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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雷:论我国监察机关的名与实

信息来源:当代法学 发布日期:2018-06-03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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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论语·子路》。 这是列宁在讨论加入共产国际的党都必须采取 “共产党”这一名称时提出来的。

〔2 〕参见 《列宁全集》第 39 卷,人民出 版社 1986 年版,第 203 页。 

〔3 〕详见韩大元编著: 《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78 页以下; 许崇德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97 页。

〔4 〕中央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中要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 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  

〔5 〕习近平同志强调,我们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 领导,支持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参见习近平: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012 年 12 月 4 日) ,《党的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 上) ,中央文 献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91-92 页。如果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的监察机关完全一体化,将会使得党难以发挥总揽全局的作用、 而是直接介入具体的监督执法活动,并且使得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政权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失去平衡,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还 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秦前红教授认为,在监察体制改革当中,虽然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 公,但在各自的职权行使上应是 “泾渭分明”的,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参见秦前 红: 《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 2 期,第 25 页。

〔6 〕人民日报评论员: 《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人民日报 》2015 年 10 月 23 日,第 5 版。 

〔7 〕前引 〔3〕,许崇德书,第 305 页。

〔8 〕在 《监察法》( 草案) 中,对于中央的监察机关命名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但在一些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将 其简称为 “国家监察委员会”。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也提出,要 “成立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马岭教授认为, “国家” 监察委员会应是中央级的监察委员会。参见马岭: 《监察委员会如何纳入 〈宪法〉的 “国家机构”体制》, 《财经法学》2017 年第 6 期,第 155 页。 

〔9 〕从公法的角度看,国家是以一定领土之上的公民为成员所构成的公法社团法人。关于国家法人说,可参见李洪雷: 《德 国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概念的探讨》,《行政法学研究》2000 年第 1 期,第 76-95 页; 王天华: 《国家法人说的兴衰及其法学遗 产》,《法学研究》2012 年第 5 期,第 83-104 页。 

〔10〕宫泽俊义: 《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660 页。 

〔11〕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546 页。 

〔12〕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66 页。 

〔13〕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上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与地方自治只是名称上的不同,实 质上是一致的。其理由是: 我国在地方由人民选举产生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并由后者选举产生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承担地方行政事务,这体现了地方自治的要求。参见许崇德主编: 《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44 页以下。这种观点在学理上是有其道理的。如果将国家和地方团体视为不同的公法人,则我国的地方行政机关实际上具有 双重性质,一方面是地方团体 ( 省、市、区县和乡镇) 的行政机关,这在我国现行法上被称为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 关”,实质上即是指地方团体的行政机关; 另一方面是作为中央行政机关的下辖机关,这在现行法上被称为 “地方国家行政机 关”,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参见周佑勇: 《行政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83 页以下 ( 该部分为笔者所 撰) 。但是,由于我国中央事务和地方事务缺乏明确的划分,特别是由于宪法和组织法在地方行政机关的定位上没有作出区分, 因此还只能停留在学理分析上,与现实制度状况之间还存在差距。  

〔14〕例如,根据 《宪法》第五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 《宪法》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 “国家”权力机关。再如,根据 《宪 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根据 《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 机关。可见,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为 “国家”行政机关。关于我国宪法中的国家概念,韩大元教授曾经做过系统性的 分析,参见韩大元: 《中国宪法文本中 “法治国家”规范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 年第 3 期,第 69-76 页。

〔15〕《监察法》( 草案) 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 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16〕参见胡沧泽: 《中国监察史论》,中国书籍出版社 2012 年版; 张晋藩: 《中国监察法制史稿》,商务印书馆 2007 年版。 

〔17〕参见刘云虹: 《国民政府监察院研究 ( 1931-1949) 》,上海三联书店 2012 年版。 

〔18〕孙谦主编: 《人民检察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83 页。 

〔19〕郭增麟: 《波兰的国家行政监察体制》,《今日东欧中亚》1998 年第 2 期,第 51 页。 

〔20〕杨大壮: 《捷克的监察体制》,《廉政瞭望》1995 年 第 2 期,第 46 页。 

〔21〕杨正良: 《韩国的审计监察院》,《财会月刊》1993 年第 5 期,第 48 页。

〔22〕习近平同志还指出: “中国 260 多万各级人大代表,都要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各级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论做何种工作,说到底都是为人民服务。这一基本定位,什么时候都不能含糊、不能淡化。”参见习近平: 《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 6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2014 年 9 月 5 日) ,《党的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 中) ,中央文献 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58 页。 

〔23〕目前在法学界,已有多位学者建议在我国监察机关的名称中加上 “人民”二字。参见童之伟: 《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 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 年第 12 期,第 5-15 页; 马岭: 《监察委员会如何纳入 〈宪法〉的 “国家机构”体制》, 《财经法学》2017 年第 6 期,第 152-162 页。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观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名称中没有使 用 “人民”,这构成了我国宪制机关命名一个特别的例外,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党 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完全一体化的,并且在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原则之下,对其命名遵循党的机关命名规则有其合理之处; 另 一方面,我国的军队是人民解放军,在其名称中已经有了 “人民”,作为领导人民军队的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名称中不再出现 “人民”也是可以理解的。 

〔24〕任喜荣教授认为,国家机构的改革应该把人民意志和人权保障作为改革成败的衡量标准。参见任喜荣: 《国家机构改革 的宪法界限》,《当代法学》2017 年第 4 期,第 25 页。 

〔25〕秦前红、李雷: 《监察体制改革的宪法学思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7 年第 3 期,第 126 页。

〔26〕《监察法》( 草案) 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专项工作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 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27〕《毛泽东选集》( 第 1 卷) ,人民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158 页。1936 年,再度改国号为 “中华苏维埃民主共和国”。

〔28〕毛泽东: 《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毛泽东文集》 ( 第 5 卷) ,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35- 136 页。 

〔29〕前引 〔3〕,韩大元书,第 178 页。 

〔30〕2004 年 12 月,有专家建议把我国审判机关的名称由 “人民法院”改为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对此回应 说,绝不同意将 “人民法院”去掉 “人民”二字。其理由是,宪法规定中国四级法院为 “人民法院”,这不仅规定了中国法院 的称谓,更重要的是规定了中国法院的基本性质。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是由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为人民掌 好、用好审判权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

〔31〕例如,《宪法》第五十七条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十八条即直接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十 五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后面的条文中即直接称为国务院。仅有的例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在日常用法中不是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而是称为 “国家主席”,这主要是一个历史习惯问题,并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元首,在地方没有对应的国家机关 ( 如 “地方国家主席”) ,因此不存在国家这一概念运用上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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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察机关的名与实》

作者:李洪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期刊:《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第50-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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