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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银华:行政基本法典编纂中电子化行政的主体定位及其制度路径研究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2-04-17

摘要:在行政基本法典编纂过程中,电子化行政的主体定位及制度路径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从行政主体的历史演进来看,行政主体从来不是一个持久不变、结构稳定的整体性概念,而是一个围绕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完善的功能化角色。这也导致我国在编纂行政基本法典过程中,必须考虑行政基本法典与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基本关系、法典编纂理念以及体系整合与规范统摄问题。同时,在制度路径上,行政基本法典还应当引入“行政代理”概念来明确电子化行政主体的法典定位,将“智能高效”原则作为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切入点,从基本原则、总则专章以及专编三个层面完善电子化行政平台的适用活动。

关键词:行政基本法典;电子化行政;行政代理;智能高效


行政主体在行政基本法典中的立法定位以及相关体系安排,历来都是行政法典编纂理论研讨中的核心命题。特别是受当前全球数字政府变革的影响,行政基本法典如何回应数字时代的行政主体规范化问题,以及电子化行政主体的立法定位问题成为当前行政基本法典编纂必须加以考虑的一项重大理论命题——传统上关于行政主体的理论论争都看似不再那么尖锐。鉴于行政法学界对电子化行政的重大分歧,本文从行政主体的结构性变革加以分析,对当前行政基本法典编纂过程中电子化行政主体的立法定位加以评判分析,并提出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具体路径。


一、电子化行政对行政基本法典编纂的主体性挑战


当前,法学界对电子化行政主体融入行政基本法典的主要分歧在于,电子化行政是否能够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来发挥行政管理作用?这种主体身份是基于事实形成的,还是基于行政法所赋予的?即便在当前电子化行政非常普遍的情况下,行政法是否需要作出整体性修改,来解决电子化行政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以上讨论,有必要以行政主体演进史的视角,来重新审视行政基本法典下电子化行政的地位问题。

(一)行政主体的历史演进

从政府和社会的治理发展史来看,行政主体在整个国家治理层面,一直都不是一个持久不变、结构稳定的整体性概念。自古希腊、古罗马以来,国家治理中的行政主体先后经历协商治理下的执行者、教会治理下的世俗管理者、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守夜人”以及当前的“积极”的社会建构者等核心角色。当然,伴随着角色上的演进与差异,行政主体的职权也在发生着相应的变化。例如:治安、行政许可、国家主权保障,等等。从而使得行政主体同一般社会主体分离开来。这种分离既包括产生方式的分离,也包括行为类型与法律责任的差异。由此导致行政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形成了“治理者——被治理者”的对立关系。只是作为社会中的一个“治理主体”“执法主体”,他们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差异性较为明显。但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所建立的“宪治”国家中,行政主体也成为了法律上可诉的一方。此时,行政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差异性仅在于分工不同,而无相对立的关系。以“服务”“高效”“便民”“法治”为核心的新型国家治理理念在行政法体系中确立起来,使得行政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相互混同(如“行政合同”)。尤其是从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改革来看,无论是党政合署办公还是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公共服务主体的泛行政化趋势明显。行政主体的判断标准越来越倾向于以“公共服务”为标准,而不是盲从于“主体身份”。换句话说,传统行政主体的明确性状态正在逐步消除,甚至在某些领域逐步被替代。当然,这种“替代”并非主体性取代,而是指工作岗位的结构性优化。

在数字政府变革与行政法典化的双重加持下,行政主体的范围必将发生根本性变化,甚至其结构也将从传统的“人本主义”主体观逐步转向“公共服务”主体观。这一转向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电子化行政的普及,极大地降低了行政治理成本,提升了行政服务效率,从而成为当下国家和公民开展公共服务事项的首要选择(例如“健康码”“交通违章摄像设备”等)。这也使得政府由公务员的集合体逐步演化为处理公共事务的独立主体。但该独立主体是否完全由“人”所构成,正在被人为地忽视。二是大数据、算法叠加所产生的计算结果,正在被政府(无需验证)直接采纳。可以说,电子化行政系统正在成为一种新型的公共权力主体,并迅速发展为数字政府治理体系中的一个主导性概念。或许人们无法直观地接受电子化行政系统的监管,但围绕“电子化行政”为核心的互联网监管体系却已悄然形成。三是电子化行政的规范化应用正在成为依宪治国、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贯穿于单行行政法的各个章节以及日常适用过程。上述行政主体的演变历程以及当下的显著变化无不表明,行政主体的“人本”化倾向已经成为历史,现代行政主体必须接纳“电子化行政系统”的主体身份,从而在行政法典的编纂上回应智能社会的数字化治理需求。

(二)行政主体理论的“二元”矛盾及其挑战

在行政立法上(尤其是采用狭义行政主体说的国家或地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再被行政立法所肯定或作出特殊保护,并成为行政法治体系的奠基性概念。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主体的推崇。虽然该法是一个关于行政程序的法典式立法,但仍是围绕传统行政主体展开运作的。我国当前行政基本法典的制定,同样行走在“行政主体”的统一规范进路之上。然而,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典总则的完善……一是解决行政法典制定主体的问题。目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制既是多元的,又是多层次的。这种分散的行政立法主体很难使行政法典总则的制定形成高度一致”。尤其是在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公私协作、数字政府建设也在行政组织法的高度上重塑着行政主体的范围。然而,对于专注“人本主义”主体观的传统行政主体理论而言,它无法在公民、(由人组成的)公司、(由人组成的)社会组织之外,拓展出超“人本主义”的电子主体。恰是因此,“人本主义”主体观可以允许公私协作来拓展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主体”边界,可以允许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却无法允许电子化行政系统的主体性定位。这一差异的本质,就在于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强调的是人本逻辑,社会治理不可以脱离人的控制,甚至是自我约束。即便是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只是将电子行政系统视为行政主体的“特殊形式”。

既然德国将电子化行政系统视为有别于行政主体的工具,那么行政工具的智能化发展(包括决策和执行),能否撼动行政主体的传统地位呢?这一疑问在人工智能时代甚至可以演变为“电子化行政系统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探寻。面对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人本主义”诘问,电子化行政系统自然无法在主体合法性上获得法治空间,但这并不妨碍它从合实践性方面获得高度认可。一直以来,法律文本中的行政主体范围变化,首先源自于行政主体参与社会治理实践的实际效果,其次才来自于它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中尤为明显。因此,行政基本法典对于行政主体的界定,应当立基于当前的社会治理实践,而不能盲从于传统行政主体理论。况且社会治理实践已经证明,在地方政府大量推行数字政府改革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不仅没有对该项改革提出合法性质疑,反而在协助地方政府完善电子化行政系统。由此可以获得一个局部且暂时的判断:在社会治理中,相较于行政主体的规范性、合法性,行政相对人更看重行政主体的高效性。为此,行政基本法典对行政主体的认识,应当以高效行政、高质量治理为标准。特别是在面向未来的行政基本法典编纂问题上,行政主体理论面对数字社会发展所表现出来的理论适用性难题,不应成为行政基本法典的掣肘。至少,行政基本法典编纂应当表现出一定的行政主体未来关切度。这样看来,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不仅是行政法治实践对行政法治理论的全盘检验,也是对行政法治理论的中国化重塑。

(三)电子化行政主体只不过是公共服务实施者的角色与功能改进

在传统行政法基本理论下,行政主体往往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导者以及行政权的行使者,是一种法律所拟制出来的集合体。但由于在某种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实施是经由公务人员个人所开展的,此时的“个人”也被视为行政主体——这是人类社会意义上的“个人”向政治国家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的“公共性移植”。申言之,行政主体是行政法理论以及行政立法对处理公共事务的自然人、法人抑或国家组织体的一种统合性概称,以实现抽象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同具象化的人际关系之间的协调统一。而电子化行政系统同传统行政主体一样,也是国家基于“社会治理”目的,按照公共事务处理分工差异而创设的某种功能性角色。纵观不同历史时期行政主体的法治化模式可以发现,这种源自社会需求的功能性角色分化构成了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行政人员)历史演进的基本逻辑。甚至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具体公共事项,也是在功能性角色分化之后回应“高效行政”的局部变革。由此观之,电子化行政系统融入行政基本法典,既是国家对公共服务数字化需求和数字社会法治化需求的高效回应,又是对数字时代行政主体的功能性角色分化的有益发展。电子化行政系统的主体性定位,不仅不会威胁到传统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反而使得后者在社会治理压力方面得到解脱,从而专注于非劳动密集型、个性化的公共服务。

受到数字社会急速发展的影响,电子化行政系统在行政主体角色发展与功能演进上,主要引发两种变化:一是电子化行政主体是传统行政主体更为高效地治理数字领域的策略性角色转换。数字社会治理无法直接嵌套现实社会中的行政治理模式,但又不能脱离传统行政主体而另行建构治理体系。因此,面对全新的数字社会治理需求,传统行政主体必须在行政统一性的基础之上,大力提升自身的数字治理能力。而“电子化行政系统”就是传统行政主体在数字时代自我发展的结果。虽然发展结果是革命性的,但功能和目标始终如一。二是只有行政机关基于公共事务所操控的数字平台才属于电子化行政主体。当前,数字平台开始区分为公共性数字平台与非公共性数字平台。这种区分结果并非源自于技术层面的差异,而是受到数字平台服务对象开放性与否的影响。例如:民营的社交网络平台、电子商务平台都属于当前典型的数字平台。但由于上述数字平台关涉“公共事务”,因此即便上述数字平台的民营属性、企业属性,也逐渐被认定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相应的,上述数字平台在开展日常经营的同时,还必须优先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然而,只有真正进入行政治理体系中的“数字平台”才属于电子化行政主体。民营数字平台的“公共性”在当下只能视为“辅助性电子行政主体”。鉴于上述两种变化的普遍性,行政基本法典不仅应当积极回应电子化行政系统“入典”的要求,还应当做好“行政主体”这一基础性概念的实践拓展。


二、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应然立场


电子化行政主体进入行政基本法典,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时代性要求。借由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实现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就成为我国行政基本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当然,作为一项时代性要求和历史任务,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既应当同传统行政法体系做好理论和实践对接,还应当明确自身的法典编纂定位与理念。

(一)电子化行政主体与行政基本法典的基本关系

由于电子化行政主体与传统行政主体的同质性,行政基本法典理应成为各类行政主体规范化的唯一进路。尤其是针对当前不断推进的数字政府变革,行政基本法典应当成为宪法基本框架的实际“填充者”,以调适宪法框架与国家治理方式的“数字鸿沟”。当然,这种调适不能通过宪法的频繁修改来实现,那么只能依赖于行政基本法典的统一化规定。这是当前我国立法机关编纂行政基本法典的时代使命。可以说,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除了是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之外,二者的关系更是决定了电子行政主体“入典”的必然性。首先,电子化行政要与行政基本法典之间建立起“新主线”。随着电子化行政的快速发展,各国行政法典“程序性”经验遭遇“创造性破坏”。当前,电子化行政主体已经摆脱了传统行政主体的国家公务人员身份(或者说“人”的束缚),同时还在行政体制上形成了“人工行政程序”和“电子化行政程序”。倘若行政基本法典能够建立统一适用的篇章体例,那么“程序”逻辑必然无法做到“人工行政程序”和“电子化行政程序”的简明、统一。为此,编纂行政基本法典的时代使命,就是在关照未来电子化行政的基础上,重新挖掘出适合当下的新型治理逻辑。其次,电子化行政与行政基本法典之间必须建立起统一的目标。电子化行政是当前行政机关必须规范的对象。行政基本法典编纂者必须“通过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架构为数字化行政划定正当边界,防止因盲目技术崇拜致使现有法律基础陷入解构失灵风险,同时也避免过度保守僵化阻碍技术对行政效能的提升”。在当前社会无法遏制电子化行政普及化的情况下,立法机关以编纂行政基本法典的方式,来规范电子化行政的目标,有利于解决数字行政权无序扩张的问题。再次,电子化行政和行政基本法典之间应确定“新体例”。传统行政法典的篇章结构设计,往往关注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程序等基础性行政法概念。但自电子化行政主体广泛应用以来,主体扩张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行政法治变革的表象,其实质是电子化决策、算法程序以及自动化执行等全新的行政治理模式。因此,行政法典的篇章结构设计,必须回应电子化行政的外部性效果——这同电子化行政的内部性效果要求不同,后者可能只需要完善“操作手册”即可——以便于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能够明晰行政法的实际规则。有鉴于此,电子化行政要求行政基本法典做出体例性调整,以适应现实社会的治理需求。以上三层关系只是电子化行政主体与行政基本法典的基本关系。以此为基础所引发的次级关系以及相应制度架构,也值得行政基本法典编纂者所关注。

(二)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的理念

当前,我国行政基本法典面临着行政体制变革、数字政府建设等现实难题。这既是我国行政基本法典推陈出新的重要良机,也是对我国行政法典编纂技术的重大考验。而电子化行政主体的法典化介入,又是上述问题无可规避的关键领域。因此,我国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活动,应当树立以下编纂理念。

一是恪守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规则和体系,不因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而损害行政主体理论体系的结构自洽性。行政基本法典既是对现行行政法律体系的整理与汇编,也是对行政法治发展趋势的适度预判。虽然其中包含着对国外行政法典编纂经验、电子化行政前沿分析等影响要素的深度挖掘,但对现实社会的行政关照以及对“行政主体”的规范约束,仍构成我国行政基本法典编纂的核心范畴。因此,我国在行政基本法典上仍应恪守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规则和体系,同时在总则和分编中兼顾电子化行政主体的特殊性,做好一般性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二是遵循行政主体的普遍性原则,只对传统行政主体与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共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当下,我国对于行政基本法典的认识,多在参考“民法总则”的篇章体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程度和范围。尤其是在行政法典“提取公因式”编纂思路的影响下,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实际上就限缩为“行政基本法典应当包含哪些电子化行政一般性规定”的追问。然而,法典化代表了“一种通过逻辑清晰、前后一致的方式和至少在理论上是完美无缺的规则体系”。那么,在规则体系之下,行政基本法典就必定表现出某种抽象性、宏观性,进而展现出规则的一般性。对于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而言,这种“规则一般性”也应当成为它的基本理念之一。

三是行政基本法典应当维持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开放性和谦抑性,并从中找到平衡点。由于电子化行政正处于快速发展期,其在行政适用中仍处于摸索阶段。因此,行政基本法典虽然不能回避电子化行政主体这一发展趋势,但应当对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范围保持谦抑性。也就是说,行政基本法典应当尊重网络社会的公共性品格,认清数字平台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监管的有限性,区分电子化行政平台同电子化商事平台的“公共性”差异,仅将直接隶属于行政机关且从事“公共治理”事项的数字平台纳入法典规范范围。

(三)体系整合与规范统摄:行政基本法典应对数字政府变革的必然逻辑

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下,行政基本法典最重要的制度功能在于建立统一协调的行政法治体系。而“我国传统的行政治理模式既缺乏风险规制的前期经验,又难以抵御(和消化)科技发展的潜在危机”。然而,在数字政府变革的深刻影响下,行政法治体系的统一性、协调性要求就超越了既有的行政主体协调以及行政规则统一。现行行政法治体系同电子化行政的协调统一,就成为行政基本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其中涉及到行政规则的体系性整合与规范性统摄。就前者而言,体系性整合是对所有行政法律法规的整体性要求。立法者需要在现行行政法体系中发现某条主线,以整合全部行政法律法规成为一个整体。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规则的体系性整合并非找到法典主线那么简单,它还应当就行政法治体系的具体范围作出衡量、评估。例如:“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国家赔偿制度”是否属于行政法治体系的具体范围,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主线。二者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具有明显的差异。同理,电子化行政主体以及程序问题也将成为整合行政法治体系的重要因素。考虑到体系性整合对现行行政法治体系的依赖性,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就应当以“融入现行法”的方式,推进电子化行政的合体系化。

当然,单独依靠电子化行政的合体系化,仍然难以满足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需求。因此,“规则统摄”就成为“体系整合”之后的另一重法典编纂逻辑。在体系整合之下,行政基本法典的规范范围基本得到了明确,但实际上发生规范作用的法律规则,却未加明确。尤其是对于电子化行政这一新兴行政治理方式而言,如何做好数字行政平台的规则统摄,就关系到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质量。所幸的是,除一部分被赋予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之外,我国的行政主体范围较为明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那么,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仅需要考虑自身如何使用行政法规则。但这一点恰恰是行政基本法典进行规则统摄的核心难题。原因在于,数字行政模式同实体行政模式之间不仅仅存在主体的差异,更在于治理方式的分歧——前者采用技治主义治理方式,后者采用法治主义治理方式。由此导致行政基本法典对电子化行政的规则统摄,首先要面对的就是数字行政模式的概念转换,其次才是电子化行政的规则建构,最后面对电子化行政与实体行政之间的规则统摄问题。然而,即便规则统摄难题构成行政法典化变革中的一场“革命”,但并不妨碍行政基本法典从“一般性规定”的角度予以拆解、重构。这也是为什么当下行政法实务不断引入电子化行政却未引发合法性难题的根本原因。


三、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制度路径


在数字政府建设路径下,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已经是行政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的法治路径以及电子化行政主体融入法典的制度设计就成为当前行政基本法典编纂者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行政基本法典接纳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具体路径,以期为行政法典编纂提供智力支持。

(一)引入“行政代理”概念来明确电子化行政主体的法典定位

在数字化时代,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均未对电子化行政平台的普遍适用坚持强烈的合法性质疑,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有意忽视其中的宪法与行政法难题。但是,在行政基本法典编纂中,这一问题必须在合法性、合理性等层面加以明确解决。为此,电子化行政主体以何种方式融入行政基本法典,就成为行政立法实践与行政法理论必须回应的命题。鉴于传统行政主体在整个行政法治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以及电子化行政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的影响,我国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应当引入“行政代理”概念,以连通传统行政主体与电子化行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谓“行政代理”,是指能够自主决策、自动执行的电子化行政平台,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作为特定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的新型行政主体。在传统行政体制下,受行政主体法定性的限制,行政代理很难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作用。否则极易导致行政主体的泛化,影响“权责一致”这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实现。但在数字化时代,电子化行政主体赋予了“行政代理”全新的法治空间。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之后,电子化行政平台可以以“行政代理”的身份,承担起某些类型化、机械性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与执行活动。基于此,在行政基本法典中引入“行政代理”这一新型行政主体概念,能够在传统行政主体与电子化行政主体之间,搭建起行政主体——行政代理——电子行政平台的行政关系,为电子化行政平台进入国家治理领域创造合法性依据。同时,“行政代理”法典化引入,也将克服传统行政法同电子化行政之间核心概念互不关涉的弊端,呈现出更强的系统性、统一性优势。

值得注意的是,在“行政代理”概念的影响下,行政责任的结构性重塑就成为行政基本法典编纂中一项重要任务。按照“代理”理论的一般逻辑,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委托的事项、权利行使代理行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在“行政代理”理论下,电子化行政代理活动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可以归结为“代理责任”。其责任分配方式既应当采纳“代理”理论的一般逻辑,肯定作为被代理人的行政机关之行政勤勉责任,也应当看到自动化决策和执行背后的“算法逻辑”,强化非主观过错的免责,以及基于技术瑕疵的免责。同时也需要行政机关通过信息披露来辅助电子化行政系统责任的初步认定。综上所述,行政基本法典应当赋予电子化行政平台以“行政代理”这一隐性主体定位,并配套完善“代理责任”等制度架构。

(二)明确将“智能高效”原则作为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切入点

“智能高效”是国家对电子化行政的客观评价和建设目标。前者(指“智能”)既是对当前时代主要特征的精要概括,也是对当前社会形态和发展趋势的准确把握。后者(指“高效”)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电子化行政的推动下,“高效”由传统的“人工”高效,进一步扩展出“智能”化高效。有鉴于此,在行政基本法典编纂中,我国应当采取积极且稳妥的建设理念,将“智能高效”作为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成为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依据。

围绕“智能高效”原则,行政基本法典编纂须做出以下体系性发展:首先,统筹协调“智能高效”同其他行政法典基本原则的关系。目前,行政法理论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上尚无定论,但基本包括了行政法治、信赖保护、程序正当等原则。考虑到行政基本法典内容的一般性要求,“智能高效”必须同其他行政法基本原则相协调,甚至在原则冲突情况下明确优先使用、限制使用的判断标准。其次,深刻认识行政智能化和行政高效化的关系。虽然“智能高效”构成行政基本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行政基本法典具体篇章条款设置,应当理顺“智能高效”的深层次逻辑关系,即行政智能化是数字时代政府行政方式的一种扩张(并非完全转型),其结果是行政的人工化与智能化的高效结合。二者共存,不可偏废。而高效行政是智能行政的目标之一。不能脱离“高效”目标谈行政基本法典的“智能化”条款设置。最后,做好行政主体与电子化行政平台的协同监管。确立智能高效的行政法治原则,也就意味着打破了“人本主义”行政观的主体性限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等概念就能突破某种制度性障碍,产生出更强大的治理效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电子化行政平台的监管,或者忽视行政主体与电子化行政平台的协同监管。由于电子化行政平台的“代理责任”吸纳了一部分行政机关的主体责任,那么,行政基本法典就必须做好行政主体与电子化行政平台的协同监管,以防范行政责任的故意“转嫁”。

(三)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制度设计

受到“行政代理”概念以及行政基本法典编纂目标的影响,电子化行政主体入典的制度设计首先应当坚持一般性规定,其次才能够对当前电子化行政实践加以规则总结。因此,行政基本法典对电子化行政主体的制度性引入,应当做好以下立法方案设计。首先,在行政基本法典“总则”编中,将“智能高效”原则明确为行政基本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按照我国立法体例以及《民法典》编纂实践来看,法典中“总则”编的第一章,应当是关于整部法典的一般性规定。虽然第一章规定的事项较为抽象宏观,但统领整部法典。为此,“智能高效”原则倘若想影响整部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以及后续的实施,就必须在“总则”编的第一章中做出电子化行政智能高效的一般性规定。其位置大致在“总则”编第一章第7-10条,并且作为行政基本法典的最后一个基本原则出现,以表明“智能高效”原则与其他原则的效力等级差异。“智能高效”原则具体文本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运用电子化行政平台自动开展公共行政事务,应当遵循‘智能高效’原则,明确各方的行政关系、权力和责任”。其次,在总则编中设置“行政代理”专章,以规定电子化行政平台特殊的主体地位及相关一般性规定。在“行政代理”概念以及“智能高效”原则的影响下,电子化行政平台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以成形。行政基本法典就有必要围绕“行政代理”概念以及“智能高效”原则建构起电子化行政的一般规定。为此,在总则编中以专章方式规定“行政代理”的一般规定,即是对电子化行政平台法律定位的肯定和保障。这些一般规定包括“行政代理的取得”“代理终止”“行政机关与行政代理的责任划分”“涉代理诉讼的一般规定”等内容。最后,设置“电子政务”专编。按照当前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在总则基础上设置行政主体编、行政程序编、行政许可编、行政处罚编、行政执行编、行政复议编,等等。但在总则编“行政代理”一般规定的系统性影响下,行政基本法典的篇章体例还需要引入“电子政务”专编,以完成“一般规定——具体规定——例外事项”的系统化规范。而“电子政务”编既是对数字政府变革的深切回应,也是对“行政代理”概念和“智能高效”原则的具体化。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电子政务标准化、政务数据互联互通、电子化行政平台的运行管理以及网络与数据安全等。



随着数字政府变革的不断加快,我国行政法治体系必然直面电子化行政所带来的主体性冲击以及行政方式差异。为此,“行政代理”所带来的体系性创新(如行政代理关系、代理责任与免责事由、涉电子行政平台诉讼等),一方面成为我国向世界展现行政体制改革成绩的重要契机,另一方面也是深入推进行政法理论推陈出新的重要切口。当然,我国现行行政体制除了肯定电子化行政作为传统行政治理模式的有力补充之外,还应当从理论和实践两个面向做好电子化行政的规范化使用问题。恰是因此,行政基本法典在迎接电子化行政规范化应用过程中,行政基本法典的编纂工作就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推进电子化行政入典,以积极且稳妥的姿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