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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藏春、李青: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背景下实现法律与科技发展的良性互动

信息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26期 发布日期:2022-09-05

人类社会正在经历着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回望人类科技革命的历史,第一次科技革命发生在18世纪60年代~19世纪中期,它是以蒸汽机革命为标志的。第二次科技革命,发生在19世纪70年代,它是以电力的发现和应用为标志的。现在我们正在经历的新一轮科技革命,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到本世纪出现井喷式、爆发性发展,涉及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空间技术和海洋技术等多个领域。

习近平主席在202111月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上谈到,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制造技术方兴未艾,为促进经济增长,应对重大疫病、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挑战提供了保障。新一轮的科技革命,不仅带来了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也带来了人类生活方式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性变化。同时,它还引发了政府治理方式革命性的变革。

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提出的挑战,法律如何作出有效和恰当的回应,已经成为当代法学家们必须回答的时代课题。


科技发展需要伦理和法律规制


科技的迅猛发展,引发了人类对科技伦理问题的关注,自德国哲学家汉斯·约纳斯发表《为什么技术是伦理学的课题:五个理由》后,关于科技伦理的讨论一直在进行中。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恩斯特·卡普提出的器官投影论,从人类学角度,探讨技术文化的工具发生历程,其《技术哲学纲要》被认为是技术哲学的奠基性著作。海德格尔、马尔库塞等人则是从社会和文化批评的视角,对技术问题进行解读。美国研制原子弹的曼哈顿工程,被公认为是更广泛地探讨科学和技术行为的伦理学问题的开端,科学家的伦理责任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1975年,在阿西洛马会议上,科学家们讨论制定了转基因生物生产和使用的规范和原则,该会议也被认为是科技伦理学的又一个里程碑事件。随后,约纳斯提出“责任命令”原理,与传统伦理学研究人与人之间道德规范不同,尝试从自然的本体论来论证科技时代的伦理学,在技术统治的威胁下探讨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是,对于科技是否具有重要的道德含义、是否能因之成为伦理学反思的课题等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始终未有定论。有观点认为科技是人类创造的“魔鬼”,也有观点认为科技本身是“中性价值”的事物,其负面影响是使用者造成的,而不是科技本身造成的。

正是后一种对科技使用的反思,才提出了伦理学的问题,让人们逐渐认识到对科技作出决定的道德含义,并将其变成了反思的命题。科技的高速发展,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引人关注的科技伦理学问题,如生物学的进步和未来构想引发的关于科技和生命之间关系的讨论、互联网的普及引起的关于个体消亡的讨论,等等。

这些讨论使得对科技进步的目的、结果和后果的伦理反思需求不断上升,科技伦理学的研究也日渐成为科技研究项目中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了“世界科学知识和技术伦理委员会”,“欧洲伦理小组”为欧盟委员会提供咨询服务,在大学、研究院甚至私人公司的研发机构中,都可以看到关于技术的行为准则和伦理规范。

2022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提出科技伦理是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是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科技伦理虽然重要,但终究只是属于哲学范畴。且不说不同的伦理价值之间的分歧,即使是同一伦理价值,其判断标准也千差万别。伦理虽然可以唤醒科学家的良知,但伦理的不确定性导致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

解决这个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只能是法治。法治通过明确的规范引导着科技活动的可预期性,通过完善的法治体系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共识,运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科技伦理的基本价值准则的实现。因此,科技健康发展需要伦理和法治的规制。


法律对科技发展的双重使命


法律规制科技发展的使命是由科技发展的特性决定的。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用来为人类造福,但也可以毁灭人类。因为科技应用效果往往天然的具有正面效果与负面效果,此处正面或负面的划分,是以对人类有利或有害为标准的。一项科技被人类利用时,会引起多种不同的变化,有的变化对我们有利,有的变化对我们有害。人类在利用有利变化的同时,原则上不可能排除不利变化的发生,有时二者同步出现,有时不利变化则需要滞后一段时间才出现。所以,技术应用的正负两种效果,好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不可能完全分开。

对于如何运用法律来规制科技发展,学界多认为存在三种模式:管制模式、回应模式及重构模式。管制模式体现了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对抗关系。回应模式是通过法律机制自身的调整来顺应科技进步与社会需求。重构模式则是科技对法律制度的重构,包括价值重构、规则重构等。

以上三种模式的划分,主要从规范层面反映了法律与科技的关系,但是也可以科技本身的“双刃剑”属性为基础,从功能层面分析法律对科技发展所承担的使命。

第一,法律应当促进科技发展。从立法方面,多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为促进科技发展。如2021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1条规定:“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司法方面,促进科技进步是司法审判的职能之一。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其中明确司法的职能作用之一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加大“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司法保护力度。在知识产权、互联网等科技聚集的领域,司法审判促进科技进步的使命更为明显。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其中强调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之一为激励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从监管方面,需要平衡科技风险与鼓励创新之间的关系,不断创新监管工具,为技术发展留出足够空间。如面对新型金融科技服务,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于2015年最早推出“沙盒监管”模式,由监管部门按照适度简化的准入标准和流程,允许金融科技企业在有限业务牌照下,利用真实或模拟的市场环境开展业务测试。

第二,法律须为科技发展划定边界。科技发展既存在先天负面效应,也存在人为负面效应。法律对科技发展的规制重点应是人为造成的负面效应。大多数情况下,科技应用者对其负面效应为明知,促使他们这样做的根本原因,往往是利益的驱动,即每个人都力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正因为此,会产生只顾个人利益而不顾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只顾经济利益而不顾生态利益、精神利益等负面效应。所以,需要法律对科技作出必要约束、划定边界。

从立法方面,法律对于科技应用场景及效果作出明确界定。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22条明确将实施代孕技术列为违法行为。数据安全法第28条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从司法方面,对于明显损害竞争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应用方式给予否定性评价。

当然,面对科技发展的不确定性,无论立法、司法或行政监管,都可能采取“让子弹飞一会儿”的态度,允许通过行业自治或社会自适应化解矛盾,一方面体现法律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也为科技发展提供所需的空间。


科技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是必然


新一轮的科技革命,正在对现有的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提出挑战,法律在对这些挑战的回应中,将实现法律变革。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各个法律部门的有机统一体。法律部门的划分,则是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方法为标准的。并且,法律部门的形成是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依据调整对象,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私法则是民法。

上个世纪初,随着1918年苏俄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诞生,社会权成为新一代人权载入宪法,社会法开始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奉行社会市场经济原则的德国,率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政府干预和管制经济活动的法律,催生了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经济法的出现,突破了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的界限,展现了公法与私法交融的法律的新形象。

新一轮科技革命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已经开始显现,有些冲击可以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消纳,但有一些冲击则是颠覆性的,科技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成必然。

第一,传统法律的底层逻辑发生变化。传统法律是以规制人的行为模式为底层逻辑而发展的,按照规制人的行为的要求,创立了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等法律要素。但是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背景下,这一行为模式开始变为“人的行为”和“机器的行为”的双重行为模式。法律需要按照“双重行为”模式来重筑法律大厦和知识体系。

19879月,首届世界人工生命大会在美国举行,首次提出“人工生命”这一概念的美国科学家兰顿,将人工生命定义为具有自然生命现象的人造系统。科技发展到21世纪,自动化、人工智能等技术取得了迅猛发展,人工生命或机器人在无人驾驶、护理、医疗等领域拥有广阔的应用前景,而这也对“人”的法律地位带来了不能忽视的挑战。

2015年,欧洲议会成立研究机器人和人工智能发展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门工作小组。20165月,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了《就机器人技术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同年10月,发布了《欧洲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20172月,欧洲议会通过该规则,成为全球首个关于人工智能与机器人技术民事法律规则的立法文件。该规则从伦理原则、监管机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知识产权、数据流动等方面,对人工智能与机器人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并尝试创设机器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以确保最复杂的自动化机器人可以被认定为电子人,有责任弥补自己所造成的损害,并在机器人自主决策或以其他方式与第三人独立交往的案件中适用电子人格。该规则中“电子人”的设定无疑对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构成了挑战。

第二,传统法律主客体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也开始融通互换。在传统的法律理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指的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所称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指的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结在一起的中介。

但是,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背景下,这一区分也受到了挑战。比如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人创造了“机器人”,“机器人”又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反过来为人类提供各种服务,还可以与人类进行比赛、竞争。在制造机器人的过程中,机器人是客体,但制造完成之后,变成了“电子人”,成为主体,人与机器人之间就形成了多重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多重性、易变性,成为人与“机器人”之间法律规制的难点。

第三,“第三种权力”的出现。在传统的法律理论中,“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划分以及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成为构筑现代法治政府的理论基础。但是,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背景下,这一理论也遇到了挑战。突出的表现为数据平台的出现。

对于数据平台的法律地位及监管模式,法学界尝试使用特殊垄断主体学说、看门人、新公用事业等理论予以阐释,或主张强化市场作用,实现积极有效的包容审慎监管,合理许可“赢者通吃”,或主张有针对性地分别进行行业管制、反垄断监管甚至是公有化。

在平台问题的广泛讨论与研究中,平台的特征也逐步得以揭示:首先,它不同于公权力,亦不同于私权利;其次,它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网络效应明显;最后,它掌握最重要的资产——数据与信息。数字平台的权力,实际上就是“第三种权力”。它虽然是私人机构,又行使着“准公共权力”;它虽然是私人投资,又具有基础设施的功能。

第四,新类型权利的兴起。新一轮科技革命对于人权的影响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既有权利内涵的扩容,另一方面可以产生新兴权利。两方面通常紧密相连,既有权利内涵的扩容往往产生新兴权利,而新兴权利的发展成熟又会再次经历扩容并产生新兴权利的过程。如此往复,以不断适应新的社会现实需要。

第五,要求形成独特的裁判规则。科技发展要求形成独特的司法裁判规则,一方面要求扩张现有规则的包容性,另一方面要确立新的裁判规则。扩张现有规则的包容性是在规则稳定的前提下,通过实质性判断及解释,于新情形中适用现有规则。确立新的裁判规则既包括制定形成新的裁判规则,也包括对现有规则的新的适用方式。

法律回答的是人应当做什么,科技回答的是人可以做什么。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差异。法律对科技所承担的双重使命以及科技对法律由表及里的深刻改变,都反映了法律本身的规范性、滞后性与科技的不确定性、前瞻性之间的持续张力。差异与张力是和谐的前提。法律与科技发展之间是否可以良性互动,关键是看它们能否共进,而“人”就是它们共进的核心。

新一轮科技革命为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超越空间与时间的体验,法律作为影响“人”行为的重要手段,不能对如此重大的社会变化无动于衷,而要从人出发,从现实出发,接受现实、理解现实,运用规则与价值,直面科技革命所带来的问题,以人的更完善为出发点,不断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让法律成为科技发展中人类共同的底线,实现法律与科技发展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