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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

信息来源:《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9-25

【注释】
[1]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第23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第93条、第101条。
  [2]参见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29页。
  [3]参见朱孝清、张智辉:《检察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4]陈瑞华:《论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政法论坛》2018年第1期,第16页。
  [5]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65页。
  [6]参见魏晓娜:《依法治国语境下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权》,《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84页。
  [7]参见樊崇义:《检察机关深化法律监督发展的四个面向》,《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第38页;前引[5],秦前红文,第62页以下;前引[6],魏晓娜文,第284页以下;前引[2],李奋飞文,第29页以下;王玄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的发展》,《人民法治》2017年第2期,第50页以下。
  [8]前引[5],秦前红文,第67页。
  [9]金夏莱:《论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监察权与检察权》,《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第61页。
  [10]参见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第88页。
  [11]这是某位学者在一次研讨会上发言时提出的观点。
  [12]参见唐晓、王为、王春英:《当代西方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13]参见[瑞典]本特·维斯兰德尔:《瑞典的议会监察专员》,程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4]有关三权分立政体与“一元分立”政体下权力监督制约的阐述,参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第109页以下。
  [15]前引[4],陈瑞华文,第7页。
  [16]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55条、第208条至第213条、第235条。
  [17]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5条、第93条、第101条。
  [18]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19]参见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立法重点》,《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0页。
  [20]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执行情况,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负责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宣传等”。
  [21]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http.//www.gov.cn/xinwen/2016-11-07/content-5129781.htm,2018年3月20日访问。
  [22]韩大元:《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人民检察》2012年第23期,第12页。
  [2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24]前引[5],秦前红文,第67页。
  [25]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20页。
  [26]前引[2],李奋飞文,第42页。
  [27]参见前引[5],秦前红文,第65页。
  [28]这里的“监督”是指作为权力的监督,而非作为权利的监督。
  [29]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的监督都使用“抗诉”这一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使用“抗诉”这一监督方式,对同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则使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
  [30]规定“建议”方式的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通知”方式的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检察院对有关申诉进行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31]规定“通知纠正”方式的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规定“提出纠正意见”方式的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对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方式的如行政诉讼法第93条。仅作笼统规定的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2]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行政诉讼法未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权直接作出规定,但其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33]参见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化》,《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第15页。
  [34]搜查除对财产的强制外,还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宁的侵害,这里是就主要方面来说的。
  [35]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5条。
  [3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第15页。
  [37]参见前引[7],樊崇义文,第50页;前引[4],陈瑞华文,第14页以下;前引[2],李奋飞文,第29页以下;前引[6],魏晓娜文,第293页以下。
  [3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第15页。
  [39]参见前引[6],魏晓娜文,第293页。
  [40]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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