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学界有被混淆的倾向。以英美为基础的比较法视野看,两者在逻辑结构、规范表述和制度印证层面,都有着不同的特质。这对概念的界分,已然构成其信息自由立法理念的奠基。以此来反思概念混淆对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规范结构、立法理念和制度建构中的可能影响。并以概念界分为契机,指向未来更为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信息获取权
公民有权知悉并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观念,已为我国学界和社会普遍接受。尤其是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的实施,民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已经走向制度实践。学界将这一权利喻为“知情权”,也有称之为“信息获取权”。两者经常被混同对待。[1]
然而,“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是不是同一个概念?这个基础性问题却很少获得关注。当然,纯粹地谈论概念界分本身,可能仅仅具有术语学的意义;但问题是,如果这对概念的混淆,极有可能已影响《公开条例》的规范形成,构成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构中的价值误区,并进一步导致制度偏颇和实践障碍。反思这对概念的缘起和界分,显得极为必要。鉴此,本文以英国和美国作为比较法基础,考察这对概念区分的实质及其重要性,以期助益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学术理念和制度建构中的完善。
一、概念运用在我国的现状
从法学方法论角度看,概念可区分为法学概念和法律概念。前者是已经被运用于法律规范条款之中的概念,后者则尚停留于法学理论探讨。[2]一般说来,由于法律概念具有承认、共识和储藏价值过程的功能,因此,法学方法上更重视对法律概念以及援引这一法律概念的规范层面的解读。以此,首先来看看“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在规范层面的表达。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规范表达
从中央层面的立法规范看,无论是《宪法》,还是《公开条例》,都缺乏对“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明文阐述。[3]《公开条例》第1条虽然规定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看似已经接近于“信息获取权”的边沿,但准确地说,依然缺乏对“信息获取权”的明确保障。这样,法律概念的讨论就不得不停留于其它规范性文件。
从地方立法层面看,“知情权”概念的运用十分频繁。作为《公开条例》之先头兵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4]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5]均开篇就旗帜鲜明地采纳这一概念,明确提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作为立法宗旨。此外,在辽宁省、杭州市等相当一部分省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规范中,都明确采纳知情权保障的立法目标。[6]而在其它党政文件中,知情权概念的运用也方兴未艾。有学者考证1979年以来中国民主政治发展史,认为知情权的观念伴随着政务公开制度的推广而被逐渐采纳。[7]此外,在更高层次的官方文件里,也早已明确确认和正式宣布。[8]与“知情权’”概念不断获得地方立法采纳和官方文件推崇不同,“信息获取权”很少得到立法规范的青睐。只有少数政府文件予以采纳。[9]不过,也有一些规范宽泛地作出表述,如《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10]第11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仅是少数。此外,与“信息获取权”较为接近的“信息知悉权”或“信息权”,也很少被规范采纳。立法偶尔涉及“信息权”,也往往是针对信息化建设等领域,[11]至今尚未查阅到任何以政府信息公开为主旨的立法强调类似概念。
(二)作为法学概念的理论阐述
在理论界,知情权概念的运用十分普遍,界定方式也很多元。从宽泛意义说,它被认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悉、获取官方或者非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12]立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角度,它侧重于私主体对于政府所掌握的信息的获取,比如有学者如此界定知情权:“公民有权知道政府持有、保存的,与其权力行使有关的一切信息,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13]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它都蕴涵“信息获取”的内容指向。[14]可能这也是为什么学界经常将“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混同对待的原因所在。经常出现的一个学术现象是,为了防止文字的重复,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被交替使用、互为注解。即使偶尔出现非常隐约的层次区分,也会在后续行文中不自禁地被忽略。[15]
此外,“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在法学学术讨论中被混淆使用的另一个体现在于,两者往往趋同于采纳“right to know”的英译表达。[16]通俗理解,对“知情权”采用这一译法比较容易令人接受,但“信息获取权”则似乎采用“right to access to information”更为妥帖。更值得注意的是,“知情权”在学界的英译概念还存在很多差异。除了较典型的译为“right to know”(也可被直观地理解为“知的权利”)之外,[17]也有学者将“知情权”译为“right to learn the truth”,意喻“知悉或者获悉某种真相的权利”。[18]另外,也有学者将“知情权”译为“right to be informed”,意指这是一种“被告知的权利”。[19]似乎学术界对于知情权本身的涵义也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对我国概念使用现状的归纳和疑问
综上,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概念在我国的适用,体现如下特点:第一,从规范视角看,较之于信息获取权,知情权具有更为确定的规范结构和内涵;第二,从制度印证看,虽然民众获取和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伴随相关制度实践而获得蓬勃发展,但其规范层级依然局限于地方立法和相关的党政文件;第三,从学理角度看,这两个概念不仅有被相互混同的倾向,即便是内涵相对清晰的“知情权”概念,从英译文本看,似乎也存在着语义混淆的问题。
通过以上梳理来审视这对概念范畴和制度实践,折射出的问题耐人寻味:第一,既然知情权概念在地方立法和高层级政府文件中已明确承认,为什么在新近颁布的《公开条例》中却被束之高阁?[20]第二,姑且不论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在学界英译文本趋同的问题,但知情权概念为何会有诸多不同的英译版本,是否显现了这一概念内涵的模糊?这种概念模糊,与《公开条例》的刻意回避是否有关联?第三,缺乏真正意义上的概念分野和厘定,对既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建设是否产生影响?影响是什么?
二、比较法意义上的概念界分:以英美法为基础
笔者尝试回答: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概念是否相同?如果有差别,差别在哪里?
(一)概念缘起与规范表达
在英文世界,the right to know的概念十分普遍。尤其在美国,它由1966年《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我国大陆学者惯常使用“知情权”,台湾学者则译为“知的权利”。[21]这一概念最初由美国记者肯特·库柏于1945年提出,但当时指的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22]随着社会发展,“知情权”从一项作为保护新闻自由的原则依据,逐渐渗透到社会的诸多领域之中。其内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逐渐成为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一项普适性权利。
对right to know这一观念的讨论,美国形成过两个高潮。一是在1966年《信息自由法》出台前后。在不少学者看来,这部法案特别创设“知的权利”标准,并将拒绝信息公开的举证责任从个人转移到政府部门,被誉为“信息自由立法的伟大创新”。[23]第二个阶段,是针对“9·11”事件后布什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所采取的抑制态度。国防安全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张力,在这段特殊的历史时期被放大。[24]不过,从奥巴马政府上台伊始就签署针对《信息自由法》的备忘录[25]和司法部长紧随其后对信息公开范围的扩张性解释[26]看,布什政府时期那种草木皆兵并严重影响民众对信息获取权的状况,处于争论的下风。当局以非常清晰而明确的立场表示,信息自由法案所确保“知的权利”,不可动摇。总体说来,对于美国民众和《信息自由法》的立法宗旨而言,right to know不仅是法律明确加以保障的根本,并且也是让信息作为民主的血液、实现在政府与公众间自由流淌的桥梁。[27]
与美国在法律文本中采纳the right to know相比,英国则在其2000年《信息自由法》开篇就明确对信息获取权的保障。第一部分中的主、次级标题中,分别采用“政府信息获取”(Access toInformation Held by Public Authorities)、“信息权利”(Right to Information)的表达。并在第1条规定:“政府信息获取的一般性权利”(General Right to Access to Information Heldby Public Authorities)。不过,虽然立法文本采用的是偏向“信息获取权”的表述,但这并不表明“知的权利”在理论界就被忽略。恰恰相反,“知的权利”(知情权)的讨论,贯穿于《信息自由法》出台理论探讨、政府公文甚至是议会辩论的整个过程。
(二)逻辑结构的展开:引入“知的需要”概念
这样,“知情权”(the right tot know)和“信息(获取)权”[the right to (access to)information]在英美法背景下是予以区分的。这个区分,不仅体现在立法规范的文辞选择层面,实际上也体现于立法文本的背后。
在美国,之所以《信息自由法》强调“知情权”保护,根本目的是在于确保公众对于信息获取作为一项一般性、普适性的权利基础,强调的是不以特定时间、特定主体、特定领域为限的信息获取。
尤其是,与我国不同,它强调“不以特定利益为前提”的信息申请。[28]而在英国,“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关注程度几乎同等重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当法律侧重于“信息(获取)权”层面加以规范时,特别强调立法确保的是对于“一般性信息获取权”的保障,以此来回应政府对“信息作为一项普适性权利”三令五申的承诺。[29]
那么,为什么美国直接采取“知情权”保障,会被喻为是重大制度革新?为什么英国会特别强调“一般性信息获取权”作为《信息自由法》保障的基础呢?这就涉及到“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两个概念间的逻辑结构问题。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引入与“知的权利”相对的“知的需要”(need to know)这个概念。
从逻辑结构看,“信息获取权”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具体参见下表):一是,以“知的需要”为前提的信息获取,意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保证公民有权获得相关信息;二是,以“知的权利”也就是“知情权”前提下的信息获取,它指的是不以信息申请人对于信息需求为前提的、一般性和普适性的信息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信息自由法案”在这两种理念基础上都可以生成。[30]不过它们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以“知的需要”为前提的信息获取,对政府信息公开采取的是“不公开推定”,只有当信息有被需要时才予以公开;从举证角度看,既然信息获取是基于“某种需要”,那么就需要由信息申请人而非信息提供者来论证需要相关信息的理由。而以“知的权利”为前提的信息获取则相反,采纳“公开为原则”的推定,只有当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时,才不予公开;从举证角度看,行政主体需要对不予公开信息承担理由说明义务。[31]
表1:“信息获取权”与“知情权”概念的逻辑结构
信息获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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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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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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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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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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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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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eed to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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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的需要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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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体、利益、领域、时期等要素为限的个别信息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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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不公开,符合时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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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信息申请人举证信息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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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ight to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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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知的权利”(知情权)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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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任何要素为限的一般性和普适性信息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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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公开,例外时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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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举证责任信息受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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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概念界分审视制度变迁
有意思的是,区分以“知的需要”还是“知的权利”(知情权)为基础的信息获取权,无论在美国还是英国,都曾经弥漫于“信息自由法案”生成时的激烈讨论,并且都具有脉络清晰的制度变迁予以验证。
在美国,在《信息自由法》出台之前的立法,比如1789年《管理法》(The HousekeepingStatute),以及1946年《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都有相应信息获取权的规定。但它们确立的是以“知的需要”为前提的信息获取。[32]换言之,虽然信息获取也能根据这些个别性的立法制度得以实现,但它们受制于特殊身份和特殊信息需要的说理。因此,当“信息自由法案”作为一项具有客观法价值的制度加以建构时,“知的需要”在经历猛烈质疑和批判中被抛弃,立法最终确立起“知的权利”标准来取代以往个别性信息公开制度中“知的需要”标准,并将拒绝信息公开的举证责任从个人转移到政府部门,这一转型被誉为“信息自由立法的伟大创新”。[33]
无独有偶,类似的制度变迁也发生在英国。2000年《信息自由法》颁布以前,英国也已经出现一些以“特定身份或特定利益证明”为前提的信息公开制度,散落在零星立法中。比如1965年《公共绿地登记法》(Commons Registration Act),1953年《出生和死亡登记法》(Births and DeathsRegistration Act)。随着信息自由化浪潮席卷全球,长期在皇室特权壁垒下被尘封的政府信息,获得不可抑制的释放驱动力。[34]一个特殊表现是,从“知的需要”到“知的权利”的理念转型,贯穿于《信息自由立法》颁布前后,官方不得不发布大量文件来试图表明“信息自由法案”的立法目标,是突破个别性信息获取制度局限的普适性信息权的确立。[35]由此,也就能理解为什么英国2000年《信息自由法》第1条就宣布是对“一般性信息获取权”的保障。
三、对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反思
由此可见,以英美为对象的比较法视角看,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概念,无论在内涵、逻辑结构和制度回应等层面,都有区别。尤其是,这对概念的界分,对于英美的信息自由立法在核心理念上的定位都产生重大影响。即,如果个别性的信息获取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特殊制度安排,那么,对于普适性的信息获取权而言,则必须确立起以“知的权利”(知情权)为基础的制度安排。正如有学者所说,特定法律规范所确立起来的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以请求人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需要为必要条件,但是,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客观法上的制度意义在于,它是“以实现公益、实现民主为目的的制度”。[36]
那么在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是如何通过个别性规范以及客观法意义上的制度安排予以实现的呢?
(一)个别性的信息获取制度建设及其例证
确实,早在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客观法意义上的制度形态获得立法确立以前,个别性的政府信息获取权利就已经在许多单行法中获得肯定。比如《行政许可法》、[37]《行政复议法》、[38]《传染病防疫法》、[39]《突发事件应对法》[40]等,都有关于信息获取的规定。但是,这些信息获取制度有非常突出的特点。第一,信息获取权的实现在不同立法规范中体现的是个别性的权利保障。从标准上看,可以区分以特定领域(如许可领域)、特定身份(如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特定时期(如传染病预警或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等要素构成的限制条件。第二,这些个别性信息获取制度本质上暗含着对于特定信息公开具有某种公共利益的诉求。比如,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对于某类信息的需要,在传染病可能爆发时期或者出现突发事件时期,公众对于某类特定信息的需求。换言之,其背后往往都有“知的需要”作为支撑。第三,统合以观,此类个别性的信息获取权保障,受到很大局限。这也正是为什么作为客观法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会被学界和公众千呼万唤的原因所在。
(二)《公开条例》的立法定位
无论是基于确保信息获取权在更广泛层面实现的立法初衷,还是源于20世纪中叶以来席卷全球的信息自由立法浪潮的推动,我国于2008年实施《公开条例》,被视为一项“里程碑式”的制度建设。之所以这部行政法规的出台能引发学界和社会的如此关注,其根本原因在于,这是我国首次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项客观法意义上的制度建设予以定位的全国性立法。
《公开条例》对于信息获取权的保障,应该完全有别于过去所有个别性信息获取制度的法律规范,确立起一套不受特定身份、特定领域或特定时期所限制的普适性的信息获取权。借用英美法对“知的权利”与“知的需要”之分野,它应以“知的权利”(知情权)保障为立法理念,秉承“推定公开”(presumption in favor of disclosure)的基本原则,实现对一般性和普适性的信息获取权的保障。
(三)对客观法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反思
然而,过分乐观地预期《公开条例》对于建构客观法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似乎为时过早。立法理念和规范结构层面的不足,正随着信息公开实践的深入被不断彰显。尤其是,在“知的权利”和“知的需要”间的定位模糊,使得学界开始批判这部法规已经悖离“推定公开”的基本原则,沦为采取“保密为原则”的立场。[41]有学者更是从根本上否认这是一部“以知情权为基础的公开制度体系”,而只是一部“以优化政府治理为基础的公开制度体系”。[42]
在这些质疑和批判声的论证过程中,《公开条例》的如下条款成为异常聚焦的论点:第一,第13条的依申请公开条款,明确规定将“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为信息申请的限制性前提,[43]这样,“信息有用性”或称“知的需要”,就成为依申请信息的法定限制,不少诉讼由此引发;[44]第二,主动公开条款采取肯定式列举的方式,相当于在所有符合政府信息要求的范畴内,挑选立法者认为的最具有公开价值事项,再加上依申请信息本身受到信息有用性的局限,这样,被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十分有限甚至构成反向限制;[45]第三,豁免条款是《公开条例》的又一大隐患,由于豁免事项的列举非常简单、抽象,运用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并且引入早已过时的《保密法》与之配套,从而使得实践中的信息豁免流于宽泛并缺乏必要说理。行政机关动辄援引“三个安全、一个稳定”作为拒绝信息公开的理由,已经极大地挫伤了信息获取的公众预期;第四,第14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部门或者保密部门实施保密审查义务的条款,则是将“推定不公开”推向制度实践;此外,举证责任配置仿佛也朝着更为有利于行政主体隐蔽信息而非帮助申请人获取信息的趋向。[46]
(四)回应:再次锁定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的概念界分
由此可见,《公开条例》作为客观法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制度,尚留有许多值得反思和改进之处。如果以英美法为代表的现代信息自由立法为对照,上述所有被学界质疑和批判的论点,都恰恰是在信息自由立法过程中需要被刻意避免的关键。尤其是,一旦确立起以“知的权利”(知情权)为基础的立法宗旨,那么,无论是依申请条款,还是主动公开条款,就必然需要抛弃“信息有用性”或“知的需要”的定位,将可能公开的信息范畴尽可能扩大;在公开范围与豁免事项的结合中,采取对公开范围的抽象肯定与对豁免事项的详细列举,从而实现拒绝信息公开的法定保留;拒绝信息公开的举证责任和说理义务都由行政部门承担,这样,“公开推定”不仅能成为立法规范明文确立的基本原则,并且能够在体系性的规范中得到印证,从而真正落实“知情权”的保障。
遗憾的是,《公开条例》未对“知情权”或者“一般性信息获取权”作明文规定。并且,立法规范对权利概念的刻意回避,仿佛能从诸多条款的设置中找到互相印证的痕迹,不少配套性解释也似乎朝向违背“知情权”保障的方向。这就使《公开条例》悖离了作为客观法意义上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立法初衷和公共预期。在此意义上说,厘清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概念,明确其不同内涵和逻辑结构,从而厘清《公开条例》与以往个别性信息获取权保障的立法规范之间的本质区别,就显得急迫而重要。
四、将概念厘定作为制度契机:代结语
概念厘定原本只是一种解释技术,但有时,它亦构成一个契机,能回应和作用于制度生成及其实践。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概念厘定,可能正是如此。
虽然无法明确,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这对概念的混淆,是否是直接导致《公开条例》之所以面临大量规范和制度困境,但反过来看,借助英美法的比较背景,剖析这对概念分野之于现代信息自由立法的价值,对于厘清我国《公开条例》作为一项客观法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制度定位,却显得十分重要。尤其是,界别以“知的权利”(知情权)还是“知的需要”为基础的信息获取权的实现,不仅从规范形态上决定了信息自由立法的逻辑结构和制度匹配,也从本质上影响着一部信息自由立法的根本理念,是否符合现代意义上信息自由立法致力于实现“民主的血液在政府和公众间自由流淌”的价值追求。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迈向人大立法层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而言,知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内涵需要清晰界分:知情权是信息获取权实现的途径,是对不以特定利益为限的一般性、普适性信息获取权的保障;而信息获取权,则仅仅旨在确保公众对于政府信息获取的可能性,它有时会受制于“知的需要”的局限而通过个别性的立法规范加以保障。对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息自由立法而言,必须确立起以“知的权利”(知情权)为基础的信息获取权,从而实现作为客观法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
【注释】
[1]比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信息权利……读遍宪法的所有条文,我们都找不到‘知情权’、‘获得信息权’等片言只语。”参见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 2008年第4期,第145-156页。See Zhang Jiansheng, The Right to Know and Its Protection: Taking the Regulation of Governmental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Example, 4 China Legal Science, 145-156(2008).
[2]两者可能会相互转换,比如法律概念往往是法学概念经过个体选择、群体共识并最终被立法吸纳的产物。相关理论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See Huang Maorong, Legal Method and Modern Civil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Press, 57 (2001).
[3]当然,缺乏规范明文阐述并不意味着一定缺乏规范基础。如是否可从《宪法》的言论自由条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条款,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引申出“知情权”或“信息获取权”的规范基础,有待进一步探讨。
[4]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5]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被《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所废止。
[6]其中,省级立法包括辽宁省、湖南省、湖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四川省、黑龙江省、陕西省、海南省、河北省;市级地方立法包括杭州市、成都市、宁波市、本溪市、苏州市、贵阳市、武汉市、深圳市。
[7]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45-156页。See Zhang Jiansheng, The Right to Know and Its Protection: Taking the Regulation of Governmental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Example, 4 China Legal Science, 145-156(2008).
[8]例如《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政治报告);《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 10号发布];温家宝:《政府工作报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9]以“北大法意”收录的法律法规库为限,仅有两项政府文件明确采纳“信息获取权”概念,它们分别是《上海市审计局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通知》(2007年5月30日颁布实施)和《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2007年5月17日颁布实施)。
[10]2004年10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08年4月16日《关于修改<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1]比如《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宁波市信息化条例》、《黑龙江经济市场管理条例》等。
[12]周淑云:“阐述信息获取权的宪法基础”,载《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9年第2期,第3-6页。Zhou Shuyun, On the Constitutional Foundation of the Right to Access to Information, 2 Library Workand Study, 3-6(2009).
[13]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45-156页。Zhang Jiansheng, The Right to Know and Its Protection: Taking the Regulation of Governmental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Example, 4 China Legal Science, 145-156(2008).
[14]参见王锡锌:《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2-11页。See Wang Xixin," The State Secrets" in Context of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3 Journal ofPolitics and Law, 2-11(2009).
[15]例如张衡,丁波涛:《公众信息获取权的法理基础—基于知情权的研究》,载《图书情报知识》2009年第5期,第94-98页。See Zhang Heng&Ding Botao, The Jurisprudence Foundation of the Right to Public Access toInformation: Based on the Study of the Right to Know, 5 Document, Information&Knowledge, 94-98(2009).
[16]如见杨小军:《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18-122页;洪伟:《论公民的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73-76页。See Yang Xiaojun, On the Right to Know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of Citizen, 3 Journal ofGansu Administrative College, 118-122(2009);Hong Wei, On Citizen's Right to Know and Publicity of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5 Journal of Zheji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73-76(2003).
[17]我国台湾学者习惯采用“知的权利”来表述大陆学者更常使用的“知情权”概念。如见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37页。See Cai Xiuqing, Modern State and Administrative Law, Taiwan Xuelin Cultural Undertaking LimitedCompany, 337(2003).
[18]邵春霞:《公民知情权:和谐社会的合法性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第32-36页。Shao Chunxia, Citizen's Right to Legal Truth:Legitimate Founda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3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 32-36(2007).
[19]贾亚丽:《有关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保障》,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6期,第32-36页。Jia Yali, Protection of Legal System to Citizen's Right to Be Informed, 6 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Law, 32-36(2007).
[20]尤其对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专家意见稿)第1条“为保障公众行使知情权,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促进政府信息流动,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参见周汉华主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说明·理由·立法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See Zhou Hanhua, Experts' Suggestions for the Regulation of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Draft, Statements, Reasons and Legislative References,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1 (2003).
[21]在下文中,对于英语世界国家中的the right to know,“知情权”和“知的权利”被交替使用。
[22]James S. Pope, The Foreword to" The People's Right to Know", in Harold L. Cross, The People' sRight to Know,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53, p. xi.
[23]Joshua Apfelroth, The Open Government Act:A Proposed Bill to Ensure the Efficient Implementationof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58 Admin. L. Rev. 219 (2006).
[24]美国在“9·11”事件后,超过一半的州确立起“涉及领土安全的信息豁免”,并就此引发“知的权利”的讨论,Right to Know vs. Need to Know: States are Re-examining Their Public-records Laws in the Wake ofSept. 11, in Homeland Security Brief, December 2003; Kristen Elizabeth Uhl,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Act Post 9/11:Balancing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Critical Infrastructure Protection, and HomelandSecurity, 53 Am.U. L. Rev. 261 (2004).
[25]Presidential Documents, Memorandum for the Heads of Executive Departments and Agencies on Freedomof Information Act (January 21, 2009),74 Fed. Reg. 4683 (January 26, 2009).
[26]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Washington, D. C. 20530, March, 19, 2009.
[27]Mary Hulett, Privacy and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7 Admin. L. Rev. 275, 278 (1975);PatrickBirkinshaw,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nd Openness: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58 Admin. L. Rev. 177, 185 (2006).
[28]Pub. L. No. 104-13, 109 Stat. 163 (1995).这也被认为是1966年《信息自由法》的重大突破。HenryH. Perritt, Jr. and James A. Wilkinson, Open Advisory Committees and the Public Process:The FederalAdvisory Committee Act After Two Years, 63 Geo. L. J. 725, 738 (1975).
[29]1997年2月,英国政府为提议信息自由法案发布题为“Your Right to Know”的白皮书。
[30]Patrick Birkinshaw, Freedom of Information: The Law, the Practice and the Ideal, 3th edition,Butterworths, 2001, p.125.
[31]在举证层面的类似分析,请参见贺诗礼:《关于政府信息免于公开典型条款的几点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37-41页。See Jamie P.Horsley, Some Thoughts on Typical Exemption Provisions to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Disclosure, 3 Journal of Politics and Law, 37-41(2009).
[32] Patrick Birkinshaw, Freedom of Information: The Law, the Practice and the Ideal, 3th edition,Butterworths, 2001, p.125.
[33]Joshua Apfelroth, The Open Government Act:A Proposed Bill to Ensure the Efficient Implementationof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58 Admin. L. Rev. 219 (2006).
[34]相关分析,请见李学尧:《英国信息立法缘何来迟?》,载2009年12月23日《法制日报》第10版。See Li Xueyao, Why the UK Information Freedom Act Came Late? The Legal Daily, Dec. 23, 2009: 10.
[35]比如宪法事务委员会发布的名为"Counting Down: From the Need to Know to Right to Know"的指南。
[36]参见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日本信息公开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88-296页。See Zhu Mang, Legal Conception and Practice of an Opened Government: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in Japan, Vol. August, Global Law Review, 288-296(2002).
[37]第5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38]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39]第19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40]第10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41]如见王锡锌:“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中的‘国家秘密’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2-11页;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45-156页。See Wang Xixin," The State Secrets" in Context of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3 Journalof Politics and Law, 2-11(2009);Zhang Jiansheng, The Right to Know and Its Protection: Taking theRegulation of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Example, 4 China Legal Science, 145-156(2008).
[42]参见程洁:“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28-36页。See Cheng Jie, Research on Application of Law of 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3 Journal ofPolitics and Law, 28-36(2009).
[4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 36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相关分析还请见莫于川,林鸿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See Mo Yuchuan&Lin Hongchao,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gulation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152 (2008).
[44]例如,徐大江状告广州市工商局要求公开行政处罚政府信息案,任星辉诉财政部拒绝公开三峡建设基金收支情况案,都是因为信息申请由于不符合“生产、生活以及科研等特殊需要”而遭到拒绝而提起诉讼。
[45]见章剑生:“知情权及其保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例”,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45-156页。See Zhang Jiansheng, The Right to Know and Its Protection: Taking the Regulation of GovernmentalInformation Disclosure as an Example, 4 China Legal Science, 145-156(2008).
[46]相关论述,请参见林鸿潮,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第33-41页。See Lin Hongchao&Xu Lianli,Discussion about Burdon of Proof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Government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1 Evidence Science, 33-41(2009).
本文原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