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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坤:纪检监察措施分类适用的法规范解读

信息来源:《法学》2019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6-08

【注释】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家监察法治研究中心、刑事侦查学院。本文系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国家监察体系中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机制研究”(17BFX005)、中国法学会2017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纪检监察程序中的证据调查规则研究”[CLS(2017)D118]的阶段性成果。

[1]该条第一句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2]“双立案”即同步进行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参见刘东飞:《为调查措施划出“硬杠杠”》,《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6月17日第1版。

[3]其前身是中央纪委于2017年1月8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4]两种措施的区别在于,谈话是面对面的,函询则是书面的。谈话和函询可分别使用,也可叠加使用。参见沈叶:《谈话函询怎么开展》,《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6期。

[5]“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是“查询”措施的具体表现。

[6]参见刘建华:《关于问题线索初核的五大变化》,《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4月26日第8版。

[7]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2018年版,第180页。

[8]同上注,第184页。

[9]叶青:《监察机关调查犯罪程序的流转与衔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10]《监察法》第23条将“查询”“冻结”措施规定在同一条文,并指明适用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显属不妥。因为“查询”乃是初核程序及所有案件立案调查时常用的措施,因此表2将这两种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区分。

[11]《监察法》第23条将“查询”“冻结”措施规定在同一条文,并指明适用于“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显属不妥。因为“查询”乃是初核程序及所有案件立案调查时常用的措施,因此表2将这两种措施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区分。

[12]参见李建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lh/2018-03/14/c_1122532994.htm, 2018年6月29日访问。

[13]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14]参见熊秋红:《监察体制改革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5]陈光中教授认为,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二是针对职务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原来的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参见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16]秦前红、石泽华:《目的、原则与规则:监察机关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体系初构》,《求是学刊》2017年第5期。

[17]沈叶:《立案审查的规矩与红线》,《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9期。

[18]王连敏:《如何做好执纪审查期间录音录像工作》,《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12月20日第8版。

[19]参见董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发展路径》,《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20]参见沈叶:《怎样把初步核实做实做细》,《中国纪检监察》2017年第8期。

[21]参见曾东锋、刘昆:《监察调查走进公众视线》,《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月5日第4版。

[22]例如,刘玫教授在分析监察机关的调取措施的时候,反对有学者所提出的“调取应当为扣押措施所取代”的观点。其理由之一就在于,在扣押发生的场合,证据的持有者一般会知悉此措施的存在;而调取则可以秘密进行,即在调取的过程中被调取材料的持有者并不知情,甚至持有者在该材料使用完毕被归还后仍不知情。参见刘玫《:论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1期。

[23]参见陈雷:《“侦查”定义的修改与监察调查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24]参见施鹏鹏:《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5]参见左卫民、安琪:《监察委员会调查权:性质、行使与规制的审思》,《武汉大学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26]参见秦策:《监察调查程序的法治化构建》,《理论视野》2018年第2期。

[27]关于比例原则之3项子原则的界定,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杨登峰:《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28]该法第1条表述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9]参见裴炜:《比例原则视域下电子侦查取证程序性规则构建》,《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30]根据《监察法》第28条,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交有关机关执行。在实践中,这种措施一般是交公安机关执行,而具体的方式主要就是着眼于“监控”的技术调查。这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中表述得十分明确:中国的技术侦查包括“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31]《监察法》第25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该条款较为准确地将“财物”和“文件、电子数据”加以区分,可见查封、扣押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但是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仍将“查封、扣押、冻结”这3种措施统称为财产保全性措施。

[32]同前注[12],龙宗智文。

[33]这样的规定与《监察法(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审稿和二审稿均保持了一致。参见《监察法(草案)》一审稿第25条、第27条及《监察法(草案)》二审稿第23条、第25条。

[34]同前注[23],施鹏鹏文;同前注[25],秦策文。

[35]《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4条规定,“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由于强调暂扣的财物限于“主动上交”的部分,因此初核程序中暂扣措施的运用并不具有常规意义上的强制性。

[36]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37]如果使用胁迫等手段,就不存在相对方的自愿同意,从而实质性地违背任意侦查(调查)的理念。参见马方、周腾:《论任意侦查标准之构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38]《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4条规定,初核程序中采取措施收集证据的是“核查组”,而第40条规定立案之后采取相应措施的则是“审查调查组”。由此可见,第48条所规定的对“审查调查谈话”进行的全程录音录像并不涵盖初核阶段由核查组开展的“核查谈话”。

[39]参见孙长永:《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司法审查》,《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40]阳平:《论我国香港地区廉政公署调查权的法律控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41]同前注[13],熊秋红文。

[42]参见李奋飞:《“调查-公诉”模式研究》,《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43]同前注[14],陈光中文。

[44]同前注[24],左卫民、安琪文。

[45]“监察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律师介入,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涉及行贿、受贿,多数依靠言词证据,这类案件的突破最怕串供、隐匿证据甚至销毁证据。律师介入会影响调查进程,因此要排除这方面的干扰。”参见谭畅:《“我无权单独对一个案子拍板”——专访浙江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刘建超》,《南方周末》2018年3月15日第2版。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47]同前注[15],秦前红、石泽华文。

[48]参见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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