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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扣押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的国家赔偿责任认定

信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发布日期:2017-05-20

李青庄申请国家赔偿案是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扣押涉案财物的过程中,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扣押、保管、处置的职责造成部分物品遗失而引发的刑事赔偿案件,作者将此类情形归为“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的行为。现就本案以下三个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进行扣押时未履行法定附随义务,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对上述行为的实施附随了一定的义务,如未履行则可能构成违法,进一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前,应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李青庄物品时未制作扣押清单,扣押后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致部分物品遗失,该行为应予确认违法。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的附随义务一般包括: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查封、扣押后妥善保管,对不宜长期保管的物品按规定进行变卖、拍卖,保存价款,对不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持有人等。

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的,首先应确定损害结果,进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赔偿请求人李青庄主张遗失价值5万元的铂金首饰及几百万元的票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铂金首饰的问题,李青庄未能提供购物票据或其他合法来源,故对此项损失不能予以认可。关于借据、票据的问题,由于借据等本身并无价值,其上包含的李青庄享有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经临武县公安局核查,李青庄与王正忠、雷亚林、吕三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对还款的数额及借款的金额有异议,李青庄由于欠条丢失均败诉,其债权已无法得到实现,该项损失能够确认,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临武县公安局应赔偿李青庄因欠条灭失造成的74万元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三、国家赔偿法对于侵犯财产权采取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本案李青庄除因欠条灭失造成的74万元损失外,还要求赔偿利息损失82.88万元及诉讼费损失4900元。需要指出的是,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受侵害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法定赔偿范围,如预期的孳息,因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或上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非常常见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文确立了国家赔偿为法定赔偿的原则,即赔偿的种类、方式、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失,根据上文引用的法律规定,赔偿方式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给付相应赔偿金等,原则为直接损失赔偿,无法突破。因此,李青庄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等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畴,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