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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莉:监察案件的立案转化与“法法衔接”

信息来源:《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9-04-22

【注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中宣部“四个一批”人才计划支持项目[中宣办发(2017)47号]、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发展计划滚动支持项目(IRT-17R108)

[1]参见袁曙宏:《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四重意义》,http://fanfu.people.com.cn/n1/2018/0320/c64371-29877670.html, 2018-08-29。

[2]这种权力安排不同于中国传统政治理论中的“五权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与监察权)。由于担心立法院的权力过大而影响行政院正常施政,因此孙中山剥离了立法权中的听证调查权和弹劾纠举权而专门设立了监察院。所以,从诞生的第一天开始,监察院的主要任务就是追究政治人物是否应被弹劾处分的“政治责任”,而非其贪污腐败的“法律责任”。但是,监察委员会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监察院,其功能也不局限于追究公职人员的政治责任,而是全面追究其违纪、违规和违法的责任,因而是我国宪法制度安排上的一个重大创新。

[3]参见凌霄云:《纪委权力优化提升发现反腐能力》,http://cpc.people.com.cn/pinglun/n/2013/1121/c78779-23610204.html, 2018-09-13。

[4]实际上,香港地区早年的反腐经验也印证了从同体监督转向异体监督的必要性。香港廉政公署设立之前,不论是1898年颁布的第一部反贿赂条例,还是1948年颁布的第二部反腐败条例,抑或1971年颁布的防治贿赂条例,其所建立的反腐败机构都隶属于警察局。显然,这种缺乏独立性的机构设置势必会影响到反腐败的实质效果,因此,1974年,原香港地区政府正式决定把肃贪机构从警察机构中彻底分离出来,成立廉政公署。香港地区反腐历程从同体监督向异体监督的转变显然与监察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有暗合之处。但是,香港廉政公署首脑向原港督以及现在向特区行政长官直接负责的体制在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显然无法复制。

[5]参见徐汉明:《国家监察权的属性探究》,《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

[6]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7]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307页。

[8]参见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页。

[9]参见[美]罗纳尔多. 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54页。

[10]参见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11]参见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9页;[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12]参见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3]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页。

[14][苏联]M. A.切利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99页。

[15][苏联]蒂里切夫等编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4页。

[16][苏联]M. A.切利佐夫:《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99页。

[17]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18]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19]《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7月17日。

[20]按照陈卫东教授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45条规定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并不当然具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而只能产生人民检察院“接收”上述材料的法律后果。所以,在理论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只有对移送的监察案件进行程序转化,才能名正言顺地按照刑事案件继续审查起诉。参见陈卫东:《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21]参见陈瑞华:《监察法和刑诉法的关系遭遇困境》,http://wemedia.ifeng.com/38061273/wemedia.shtml, 2018-09-13。

[22]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23]公安局通常下分:若干机关业务处(如政治处、法制处、装备财务处、信通处等)、派出所(按职能可分为刑侦、治安、户政、特业)、若干工作队(如刑警队、巡警队、治安队、交警队。公安局的级别不同,具体称呼有别,如××总队、××支队、××大队等)、现役机构(具体有边防、消防部门、警卫局)等。

[2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龙宗智教授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职务违法问题,因而不能以涉嫌违法对其实施监察立案,然而根据2018年4月17日中共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发布的《国家监察委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其观点已经不能成立,此处不赘。

[25]笔者通过调研发现,有部分论者认为,既然在实践中只有涉嫌职务犯罪才能进行监察立案,那么不如在立法上直接确定监察立案的刑事地位,只要进行监察立案,就开始适用刑事诉讼法,一般职务违法不能监察立案,从而解决“法法衔接”的问题。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如果赞同这种观点,那么不但会改变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立案的对象,而且还会导致调查手段和留置措施一概不能适用于一般职务违法等诸多新的问题,这种改动将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实际上改革的制度障碍很可能会更大。

[26]在因涉嫌职务犯罪而被监察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存在关联的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做伪证的情形,由于伪证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相关人员,而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又不是刑事诉讼,因此就存在无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但是,如果将涉嫌犯罪的监察立案等同于刑事立案并开始适用刑事诉讼法,那么这一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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