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文转载自人民网,作者刘茸 田兴春。注:本文有所删减,全文请详见来源。
因为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成了被告而备受外界关注的“邹宗利诉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侵害知情权”一案,昨日下午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快审,暂时落下帷幕。一审法院北京一中院没有当庭宣判,也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只宣布暂时休庭。
据旁听记者透露,由于双方递交证据寥寥无几,全凭各自口头主张,这场庭审意外地平淡,也意外地迅速。
原告邹宗利主张,自己曾经到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递交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但对方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及法定准许延长的15个工作日内均没有给出答复,并在其第三次到访时威胁说要报警,使她认为,理事会无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侵害了公民知情权。
被告则主张,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不完整,没有签名或签章,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讯方式联系不上,导致申请表迟迟无法得到补充,因此自己有权拒绝答复。
一言以蔽之,这场关系着公民申请全国社保基金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最终成为双方在纯程序环节上纠缠不清的“口水仗”。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马怀德指出,在程序环节人为设置的障碍,已成为许多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面临的一道“坎”。
庭审证据:两份报道vs两张照片
原告邹宗利出示的证据是两份报道。第一份来自证券市场周刊的报道,提及媒体记者曾随她前往社保基金理事会,用于证明她确实到达过理事会并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法庭上,理事会的代理人也对“邹宗利提交过申请”这一事实表示了认可。
但撰写该报道的记者告诉人民网记者,自己当初与邹宗利“走岔了”,虽然曾约好一同前往,但并未见证她的到访。如果不是被告承认原告确实曾来提交过申请,这份缺乏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支持的“孤证”,恐怕很难为法庭认可。
第二份证据则显得更为“偏门”。邹宗利援引经济参考报采访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时对方所说的“发邮件她(邹)也不回复,我们联系不到她”质疑:被告为何不能提供发邮件的回执?是否曾经发过邮件?电话打不通,为何不能发短信?是否真的尝试与她联系过?
被告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则提供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真的尝试联系过。照片上显示的是被告在2013年3月4日上午8:56分和10:18分曾经向原告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被告主张,电话未拨通,联系不上原告,因此无法补充申请表,导致后续程序无法进行。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马怀德认为,无论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看,此类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行政机关一方。如果认为申请人程序履行不完整,行政机关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了足够的义务,采用各种方式通知了申请人。
那么政府一方是否有义务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畅通?“法律不可能规定得这么细,”马怀德说,“法律要求的只是依照常人的社会逻辑能判断的审慎、合理的方式,以及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说,电话打不通,是不是可以发短信、发邮件?一般人会不会认为,没打通你的电话,就表明我尽全力也没联系上你?仅就这个案子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保基金一方的做法是有些问题的。”
马怀德认为,目前在政府信息公开上,最常见的问题是受理部门人为设置不恰当的障碍,使条件对于申请人过分苛刻,例如有的要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有的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到场提交,或者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或提出足够理由说明自己为什么要获知相关信息。
“这些要求都是过于苛刻的,或者说法律并未要求的。比如说我人在河南,申请北京一个部门信息公开,你要求我必须亲自到场提交,这就是人为设置障碍。从法律上来说,只要公民正常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政府机关就应当受理。”
争议:是公开事项还是商业秘密?
此次诉讼的起因是邹宗利认为,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违规将50亿元社保基金交给不具备社保基金管理资格的鼎晖投资管理,约占社保股权投资总额(227亿)的20%,且存在对违规投资人不按规定处理、对举报不作为等程序违规行为。据此,她要求基金理事会提供跟鼎晖投资相关的一些信息,包括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鼎晖向基金理事会提交的季报表、基金理事会对鼎晖托管的50亿基金的风险管理措施、基金理事会对鼎晖的风险评估报告等。
她依据的是2009年起实行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基金财务报告等投资运营情况”属于社保基金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事项。
应当更为具体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也仅写明,公开内容包括“投资与财报:投资运营、基金财务报告等”,并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理事会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由于与鼎晖投资之间的利益纠葛和对其内幕交易的怀疑,邹宗利认为自己确实有这样的“特殊需要”。
对此,社保基金则在庭上指出,自己已经以公开年报等方式披露了应当披露的投资运营信息,邹宗利要求的内容超越了其公开义务。也有业内人士指出,邹宗利要求公开的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这属于上述《办法》第九条中规定可不予公开的内容。
记者注意到,第九条同时也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这意味着某项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并不仅仅取决于其是否波及第三人利益,而需要具体裁量。裁量权则掌握在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手里。
马怀德说,政府信息公开中所指的政府信息,通常是指由政府制作、保存,以及政府在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因此此案中信息是否能公开,归根结底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政府信息”的定义,如果确实涉及商业秘密,可以不公开。
“但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作为一个政府机构,它的主要职责就是保障、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其中包括基金的投资经营,所以如果仅仅以涉及投资信息来作为不公开的理由,并不充分。如果它主张涉及商业秘密、国家秘密而不公开,也需要对此做充分说明。”马怀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