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
刘东辉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行政辅助人虽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在行政机关指挥监督下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应将其视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辅助人在执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相对人损害应依主体资格标准、职务行为标准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侵权,其职务侵权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行政辅助人追偿。但在《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或者不在国家赔偿范围的职务侵权可以考虑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
[关键词]:行政辅助人;行政委托;职务侵权;行政赔偿;民事侵权赔偿
行政辅助人是私人作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助手,仅能在行政机关的指示下,从事辅助性质的行政活动,其本身不具有行政法上自主裁量的决定空间,并且受到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行政辅助人广泛运用于交通、民政、警务等行政管理领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行政资源有限性与行政任务扩张性之间的张力,但在参与执法过程中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概率也随之增大。依“有侵权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理,行政辅助人在参与行政执法过程中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就赔偿责任的性质而言,究应由行政辅助人所属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还是由行政辅助人用人单位(或本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尚存有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发生的余其昌与晋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晋江交警队)及交通协管员陈某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余其昌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行政辅助人参与行政执法因职务侵权致害引起的赔偿案件。晋江交警队协管员陈某在交警带领下执行查车任务,在执法查车过程中将载人逆行的余其昌驾驶的电动车踢倒,致余其昌摔倒在地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晋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辅助人陈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后,余其昌先后在晋江市中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用16815.29元。余其昌曾向晋江交警队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晋江市公安局未作出赔偿决定。余其昌先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行政赔偿诉讼满足了其部分赔偿请求。余其昌认为以上救济途径均未能满足其全部赔偿请求,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中,余其昌分别针对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提起诉讼,余其昌的救济选择反映出行政辅助人职务行为侵权问题的复杂性与认知不足。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晋江交警队对行政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实践中也有个案认定行政辅助人所在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法院与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辅助人的态度截然不同。在行政机关吸收行政辅助人行为负面效果后,相对人能否用侵权赔偿责任弥补国家赔偿责任的不足仍存争议。以上问题并不能通过现有行政主体理论及《国家赔偿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予以解决。但实务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辅助人法律地位的认定直接影响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性质,文章将结合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案例分析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及适用规则。
二、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的认定
职务侵权赔偿是行政相对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而获得的恢复性救济。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以职务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职务违法是从行为合法性的角度描述,职务侵权则是从违法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角度进行描述。职务侵权因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及侵害的法益不同,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中对应着不同的概念,广义的职务侵权包括民法中的职务侵权,狭义的职务侵权仅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相比而言,行政法中的职务违法与刑法中的职务犯罪相近,均以特别规制的做法规定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中。故有学者认为,借鉴刑法学的理论来理解行政法中的职务概念具有正当性。行政法上的职务侵权即指向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进言之,职务侵权既强调职务相关性,又强调其公权力性。在余其昌案中,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是行政辅助人,其侵权行为能否直接认定为职务侵权在实务中态度模糊,从案发后晋江交警队对陈某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亦可见一斑。故有必要对职务侵权的认定标准做进一步分析。
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包括行为及损害,即侵权要素的满足需有职务行为违法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学说并为两者之间谱上因果关系。职务侵权由“职务”与“侵权”两个要素构成,与刑法和监察法关于职务判断标准相似,行政赔偿领域职务要素的满足应采“二维说”,即“身份+行为”说,既包含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亦包括对职务行为标准的要求。
(一)主体资格标准
行政法上职务侵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实务中职务行为的实施主体均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将实施职务侵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为职务侵权主体,进而由其所属行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余其昌案中,问题聚焦于行政辅助人能否成为适格的职务侵权主体,则需判断行政辅助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大陆法系理论认为,行政辅助人本身不具有独立执法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职权,但是在功能民营化的背景下也不排除行政辅助人参与行政执法,不轻易否认其适法性。英美法系理论亦非完全认同国家垄断公权力理论,如新加坡《警察法》规定辅警授权参与执法时视同为警察(公务员)。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更关注公务组织而非公务个人,对于行政辅助人仅强调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但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及理论基础缺乏论证。实务中,行政机关招募行政辅助人往往通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公务员法》的法定概念判断,行政辅助人不具有行政编制进而不具有行政公务员身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警辅人员意见》)对警辅人员的界定也强调其是履行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实际上,行政辅助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进而基于行政权委托行使而形成的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影响行政辅助人行为的法律属性。
审判实务中,行政辅助人在执法过程中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法院往往将其认定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决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周璞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管理案中,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将警务辅助人员认定为交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一系列类案中,法院均将行政辅助人认定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从余其昌案的法院判决来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被告工作人员陈荣伟在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法院亦遵循这一解释思路,将交通协管员认定为晋江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作为佐证,在戴沈峰妨害公务案等一系列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殴打行政辅助人致轻微伤或轻伤,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从组织法视角分析,行政辅助人参与执法仅是一种人员利用上的方式,行政辅助人处于辅助性地位,并未改变行政任务执行主体的国家属性。因此,行政辅助人参与行政执法也并非对国家垄断公权力理论的背离。故在国家赔偿法中理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采最广义说,不论其进用方式为何,有无任用资格,是否为编制内之人员以及是否经过任命且不以行政机关之人员为限。可见,行政辅助人作为行政机关聘用参与执法的行政助手符合职务侵权的主体资格要件。
(二)职务行为标准
在《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等地方立法规范中使用了“履行职责”的表述,规定行政辅助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侵害,其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承担,实际是将国家赔偿责任认定的行为标准聚焦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判断旨在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指引不同的救济方式。由于公务个人兼具公务人员和普通公民双重身份,实践中无法对某个人进行切割,因此有必要借助一些标准来界定在特定事件中公务个人所作行为的性质。行政法上对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主张。主观说是以意思作为判断标准,而客观说是以行为外观作为判断标准。学界与实务界倾向于采取客观说,以行为外观标准为主,辅之以时间标准、辖区标准等。在特定事件中,各项标准有时会同时运用,结果以多数标准所指向的相同结论对是否为职务行为进行判断。在余其昌案中,以时空标准、外观标准并不能直接判断行政辅助人行为的性质。行政辅助人接受晋江交警队的指派执行执法查车任务,在此次查车执法行动中具有检查违法车辆的职权,但其将行政相对人踢伤却超出了检查车辆的执法权限,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了暴力行为,而且是为了完成执法任务所实施的与执法查车任务相关的行为,故可以将交通协管员踢伤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界定为职务行为。
进而仍需解释的问题是行政辅助人职务行为的基础,即行政辅助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职务关系的基础。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授权说、委托说和行政助手说。采授权说者认为,实践中的部分行政辅助人有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部分执法权,也需要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委托说者认为,行政辅助人是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作为行政机关的代理人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采行政助手说者认为,行政辅助人处于行政机关的直接指挥监督之下,对外并不拥有独立的身份,也不会接受所属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公法主体的指挥。从功能民营化的角度以观,行政助手说为行政辅助人明确了组织法上的定位及其参与行政执法的正当性路径,但无论在组织法上还是在行为法中并未提供精细化的理论框架。基于行政执法实践,还需重新审视功能民营化提供的前述三种职务关系路径及其逻辑关系。由于相关法规范规定行政辅助人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履职,故其并非行政法学理上的授权。因此,学界一度针对行政辅助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究竟属于行政委托还是行政助手展开争论。行政助手理论在功能民营化路径下为行政辅助人组织法地位提供了理论基础,将行政辅助人界定为行政机关的不具独立人格的延长之手,虽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勤务关系,但其职责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指挥监督下的辅助性事务。该理论只强调行政辅助人接受行政机关的指挥监督,但并未对“指挥监督”的方式及性质予以界定。若依传统国家垄断公权力理论,行政辅助人将不能参与行政执法活动或参与执法的作用非常有限,如此一来便会出现理论与实践相背离的现象,且与实务中行政机关大量聘用行政辅助人缓解执法压力、提高行政效率的初衷相违背。文章认为,行政辅助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务关系是基于行政委托而产生。正如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是指被委托行使公权力的人,不以具有公务员身份为必要,非注重于身份上的概念而是机能上的概念。另有观点将行政委托视为一种行政任务组织机制,是行政组织权行使的形式之一。故从行政组织法的角度分析,行政助手理论和行政委托理论对于解释行政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及职务关系本质具有不同层面的意义,两者并不排斥。行政助手理论重在确定行政辅助人的组织法地位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仅为行政机关延长之手足,而行政委托作为行政任务组织机制侧重于解释行政辅助人职务来源及职权范围。在行政委托中根据委托事项的内容可分为权力性事项委托与非权力性事项委托,结合行政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对于行政任务中的非权力性事项是可以委托行政辅助人行使职权的。
三、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的法律后果——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处理逻辑
对于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的法律后果,法院审判的解释逻辑与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基本一致,即将行政辅助人解释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属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此观点的一个注脚,在江学培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申诉案中,重庆高院肯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担负与该机关拥有的国家职权有直接关系的一定职务的人员,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委托、聘用的人员。可见,法院的处理逻辑是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将行政辅助人解释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而其职务侵权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承担。大部分现行地方立法也遵循这一思路,如《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聘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与法院的解释逻辑和立法规定形成鲜明对比,案发后晋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交通协管员陈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可见,行政机关的处理逻辑是职务侵权行为后果由行政辅助人自己承担,本案中行政机关对行政辅助人侵权的处理方式是给予行政处罚。吊诡的是,在本案中法院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持截然相反的态度。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行政辅助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公法上的内部勤务关系,行政辅助人被解释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晋江公安局却使用了一种典型的对外部法律关系相对人使用的行政处罚方式来追究行政辅助人的法律责任,显然没有将行政辅助人视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与其公务员之间形成一种以“职务”为纽带的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特别权力主体可行使总括性的支配权,可对特别权力关系相对人发布命令或采取惩戒措施。然而,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式微及各国公务员立法的完善,对于公务员的管理及处分均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本人同意进入特别权力关系的人,依照此关系设立之目的对其权利加以必要合理的限制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限制程度如何把握,将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根据《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政务处分。若按将行政辅助人视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逻辑,行政机关则应参照《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辅助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徐兴进不服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立法中关于行政辅助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也非常明确,在文章整理的地方立法中绝大部分都规定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行政机关吸收,由行政机关对受侵害的相对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对于职务行为违法的行政辅助人则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解除劳动关系等处分或处理(见表1)。在规范行政辅助人的地方立法中,对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处理规定均未涉及行政处罚。如《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违法情形,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解聘。按照湖南省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规定,若适用于余其昌案,交通协管员陈某的行为属于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处理方式应是批评教育,如若拒不改正应当解聘,并未涉及行政处罚的情形。地方立法按照行政辅助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逻辑,将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以及最严重的后果解除劳动关系范围内。依行政处罚法理,行政处罚属典型的外部法律行为,在余其昌案中,晋江市公安局对于职务违法的行政辅助人给予行政处罚,实则将行政辅助人置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晋江市公安局并未厘清行政辅助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而导致了对行政辅助人职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失当。然而,晋江市公安局的做法也反映出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对待行政辅助人的态度,即有的行政机关并没有也不愿将行政辅助人视为自己的工作人员。一方面是由于行政辅助人素质良莠不齐、自我约束不力导致执行力度不够或者执行过当,既损害行政机关形象又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则是行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职务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或其他不利影响时会以执法人员是“临时工”“辅助人”为借口推脱责任,行政辅助人便成为“替罪羊”。
表1 部分地方立法对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
于是,实务中便出现了行政机关未将行政辅助人视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法院将行政辅助人解释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矛盾。在余其昌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已由相关部门确认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辅助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为晋江市公安局。这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晋江公安局给予行政辅助人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的认可。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与行政辅助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认可呢?如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从判决书内容来看就存在着前后矛盾的问题;如若答案是否定的,判决书传递的信息又无法解释法院对待行政机关对行政辅助人做出行政处罚的默认态度。可能的一种解释是,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与行政辅助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予审查,以维护其与行政机关间宪法框架下的权力分工;另根据“诉判一致”原则,余其昌案原告仅提出赔偿请求,故在判决中法院并未涉及对行政处罚适用是否准确适当的问题。当然,问题的本质仍在于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对行政辅助人法律地位认识的不一致。追其根源,在我国《公务员法》等相关立法中使用“公务员”的概念,其他行政立法中使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等概念,行政组织立法与行政行为立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与配合直接导致对法律的解释与机械法条主义之间的矛盾。
四、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
实务中,除法院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辅助人法律地位认识不一致外,不同法院对于行政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也存在认识差异,具体表现为并非所有的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案件都归属于行政案件,而是有一部分案件按照民事侵权案件来处理。如此便导致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既有可能是国家赔偿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赔偿责任的困境。而究竟适用何种赔偿责任,还要取决于相对人的救济选择和法官对行政辅助人的认知态度。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适用
民法学界认为职务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行政赔偿归责原则采违法责任原则。两种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但其构成要件中均不考虑侵权主体是否具有过错。行政赔偿责任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角度强调职务行为违法的客观性,在审查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时不深究职务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之后,学界及实务界有意将行政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相区隔,行政职务侵权责任一般不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原《民法通则》第121条有关职务侵权的规定并未在《民法典》中延续,这似乎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指向了国家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对私人履行行政职务过程中所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无论是行政辅助人还是借由委托承担行政职能的私人,其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权利受损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据检索,大部分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案件均为行政案件,在系列类案中均将行政辅助人解释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而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行政机关承担对行政辅助人履职负面后果的直接责任或担保责任。在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对于执法过程中有过错的行政辅助人行政机关有权进行追偿。
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首先由其所在行政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随后行政机关再对有过错的行政辅助人进行追偿。这意味着,在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国家赔偿案件中,行政机关承担的是直接的赔偿责任,行政辅助人并非不负法律责任,而是承担次位性的内部追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地方立法中均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国家赔偿案件中针对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致害的问题,理论层面、行政立法层面以及实务层面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行政辅助人的职务侵权行为致害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承担公法上的赔偿责任,对于有过错的行政辅助人,行政机关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有权对其进行追偿,行政辅助人的责任具有明显的次位性特征。
(二)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
行政辅助人在行政管理实务中的运用情况非常复杂,不能忽略行政辅助人的工作现状而笼统谈赔偿责任的适用。实务中比较典型、规范的行政辅助人群体是警务辅助人员,其职务侵权赔偿责任较为明确地指向了行政赔偿责任,但还有很多社区安保人员、巡防队员、社区网格员等类型的行政辅助人,他们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招录。行政机关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指派行政辅助人到行政机关特定岗位工作,其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仍存在争议。有些行政机关将行政辅助人区分为保安化辅助人与非保安化辅助人,保安化辅助人由保安公司招聘并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非保安化辅助人由行政机关招聘直接与行政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不直接与行政机关建立业务联系,行政机关仅拥有对劳务派遣制行政辅助人工作的指挥管理权。有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制的行政辅助人从功能上看是协助行政机关执法且接受行政机关指挥监督,其职务行为后果也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即由行政机关承担劳务派遣制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但在江学培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结合劳务派遣制辅助人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目的等因素,认定其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紧密关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长寿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密祥、井陉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也同样将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责任认定为侵权赔偿责任。可见,在一些个案中法院认定劳务派遣制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责任适用民事侵权责任。
(三)小结
伴随着行政辅助人使用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原本就存有争议的职务侵权赔偿责任适用问题变得更为复杂。结合行政辅助人的招录使用情况以及余其昌案、江学培案等个案反映出的问题可见,实务中对于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呈现出如下趋势,即在合同制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的情况下适用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行政辅助人追偿;在劳务派遣制行政辅助人职务侵权的情况下则多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合同制行政辅助人与劳务派遣制行政辅助人除了进用方式的差别,协助参与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在职责权限、任务范围、程序要求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异。故文章认为,行政辅助人进用方式的差异不能成为职务侵权赔偿责任适用差异的原因。侵权法中的职务侵权行为属于依据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的特别侵权行为,而以违法原则进行归责的行政赔偿制度并没有囊括职务侵权赔偿的所有问题。行政法上的职务侵权特别强调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除了满足对相对人的保护救济目的外,还承载着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的价值功能,故无论进用方式为何,行政辅助人的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均应指向国家赔偿责任。但囿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较窄、赔偿标准较低等问题,也不能绝对排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或者不在国家赔偿范围的职务侵权可以考虑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适用。对于职务侵权赔偿问题应淡化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别,基于救济公民权益的目的,在国家赔偿法与民法规范之间游移,进行合理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