是已构建了全面企业合规计划,并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的。健全的合规体系和有效的执行表明企业不具有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且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因不具有主观过错而不予处罚。二是已制定可行性、有效性与全面性的专项合规计划,且该专项计划有助于防范特定违法行为的发生。专项合规计划是指“企业针对特定领域的合规风险,为避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遭受行政处罚、刑事追究以及其他相应的损失所建立的专门性合规管理体系”。专项合规计划的制定表明单位已充分认识到相关领域的违法风险,并积极采取措施预防风险的发生,由此阻却主观过错的存在。此外,在不予处罚的同时,相关主体仍负有消除不良后果的责任。

其次,企业合规免予处罚模式是指在违法行为发生后、行政执法程序被启动之前或之后,企业主动采取制度补救措施,建立或者改进合规管理体系,以换取宽大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首违不罚”制度,包括“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类适用要件。“后果轻微”具体指企业违法行为对社会产生的负外部性较小。“及时改正”要件可具体细化为:一是违法主体采取相应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以及积极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措施;二是对于大企业而言,建立有效的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并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合格。2020年的《关于支持民营企业加快改革发展与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和2023年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均要求优化公司治理体系,例如鼓励民营企业构建现代企业产权结构,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企业主个人以及家族财产,分离股东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权。为激励中小企业优化治理结构,中小企业积极完善内部管理体系应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

此外,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2条,合规减轻处罚模式中主观过错的判断要素包括:一是时间要素,即在违法行为发生和行政执法程序被启动后;二是行为要素,采取承认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执法调查并承诺作出合规整改的特定行为;三是结果要素,涉案企业依照承诺制定企业合规体系,并履行了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这一监督程序。企业主动采取承认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执法调查并作出合规整改承诺,但在法定期限内因客观原因而使合规体系无法完全符合标准的,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以此区别于免除处罚模式,实现合规激励的梯度化。这一要求的规范基础在于,第32条第1项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的“危害后果”是针对违法行为发生的不利影响,并不当然解释为要求涉案企业预防性地根除危害发生的潜在原因。企业合规监管不仅涉及违法后的监管,还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前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企业合规监管。正如2017年《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企业进行常态化监管。监管过程中的企业合规建设记录可作为执行阶段企业注意义务判断的客观基础,对合规建设良好的企业酌情从宽。


结语


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和审慎监管的现实背景下,企业合规改革改变了企业与外部社会环境及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进而使企业属性由经济属性向社会属性拓展,并且企业的行为活动呈现出单位与成员互动合作的内在逻辑。在现有法律规范中,“自然人作为个人的主体资格是先天合理的,而公司作为组织的主体资格则是后天赋予的”。对企业自身组织结构认识的转变要求对建立在自然人基础上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予以制度更新和理论完善,并向以单位组织为规范对象的制度设计进行拓展。《行政处罚法》中责任主义的引入为企业合规改革背景下单位责任的制度完善提供了契机。责任主义应被贯穿到企业合规背景下单位责任制度的整体适用中,依据主观责任的有无判断单位自身的组织体责任,并以此区别于成员责任。同时,依据过错大小明确合规从宽处理激励机制。具体地,合规改革中,单位责任制度的完善应注重法治优先地位。一是基于立法论的立场,拓展双罚制在部门法中的立法规定,并将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等公司治理体系作为单位责任认定及其与成员责任区分的判断标准。二是基于解释论的策略建立合规从宽激励机制。将企业合规体系解释为《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法定情形。同时,结合合规监管特点,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予以细化和类型化,对第34条减轻处罚规定中的诸多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空白构成要件补充以完善合规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