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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绍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并用及其矫正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发布日期:2023-08-05

 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确认违法单独适用、履行职责单独适用、确认违法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均“于法有据”,但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却“于法无据”。法条的体系解释适用方法缺失以及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造成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生效判决书中被高频率不当并用。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并用样态既与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相冲突,也与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相抵牾。建议通过体系化思维的秉持、指导案例的指引以实现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通过释明、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改判以实现司法裁判的个案匡正,从而推进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合法有序开展。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履行职责;不当并用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以来,尽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丰富与发展,但是有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法律渊源却只有《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的零散条文,仅具备框架性的法律依据,颇显原则与粗疏,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裁判呈现“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窘境。在此情势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并用样态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被高频率呈现,不仅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冲突,也与行政诉讼的法理产生抵牾,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我国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有序发展。本文以解读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适用依据为基础,检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样态”的实践案例,揭示其理论偏误并提出矫正建议,以期推进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法源缺失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经检察建议督促未果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确认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所作出的确认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履行职责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所作出的要求行政主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和第78条以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的规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确认违法判决既包括仅有“确认违法或者履行职责判项”的判决,也包括“确认违法或者履行职责判项”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的判决。

(一)确认违法或者履行职责判决单独适用“于法有据”

首先,确认违法判决单独适用“于法有据”。确认违法判决单独适用是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所能作出的仅有“确认违法判项”的判决。通过检索《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我们不难发现《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确认违法判决单独适用的五种情形(参见“表1”),其中“情形四”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1条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4条中还被进一步细化规定,由此可见确认违法判决单独适用“于法有据”。

归纳而言,根据确认违法判决单独适用情形与履行职责是否相关,笔者将前述五种情形分为两大类:“情形一”“情形二”“情形三”属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确认违法情形,“情形四”“情形五”属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确认违法情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三种确认违法判决情形中,“情形一”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可撤销性,“情形二”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无实际侵害性,“情形三”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具撤销性,三者均与履行职责判决无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并无出现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可能性。与履行职责判决有关的两种确认违法情形中,“情形四”属于履行职责补正型确认违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机关将履行职责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情形五”属于履行职责无意义型确认违法,适用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经没有意义的情形。“情形四”“情形五”均与履行职责判决相关,尽管法律对两类情形分别适用的判决类型均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均有涉及且极易混淆,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往往造成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判决被错误并用。

其次,履行职责判决单独适用“于法有据”。履行职责判决单独适用是指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仅有“履行职责判项”的判决。通过检索《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我们不难发现《行政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1条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第3款均规定了履行职责判决的单独适用情形(参见“表2”),由此可见履行职责判决单独适用“于法有据”。

结合“表2”,笔者根据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有意义”,将与履行职责判决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形分为两大类:一类属于履行职责有意义的情形,一类属于履行职责无意义的情形。履行职责有意义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检察建议三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单独适用履行职责判决;履行职责无意义的情形,具体体现为“表1”中的“情形五”,按照法律规定应单独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尽管法律对履行职责有意义或者无意义的情形分别适用的判决类型均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均有涉及且极易混淆,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往往造成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判决被错误并用。

(二)确认违法或履行职责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于法有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后,为进一步防止公共利益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而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诸如拆除、封闭或恢复原状等措施。通过检索《行政诉讼法》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我们不难发现《行政诉讼法》第76条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第1款均规定确认违法与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用;此外,尽管《行政诉讼法》第78条仅对行政机关继续履行特定类型行政协议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参见“表3”),但基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特定类型行政协议的案件,其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职责的行为”,可推知履行职责与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用。综上所述,确认违法或履行职责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均“于法有据”。

从《行政诉讼法》第76条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5条第1款中的“可以同时”的表述看,确认违法与采取补救措施的并用属于“可以并用”,并非“应当并用”,即是否将二者并用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此种情形下的“采取补救措施”要么与确认违法并用,要么不与确认违法并用,仅可作为“从判决”,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决,因此不可作为“主判决”。从《行政诉讼法》第78条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表述以及语境看,履行职责与采取补救措施的并用理应属于“可以并用”,并非“应当并用”,即是否将二者并用也应属于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范围。由于此种情形下的“采取补救措施”要么与履行职责并用,要么作为一项独立的判决单独适用,因此既可作为“从判决”,也可作为“主判决”。

(三)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于法无据”

通过对前述法律条文的梳理与解读,我们不难发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确认违法或履行职责单独适用、确认违法或履行职责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均“于法有据”,但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却“于法无据”。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分别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判项,除在《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与《检察公益诉讼解释》中均无两者可以并用的规定外,其他法律也并无相关规定。虽然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均“于法无据”,但两者的并用样态却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书中被高频率呈现,对此类“于法无据”裁判结果的成因探究、法理纠偏以及司法矫正势必成为立足于前述法律渊源对其展开学术研究的旨趣所在。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实践淆乱

尽管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于法无据”,但是笔者通过大量检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后,发现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并用样态却屡见不鲜。通过分析所能检索到的生效判决书,我们进一步发现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不当并用,既是人民法院也是人民检察院的“常见性”错误,既是一审法院也是二审法院的“常见性”错误。

(一)不当并用的样态梳理

虽然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于2015年7月就已经开始在1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行试点,但是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开展却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决定》生效的2017年7月1日,因此本文仅选取该决定生效之后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裁判文书进行研究。笔者立足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聚法案例”等数据库资源,以“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检索关键词,以“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检索日期进行案件的检索与收集,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人工拣选将不属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或者完全重复的案件予以剔除,共收集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书627份(参见“表4”)。笔者经分析裁判结果后发现,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共有266份,占比42.42%。在266份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中,以“确认违法+履行职责”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结果的生效文书共242份,占比90.98%;以“确认违法+履行职责+采取补救措施”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结果的生效文书共24份,占比9.02%。在前述266份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中,尽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并用“于法无据”,但是人民法院在这些生效判决书中均列明了所适用的法条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72条、第74条以及第76条。从人民法院所援引的法律条文看,这些条文均不能作为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法条依据,仅能证明确认违法或履行职责单独适用、确认违法或履行职责与采取补救措施并用“于法有据”。从生效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看,人民法院往往侧重于对“履行职责”判项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进行了相对充分的法律论证,而对“确认违法”判项却疏于论证,大多仅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便直接得出结论。

结合“表4”,笔者还根据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与检察机关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一致,将前述266份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分为“诉判一致”和“诉判不一”两大类。所谓“诉判一致”判决是指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确认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了“确认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判决,此类生效判决书共231份,占比86.84%。所谓“诉判不一”判决是指检察机关虽仅单独提出“确认违法”或者“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作出了“确认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判决,此类生效判决书共35份,占比13.16%。不管是“诉判一致”判决还是“诉判不一”判决,人民法院所作的生效判决均为对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已无需赘述。但值得一提的是在231份“诉判一致”生效判决书中,尽管人民法院是生效文书的最终裁判者,但对于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担当“公益起诉人”与“法律监督机关”角色的检察机关而言,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非全部“于法有据”,尤其是所提出的“于法无据”诉讼请求还存在极大的数量,可以窥见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不仅在人民法院而且在人民检察院均属于“常见性”错误。此外,从生效判决书一、二审的各自占比看,尽管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上诉比例并不高,在笔者所收集到的627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例中仅有35件上诉,占比5.58%。但对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确认违法+履行职责”判决,二审法院对其中的22份判决予以“维持原判”,维持率为62.86%,仅将其中的13份判决改为“履行职责”,改判率为37.14%。由此可见,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不仅在一审法院而且在二审法院均属于“常见性”错误。

(二)不当并用的成因解析

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不当并用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类“异化结果”必然有其成因,因为“结果常常孕育在原因之中,结果与原因往往无法割裂”[5]。通过调研访谈与案例比较,笔者发现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不当并用既可能源于“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缺失”,也可能源于“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两者共同导致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成为人民法院乃至人民检察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的“沉疴痼疾”。

第一,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缺失。所谓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是指将个别的法律规范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察规范之间内在关联的法律适用方法,在适用时须满足“无矛盾、不赘言、完整性以及体系秩序”等要求。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缺失则意味着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未将个别的法律规范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察规范之间内在关联,致使法律适用出现矛盾、重复、疏漏或者片面等问题。由于任何法律规范都非孤立存在,法律体系也并非由如同沙滩上互不连接的散沙一样的法律规范所组成,因此作为法律适用依据的法律规范从来都不是某一特定的孤立法条,而应是作为评价集合体的法律体系。在行政诉讼中,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当然也须得到运用,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未将个别的法律规范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察规范之间内在关联,毋庸讳言这实乃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缺失,不仅可能导致法律规范的意向性目标落空,而且可能导致法官对法律的曲解层出不穷。从前述266份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看,法官在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确认违法的第74条或者有关履行职责的第72条时,均未将两者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察规范之间内在关联,不仅孤立适用第74条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与此同时还孤立适用第72条作出“履行职责”判决,完全缺失《行政诉讼法》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于法无据”的体系性考量,导致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不当并用的判决大量产生。

第二,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尽管我国并未将判例法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既有生效判决对于法院判案仍有不同程度的参考价值,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情势下,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不当并用便极可能源于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亦即某一法院在先所作出的不当并用生效判决极可能被其他法院在后判案时用以参考或者模仿,鹦鹉学舌、以讹传讹,导致两者的不当并用样态层出不穷。在前述266份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可能产生误导作用的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个别典型案例,甚至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指导案例(参见“表5”)。诚然,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或者指导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于下级法院的判案具有一定的指导示范意义,虽不同于法律条文的刚性规定,但在无形中营造了一种依照先例的氛围,对面临类案的下级法院参照指导案例作出判决势必具有指引作用。此外,同一法院或者同一辖区的不同法院乃至不同辖区的不同法院在先所作出的不当并用生效判决极可能被其他法院在后判案时用以参考或者模仿,笔者虽不能直接认定前述266份不当并用的生效判决书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直接关联,但我们不能忽略司法惯性的影响力。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理论偏误

尽管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解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并用“于法无据”,我们便能够通过演绎推理认定两者的并用属于不当并用,但是如此浅层的法律推理尚不足以揭示两者不当并用的深层法理。事实上,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并用样态既与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相冲突,也与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相抵牾,二者的并用在理论层面亦存在偏误。

(一)并用样态与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相冲突

第一,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所谓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是指根据行政诉讼中的“形成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给付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判决、履行职责判决)优位”原则,确认违法判决只能作为前述判决的补充,即惟有前述判决不能提供救济时方为必要与适当。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第74条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不仅将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予以充分体现,还表明了惟有严格适用前述法定条件,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才能得以恪守。

其一,在适用顺序上确认违法判决相较于履行职责判决具有“后置性”。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宣示”,其本身既无形成力也无执行力,并不能消除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往往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较之确认违法判决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无疑更为全面、彻底和有利,因此在适用顺序上履行职责判决的顺位理应在前,确认违法判决的顺位理应在后。基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诉讼经济角度考量,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履行职责判决,只有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无意义时方能考虑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因而,从法条依据及其逻辑原理来看,环境诉讼中笼统表述“确认行政机关行为违法;要求行政机关继续依法履行职责”的复合式诉讼请求矛盾无法协调。

其二,在适用条件上确认违法判决具有严格法定性。从严格法治角度而言,人民法院在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适用,不得对法律条文进行随意解释。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通过形成判决或者给付判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不如此则不能促使行政机关无条件地依法办事。但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判决却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同时,存续了该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保留了该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违法判决实质上是对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宽容与妥协,人民法院在适用确认违法判决时必须严格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适用条件,且对所适用的法定条件不能任意予以解释,对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案件绝对不能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第二,并用样态与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相冲突。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并用之所以被称为“不当并用”,从法理层面看,这源于两者的并用样态与确认违法判决的补充性特征相冲突,人民法院不仅在适用顺序上改变了确认违法判决相较于履行职责判决的“后置”顺位,而且在适用条件上背离了确认违法判决的严格法定性。其一,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将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职责判决予以并用,表明在适用顺序上确认违法判决相较于履行职责判决已非“后置”顺位而属“并置”顺位,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3项关于“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时”人民法院方可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忽略了《行政诉讼法》第74条关于履行职责判决优位于确认违法判决的合理设置,使确认违法判决基于补充性特征的“后置”顺位制度安排落空。其二,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将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职责判决予以并用,表明在适用条件上确认违法判决已非“履行职责无意义时方可适用”而是“履行职责有、无意义时均可适用”,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3项关于“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时”人民法院方可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律规定不相吻合,扩大了《行政诉讼法》第74条关于确认违法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使确认违法判决基于补充性特征的法定适用条件未能得以严格遵从。

(二)并用样态与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相抵牾

第一,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所谓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实质上已隐含了对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再通过确认违法判决予以显性评价势必引发事实认定冲突。事实上,《行政诉讼法》第72条所规定的履行职责判决的法定适用条件,不仅将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予以充分体现,还表明了惟有严格适用前述法定条件,才能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事实认定冲突。

首先,履行职责判决须以评价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前提。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意义,两者缺一不可。倘若人民法院未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原行政行为作出违法评价,那么其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便丧失了正当性;倘若人民法院认为要求“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无意义,那么其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便丧失了必要性,仅需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即可。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原行政行为作出违法评价是人民法院作出履行职责判决的前提,在履行职责判决中具有基础性地位。

其次,履行职责判决只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予以隐性评价而不能显性评价。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履行职责判决须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意义”为要件,而所作出的确认违法判决须以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无意义”为要件,因此若人民法院在作出履行职责判决的同时又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势必引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究竟“有无意义”的事实认定冲突。由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履行职责判决时须以“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原行政行为作出违法评价”为前提,因此为了避免出现前述事实认定冲突,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违法评价时不能通过确认违法判决予以显性评价,只能将其隐含于履行职责判决之中。

第二,并用样态与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相抵牾。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并用之所以被称为“不当并用”,从法理层面看,这源于两者的并用样态与履行职责判决已隐含否定性评价相抵牾,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仅进行了显性评价,而且进行了重复评价。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将确认违法判决与履行职责判决予以并用,虽不违背“履行职责判决须以评价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前提”,但与“履行职责判决只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予以隐性评价而不能显性评价”相抵牾。首先,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表明其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了显性评价,意味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无意义”;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又作出履行职责判决,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意义”,势必引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究竟“有无意义”的事实认定冲突。其次,人民法院作出履行职责判决,表明其已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了隐性评价;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又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表明其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又进行了显性评价,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同一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


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矫正建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并用不仅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而且不符行政诉讼法理,亟需借助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机制与个案匡正机制予以矫正。立足于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不当并用的成因,建议通过体系化思维的秉持、指导案例的指引实现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运用释明、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改判实现司法裁判的个案匡正,对“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缺失”与“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予以针对性回应。

(一)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

第一,体系化思维的秉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尽管从方法论角度看是办案法官未能运用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但从法律思维角度看却是办案法官未能秉持体系化思维。体系化思维作为法官获得正当性裁判结果的思维方法,既有助于实现法律、习惯、法理学说、公共秩序、事物的本质等诸因素之间的一致性与融贯性,也有助于在制定法体系内部进行无矛盾性的逻辑探寻,克服法律规范体系之内的逻辑矛盾。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266份不当并用生效判决书的数量看,这些办案法官并未秉持体系化思维,而是对《行政诉讼法》第72、74条予以孤立、机械适用。为避免法律被断章取义地理解或解释,办案法官秉持体系化思维就亟需在上下文、法律部门或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探寻法律的意义并寻求法律意义的逻辑一致性。由于思维理性是法官职业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法官培训最重要的任务,因此人民法院亟需借助案例教学、庭审观摩、内部交流、模拟庭审指导等方式对办案法官的体系化思维能力进行培训提升;与此同时,作为一种内在的自主性品质,思维方式的实质性转变还需办案法官有意识地开展思维方式的自我训练,培训提升与自我训练的“双管齐下”,有助于办案法官通过体系化思维的秉持实现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

第二,指导案例的指引。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往往源于“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甚至包括个别指导案例的误导,因此通过指导案例的指引实现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须首先保证拟列入或者已列入指导案例的判决本身的正确性。从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266份不当并用生效判决书的数量看,最高司法机关有关指导案例的报送、筛选、发布、评估和应用机制均尚需健全,应当避免将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错判案例通过报送、筛选程序得以发布,对于已经发布的,应当通过启动评估程序予以废止。与此同时,最高司法机关还应当通过报送、筛选程序将“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判决被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高质量案件发布为指导案例,并在裁判要旨中列明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不当的理由,通过纠错案例的指引实现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

(二)司法裁判的个案匡正

首先,对检察机关的并用诉讼请求予以司法矫正。从司法裁判的个案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往往属于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判如所请”的必然结果,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且将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一并列为诉讼请求时便埋下了“隐患”。针对检察机关将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一并列为诉讼请求的起诉书,人民法院宜区分阶段分别采用释明、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等方式予以司法矫正。

一是释明。所谓释明是指法官为明确诉讼关系,就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者催促其立证的一项司法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以晓谕、发问的方式提醒、启发检察机关将不当的诉讼请求予以排除。从释明的范围看,此类释明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法官可告知不正确的原因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从释明的限度看,此类释明应以了解检察机关的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检察机关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从释明的时间看,法官可以在立案、证据交换、开庭、庭后、判决后等阶段行使。

二是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判决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是指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将未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裁判方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即便经由法官释明,不当的诉讼请求仍然未予排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既需阐明驳回检察机关部分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及法理依据,也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诉讼请求予以指正。所谓指正是指人民法院指出检察机关的错误、以便其改正的告诫性方法,其目的在于要求受指正的检察机关在下一次提起同类诉讼时避免类似不当情形的发生。

其次,对人民法院的并用判决予以司法矫正。从司法裁判的个案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往往源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并用判决既未被启动上诉程序得以二审纠错,也未被启动审监程序得以再审纠错。当法官的裁判出现错误时,理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予以纠错,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尽管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判决,不服判决的检察机关与被诉行政机关均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进而启动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予以纠错,但鉴于是否上诉属于检察机关与被诉行政机关的处分权,若一方或双方上诉,人民法院的并用判决尚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错的可能;若双方均不上诉,人民法院的并用判决惟有通过审监程序的启动方能得以再审纠错。诚然,不管是启动上诉程序予以二审纠错,还是启动审监程序予以再审纠错,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均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89条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原审法院的并用判决予以依法改判。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还可通过对原审法院裁判结果进行指正,即对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的判决文书进行指正,指出文书中存在的错误并予以改正,从而以指正方式达到二审纠错、再审纠错的目的。


结语

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高频出现的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并用判决,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有违行政诉讼法理。究其根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的不当并用不仅源于法官缺失法条的体系解释方法,也源于法官受到既有生效判决的误导,亟需通过司法裁判的类案预防机制与个案匡正机制予以矫正。本文从依据梳理、实践检视、理论偏误、矫正建议四个维度对“确认违法与履行职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中的不当并用”展开研究,不仅充分揭示不当并用的实践样态,而且针对性提出矫正方案,期冀能够推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迈上新台阶,助力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