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数字贸易正在数字经济时代快速崛起。国际社会就数字贸易规则的探索正在快速推进,但达成数字贸易多边规则仍存在制约因素。美国、欧盟以及中国模式及其实践形成了与数字贸易有关的典型数据立法,也反映出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构建中有关数据本地化、规则侧重领域、规则构建路径等方面业已存在的价值冲突。未来,中国应更加主动参与数字贸易规则构建,以保障数据安全作为前提,及时提升数字贸易配套,倡导试点区域贸易协定,坚持推动多边贸易谈判,力争深化达成数字贸易全球规则的共识,为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制形成诸边或多边框架。
[关键词]:数字贸易;数字经济;世界贸易组织;区域贸易协定;多边贸易
一、引言
当前,由数字经济引领的第三次全球化浪潮正在进一步加快,深入推动社会治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则的创新以及变革。数字经济是世界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先机,是新一轮国际竞争重点领域。全球数据流动以及新兴技术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驱动力,而数字贸易则为各经济体参与全球价值链深入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当今经济领域,实体和虚拟商品的跨境贸易几乎均得到全球数据流动的支持。新冠肺炎疫情的大流行更加突出了修订法律框架以允许并促进数字贸易的必要性。如何消除数字壁垒、同时保障数据安全,为数字经济中的贸易创造可信的环境是数字贸易未来走向的关键。
近年来,数字贸易规制在晚近经贸规则中呈快速推进趋势。2020年生效的《美墨加协定》(USMCA)将数字贸易单列章节,延续了《跨太平洋伙伴协定》(TPP)的缔约风格,凸显了数字贸易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遇,并强调了促进消费者对数字贸易信心以及避免对数字贸易的使用和发展造成不必要壁垒的重要性。2022年1月1日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设立电子商务章节,旨在促进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更为广泛的使用,并加强缔约方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合作。由新加坡、智利、新西兰于2020年发起的《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则强调了为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用户信息提供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以推动数字经济和贸易发展。
数字经济时代对国际贸易的影响颇为深刻,例如无纸化交易的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的发展,以及与数据流动各有关的政府强制要求等。作为用于分享和衡量国家在数字贸易以及数字贸易维度方面现有努力的最佳做法,数字贸易相关机制亟待形成。自2021年以来,中国已正式启动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并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以期深入参与数字贸易全球规则的推进进程。在数字贸易全球治理体系深入探讨与推进形成过程中,有关数字贸易的法律框架与规制内容应当如何确立则成为关注的焦点。
二、发起数字贸易多边法律规则的制约因素
事实上,世界贸易组织(WTO)诞生之后不久便产生了形成数字贸易多边法律规则的设想。然而,经过多年的探索与谈判,多边框架内的数字贸易法律规则方案仍在商定过程中。
(一)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倡议的沿革
20世纪90年代末,WTO建立后,部长级会议迅速认识到全球电子商务可能成为贸易的新机遇。WTO于1998年发布《全球电子商务宣言》,考虑不同国家经济、金融发展的情况,宣布成员方继续对电子传输不予征收关税。然而,无论是《关贸总协定》(GATT)还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均没有定义“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乌拉圭回合之后,由于信息技术产品的规制问题仍未解决,在1996年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上,29名成员方发起通过了一项诸边协定《信息技术协定》(ITA),倡导缔约方的贸易技术应以增加信息技术产品进入市场机会的方式发展。尽管ITA的目标是实现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最大自由,但就其要求而言,对成员方的主要要求仍停留在开放市场、取消关税的层面。2013年,23个WTO成员方发起了另一项诸边协定《服务贸易协定》(TiSA)谈判,TiSA文本同样包含了电子商务章节,内容从一般性条款到紧迫问题的监管,如跨境信息、消费者和数据保护、网络中立性、禁止本地存在要求以及争议解决,以期尽可能实现数字贸易自由化。
此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敏锐性,曾于2005年订立《联合国使用电子通信的国际合同公约》,分别于1996年、2001年、2017年发布《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并于2019年出版《关于云计算合同主要问题的说明》,为电子商务背景下数字贸易的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数字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WTO框架范围内的数字贸易规则的达成最具有实践意义。争端解决机制被誉为WTO皇冠上的明珠,一旦数字贸易规范在其体制内达成,则将形成处理该类贸易争端的多边机制。然而,WTO并没有赋予数字贸易法律的含义。事实上,WTO体系内数字贸易主要引发有关电子产品以及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的界定。电子产品通常可以通过较为清晰的载体呈现,仍然属于货物贸易的调整范围,而其他情形则作为无形服务贸易处理。一般认为,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属于GATS的范围,因为GATS适用于所有服务,不管服务是通过何种方式提供的。然而,GATS在技术上是中立的,并没有区分提供服务所使用的不同技术手段。此外,GATS中面临的另一项难题是对该类服务类别的划分,究竟是属于第一类跨境提供即服务产品的流动还是第二类境外消费即消费者流动。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数字贸易进行定性分类,WTO体系下数字贸易相关规则仍未建立。
WTO争端解决实践最早涉及数字服务贸易的案件是“墨西哥电信案”。该案中,专家组认为争议的服务措施应当属于GATS第一类跨境提供,而数字数据属于电信设施的一种类型。随后的“美国跨境赌博案”重申了GATS规则适用于数字贸易服务,同样将争议措施认定为跨境提供服务。在“中国音像制品案”中,争议措施有关数字货物贸易及服务,即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及其分销行为。之后的“中国电子支付案”肯定了用于支付卡交易的电子支付服务作为集成服务可以由不同服务商作为服务提供。上述案件表明运用GATS规则下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数字贸易争端具有初步的可行性,尽管各方对于GATS具体承诺是否适用于数字贸易仍有争议。然而截至目前,相比货物贸易争端,GATS处理的案件数量仍然较为有限,且就数字贸易缺乏明确的解释和关联判定标准。
(三)达成数字贸易多边法律规则的制约因素
从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的倡议形成过程来看,诸边提议更多集中于电子商务核心规制内容的博弈。例如,多哈回合中各代表团曾围绕该议题进行了大量的讨论但并未形成一致规则,主要包括:第一,对电子传输的内容进行分类,如定义“电子商务”、技术中立以及相似性的概念;第二,与发展相关的事项,如发展中国家参与电子商务、获得基础设施技术、技术转让、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发展中国家生产商和供应商进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市场等;如此庞杂复杂的议题几乎涵盖了可能涉及的全部法律问题,从而增加了规则形成的难度。
此外,WTO争端解决机制当下面临的困境也增添了对数字贸易多边规则达成的担忧。只有有了强制争端解决机制,条约才能成为“硬法”。WTO上诉机构的停摆对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尽管多方临上诉时仲裁安排可以暂时起到替代作用,效力持续到上诉机构恢复运作为止,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情形的确减损了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更为广泛的贸易相关争端的信心。
三、数字贸易相关的典型数据立法与区域模式
数字化提升了贸易的规模、范围和速度。近年来,随着数据规制的兴起,以美国、欧盟、中国为代表的经济体推出了各自的数据立法模式并推广至相关区域。
(一)美国模式及其区域推广
以Facebook,Amazon,Apple,Google,Microsoft等为代表的大型数据公司长期倡导数据跨境自由流动。通常认为,数字市场中有效的管制通常是要求大型数据公司进行数据共享。早在1996年,美国颁布的《电信法》就提出了互联网等交互式计算机服务中的隐私保护与法律责任。2013年起,美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SITC)相继发布报告,将“数字贸易”定义为通过固定线路或无线数字网络提供产品和服务,并认为对数字贸易造成实质障碍的因素主要有:本地化要求、市场进入限制、数据隐私及保护要求、知识产权侵权、不确定的法律责任等。
美国较早在对外签订自由贸易协定(FTA)章节中包含了电子商务要求。近期,美国用数字贸易取代了电子商务的章节命名,对外签订的典型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如《跨太平洋伙伴协定》(TPP)以及《美墨加协定》(USMCA)。二者均包含了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网上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无纸化交易、跨境转让信息、网络安全合作、源代码等规制。相比TPP,USMCA更进一步,增加了数字贸易中互联网的接入和使用、交互式计算机服务以及开放政府数据的新要求。无论是国内战略、立法还是FTA推广,美国始终坚持数据开放与自由流动的基本原则,并主张尽可能减少对数据跨境流动的限制。当前美国主导制定的各项FTA也成为其推行数据流动自由的重要工具。
(二)欧盟模式及其基本立场
早在20世纪90年代,欧盟通过《关于个人数据处理的自然人保护及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法规》(95/46/EC号指令),是较早就个人数据进行立法的经济体。2016年,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发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2016/679号法规),为个人数据处理中的自然人保护及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提供规范。GDPR开篇即明确了自然人在其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获得保护是一项基本权利,奠定了以个人基本权利保护作为起点的数据立法基础。GDPR具有相对广泛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地域范围,即使是设立在欧盟境外的控制者和处理者,只要向欧盟境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者对数据主体发生在欧盟境内的行为进行监控,均可适用GDPR。关于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原则,GDPR强调合法性、公平性和透明性,赋予数据主体的相应权利,但同时也提出了国家安全、国防、公共安全、刑事犯罪的预防、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等十项限制措施。关于向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传输个人数据,GDPR认为须在符合其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并赋予欧盟委员会判断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数据保护是否充分的权力,判断的重点考虑因素包括法治、监管机构、国际承诺。
从规制形式来看,欧盟通过立法法令的形式明确了个人数据处理的原则和规则,形成了对信息处理活动过程中自然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的统一规定。从规制内容来看,欧盟模式偏重于个体基本权利、自由以及利益的保护,尽管支持数据跨境流动,但存在严格的监管机制和相对主观的判断标准。
在区域FTA推广方面,欧盟则较为谨慎。近期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电子商务章节在电子商务对话规范中要求重点规制向公众签发的电子签名证书的认可和跨境认证服务的便利、中介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递或存储方面的责任、处理未经请求的电子商业通讯、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免受电子商务领域欺诈或欺骗性商业行为。对比美国模式,欧盟模式整体上更加注重个体权利的保护,但扩张性并不明明显,主要集中适用于欧盟内部。
(三)中国模式及其实践
长期以来,数字贸易所涉的数据法律法规较为分散。2021年8月,我国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与《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密码法》等共同构建了我国数据治理相对全面的法律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及处理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制,并从法律层面赋予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决定权、请求更正补充权、删除权等基本权利,同时也提出了安全保障、合规审计、保护影响评估、安全事件通知,以及平台特殊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均提出了数据本地化的要求,前者针对的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特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而后者针对的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境外提供的信息前提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安全评估。可以认为,当前我国就数据流动的立法仍然以谨慎安全为主要考量目标,但更加注重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安全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个体权利的维护。
在区域合作方面,《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协定》(RCEP)于2020年11月15日由十国领导人共同签署,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历经8年磋商,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RCEP电子商务章节确立了促进缔约方之间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广泛使用的目标。同FTA中普遍包含的促进条款相类似,RCEP通过无纸化交易、电子认证和签名促进贸易便利化,通过线上消费者保护、线上个人信息保护、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国内监管、透明度、网络安全等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通过计算设施的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促进跨境电子商务。此外,我国同澳大利亚、韩国、毛里求斯、新加坡FTA中也明确包含了电子商务章节。应当说,RCEP对数据跨境流动采取了相对平衡的立场,既承认缔约方各自对电子方式传输信息的监管,同时认为缔约方不得组织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进行商业行为,这也是目前我国区域协定中所尝试的较高的数据规制要求。
四、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构建的价值冲突
数字贸易作为服务贸易数字化的集中表现,其相关国际法律规制的展开引发了多方关注。数据承载着数字贸易的重要信息,不仅成为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构建中的重要关切,也成为各方权利规则博弈的初始起点。当前,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价值冲突主要如下。
(一)数据本地化:管制主权与个体权利
“数据本地化”通常系指公共政策要求在特定司法管辖区存储在该司法管辖区范围内收集的数据。尽管各国对数据本地化的立场差异较大,但数据本地化背后的政府目标却相对一致,比如出于国家安全、执法、隐私保护、发展本国经济等需要。此外,对是否能够真正达到网络数据完全开放自由仍存在疑问。这样,数据本地化要求并非同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完全相对立,其实际上引发的是国家对数据的监管主权以及数据所有者权利之间的冲突,而这一冲突是几乎所有具有规制权力的主体都将面临的选择。
在跨境数据流动治理方面,美国的立法相对分散,但其主要依托私人部门与公共部门的结合力量实施对外强力控制,强调对外控制;欧盟则相对折中,重视数据流动治理中规制保护与自由流动之间的动态张力平衡。我国在跨境数据流动治理规制中以数据安全作为首要目标,无论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6、40条,还是《数据安全法》第31条,均明确了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及特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存储在境内。从立法规制来看,我国对于数据本地化的要求的确存在,但均以国家安全、隐私保护作为规制的前提条件。主权效力及于国家全境,而一国境内的数据支配权也在其中,但需要对数据所有者权利予以最大限度的尊重。数据本地化要求与数据跨境自由流动这对看似矛盾的概念,需要在主权国家的规制实践中划分界限以达到相对平衡。以隐私权保护、个体基本权利为主体以及个体保护与国家安全兼顾的不同模式将决定不同主权范围内数据跨境自由流程的程度,从而间接影响对数字贸易的支持。当前数据本地化的不同模式尽管差异较大,但并非完全不可调和,应在适当的区间内寻求可能的共识。
(二)规则侧重领域:跨境流动与电子商务
全球范围内,美国在数据支撑的贸易中占据的领先地位决定了其主张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的立场。为促进数字服务贸易,美国在数字贸易规则的规制方面将会更加注重数据跨境流动、知识产权保护等。从美国近期主导的USMCA规制内容来看,其不仅对算法、计算设施、数码产品、交互式计算机服务进行了定义,而且特别强调了数字贸易中互联网的接入和使用、运用交互式计算机服务促进数字贸易增长、要求政府扩大公开信息、数据。只有最大程度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才能够支撑并凸显美国在数据支撑的服务贸易中的比较优势。欧盟尽管拥有欧洲最大的数字贸易市场,但其就跨境数据流动基本理念仍然以基本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即使同美国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二者之前的“安全港”协议也被“隐私盾”计划所取代,就跨境数据流动而言,欧盟的规制目标是追求适当的保护。
相比之下,中国则更加关注跨境电子商务方面的诉求,尤其是以阿里巴巴、京东等为代表的网络电商的兴起,极大推动了中国数字贸易出口,并可能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带动新兴国家产业转型与升级。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仍然以国内电商交易额为主体。例如,阿里巴巴国内贸易总额远高于亚马逊,但跨境电商交易额却仅为亚马逊的四分之一左右。中国对外签订FTA的电子商务章节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推动电子商务发展、鼓励电子商务合作作为首要目标,在注重交易个体权利如网络消费者、在线数据保护的同时,也对经济体之间的关税、透明度、监管框架提出要求。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是我国当前就跨境数据流动规制的基本目标,在此基础上以数据作为载体促进货物贸易发展也是确立我国数字贸易规制的基本出发点。
(三)规则构建路径:双边、区域与多边模式
早在本世纪初,美国、欧盟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进展尚不明朗之际,已经开始谋求达成相关双边安排,如2002年欧盟-智利FTA、2003年美国-新加坡FTA中均引入了电子商务章节。该类电子商务规则多集中在免征关税、电子认证、电子签名、无纸化贸易等以促进商务流动、便利贸易程序为目标的条款之中。由于双边协定通常是特定经济体之间达成,双方之间通常具有较高的贸易依存度,因而达成协定的成本相对较低。
进入21世纪的第2个十年以来,全球经济从金融危机中缓慢复苏,但WTO多哈回合谈判久拖未决,国际经贸规则碎片化现象日趋明显。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另起炉灶,发起了包括TPP、TiSA、CETA、USMCA等区域协定的谈判与修订,化多边为区域推行高标准经贸规则。也正是在这个阶段,部分区域协定改用数字贸易作为章节名称,赋予了电子商务更加丰富的内涵。
在多边层面,近期WTO规则协商也有所起色。2016年起,成员国之间分别形成了“电子商务发展之友”小组、中等强国合作体(MIKTA)集团共同发起了电子商务的相关研讨。在电子商务规则的讨论中,各国纷纷向WTO提交不同意见书,包括:仅列出与贸易政策有关的电子商务问题,呼吁建立中心场所讨论所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问题,呼吁就版权、电子签名和消费者保护等具体问题制定规则等。电子商务谈判发起国为占据全球贸易总额77%的71个成员。2017年9月起,WTO总理事会开始于成员方进行密集磋商。特别是,各成员方于2019年1月25日发起了电子商务联合声明倡议,包括欧盟、加拿大、巴西、中国、日本等多数贸易大国均提出了各自的建议提案。2021年4月,欧盟、挪威、乌克兰、英国联合就电信服务有关纪律提出建议,认为需要确保竞争安全,并在稀缺资源的分配和使用、争端解决、透明度等方面设立规则。以WTO为代表的多边模式构建尽管艰难,但近期该领域进展的深入也反映出成员方在多边层面的意愿和期待。
五、中国应对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选择
数据安全及相关配套措施的确立是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构建的过程中无法回避的话题。数字贸易规则构建模式仍存在选择,包括区域、诸边或多边层面均可以成为应对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构建的平台。
(一)保障数据安全管理是构建数字贸易规则的前提
尽管互联网的应用程度在不断增强,但由于数据信息的敏感程度,数据安全对国家经济安全仍可能存在影响,如敏感信息泄露的可能性、电子商务网站的服务稳定性以及互联网重要基础设施方面可能隐藏的安全隐患等。例如,2021年7月的“滴滴事件”就暴露了信息管理和数据安全的隐患。数据流动管理正在成为国家经济安全面临的新型重要挑战之一。包括大量用户隐私和关键基础设施数据在内的数据安全不仅关系个人隐私、企业命脉,更关系到国计民生。在推进重点领域数字产业发展的过程中,数据安全是数字经济时代我国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参与全球数据治理的根本前提。
2020年,中国发布《全球数据安全倡议》,呼吁各国秉持发展和安全并重的原则,平衡处理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与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过程中,我国仍应当坚持数据安全的底线,不宜盲目消除数据本地化要求,可考虑对特定数据实施严格分类管理。关于电子商务中的跨境数据流动,我国相关部门应根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规范对涉关键领域行业、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启动实施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确保数据安全作为国家对外活动的底线。
(二)提升数字贸易配套是构建数字贸易规则的准备
促进数据自由流动是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推动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离不开各国对数字贸易自身的重视程度。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发展数字贸易意义重大,是把握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新机遇的战略选择。《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也明确提出加快数字化发展,积极参与数字领域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2021年9月,以“数字开启未来,服务促进发展”为主题的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顺利召开。打造数字贸易示范区,共享服务贸易发展机遇,共促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也成为各方就降低新冠肺炎疫情消极影响、破解世界经济、国际贸易和投资面临问题的共识。
《全球数字经济白皮书(2021年)》显示,当前中国数字经济规模为5.4万亿美元,位居世界第二。在推动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过程中,国内对数字贸易的相关配套机制应当尽快形成,尤其是以数据作为流动要素的相关产业技术标准、安全管理标准、监管目标、监管方式以及审查制度。这样,在参与国际数字贸易规则谈判过程中,我国可以提出相对成熟并且经过实践检验的产业运行标准,为相关产业积累数字化操作与管理的经验。2020年,工信部印发的《电信和互联网行业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指南》,作为尝试,提出了标准化工作是保障数据安全的重要基础。在当前立法聚焦数字安全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尽快建立以审查部门为主体牵头制定的相关数据行业监管、核查标准,从而更好地完成立法中履行个人信息保护部门的职责。数字贸易配套制度作为我国未来数字化经济的网格化管理基础,也能够为数字贸易相关的国内立法提供更强的技术支撑与体系保障。
(三)倡导区域贸易协定是构建数字贸易规则的试点
多年来,以亚洲、欧洲、北美为代表的三大全球制造业、研发及外商投资主导地位的三大区域,大部分贸易都是区域内贸易。区域化贸易模式已经显现,并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进一步发展。
现有FTA中,USMCA无疑代表了当前对数字贸易规制的最高标准,尤其是开放政府数据的要求,对于大部分主权国家而言需要经过较为慎重的考量。此外,USMCA数字贸易规则对CPTPP电子商务规则的重要改进还包括:深化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和禁止数据本地化规则、扩大源代码等专有信息的保护范围、增加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条款。除了FTA,以数字经济尤其是数字贸易为主题的专门协定也需要引起关注。例如,2020年6月,新加坡、新西兰、智利共同签署了《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致力于在与数字经济有关的事项上开展伙伴合作,并涵盖了包括定义条款、商贸便利化、数字产品待遇、数据、广泛信任环境、新型趋势与技术、数字身份、透明度、争端解决等在内的16项模块。应当说,FTA中的数字贸易章节或新型数字协定的进展表明当前区域板块数字贸易规则正处在活跃协商阶段。
我国在当前FTA仍沿用了电子商务章节,规则仍然较为基础,尚未纳入新兴发展的数据跨境流动、计算机设施本地化、源代码、接入和使用互联网原则等条款。尽管如此,在当前全球数字贸易构建的机遇期内,我国仍应当以区域贸易协定作为试点,形成兼顾数字贸易发展和有序市场开放的规则。例如,“尽最大努力”促进信息与资源的互通与共享,通过指导原则与审议机制协调达成区域层面数字贸易的共识。我国已宣布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愿同各方合力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当前业已生效的RCEP以及正在考虑的CPTPP均可以作为试点,二者就数字贸易的规制相对温和,但标准略高于中国已经对外签署的包含电子商务章节的FTA。无论是从周边以及更广范围FTA的拓展,还是从奠定多边协商共识的基础而言,我国均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尝试较为温和的数字贸易规制方式。
(四)坚持多边贸易谈判是构建数字贸易规则的目标
目前,主要经济体对数据规制的价值冲突几乎难以调和,该现象决定了达成纯粹的数据规制多边规则在近期内不可行。因此,贸易规制仍然是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主流方向。WTO体制内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仍是目前多数经济体展开多边讨论的最佳实践平台。当前,成员方的主要建议被归纳为:第一,发达经济体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同意原则上确保数据跨境流动自由。第二,几乎所有国家均同意对隐私或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但保护方式有所差异。第三,禁止数据本地化要求在较发达的经济体中也得到广泛接受,但要在政府数据、政府采购、金融服务、隐私保护和安全措施等方面获得豁免。
鉴于数字贸易在不同国家的发展不平衡,未来WTO体制下较为可行的模式将是采用类似于《贸易便利化协定》的谈判结构,根据不同成员的个人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分层义务,设立一套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或基本原则。事实上,并非所有跨境数据规制事项均应纳入贸易协定之中。贸易协定聚焦于国家之间的规制协调与合作,具体表现为对国家跨境数据规制行为的再规制。自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发起以来,世界贸易体系再次站在了数字贸易的十字路口。尽管达成统一的数字贸易多边规则目前在WTO体制下面临着种种挑战,但各方恢复至协商的基础阶段并就数字贸易达成最低限度的标准仍具有可能性。该模式也被称为在主要贸易国家寻求“最大公约数”,逐渐达成一致后再向更加全面的数字贸易法律体系迈进。
就我国而言,虽然现阶段的谈判诉求与发达经济体仍有明显差别,但并非完全不可协调,因为我国已经具有塑造全球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规则的经济基础和技术能力。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我国应坚持以多边模式作为探讨数字贸易规制的平台,尤其是在WTO电子商务计划中与较多成员方交换建议,寻求达成更为广泛的共识。此外,我国密切关注数字贸易走向,应更加积极主动参与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探讨,促进全球数字贸易规制的形成。无论成员方选择执行一项新协议如诸边协议,还是在GATS框架内规制数字贸易,多边体制仍是建立数字贸易法律规则框架的首选。当然,诸边协议可以作为多边方式的起步,允许成员方在数字领域尝试新规则,并向更为重要的数字议题的高层次共识而努力。
六、结语
数字创新正在改变全球经济,而国际合作将进一步激发数字贸易的潜力。技术促进了贸易,越来越多的边境贸易正在数字化,该趋势在未来仍将持续。自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小组成立以来,对数字贸易规则的探索仍在继续,尤其是近年来参与成员方、参与程度的提升,为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的形成搭建了初步平台。尽管就数据流动规制而言,美国、欧盟以及我国所采取的基本模式存在一定差异,但各方仍有可能就数字贸易未来的原则和规制方向达成基本共识。在此基础上,以数据安全为基础、以数据配套为支撑,以区域协定平台作为试点、以多边贸易框架作为目标应当成为参与国际贸易法律规则构建的主要方向。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积极参与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我国应主动参与国际组织数字经济议题谈判,开展双多边数字治理合作,维护和完善多边数字经济治理体制,及时提出中国方案、发出中国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