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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斌:论监察赔偿制度的构建

信息来源:《政法论坛》2019年第3期 发布日期:2019-05-23

【注释】

作者简介:王青斌,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委托项目“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研究”(17@ ZH014)的阶段性成果。

  [1]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监察法》第67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3]也有学者将我国的赔偿类型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其中又将司法赔偿分为刑事司法赔偿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1-202页。

  [4]《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赔偿的规定较为简单,仅在《国家赔偿法》第38条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赔偿范围为违法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错误;二是赔偿程序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参见国家赔偿法第38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5]详见本文第三、四、五部分的分析。

  [6]参见新华社报道:“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监察委是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载新华网2017年11月5日,http://news.xhby.net/system/2017/11/05/030763051. 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12-06。

  [7]《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8]《宪法》第91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宪法》第123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10]《监察法》第11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11]随着《监察法》的实施,《行政监察法》已被废止。《监察法》第69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而从《行政监察法》第18条规定的原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来看,主要是对“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12]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13]该法已被修改,在2010年作了第一次修正,2012年作了第二次修正。

  [14]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5]相关内容,参见周汉华:“论国家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杨小军:“《国家赔偿法》修改问题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3页。

  [16]2010年作了第一次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7]参见《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

  [18]参见《国家赔偿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

  [19]相关问题,参见杨小军:“《国家赔偿法》修改问题研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朱新力、余军:“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实证分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97页;马怀德主编:《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131页。

  [20]参见《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

  [21]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视为当然具有过错。

  [2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申309号行政裁定书等。

  [23]《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4]《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5]参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

  [26]《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7]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裁定。

  [28]《监察法》第22条对留置对象、留置条件进行了限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察法》第43条第2款对留置期限予以了限制:“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29]《监察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30]参见《监察法》第2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31]参见《监察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32]最高人民法院[2013]赔他字第1号。

  [33]参见石嘴山市人民法院(2013)宁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3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5]参见《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36]参见《行政复议法》第29条的规定。

  [37]参见《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

  [38]参见《行政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

  [39]参见《国家赔偿法》第22-31条的规定。

  [40]刑事赔偿程序中,在法院以外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还应经过复议程序后才能进入法院最终决定环节。

  [41]参见《国家赔偿法》第13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

  [42]参见《国家赔偿法》第24条的规定。

  [43]参见《监察法》第49条的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2}马怀德:“《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与立法重点”,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3}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4}陈光中、兰哲:“监察制度改革的重大成就与完善期待”,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5}王鸾鸾:“监察委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成与路径”,载《行政与法》2017年第12期。

  {6}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杨小君:“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和归责标准”,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9}江必新:《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周佑勇:《行政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11}廖义男:《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1993年版。

  {12}高家伟:《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13}[日]宇贺克也:《国家补偿法》,肖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4}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5}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6}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17}秦前红、石泽华:“目的、原则与规则: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法律规制体系初构”,载《求是学刊》2017年第5期。

  {18}张红:“监察赔偿论要”,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19}肖金明:“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制度——基于公民权益救济的立场、赔偿与补偿协调的角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0}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1}[英]威廉·韦德、克里斯托弗·福赛:《行政法》,骆梅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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