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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敬波教授:预防“校园虐童”需要制度护航

信息来源:中国教育报 发布日期:2014-03-17

建立完整、系统的儿童保护体系,是防范虐童现象的重中之重,构建惩防并举、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管体系则是核心。

两会期间,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玲代表等建议增设虐待儿童罪。她认为,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相关的虐童犯罪行为,使得虐童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虐待儿童罪。

近年来,校园里虐待儿童的案例时有发生,如何根治这种问题不得不引起法律界、教育界的共同关注。强调在法律上严惩虐童行为的同时,关注虐童行为的预防似乎更为重要。

建立完整、系统的儿童保护体系,是防范虐童现象的重中之重,构建惩防并举、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管体系则是核心。

是虐待还是惩戒?首先需要明确教育惩戒的边界。在义务教育中,面对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的学生,一些中小学教师可能采取罚站、罚抄作业、敲打身体等多种形式进行惩罚,有些行为因为过度而构成虐待行为,侵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何谓体罚,哪些行为构成变相体罚,在法律上并不明确。

正是由于法律上教育惩戒和虐待之间的边界不清晰,现实中受教师素质、心理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教师的行为频频越界变成虐童,造成儿童身心伤害。没有惩戒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既要保障教师教育权,又要尊重儿童权益。需要在法律上,根据教育的不同阶段,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等客观情况,明确教育惩戒的原则、方式、标准和界限。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校内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管住部分教师兴之所至、随意抬起、不知轻重的手。另外,学校应根据本校学生的年龄、性别、身心状况等制定具体的教育惩戒规则,学校应当向家长和学生明确告知何种行为可能会受到哪些惩戒,教师实施惩戒应遵循告知学生理由、允许学生申辩等正当的程序,惩戒的实施不应过度羞辱学生等。通过完善法律和制度,列明清晰的警示线,明确何种行为可以实施,何种行为不得实施,如何实施等,才能使教育有方向,行为有标准。

完善虐童的强制报告、调查等制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和美国等国家的强制报告制度相比较,我国的报告制度主体不清、权限不明、难以操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看似涵盖所有人和组织,但实际上所有人的责任往往是无人承担的责任。“有权检举或者控告”将本条定位为授权条款,而非义务性或者强制性,实践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使得无人愿意出头。“报告什么”不清楚,“向谁报告”不确定,有关部门是哪个部门,法律和政策都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调查和处理机构,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缺乏独立的权威的调查机构,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理结果往往难以为家长和社会所接受,处理的公平性难以得到保障。

进一步明晰民事、行政、刑事的责任体系。根据虐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需要明确民事、行政、刑事等责任。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了行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行政责任细化,法律只规定行政处分,具体是什么,应该根据不同的行为进行细化。《侵权责任法》只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何界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如何区分教师的虐童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等等都不明确,因此,实践中学校的责任边界不清晰。我国刑法将虐待儿童的行为主体限于家庭,发生在学校的教师的虐童行为无法定罪,造成法律实施的困境,刑法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此外,推进依法治校,提高教职员工的法律意识,增强学生的权益意识,畅通学生举报渠道等都是虐童防治的组成部分。总之,儿童保护是系统性工程,需要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我国虐童治理措施应从简单走向多元,惩防并举,构建立体式、全方位、系统性的虐童防治体系。(王敬波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育法中心主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