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包括浙江叔侄案在内的几起冤假错案,让国家赔偿又成为了舆论的焦点,社会的这种聚焦和关注应该有各种原因。
民众的疑问是,同样是冤假错案,为何或赔或不赔且标准不一?除实际损失外,可得利益需不需赔?动辄数万乃至上百万的赔偿,这些钱为何得让纳税人买单?而赔偿后,应该如何向责任人追偿?国家赔偿法,能否产生更大的警示作用,以减少冤假错案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市教育法学会理事、北京市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王旭。
精神抚慰 标准仍比较模糊
法制晚报: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国家赔偿制度,您如何评价?
王旭:司法机关由于违法拘留、超期并错拘或错捕、错判给受害人予以赔偿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整体框架的一部分,这部法律2010年4月修订过,是对《宪法》第33条第3款和第41条第3款的落实。所以实践中对于包括人民法院侵权赔偿在内的案件,首先值得肯定的这是宪法得以实施和尊重宪法的体现。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计算标准、赔偿金支付方式等具体问题都有很大完善,例如不再单独规定确认前置程序,扩展了赔偿项目,提高了部分赔偿标准,明确了精神抚慰金制度,确定了赔偿金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等,这些都有助于更好救济人民的权利,让法律落到实处。
当然,实践中可能在局部和个案中还存在一些障碍以及赔偿不够合理的情况,这需要通过个案经验的累积明确更多可操作的技术标准,同时发挥司法系统自身监督机制的作用来提升。
法制晚报:张氏叔侄获得的220万,虽然“是历来国家赔偿的最高限”,但很多人都觉得其实还是低。从法律规定来看,相比较世界各国类似的赔偿制度,您对该赔偿结果有何看法?
王旭:根据现在的国家赔偿法,人身自由受羁押有明确的赔偿计算标准,但没有考虑由于失去人身自由而导致一些可得利益的丧失,这一点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冤狱赔偿法”第3条也排除了应得利益。
对可得利益能不能赔的问题,从大陆法系传统来看,例如德国、日本,根据立法或判例,除去特别法的例外规定,“实际损失”和“可得收益”都应赔偿。同样对于他们二人提出的赡养、抚养费用法律依据也不充分,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造成全部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才可以由他或其他特定人提出赔偿。
另外,法律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标准规定都比较模糊,本案决定赔偿45万,但将来还需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更加具体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尤其应该高于民事侵权赔偿以体现对国家责任更严格的要求和对人民权利更有效的保障。同时,明确可得利益的范围将其纳入国家赔偿也应该是将来法律发展的目标。
引入协商 可取得赔偿共识
法制晚报:您觉得我国在国家赔偿条件、赔偿程序、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上,还有哪些不足之处?这种不足在实践中有哪些反映?
王旭: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有很大的完善。但整体上看还是有一些不足,例如赔偿范围还存在不完善,有一些事项没有明确纳入赔偿范围,值得进一步讨论,例如公权力的不作为致害等。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也还存在一些不统一和不完善,有些违法归责原则的规定值得探讨,例如司法赔偿中违法拘留赔偿的规定,只要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条件和程序就一律不赔,这不利于救济受害者,也不利于增强拘留决定机关的责任心,降低了国家赔偿法的救济功能。
赔偿的具体标准上有些项目也应该更加明确、具体,例如前面提到的精神抚慰金,目前仅仅强调“人身权受损”和“精神遭到严重伤害”两个标准,但具体判断和适用还有很大裁量空间。
整个法律还有一些发展空间,例如如何衔接补偿问题,如何逐步将非财产性损害(而不仅仅是要求严格的精神抚慰金)和一些可得利益丧失纳入赔偿范围,也是法律更富有人性、更能救济权利需要考虑的。例如本案据媒体报道,受害人在被羁押前跑运输月收入过三万,由于服刑导致收入全无,事业遭到毁灭性打击,这就不是仅仅赔偿失去人身自由的直接损失所能完全弥补的,虽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未必能够服人心。
最后,修改后的法律也还需要重视一些制度的充分运用,例如协商制度,这个制度有一定的兼顾情理法的空间,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应该通过充分沟通协商尽量取得赔偿方案的共识;又如赔偿委员会可以引入言词审查的规则进行审理,这项制度也应该积极使用,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公正性、说理性,更好克服书面简单适用法律的刚性与不足。
国家买单 确保救济实效性
法制晚报:很多人都在追问,国家拿出钱去赔偿了,这部分钱从哪来呢?
王旭:当年立法的时候关于国家赔偿的费用来源有过几种设想,例如保险,由地方政府投保,保险公司支付;各级机关的罚没收入;国家机关自身的行政经费。这几种方案都由于种种缺陷而没有被采纳。最终确定的是国家财政建立专项赔偿基金,设立单独账户专款专用的制度,同时追偿权制度的建立也成为一部分费用的来源。为此,国务院1995年制定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来加以具体规定。这个规定根据新的国家赔偿法还需要在支付方式上做一些完善。
法制晚报:除了追问,公众还有质疑,说冤案要财政买单不合理,您认为呢?
王旭:按照大陆法系的一种重要观点,国家赔偿体现为一种直接国家责任,而不是一种间接的代位责任。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直接归属为一种国家的责任,由国家来直接承担。这有几个好处,一是体现了国家赔偿责任的严肃性,是对国家豁免责任理念的一种冲击;二是也确保了赔偿的实效性,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由国库统一列支有利于实现赔偿的稳定预期,更好救济公民的权利。
国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责令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也意味着国家直接承担责任后并非不再追究公务员个人的责任,纳税人的金钱也可以通过追偿权制度予以弥补。
必须追偿 但防其代替赔偿
法制晚报:您刚才说到了追偿,然而据财政部对26个省(市、区)各级财政部门的调查显示,2002~2004年,向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合计约217万元,仅占财政核拨赔偿费用总额的3%,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情况?
王旭:我想追偿率低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由于合法的原因导致出现赔偿但不能追偿,所以追偿费用低,但这种情况本身是合法的。二是由于错误理解法律或其他违法的原因导致没有进行追偿。对于第一种合法的原因,例如在司法赔偿里规定只有发生了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枉法裁判等情况才能向公务员追偿,因此就算错捕、错判导致国家需要赔偿也不一定产生追偿责任,例如在错判中只要法官没有枉法裁判就不用承担追偿责任。这种司违法追偿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的通例,这无疑会客观上导致有赔偿无追偿。对于第二种原因,则有可能是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理解了法律,将追偿权理解为一种权力,可行使也可不行使,很多时候姑息了本单位公务员,但依据法律,追偿是“应当”行使,也就是说它其实是一种法定义务,当符合追偿要件的时候国家机关必须追偿,而不得裁量。当然,实践中也可能是国家机关习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故意放纵公务员的违法行为。
法制晚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您认为应该如何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王旭:应该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追偿标准、追偿程序和追偿对象进行追偿,尤其是要注意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同时要防止用追偿代替国家赔偿,也要给予被追偿人一定的申诉、复核或陈述申辩的权利,现行法律这一块有漏洞。除了经济方面的追偿,还有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冤假错案 须重视源头预防
法制晚报:很多媒体质疑追责不力,说叔侄案当年的侦办人聂海芬现在的职务仍是大队长,依然在一线工作。您觉得我们哪些地方还有漏洞?
王旭:对于错案责任的追究国家赔偿法设定了赔偿的追惩制度,也有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规定相配合,整体上看是比较严密的。当然,对于个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应该严格根据法律责任的要件来分析,做到既不姑息也不扩大责任追究。在这个里面坚持法定的标准非常重要,必须防止迫于民意或舆论压力而追究相关人责任,这样虽然一时能平息民怨,但长远看损害法治精神。因此,强调责任的法定性、追究程序的正当性是很重要的。
法制晚报:媒体评论认为,国家赔偿了之后,只有严格地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才能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起到警醒的作用,以减少冤假错案,您怎么认为?
王旭:减少冤假错案仅仅依靠国家赔偿法是不够的,这涉及到我们如何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理念上的定位。国家赔偿法首先是一种救济法,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着眼于已经遭受国家公权力行为侵犯的公民的权利的救济,从这个角度上看,它是一种矫正正义的体现,具有事后性,着眼于已然发生的结果。
因此,要减少冤假错案除了事后的责任威慑之外,还必须重视源头的预防,包括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办案流程在体制上的互相监督,坚守正当程序,严格按照证据法的规则与精神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切实保障人权,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尽可能防止冤假错案。
法制晚报: 很多人都说,也许浙江叔侄是幸运的,因为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其实有很多冤假错案是拿不到赔偿的或拿到很少的赔偿。叔侄的幸运是受到了更多舆论的关注。您觉得我们如何改进,才能将尽可能多的公正给这些蒙受冤屈的人?
王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讲话强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重要指示从学理上说我认为包含了一种深刻的法治普遍主义精神,为法律人指明了重要努力方向。但法治普遍主义精神在当下中国有的时候会面临情境化的消解,法治所要追求的公平正义呈现出一种不均衡、偶然性的实现状态,这不仅仅体现于国家赔偿案件中。司法要获得公信力当然必须注重公共舆论的反映,但如果某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或处理程序必须由于公共舆论压力才能有效实现或启动,那么正义就有可能成为公权力为平息舆论而进行的某种社会交换,这必然会形成一种我称之为“应急性的司法模式”,司法通过评估具体情境和舆论环境来做出程度不一的反映,而不是一视同仁地追求公正,这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损害了法治要追求的普遍性、可预期性、平等性等美德。因此,出路还是要按照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精神,在司法体制内部建立真正的责任落实和流程管控机制,要让司法权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得到系统本身的有效监督,而这种监督的力量相当大程度需要靠一种“司法的同质性”才能形成,需要职业共同体形成一种内部的职业纪律默契和职业伦理共识,例如这要求系统内部分享基本相同的法律思维,运用相同的法律方法。当案件或纠纷出现了,依靠司法系统自身的理性、逻辑、规则进入处理和回应程序,有一套职业的技术标准可供操作。
作者简介:王旭,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制晚报》2013年5月27日“法家访谈”栏目,个别问题刊出时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