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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厚省: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考察

信息来源:《政法论丛》2022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22-08-30

[摘 要]:远程审判以及远程异步审判的兴起均有其实践上的动因,是技术系统与社会系统以及法理系统相互作用的产物,有关远程审判的性质分歧,主要是诉讼程序之历史正当性与实践正当性之间的对立。我们应当超出这样一种对立,从诉讼程序的纯粹正当性出发,来决定我们对远程异步审判的立场。以交往行为所需要的理想言谈情境为基础,可以建构出诉讼程序之纯粹正当性。以此标准来衡量,远程异步审判基本上符合诉讼程序之纯粹正当性要求。远程异步审判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所遭受的空间与时间的限制,既有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时间和空间限制而形成的制度未来必将面临变革;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法理也将随之发生变迁与进化。

[关键词]:远程审判;异步审判;电子诉讼;电子法庭;程序正当性


引 论


所谓远程审判,是指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无须在特定的期日聚集于一个物理意义上的法庭之中,而是分处各地,通过信息网络技术传递语音、文字和图像等信息,来进行程序交往,包括起诉、应诉、法庭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判等整个诉讼过程。而远程异步审判则是指程序参与人不仅远程参加诉讼程序,而且其在诉讼行为的进行上也不同步的一种审判样态。在这样的一种远程审判样态中,不同程序参与人之间所进行的相互应答的诉讼行为,其时间间隔可能较长,比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甚至更长。远程异步审判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司法裁判在物理空间上的突破,还包括在时间上的突破。传统诉讼所强调的在场性,实际上具有时空共在的性质,也就是庭审活动必须在特定法庭和特定期日进行。但是远程异步审判可以说完全颠覆了传统诉讼的这种时空共在性。那么基于在场性这种时空共在的特点所形成的传统诉讼程序法理是否也面临着同样的颠覆危机,抑或是它们原本就可以包容这样的一种审判样态?这是我们必须予以重视并给出合乎程序理性和学理逻辑之回答的问题。

关于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探索和理论与制度的生成问题,涉及到技术系统、一般的社会交往系统与法律系统之间的互动机制问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问题。基于此,本文首先会用法社会学的方法来对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探索进行观察。在法社会学的方法中,将主要选择卢曼基于系统论所建构的结构功能主义的法社会学理论作为方法,根据变化-选择-稳定的系统运作规律,尝试从远程异步审判的经验材料中,提炼出远程异步审判之实践探索-制度生成-理论进化的机制模型,从而为进一步探讨其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提供一个去除芜杂后比较纯粹的观察样本。这是其一。其二,在探讨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的时候,其中一个核心的问题是分析其是否满足程序上的实质正当性,而在分析这样的一个问题时,又必须从民事诉讼是“司法裁判领域以化解异议为目的的言语交往活动”这一命题出发来展开讨论。为此,本文将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作为分析远程异步审判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方法。以上是本文在展开论证时将要运用的两个方法论。当然,哈贝马斯与卢曼之间存在立场上的分歧。但卢曼是把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事实来看待,因此他所谓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这个概念,更接近于哈贝马斯所说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性这个概念。就此而言,卢曼与哈贝马斯之间并无根本上的分歧。而且如果我们进一步考察他们各自的理论观点,会发现哈贝马斯也认可法律社会学关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系统这样的论断,并且也认可卢曼的关于法律的功能是稳定行为预期这一立场。反过来,卢曼也承认法律系统是采取交往的行为方式,认为“法律不过是由交往和赋予这样一种意义的交往的结构沉积所组成”。因此哈贝马斯和卢曼之间的分歧,不影响笔者将他们的理论结合起来作为本文的研究方法。


一、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探索


远程异步审判的正式登场应该是始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实践创新,广州互联网法院随后亦有相应的规定和谨慎探索,北京互联网法院也有原则性规定。此外据媒体报道,三个互联网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也有探索。201833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网案件异步审理规程(试行)》,根据这个《规程》,所谓涉网案件异步审理,是指“将涉网案件各审判环节分布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法官与原告、被告等诉讼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各自选择的时间登录平台以非同步方式完成诉讼的审理模式。”其基本内容是:

      1.异步审理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合网上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当事人不予同意的案件,不适用异步审理。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异步审理的,是否启动由法官决定;法官可以根据案情、技术条件向当事人推送异步审理程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一方同意、另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表意见的,可以适用该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均未选择的,不能启动异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将异步审理转为同步审理,但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已选择异步审理,诉讼过程中又申请转为同步审理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准许。以上是对异步审理方式的选择权安排。

      2.在异步审理之具体的程序构造上,则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中当事人表达上的“异步”。在此环节中,当事人之间相互发问的时候,以交互式发问框的方式进行。各方当事人相互发问应于24小时之内完毕,发问不分先后,提问与回答可同时进行。发问结束后的24小时,当事人不能发问只能回答。法官发问则不受时间限制。法官认为无需发问的,可以直接进入辩论环节。各方当事人在上述调查结束后48小时之内不分先后发表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在辩论结束后24小时之内不分先后陈述最后意见,同时勾选是否同意调解。发问与辩论由法官决定可以合并进行。被告未进行答辩及举证的,一般合并进行。原被告可在发问开始的24小时之内直接发表全部辩论意见。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发问和辩论时间,法官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各方未在上述任一环节发表意见的,一般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原告经有效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询问,经法官释明后仍未能回答法庭询问且拒绝发表法庭辩论意见的,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在各个环节均未发表意见的则按缺席审理。

      20216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在线诉讼规则第21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案件的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以及包括庭审在内的诉讼活动均可由各方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进行。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具有不方便同步线上开庭、各方当事人同意异步审理且经证据交换或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及证据无争议的情形,可以进行异步庭审。

根据以上描述,我们可以发现,所谓远程异步审判,实质上是在远程审判中,将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相互回应的时间间隔延长。因此准确来说,所谓异步审判,相较于传统审判方式,在本质上乃是一种允许程序参与人延时表达的审判样态。此外,从杭州互联网法院有关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性规定来看,程序参与人在表达意见的时候,不仅仅是延时表达,而且也主要是通过文字进行表达。但是这并不是问题的重点,因为在技术上,延时表达机制也可以通过图像和动态视频记录来展开。实际上,延时表达机制与远程审判之间也没有相互依赖的关系,传统审判方式也可以容纳延时表达机制。但是在传统审判方式中,延时表达机制的运作体现为书面审理,一般只能在上诉审中不涉及事实争议而涉及法律适用分歧的少数案件中适用。而在远程异步审判中,通过延时表达机制所进行的言语交往,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书面审理,是有争议的,也是本文所要分析的问题之一。

据笔者和相关法院法官探讨的时候所了解的数据显示,杭州互联网法院自20183月底开始探索远程异步审判以来,通过此种方式审理的案件已有数千件,据说广州互联网法院也有部分案件采用远程异步方式审理。部分非互联网法院为避免新冠肺炎疫情对司法裁判效率的影响也进行了异步质证、异步调解以及异步庭审的实践探索。针对当事人“下班后开庭”的需求。浙江省法院系统开发的“凤凰金融智审”3.0版本新增了智能化异步审理功能,打破了时空束缚,让当事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碎片时间参与庭审。浙江省金融案件的审理得以从同时段管理一个案件向同时段管理多个案件的跨越,实现了更高效的“多案联审”,极大地提高庭审效率。

总体上看,通过远程异步审判来审理的案件数量在全部案件中占比还不是很多。其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实务部门有法官认为,为增加远程异步审判的正当性,其在程序设置上以当事人选择作为其适用前提,而很多当事人对于异步审判这一方式较为陌生,自愿选择的较少,承办案件的法官们也没有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和引导其适用异步审判方式的动力。可能的原因是,从法官的立场来看,异步审判主要是便利当事人诉讼,对于法官而言则并未增加多少便利性,法官们本来也更习惯于通过传统的同步审理程序来展开庭审。第二,有法官担忧当事人在异步审理期间,有更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采取策略性行动,比如有更充分的时间来思考和应对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询问,甚至有机会干扰证人作证,从而阻碍案件的事实发现,影响裁判的公正性。第三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关于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目前在认识上还存在困惑与分歧。实践中有人认为远程异步审判在性质上就是书面审理,而民事诉讼法并未允许一审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但是也有法官认为“异步审理模式”的制度价值应予肯定。后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杭州互联网法院推出这项制度的初衷是为了突破时间、空间的限制完成案件的审理,特别是解决法官、当事人跨时区的问题,同时对法院来说也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庭审资源。另一方面,虽然该模式主要面向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仍有部分复杂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该模式审理案件,他们认为,该模式“48+48+24”的设置,使当事人可以有更充分的准备时间,可以在深思熟虑后提出问题、回答问题,不用过多考虑庭审技巧的问题。


二、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动因


在文字出现之前,最早的言语交往方式是直接的言辞交往,诉讼中的交往也是如此,也因此形成了直接言辞的庭审传统。实际上,由于人类自身记忆能力所限,言语所传递的信息会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流失,所以言辞交往需即时进行。基于此,笔者在前面提到的直接言辞原则还有着时间上的意义,也就是程序参与人之间的言语交往必须即时进行,以最大可能地保证诉讼中程序参与人相互之间信息传递的充分性。但是,文字和纸张出现后,书面交往方式又使诉讼突破了时间的限制,人们传递信息的行为可以错时进行。因为书面方式使得信息的保存突破了人们记忆的生理能力限制,书面材料所记载的信息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流失,从而当事人之间相互的回应可以延时进行。比如,从原告提交起诉状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间,已经有了时间上的间隔,并且这个间隔在诉讼上获得了一个专门的概念,叫期间。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将全部诉讼过程都纳入审判这个概念下,那么远程异步审判可能早就随着书面交往方式的产生而存在了。直接言辞仅在诉讼的核心阶段也就是开庭审理阶段存在。实际上直接言辞的内涵也不仅仅限于使用语音来传递信息,程序参与人面对面进行交流的时候,他们的表情和动作也会传递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因此所谓直接言辞原则,在本质上所强调的重点并不是言辞交往,而是最大可能地使程序参与人之间通过面对面的交流来获取最为充分的信息。当我们认清这一点的时候,就会同意,如果有某种手段来确保程序参与人之间即使不是面对面也能够充分传递诉讼所需要的案件信息,那么直接言辞原则也就不一定非要坚持了。这也是信息网络技术发达后,远程审判之所以会兴起的原因之一。进而,如果程序参与人不必通过直接言辞原则来即时交流也能够获得足够充分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那么庭审中的延时交流也就是本文所说的异步审判就有了产生的可能性。因为异步审判的需求是潜在的:一方面,地球是圆的,处在相反两个半球的人们因日夜不同,而从原始时期就形成了不同的作息时间,一面的人们在工作的时候,另一面的人们可能在休息。诉讼活动也是一样。若我们将远程审判的空间不断放大,乃至于可以涵盖全部地球的表面,就会发现,中国的法院在开庭的时候,处在地球另一面的程序参与人可能已经进入了休息的时间。如此作息上的不同步,形成了对远程异步审判的潜在需求。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每个人正在做的事情和将要做的事情,都有轻重缓急之分,人们希望先做更急迫的事情,然后再做较缓的事情。对于程序参与人来说,可能各方对于轻重缓急的判断不同,一方可以进行诉讼的时间,另一方可能有更紧迫的事情要做,如果能够允许诉讼行为异步进行,那么程序参与人就可以更好地协调诉讼与生产生活之间的关系,最大可能地减少因诉讼所带来的成本。此外,日常诉讼中也有很多案件属于简易案件,程序参与人之间所需要交换的信息并不是很多,而且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彰显权利,因此程序对教化功能的追求也不是非常必要,直接言辞原则所追求的仪式性和在场性对于此类案件来说并非必须,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增加程序自治就成为这些案件的审理程序所追求的主要价值。还有就是,人们在强调直接言辞原则在信息提供上的充分性时,忽略了这样一个现实,就是司法裁判所需要的信息本身就是经过拣选过滤的信息,例如在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中,有关要件事实的信息是司法裁判所必须的信息,其他的信息可能大部分都属于冗余信息。那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也是这样,比如涉及到证据能力的相关性规则,其在目的和功能上就是排除掉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

以上对异步审判的潜在社会需求、纠纷解决目的论下对诉讼程序在场性和仪式性要求的降低、司法裁判所需求的信息的有限性以及采用信息网络技术后的远程审判(较之语言和文字)能够为司法裁判所提供的有效信息的更加充分性,共同推动了远程异步审判方式的出现。当然,我们不排除实务部门在进行远程异步审判的探索时掺杂有在司法改革大潮裹挟下追求程序创新的动机,但是如果没有潜在的社会需求,没有信息网络技术所提供的条件,实务部门也未必会凭空想象出这样的创新,即使凭空想象出也未必做得到。所以远程异步审判的出现,还是有着技术系统、社会系统与法律系统相互作用的内在动因。在相互作用的方向上,呈现出“技术-社会-法律”这样一种运动的过程,也就是技术系统成就社会系统,社会系统成就法律系统,法律系统反过来再规范和推动社会系统以及技术系统的运作。因为法律系统乃是社会交往系统的镜像,所有社会交往中出现的新事物,都将以规则的形式反映在法律中,所以也可以说远程异步审判乃是社会系统中远程异步交往方式在法律系统中的镜像。


三、远程异步审判面临的程序正当性追问


前已指出,实务部门对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存在担忧,实际上实务部门主要担忧的是理论界对远程异步审判存在不同看法,尤其是那些反对的看法。而理论界对远程异步审判的认识分歧尤其是反对的观点又主要源自于对传统民事诉讼法理的坚守。他们对远程异步审判之程序正当性的追问,大多从传统诉讼程序之教义学原理出发,认为远程异步审判违背了传统民事诉讼教义学上某一原则或者若干原则。例如张卫平教授认为,异步审理可能与直接审理原则相冲突。在直接审理中,法官与当事人构成三角结构,可以相互监督。但是在异步审理中,法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互动游离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视线之外,对其的监督被减弱。此外在远程异步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故意拖延诉讼;还有就是远程异步审理乃是民事诉讼审理方式的重大变化,此种变化违背了“禁止随意诉讼原则”。肖建国教授则认为,互联网异步审理模式在“时空”两个维度上颠覆了传统的司法理念,“非同步”“非面对面”的特征对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直接言辞原则和司法亲历性造成冲击。在线异步审理既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开庭审理,也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书面审理,可参考德国民事诉讼中斯图加特模式里的书面准备程序,将异步审理限制在书面准备程序阶段。此外,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法院的异步审理稀释了“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又认为异步审理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因此在适合通过异步审理程序来审理的案件中,这种稀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部分学者认为异步审理违背了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有人建议将其限制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有人则建议将其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后一观点实际上也是目前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所谨守的范围。关于远程异步审判的批评还有其他一些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异步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对审原则。有学者认为远程异步审判之“交互式对话框”式的交流方式侵害了言辞原则的最低要求,“异步”的无序也违背了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首次陈述的法定顺序要求,导致证明责任等诉讼责任无从发挥作用。以上学者在批评远程异步审判的同时,有的也提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远程异步审判程序的建议,表明其在实质上已经接受了远程异步审判的“存在”。

笔者在这里想要指出的是,从传统线下诉讼程序的法理出发来观察和评价远程异步审判,得出的结论当然是否定的立场,因为远程异步审判本来就是对传统线下诉讼程序的一种革命,所以当然不能见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法理。但是,任何一种制度和理论,都是在对过去进行否定至少是扬弃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目前占据主流的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和法理,也不是从古代就一成不变地沿袭下来的。基于这样的一种历史现实,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在其产生之后,就逐渐开始积累时间向度的张力,也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和社会的发展,这种既存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必然面临着变革的要求。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为了向国民提供行为预期,就必须尽量保持稳定;而社会背景的变化又要求它们进行变革,因此在稳定与变革之间就会逐渐积累张力,直至制度和原理发生变化。认清楚这一点后,我们需要做的不是站在过去的传统立场来否定这种变革,也不是无原则地欢迎变革,而是以一种独立、理性的眼光来观察和评价这种变革,判断这种变革是否符合我们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如此,具体到远程异步审判,核心的问题就是,这样的一种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如果站在过去传统程序法理的立场来评价,远程异步审判当然欠缺程序正当性(关于这些基于传统法理的程序正当性的讨论,过去的研究已经比较充分,除了大量的论文,也有相应的专著,例如肖建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本文不再赘述)。但是如前所述,我们不能一味地站在过去的立场来看待当下的新生事物,因此我们就需要寻找到一种能够克服时间的因素,而属于更加本质层面的程序正当性标准,来帮助我们对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进行判断。这个更加本质层面的正当性,其在依据上也不能是实践的需要本身。虽然远程异步审判是实务部门根据实践的需要所进行的探索,但是实践需要的本身并不能为远程异步审判提供充足的正当性支持。因为我们如果可以根据实践的需要而不经立法机关的正式授权就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那么法律制度稳定国民行为预期的功能就会被打破,这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基于此,我们必须摆脱现有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对我们思维的固化和视野的限制,而寻找一种判断远程异步审判之程序正当性的更加本质层面的标准。这样的一种正当性必须是来源于程序法的本质要求,也就是不论在何种历史时期,也不论在何种实践背景下,只要是进行诉讼,就应当按照这样的程序进行。这样的一种正当性,我们可以称之为诉讼程序的纯粹正当性。为此,我们就必须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价值重构。


四、对诉讼程序正当性的价值重构


众所周知,诉讼本身意味着纠纷和异议的存在,而诉讼程序最为纯粹的意义,也是其最为纯粹的功能,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争议。我们不否认国家在设立诉讼制度的时候,可能有着各种不同的抽象目的;也不否认当事人参与诉讼也可能怀有各种不同的具体目的,但是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都必须以发挥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化解争议的功能为其实现的前提。换言之,如果争议不能得到解决,以上国家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都无法实现。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诉讼程序的纯粹正当性,首先的一个内涵就是,它能够促进纷争的化解,而不是相反。其次,我们所要追求的纷争的解决,它的理想模型,不应当是表面上强制的解决或者虚伪的解决,而应当是程序参与人发自内心所愿意接受的解决。这种内心的接受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的接受,二是对于解决纠纷的实体方案的接受。因为非基于当事人所接受的方式以及当事人所接受的方案所进行的强制性裁判,仅仅是将纠纷的爆发暂时压下,纠纷必然会在以后或者以其他的方式继续存在和再次爆发。那么,什么样的纷争解决方案才是最具有可接受性的方案?显然,在包括法官在内的程序参与各方之共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解决方案,就是最具有可接受性的方案。而纠纷的解决方案乃是纠纷的解决程序所生产的,因此最能够促进各方就纷争的解决方案达成理解与共识的程序,就是最具有可接受性的程序。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最能够促进程序参与人达成理解与共识的程序?以下笔者尝试予以回答。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乃是通过言语交往和平解决纷争的一种行动。因此所谓通过诉讼达成的理解与共识,实质上就是通过对话这种言语交往来达成理解与共识。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会发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对于我们建构正当的诉讼程序,有着重要的理论支撑意义。根据交往行为理论,在现实的生活世界里,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独特经历,但是用以交谈的语言却必须是一般的、抽象的、不同的交往主体所能够掌握和运用的,否则言语交往无法展开。由此,在交往者经历的特殊性与语言的一般性之间,就存在张力。这一张力导致生活世界主体之间的异议无所不在。这种异议,可能是对于所使用的语言的意义的理解不同导致,也可能是对语言意义的理解相同,而对对方的立场和观点存在异议。由此,我们就需要一种以达成理解与共识的机制,来消除异议,否则个体的行动和社会的行动都会遭遇障碍。为此,哈贝马斯提出交往行为理论,提出了一种程序主义的交往模型,主体之间按照这样的模型展开交往,就会最大可能地达成理解,取得共识。这一理论对我们建构一个具有纯粹正当性的诉讼程序,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其原因在于:首先,交往行为理论与诉讼程序具有背景上的一致性,都是立足于当下的生活现实;其次,交往行为理论与诉讼程序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都是以解决主体之间争议为其目的;最后,交往行为理论与诉讼程序具有方法上的一致性,都是通过理性和平的言语交往来促成争议的解决。这三重的一致性,意味着诉讼活动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交往行为。由此,交往行为理论为促进主体之间理解与共识所提出的言语行为须具备的有效性要件,可以为我们建构诉讼程序的纯粹正当性标准提供一种比较充分的理论支持。我们大致可以说,使程序参与者之言语交往行为符合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行为之有效性要件的诉讼程序,就是具备正当性的程序。这样的一种程序,其目的乃在于为诉讼中的交往行为提供一种“理想言谈情境”,只有在这样的一种理想言谈情境中,程序参与者之间以达成理解和共识的言语展开交往行为才有可能,理解与共识也才有可能达成,才有可能在共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可接受性的、令人信服的裁判。

在总结出交往行为理论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三重一致性后,我们接下来就可以根据交往行为理论来建构诉讼程序的纯粹正当性标准。交往行为理论认为,为消除分歧与异议,促成理解与共识,必须为主体之间的言语交往设定一种理想言谈情境——在这种理想言谈情境下,主体之间的交往能够达成理解与共识。为此,哈贝马斯从语用学的角度提出了言语交往的有效性要件,并试图以这些有效性要件来为言语交往行动建构出理想言谈情境。首先,哈贝马斯认为,言语行为有效性主张或者交往的条件包括结构性的和关系性的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是指表述必须符合语法,也就是按照被认同的语言规则来建构,以使言说者的表达能够被听者理解;后者是指言语交往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特定的现实情境中,而处于特定现实情境中的言语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可以归为三种,分别是陈述事实、表达自我和确立合法的人际关系。这三种特殊功能分别对应着言语行为的三个有效性要件:真实性、真诚性和正当性。这样一来,以达成理解为目的的言语交往行为,就必须具备四个有效性要件,分别是表达的可理解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与言语行为的正当性。通俗来说,首先,通过言语所进行的交往行为,需要言说者使用的语言具有可理解性;其次,言说者在陈述事实的时候,其陈述应具有真实性;再次,言说者在表达意愿的时候,其表达应具有真诚性;最后,言说者的言说行为本身要具有正当性,比如说不能用违法的方式来进行言语交往。哈贝马斯认为,这三个有效性要件同时隐含在言语交往之中,但是某一次言说只能有一种有效性被“主题化”,也就是得到明确援引。比如在陈述事实的时候,真实性要求就是其主要的有效性要件;在表达意愿的时候,真诚性要求则是其主要的有效性要件;在主体之间互相进行言语交往的时候,正当性要件就是其针对其交往方式的主要的有效性要件,例如在论辩的时候,言说者的言说行为必须遵守论辩的规则。

以上是对交往行为的简单阐述。如上文所指出的,诉讼活动本质上乃是一种言语交往行为,因此要达到化解争议的目的,也须遵守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件。根据前述哈贝马斯的观点,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件有四个,除了第一个是通用要件外,其他三个有效性要件在不同的言语交往中居于不同的重要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诉讼中的言语交往行为进一步考察,以确定与其对应的有效性要件。前已指出,诉讼是法律世界的主体为了化解争议而展开的言语交往行动。因此,诉讼中所使用的语言,更具有法律语言的特征。尤其作为兼任诉讼程序之参与者与主持者的法官,其在参与论辩和指挥程序时所使用的语言更加具有法律上的专门性。这种法律上的专门性特征,对言语交往之可理解性具有相当要求,因此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应当强调表达的可理解性这个有效性要件。其次,诉讼是通过将特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事实来化解争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事实陈述居于重要地位。在涉及到事实陈述时,比如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的真实性就是最为重要的有效性要件。再次,诉讼所要解决的乃是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当事人在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表达立场和意愿时,应满足真诚性的要求。最后,诉讼乃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纷争的过程,因此程序参与者的言语行为应当合法。在合法性要求之外,程序参与者的言语行为也不应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性要求加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即是对程序参与者之言语行为的正当性要求。而且,与表达的可理解性一样,言语行为的正当性要求也是贯穿诉讼始终的要件。综上所述,在诉讼活动中,表达的可理解性与言语行为的正当性乃是贯穿始终的有效性要件,而陈述的真实性与表达的真诚性这两个要件则分别对应着事实陈述与法律观点表达/权利义务主张这两种言语行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就是:使程序参与者之言语交往行为符合交往行为有效性要件的诉讼程序,就是具备纯粹正当性的诉讼程序。具体而言,某一种诉讼程序,若是能够确保程序参与者之表达的可理解性与言语行为的正当性贯穿始终,且使程序参与者陈述事实的时候符合真实性要求、在表达法律观点的时候符合真诚性要求,那么这个诉讼程序就是符合纯粹正当性要求的。(实际上,哈贝马斯也正是沿着这样一种程序主义的路径,来解决司法裁判的事实性与合法性之间张力的,笔者也曾沿着这样的一种路径,对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了新的构造理论。)


五、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分析


在对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价值建构后,我们就可以透过我们所建构的正当性标准,来对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正当性做出一个初步的判断。由于远程异步审判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实践中所进行的探索,此前并无制定法或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因此其在形式正当性上有缺。但是某一事物的产生必然有其产生的背景和原因,并且互联网法院也担负着探索互联网空间治理之法治路径的使命,因此远程异步审判又必然具有某种程度的实质正当性,尤其是具有实践的正当性。我在前面分析的推动远程异步审判之程序探索的几个实践动因,正是远程异步审判之实践正当性的具体体现。不过,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正当性并非本文所要分析的重点,因为实践需求本身并不意味着我们回应这种需求的任何行动其本身都是具有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因此远程异步审判之程序规则本身,仍然需要接受诉讼程序之本质所要求的纯粹正当性的检视。以下我们从远程异步审判中程序参与人之言语行为的可理解性、陈述的真实性、表达的真诚性与言语行为的合法性等四个方面,逐个展开检视。

      1.关于远程异步审判之表达的可理解性

远程异步审判较之传统审判方式,其在法律专门语言上并无不同,但是却高度依赖信息网络技术来进行诉讼信息的传递。因此,就法律专门语言来说,远程异步审判较之传统审判方式并未增加理解上的难度,当然亦未降低理解上的难度。基于此,我们可以将目光聚焦于信息网络技术的运用对于程序参与人之言语表达之可理解性的影响上来。远程异步审判的特点是远程性与异步性,这两点都需要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来做到,但是远程性与异步性对于信息网络技术所依赖的侧重点并不相同。远程性所依赖的,是信息网络技术的信息远程传输功能;异步性所依赖的,是信息网络技术的信息存储功能。但是不管怎么说,他们都需要通过专门的信息输入和信息输出设备才能实现其功能,因此在信息的传输上都受到机器设备的限制。基于此,我们可以说,在远程异步审判中,程序参与人从交谈的对方那里所获得的信息,较之传统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信息,可能更为有限,比如某些肢体动作或者表情之类的信息,可能不是十分全面。但是这些信息在多数情况下并非司法裁判所需要的核心信息,即使有所欠缺,也不会对裁判造成实质性影响。因为司法裁判只关注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信息,例如构成要件事实;那些法律意义不强的信息,例如当事人表现出的喜怒哀乐,或者镇定自若与惊慌失措,因为不能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因此即使传递不够充分,也不会影响裁判的生成。此外,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裁判所需要的信息都是可以通过言语来表达或者可以转化为言语表达,而在远程异步审判中,纯粹的言语行为本身所受到的影响是有限的,那些因为技术的原因所造成的语音不清或者卡顿,是可以通过技术的改进来解决的。此外,远程异步审判设备同时传输视频和音频,那些经由表情所传达的信息,基本上也是可以辨别的。因此,远程异步审判在程序参与人之表达的可理解性方面,较之传统线下的诉讼程序,并无明显减损。程序参与人所感受到的不适应,多数是心理转换上的不适应,是对这种审判方式的陌生感给他带来的不适应。这些都可以通过对此种审判方式的逐步熟悉而得到化解。其实,即使在传统线下诉讼中,也不是每一位程序参与人都很熟悉诉讼程序,除了法官和律师外,多数当事人并不是法院的常客,他们在参加诉讼的时候同样会有不适应和紧张感。所以在远程异步审判中,因为技术的原因导致的不适应,并不会影响当事人言语表达的可理解性。还有就是,在异步审判中,虽然程序参与人相互回应的行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但是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存储功能,每一方程序参与人从对方那里所获得的信息并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流失或者扭曲或者被添加了其他的冗余信息,因此程序参与人之言语表达的可理解性并不会因为异步回应而有所减损。当然,远程异步审判在技术方面的友好程度如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程序参与人之言语行为的可理解性。更加友好的技术安排会减少程序参与人的不适,增加其言语表达的流畅性,进而有助于程序参与人之间相互理解对方的言语表达。但是总的来看,远程异步审判在言语交往的可理解性方面,较之传统诉讼程序,并无明显的降低,即使因为技术的成熟程度不同可能会影响到程序参与人的表达流畅性,这种影响对于他们相互之间理解对方的表达,也是微乎其微的。因为表达是可以重复的,一遍听不清,不影响他们再次重复自己的表达,直到听者理解了表达者的意思为止。

      2.关于远程异步审判之陈述的真实性

通常的远程审判,只是把面对面的信息传递转化为借助于信息网络技术的远程信息传递。这样的一种技术上的转化,如笔者在前面已经讨论过的,对于有效信息的传递,并无太多影响。那么,有没有可能会发生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程序参与人(例如当事人或者证人)在进行诉讼中的陈述的时候,在镜头之外,有其他的人在干预他们的陈述,故意引导他们进行不真实的陈述?这个可能性不能避免。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设立相对封闭的专门空间,令程序参与人在参加诉讼的时候,与外界保持相对隔离状态,就如进入物理性质的法庭空间一样。关于这一点,广州互联网法院的“E法庭”的解决思路值得推广。按照E法庭的模式,可以在律师事务所、基层司法所乃至居委会甚至交通方便的地铁站或者公交车站等地方,设置专门的封闭空间,就像过去的电话亭一样,配置好对程序参与人进行识别与核实的技术和装备,令程序参与人进行诉讼时,在该等相对封闭的空间进行陈述,以隔绝可能存在的干扰。以上是就远程审判而言。异步审判则又有不同。就异步审判来看,其与一般的远程审判相比,乃是增加了“异步”内容。这样的一种做法所引发的担忧有二:一是,通常诉讼中的言语交往都是即时依序发生,法官也正是通过当事人的即时回应,来获取争议事实信息。这种即时回应的好处在于,当事人若想进行不真实的陈述,可能没有充分的时间来组织语言,法官可以通过其表情动作乃至言语行为的自然流畅程度等辅助性信息来努力探求事实真相。但是在异步审判的情形,当事人在没有上线的间隔期内有相对更多的时间来进行对策思考,更加谨慎地展开言语表达行为,以对相对方的言语攻击行动进行有效防御。因为异步审判意味着诉讼程序乃是断续进行,在间隔期间,程序参与者被允许下线,以传统诉讼程序法理来看,这种下线实际上意味着当事人离开法庭,脱离了法官与其他程序参与者的视线,法官无法监督和控制离开法庭后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不仅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思考对策,甚至可以在此期间与证人或者其他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密谋,恶意阻碍法官发现真相。也就是说当事人采取策略行为进行不真实陈述的机会与可能性增加,从而加大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难度。

我们知道,诉讼程序所建构的理想言谈情境,是要求当事人进入程序后,展开以达成理解和共识为目的的交往行为。但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异议,不仅是观点上的分歧,更重要的是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当事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倾向于采策略行为,有着陈述不真实以及表达不真诚的动机。所以程序法设计了很多规则来约束当事人的言语行为,以抑制程序参与者的策略行为,而督促其采交往行为。这种制度上的规定有很多,例如对真实义务的规定,关于证明妨碍的规定,关于解明义务的规定,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远程异步审判同样也要遵守这些规定。其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外,其他证据并未因异步审判而减损其真实性。而异步审判中双方当事人乃至证人可能在言语行为之间隔期内进行更加充分的考虑与应对,也许并非坏事,可以使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更加充分。实际上,从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这样一种以程序保障为导向的思路来看,我们应该鼓励当事人在表达意见之前进行更加充分的思考。依笔者愚见,如果能够有效抑制诉讼突袭并强化对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贯彻,前述异步审判可能带来的隐忧,可以被控制在最低程度。就抑制诉讼突袭来说,可以更加严格和彻底地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如果我们规定未经庭前充分交换的证据不得进入庭审,更不能作为裁判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在庭审程序中即使进行异步审判,当事人也很难因为有了更加充分的思考时间而突袭对方。对于那些在线展示确有可能增加判断难度的证据资料,可以通过线下的举证质证程序来弥补在线诉讼的不足。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对不真实的陈述进行惩戒。通常而言,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通过事后的惩戒机制,来达到使程序的参与者为了避免惩戒而在事先就放弃策略行为的效果。若这种惩戒机制发挥作用,则异步审判并不会强化程序参与者采策略行为的动机。若这种惩戒机制失灵,则异步审判确实有可能会增加程序参与者采策略行为的可能。也就是说,当事后的惩戒机制失灵的时候,异步审判中程序参与者之陈述不真实的可能性确实会增加。此种情况下,远程异步审判程序之纯粹正当性也就有着遭致减损的可能。为此,我们可以考虑在远程异步审判中,一方面可就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可能招致的惩戒,于庭审开始之前给予程序参与者更加充分的告知,以抑制其采策略行为的冲动;另一方面可对异步审判中当事人或者证人的策略行为,从严进行惩戒,以达致一般性地抑制程序参与者之策略行为的效果。在这些措施跟上之后,远程异步审判中言语交往之陈述真实性要求,应该可以达到传统同步审判所能够达到的程度。

      3.关于远程异步审判之表达的真诚性

诉讼中程序参与人的表达真诚性问题,其实已经不是技术问题,而是法律规则层面的问题。也就是说,是否远程审判,是否异步审判,与诉讼参与人的表达真诚性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是否进行诉讼欺诈,或者在纠纷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诚意,与诉讼程序是否采用信息网络技术,是否在诉讼期间给予当事人延迟回应的时间和机会等,均无直接关系。简单来说,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远程异步审判虽然没有增加程序参与人真诚表达的可能性,但是也没有减少程序参与人真诚表达的可能性。为节省篇幅,本文对这个问题不再展开。

      4.关于远程异步审判之言语行为的合法性

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远程异步审判的形式正当性问题,在前面已经有所阐述,笔者的观点是国家设立互联网法院时给它设定的进行制度探索的功能定位,能够解决远程异步审判的形式正当性问题。但是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本文之前曾提及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远程异步审判实质上属于书面审理,而一审程序的书面审理并未为我国程序法所认可。这一观点不是否认法院进行远程审判或者远程异步审判之改革探索行动本身的合法性,而是认为远程异步审判作为一种书面审理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按照这一观点继续前进,就会得出远程异步审判之程序参与人的言语表达难以满足合法性要件的结论。这里所涉及的虽然主要还是远程异步审判的形式正当性问题,而按照前文的分析,这个问题实际上已经不再是个问题,即使远程异步审判属于书面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进行这样的一种实践探索也是在其功能定位之内,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但是远程异步审判到底是即直接言辞理还是书面审理,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从远程异步审判之异步性来看,似乎不是直接言辞审理,因为程序参与人相互之间的回应并非即时进行。但不是直接言辞审理是不是就意味着一定是书面审理?这是异步审判的质疑者未能回答的。传统民事诉讼法理所谓的书面审理,乃是指程序参与人通过印刷在纸张上的文字交往,来取代通常庭审程序中直接的言辞交往。然而在远程异步审判中,信息网络技术所能够传输和存储的信息,已经远远超过纸张所能够承载的范围,除了传统书面可以传输的信息外,还可以包括音频、视频以及二者的集合,这些信息中甚至可以部分地包含程序参与人的表情和动作等辅助性信息,实际上已经在最大程度上接近了直接言辞的庭审方式。尤其信息网络系统所具有的存储功能,增强了诉讼程序的记忆功能,克服了因时间经过而流失信息的可能,在信息的提供上最大可能地接近了直接言辞审理方式。换言之,远程异步审判更接近直接言辞审判而不是书面审判。如果我们的思维不是局限于传统民事诉讼法理对庭审样态的划分上,就可以得出一个更加准确的结论,也就是远程异步审判很可能应当被界定为书面审理与直接言辞审理之间的第三种样态,是借助于信息网络技术,突破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在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以及给予程序参与人更加充分地表达意见的机会的前提下,所进行的一种全新的庭审方式的探索。这样的一种规则探索,因为是在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之内,所以也是具备合法性的。程序参与人基于这样一种具备合法性的规则探索,所进行的言语交往,从而也是满足诉讼程序之纯粹正当性标准对程序参与人言语行为合法性要求的。至于程序参与人可能存在的其他的言语行为违背合法性要求的情形,就与远程异步审判这种审判方式的特殊性没有什么关联性了,实际上也是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同样面临的问题,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相应的规则来制止。

综上分析,远程异步审判在言语行为的可理解性与表达的真实性方面,较之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远程异步审判在表达的可理解性与陈述的真实性方面,并未有显著降低。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可以通过技术的不断完善予以化解。而在表达的真诚性与言语行为的合法性方面,远程异步审判也不低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所能够达到的程度。总体而言,远程异步审判基本上达到了诉讼程序之纯粹正当性的要求。


六、远程异步审判与程序法的制度革新


当我们能够确定远程异步审判大致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后,它的优势就体现出来。因为这样的一种诉讼程序,在不减损通常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突破了传统诉讼程序所遭受的空间与时间的约束,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接近司法的机会,也就是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更加充分。基于此,这样一种实践探索很可能会成为未来主要的程序样态,进而推动着诉讼程序的制度革新。限于篇幅,这里仅择其要者做一些初步的讨论。

      1.与空间联系相关的程序规则面临革新

远程异步审判之远程性,使得民事诉讼突破了空间限制,那么基于空间限制所形成的传统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就失去了存在基础。这里面首当其冲的就是地域管辖制度,那么我们就以地域管辖为例进行简单地分析。我们知道,管辖规则的设立考虑了很多因素,包括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判、便利法院执行、平衡法院负担、保障裁判公正、维护国家主权等等因素,专属管辖规则可能还会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等。但是在地域管辖中,影响管辖权配置的最为突出的因素,其实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两便原则”,也就是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来说,因为受到空间限制,到与案件连接因素较近的法院诉讼,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对于法院来说,管辖与连接因素较近的案件,有助于传唤被告、调查取证,也便于审判之后的执行。但是在远程异步审判的情形下,当事人无须到物理意义上的法庭参加诉讼,送达、法庭调查等诉讼行为均可在线完成,那么在设定管辖权的时候,就不必考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空间联系了,原告就被告与被告就原告之类的管辖规则已经失去意义。而对于那些发生在网上的案件而言,其在证据资料的生成以及诉讼中的证据展示方面,均可在线完成。因此案件发生地包括当事人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不再影响诉讼与审判的便利性,那些基于法院与案件发生地之间的空间联系所设定的管辖规则也失去了意义。在一些不涉及具体的有型的诉讼标的物,或者即使涉及到这些标的物,但是通过在线方式可以查控的案件,那些基于诉讼标的物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联系所设定的管辖规则,其意义也会降低。实际上如果在未来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有关机构之间通过在线的相互协作,可以异地进行调查取证和强制执行,某些涉及有形诉讼标的物的案件,也完全可以远程开庭。根据以上分析,在远程异步审判下,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联系、案件发生地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联系以及诉讼标的物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联系等因素所形成的管辖规则,都将面临变革。其中涉及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空间联系的管辖规则例如一般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则;涉及到案件发生地与法院空间联系的管辖规则例如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确定管辖的规则;涉及到诉讼标的物与法院空间联系的管辖规则例如根据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等确定管辖的规则,在远程异步审判中,都将失去其本来的意义而有变革的必要。

这样的一种变革当然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目前远程异步审判自身都还处在早期探索阶段,对于这种变革我们只能进行趋势上的论证。依笔者愚见,未来的变革可以考虑以二阶方式展开:在第一阶,是在当下法律规范的语词表达之下,通过解释学方法使其意义发生变迁,或者通过对于个别规则的微小突破,来实现制度的渐进式变化。例如就地域管辖而言,可以通过对协议管辖规则的修改,来使采远程异步审判的法院突破传统地域管辖的限制。目前的协议管辖制度仍然坚持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当事人只能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起诉,实际上还是在法定管辖的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其所赋予当事人的程序自主权是有限的。而在远程异步审判的情形下,当传统法定管辖所依据的前提失去意义时,继续要求协议管辖固守实际联系原则已经没有积极意义。于此情形,可以考虑取消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自由,以此为突破口来逐渐改变传统地域管辖的既有规则。这种方案可能会造成的一个后果是,法院之间在案件分配上不均衡,有的法院受理案件减少,有的法院受理案件增加。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改变目前法院里面法官数量的配置方式,改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为依据来决定法院配备法官的数量,问题就会得到化解:那些受案数量减少的法院,法官的数量也相应减少;而受案数量增加的法院,法官的数量也相应增加。但是如此一来,又涉及到法院的经费来源问题,法院的经费由所在地省级财政供给,但是却审理着很多不属于该省级行政区域内的案件。要解决这样的问题,恐怕最后还是需要走到由中央财政负担法院经费这一步。如此就有可能进入到第二阶的改革,就是通过法院组织形式的变革,来进一步支持远程异步审判对空间的突破。例如,我们可不可以这样考虑:人民法院不再按照地域设置,而只按照专业领域来设置。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全国的法院不再根据行政区域或者其他的地理依据进行设置,而是设置统一的基层法院,统一的中级法院、统一的高级法院和一个最高法院,其中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可以分成普通法院和若干类型的专门法院,分别审理不同的专业案件。以普通的基层法院为例,既有的分布于全国各地的普通基层法院都转变为这个统一的基层法院的不同的办工场所。当事人在全国统一的远程异步审判系统上立案,系统根据案件性质和全国范围内不同法官的专业以及案件负担,自动分配承办法官,自动组成合议庭。因为是在线进行诉讼,所以合议庭成员可以分布在全国各地不同的办工场所,通过在线方式参加庭审,进行合议。此种情况下,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制度已经完全失去意义,不必在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存在了。到了这个阶段,远程异步审判对管辖制度所带来的革新,才算彻底完成。除了管辖规则外,程序法中与空间联系相关的其他的程序规则,也将在此过程中完成新陈代谢和自我再生产。而且以上第二阶的思路还给法律系统的运作带来更多的可能性,这个可能性就是,长远来看,远程异步审判所改变的,可能不仅仅是程序规则,还有法院的组织体系乃至整个司法体制,最终将会导致整个法律系统发展出一个全新的样态。也许远程异步审判在未来还会有第三阶的发展样态,比如简单的类型相同的批量案件,可以通过人工智能裁判机器直接裁判,仅有那些具有高度复杂性的案件留给法官们来处理。

      2.与时间联系相关的程序规则面临革新

民事诉讼中与时间联系相关的程序规则主要是在期间和期日的制度下展开,期间的耽误以及诉讼停止机制也是与时间相关的程序制度。就远程异步审判来看,其所涉及的主要是期日制度。所谓期日,是指程序参与人相聚于法庭共同进行某种诉讼活动的时间点。这个时间点不限于某一个小时或者某一天,只要诉讼活动从开始到结束呈现出某种连续的状态,它所占用的时间就是一个期日。例如某个案件连续开庭一周,那么这一周的时间就是一个期日。此外,与期日相关的制度就是诉讼延迟机制,根据我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延期开庭的事由包括:(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以及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在异步审判的情形,程序参与人可以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异步回应,意味着期日概念在内涵上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是程序参与人齐聚一室持续进行诉讼活动的时间,而是程序参与人陆续上线进行诉讼活动的一个期间,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时间点。此种情况下,那些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可能导致延期开庭的事由,如果在异步审判之开庭的时间段内发生,但是在这个时间段尚未过去的时候就消灭,那么程序参与人就可以继续在这个时间段内进行诉讼活动,庭审就不必延期进行。甚至,在异步开庭的情况下,开庭的时间段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延长。如此一来,在上述民诉法第146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庭审可能不必延期。基于此,在远程异步审判中,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则首先面临着革新。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异步审判在时间上的突破可能从一个侧面支持了远程审判在空间上的突破。比如当程序参与人分布在地球的不同时区时,由于作息的不同步,某些程序参与人的工作时间,可能是另一些程序参与人的休息时间。就人道主义而言,法院不能强迫程序参与人在法定休息时间参加诉讼。如此一来,即使信息网络技术可以支持诉讼程序远程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仍然束缚着远程审判尤其是跨国远程审判的发展。而在采异步审判后,这一问题将会得到化解——作息时间不同的程序参与人可以在各自的工作时间上线进行诉讼活动,而不必打破自己的作息安排。因此远程异步审判对于时间的突破,可能会对跨国远程审判的规则建构方面产生重要影响,进而推动跨国远程审判的发展。由此,国际民事诉讼的传统程序规则也将在远程异步审判的推动下发生变革。


七、远程异步审判与程序法的理论进化


远程异步审判在使诉讼程序的制度面临着革新要求的同时,当然也对诉讼程序的法理提出了追问,从而也将推动程序法理的变迁与进化。因为远程异步审判既然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所遭受的空间和时间的限制,那么过去基于空间限制和时间限制所形成的传统程序法理,当然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而须重新检视,或弃或改,实现进化。限于篇幅,这里也仅择其要者做一些初步的讨论。

远程异步审判使得诉讼程序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束缚,而将法庭的空间延伸于无限,程序参与人进行诉讼的时间也不再僵化而可以灵活多变。反过来,我们也可以说,在远程异步审判的时代,法律系统所观察的世界在空间和时间上都发生了坍缩,坍缩成一个点,无论发生于何地的纠纷,也无论发生于何时的纠纷,在法律系统看来,都是发生在这个点的纠纷,因此远程异步审判实际上是一种降维的审判系统,消解了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空间与时间维度。沿着这样的思维逻辑,无论发生于何时何地的纠纷,在法律系统的视域中,都是发生于此时此地的纠纷,因此也是法律系统可以随时随地予以解决的纠纷。这样的一种法律系统运作图景,必然对诉讼程序的法理体系也提出了变迁要求,那些基于传统诉讼程序之空间维度和时间维度的理论,首先面临着变迁要求,甚或还可能形成某些过去不曾有过的新的程序法理。这里择其要者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程序参与人在场性法理

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对程序参与人的在场性有着特别的关照,其原因在,在传统民事诉讼中,主要通过直接的言辞交往来完成交往者直接的信息传递,如此即要求程序参与人在空间距离上不超过声音所能传递的范围。如果某一个程序参与人不在这一范围内,则他听不到其他人所表达的观点,自己的观点也无法被别人听到,这就意味着他表达意见的机会被剥夺,也就等于他的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是其一。其二,直接的言辞具有即时性,在表达过后即消失,只能存在于言辞表达者和听者的记忆中,而人的记忆能力是有限的,对言辞进行即时的回应,所表达的信息比相隔一段时间后所做的回应,更为准确,更有针对性。这也是要求程序参与人在场的原因之一。此外,程序参与人在场进行诉讼,他的眼睛也能够观察到其他人更多的信息,从而他的回应也能够更为周到。这些原因的共同作用,形成了传统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观念,就是程序参与人的在场乃是他诉权获得充分保障的一种体现。到后来书面方式出现后,由于书面方式所传递的信息有限,书面审理所能够适用的范围也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在场的直接言辞交往,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在远程异步审判的探索中,由于程序参与人不具有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在场性,这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曾被质疑。然而实践中远程异步审判的程序参与人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所能够传递的有效信息,较之传统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人在场的直接言辞表达,并未有明显减少。由此,传统民事诉讼所强调的在场性理论,就面临着变革,一个选择是,通过解释学的运用,将远程异步审判中程序参与人的在线参与,纳入在场性的概念之下,视为在场。也可以这么说,就是承认远程异步审判程序中的程序参与人是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到庭参加诉讼。另外一个选择就是放弃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在场性理论,透过具有形式意义的在场性理论,将目光聚焦于具有实质性的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上,进而认可远程异步审判程序对于程序参与人的权利保障不低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相反还有可能更加充分。这是就在场性而言。

      2.关于程序进行的仪式性法理

传统民事诉讼程序所坚守的仪式性,乃是神判时期司法神秘主义的产物,仅仅是历史传统所留下的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外观形式而已,所体现的主要是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在司法者与立法者已经分开的现代民事诉讼中,司法的权威更多的来自于司法的公正,而不是来自于其仪式的庄严性,换言之,仪式性既不是程序公正的组成部分,也不是程序公正的必要保障,而是历史遗留的产物。因此随着远程异步审判的持续发展,诉讼程序的仪式性理论必然要发生变迁。当然,远程异步审判也要保持基本的仪式性,比如程序参与人要着装整齐,参与诉讼时的环境要保持安静和相对封闭,在进行言语交往的时候要有基本的礼貌,对法官要有基本的尊敬,但是这些要求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秩序,而不再是通过仪式来体现司法权威。基于以上分析,传统诉讼法理中有关庭审仪式性的要求,恐怕要随着远程异步审判的开展而渐渐淡化。

      3.关于诉讼行为的直接言辞法理

传统程序法理对于直接言辞的阐述,一般是指程序参与人在共同的物理空间相互通过直接的言语交往来传递有关案件的事实、立场和观点方面的信息。而在远程审判中,程序参与人并非相聚于物理意义的法庭面对面进行言语交往,而是通过信息网络技术相隔百里千里乃至万里进行言语交往,这种言语信息不是直接以声波的形式传递到对方听觉器官,言语表达者的表情动作之类的信息也不是直接被面对面的对方观察到,这些信息都是通过信息网络设备进行传输,听者所面对的是终端机器设备,通过这些设备来获得言语表达者的声音、文字、图像、视频以及其中的动作表情等。对此,有人担心远程审判是不是符合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尤其在异步审判中,当事人不仅是通过信息网络设备进行言语表达,而且是延时进行言语表达,一方进行言语表达的时候,对方未必在线,连在线的面对面都不存在,因此有人认为这在性质上已经不再是直接言辞审理,而是书面审理了。以上质疑均是从传统诉讼法理来观察远程异步审判这种新生事物。关于这一点,上文已有分析。就是直接言辞法理阐述的背景是以声音语言作为信息传递的基本载体的时代,其目的还是为了使程序参与人通过感觉直观来获得最为充分的与争议解决相关的信息。而在远程审判中,程序参与人通过信息网络技术进行信息传递,其所传递和获取的有效信息并未有明显减少。在异步审判中,虽然程序参与人延时回应,但是其所传递的信息包括了文字图片和影像等,其在信息的传递上与同步审理相比,也未有明显减少。就此而言,我们大致可以说,远程异步审判虽然没有像传统民事诉讼那样通过直接的言辞来传递和获取信息,但是其在信息传递的效果上已经接近或者达到了直接言辞原则所追求的标准。为此,在远程异步审判的时代,传统程序法理中的直接言辞原则,恐怕需要进行自我革命,要么通过解释学的运用,使其将远程异步审判中的信息传递方式纳入其意义范围之内,承认远程异步审判符合直接言辞的要求;要么民事诉讼程序法理放弃这一原则,承认远程异步审判即使不符合直接言辞的要求,也可以达到直接言辞所追求的效果。这是其一。其二,我们须反思的另外一点是,对于庭审方式,是否除了直接言辞和书面审理的二分,没有中间样态或者说第三种样态存在?换言之,我们恐怕需要打破对庭审中信息传递方式也就是言语交往方式的封闭式的类型划分模式,而采开放式的类型划分模式,将远程审判和异步审判作为诉讼中的第三种和第四种言语交往方式看待。

      4.关于地域管辖的法理

关于这一点,我在前面讨论制度革新的时候已经有所阐述。地域管辖制度的革新必然要与管辖的法理同步进行,这一点无须赘言,这里不再展开。

      5.关于证据鉴真的法理

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基于对证据鉴真,一般要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须是原件或者尽量是原件,认为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非原件的方式呈现的证据资料,其在真实性上低于原件。基于这一理念,在书证上形成了最佳证据规则。而对于证人证言的要求,也是要求证人直接到庭以言辞方式作证,进而形成“人证”的概念,也就是认为证人本身是证据方法,证言与证人不可分离,与之相应还形成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对形成于互联网络上的证据资料,一般也是要求用纸张打印出来,然后经由公证,而力求其真实性。即使如此,在开庭的时候,法官有时候也会要求当事人将电脑或者手机等终端设备携带入法庭,当着法官的面上网打开相关的内容,实质上是将此种通过电子设备于法庭现场打开的内容视为原件。但是在远程异步审判中,当事人在线展示的证据,如果是线下形成的证据,那么在线上所进行的展示一定是经过系统转换后的图像或者音频与视频;证人远程作证实际上也是以音频与视频相结合的图像方式展示,而不是传统民事诉讼中证人在法庭现场的陈述。因此,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就不能再像传统民事诉讼中依赖原物、原件或者证人本人的亲自到场,而必须重新建构其原理与方法。例如对于互联网上形成的证据资料,通过区块链存证的方式来进行提取、保存和展示,或者辅之以其他的一些例如电子签名、哈希值、可信时间戳等保真鉴真方法来实现对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对于人证,则通过现代电子技术与生物信息相结合的方法来识别其是否本人,例如刷脸进入系统等方法。这样一来,传统民事诉讼中原有的关于证据鉴真的原理就无法适用于远程异步审判,因此必将逐渐退出证据学的理论体系;而围绕着区块链存证技术所形成的证据保真、鉴真的理论方法,则会因此而进入证据学的理论体系,由此逐步完成证据鉴真的法理变迁。

以上是就远程异步审判下程序法理之变迁进化的择要分析。然而,窥一斑而知全貌,从以上几点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远程异步审判下,民事诉讼程序法理的变迁与进化已成必然趋势。对此我们要早做理论准备,以远程异步审判作为未来民事诉讼的一般样态,来重构程序法的教义学体系。


结 语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持续推动着社会交往方式革新,司法裁判领域的交往方式也将持续面临革新要求。这种经由技术进步而推动的社会系统和法理系统的持续变革,对诉讼程序领域的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任务,这种任务不是对既有程序法的制度和原理进行完善,而是对传统诉讼程序的制度和原理进行革命性的重构。尤其我国采实践先行的司法改革路径,当我们发现很多实践中的做法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论证的时候,实践留给我们的时间已经十分紧迫。而且实践探索的成功,使得它能够留给我们的讨论空间很小,似乎我们所能够选择的路径就是为它提供证成,并为其建构出新的理论体系。但理论永远来源于实践,成功的实践探索能够为理论研究提供源源不断的素材。因此就远程异步审判的探索来说,对其进行理论研究,既是学界的任务,也是学界的机遇。希望本文对远程审判以及远程异步审判的实践探索起到理论支持的作用,对远程审判以及远程异步审判的理论研究发挥一定的理论建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