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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生涯再造理论与应用-法国法的启示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12-07-02

                                                            张  *

 

   摘要:作为一种法律上回溯性拟制职业过程的技术,职业生涯再造是在公务员人事管理决定被有权机关撤销时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一项有力措施。法国早在1925年就通过判例形成该理论,要求行政机关全面、切实地实现法院撤销判决所具有的溯及既往的效力,从职位复得、晋升利益保障和损害赔偿等方面保障受违法不利行政决定影响的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职业生涯再造 公务员权益保障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 撤销判决

 

    最近一段时间,我国有关公务员被违法开除公职后无法及时恢复职位和相关待遇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1]。面对这些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做法,法学界应当予以重视,并从理论上加以分析,进而提出制度性的补救措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国在20世纪20年代首创的“公务员职业生涯再造”理论或许可以为我们所学习和借鉴。

该理论在充分肯定法院针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的基础上,通过职位复得、晋升利益保障和损害赔偿等多种措施,力图全面地保障受违法不利行政决定影响的公务员的权益。下面,我们就通过1925年的“罗迪埃案”(arrêt Rodière[2]及后续相关案例逐一考察法国公务员职业生涯再造理论的缘起、性质和内容。

    一、职业生涯再造理论的源起——1925年的“罗迪埃案”

法国虽然从法制传统的角度看属于成文法系国家,其行政法却由于历史原因而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段内以行政法院的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形式。有关公务员管理的许多重要原则和法律技术都是通过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的经典判例逐步加以确立的。该法院在19251226作出的“罗迪埃案”判决中确立了“法院在公务员管理领域作出的行政行为撤销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原则,从而奠定了公务员“职业生涯再造理论”的基础。

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1917年,尚处于一战期间的法国在中央政府内部设立了“解放区部”,主理解放区的战后恢复重建事务。罗迪埃先生(M. Rodière)作为该部的一名公务员,认为该部制作的1921年职务晋升人员名单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之。最高行政法院在1925313的一份判决中,满足其诉讼请求,撤销了该晋升名单和按照该名单作出的人员升迁决定。为了执行法院的撤销判决,“解放区部”部长作出新决定的方式对该名单所涉及的人员进行了“职业生涯再造”:他没有让当初违法获得升迁机会的人员简单地恢复到1921年升迁前的职位,而是用他们在1921-1925年间本该享受的正常升迁代替了这次被法院撤销的特别升迁。

罗迪埃先生认为由败诉行政机关作出的上述新的人事处理决定没有忠实地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不应当为当初错误升迁的公务员进行所谓的“职业生涯再造”。于是,他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这次,最高行政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在法院看来,虽然行政规范与行政决定不得溯及既往、只能向未来发生效力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这项原则明显地存在着一个例外。即,当行政机关按照法院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时,由于法院的撤销判决使受诉行政行为“自始不存在”,行政机关为采取事后补救措施而作出的新决定就必然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解放区部部长未被取消晋升机会的公职人员‘再造’职业生涯的做法正确地执行了法院的撤销判决,不存在着原告所主张的违法情形。”

二、职业生涯再造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撤销判决溯及力的体现

作为法律上一种带有溯及力的职业过程拟制技术,职业生涯再造是“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原则在公职人员管理领域的具体应用,它是行政机关在相关人事管理决定被有权机关撤销后应当切实履行的一项附随性义务。

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同普通社会成员一样遵守法律。在其行为违法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有权机关加以撤销。这里的有权机关首先包括法院,它们通过受理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审查受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其中违法的行为予以撤销。法国法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被传统上称为“越权之诉”,它是旨在请求法院撤销受诉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的一种,甚至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

在法国,公务员虽然是在公职系统任职的工作人员,却不因此丧失作为劳动者所应当享有的职业权益司法救济权利。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其职业生涯的不利行政决定,他们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几乎所有有关公务员的人事管理决定都可以成为越权之诉的标的。这不仅包括奖、惩、任、免等重大事项,还包括考评、升迁与培训等日常管理行为。不仅如此,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的撤销判决不会因为适用于公职领域而有所差异,全面地具有撤销判决的法律效力。

首先,受诉的公务员人事管理决定一旦被法院撤销,将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一方面,相关公务员有权据此要求恢复到在该行政决定作出前所享有的任职状态;另一方面,败诉的行政机关有义务及时地为其恢复原有职位与待遇。这一点是撤销判决必然带有的法律后果,无需法官在判决中特别注明,更无需法官代替行政机关宣布被违法惩戒的公务员该取得何种职位。

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此项撤销判决所要求的义务时,法官可以运用司法命令权,以收取超期罚款相威胁,督促其及时履行该义务。

其次,为了全面执行法院的撤销判决,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消除被撤销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还应当因受诉行政行为被视为自始不存在而溯及既往地采取补救性措施。毕竟所有的公务员都有职业生涯获得正常发展的权利,一个客观上受到违法决定影响的公务员也不例外,他应当享受一个公务员在正常情况下所应当享受的所有待遇。

因此,当撤销判决在争议行为作出后的几个月、甚至几年后作出时,败诉的行政机关必须以受诉行为作出之时为时间原点,全面考察从行为作出到被撤销之间的全过程法律后果,利益受损的公务员回溯性再造职业生涯。职业生涯再造补救措施也因此而必然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